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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34:40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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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二号

  《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日



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维护和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忠实地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预防的职务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立足教育、深化改革、健全制度、加强监督,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重在预防的原则,建立、完善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体系。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单位依法各负其责,专门机构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预防机构

  第五条 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工委),是预防职务犯罪的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和反腐倡廉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考核各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表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四)研究决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事项。
  预工委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审计、公安、司法行政、人事、财政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的宣传、教育等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预工委设立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委员会,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和制定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方面的法规、规章、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意见;
  (二)对本市的重点行业、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措施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涉及国有资产的重大经济活动的专项预防工作提出咨询意见;
  (四)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法律、金融、建设、审计、会计、环保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 同级检察机关承担预工委的日常工作,其工作内容如下:
  (一)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三)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检查、考评,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和作法;
  (四)开展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预防责任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单位工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人事选拔任用、重点岗位定期轮换、财经管理、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责任追究等制度;
  (二)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和具体措施,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和道德教育;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线索,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行政审批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实行政务公开,增强行政活动的透明度。
  第十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权的国家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和适用法律、法规,公正司法,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上述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委托的人,不得为当事人指定或者介绍中介机构服务人员或者为中介机构服务人员介绍与其职务有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企务公开,完善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重大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金调度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遵守和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职务有关的纪律规定,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非法利益。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借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工作人员之机谋取非法利益;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决定或者干预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安排使用、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
  (四)利用职权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其配偶、子女、亲友谋取私利或者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五)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道德规范,不得通过非法方式谋取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活动。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结合职务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情况,对发案单位的管理制度进行分析、研究,指导、督促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管理;
  (二)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建设工程招投标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开展专项预防。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收到建议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并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向提出建议的机关予以书面反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国有企业改革等方面的审计,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干部培训院校和人事主管部门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培训中,应当安排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内容,加强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当将反腐倡廉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
  政府有关部门、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加强对非国有企业、中介机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制教育,培养其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意识。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通过多种形式,营造廉洁诚信的社会舆论氛围。
  新闻媒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并对其宣传报道负责。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新闻工作者在宣传和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过程中依法享有进行采访、提出批评建议和获得人身安全保障等权利。
  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可能涉嫌职务犯罪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对其中有重大影响的问题,可以将调查处理情况向新闻媒体通报。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或者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对书面建议或者意见,应当给予答复。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举报人应当列明举报的要点和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署名举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调查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检察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者暗示举报人的身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举报人因为举报而使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举报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举报人举报属实,使国家财产免遭、减少损失或者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采购、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以及建设工程招投标等市场经济活动中,利用行贿、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与本市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二)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三)明知本系统、本单位人员有职务违纪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处理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四)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 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引咎辞职: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本单位人员在其任期内连续或者多次出现严重职务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纵容、包庇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进行严重违纪违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的,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免职或者辞退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有关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属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还应当由同级选举或者任命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泄露秘密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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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航总局第184号令 CCAR-69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四月一日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民用航空安全,规范民用航空安全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营的航空器上航空安全员的资格审查及其执照的颁发、管理与监督。
航空安全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航空安全员资格审查及其执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的规定,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执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航空安全员,是指在民用航空器中执行空中安全保卫任务的空勤人员;
(二)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是对执照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确保其具备应有的水平,胜任航空安全员工作;
(三)局方,是指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四)教员,是指民航总局授权的具有航空安全员教员资格的人员。教员按照民航总局授权执行理论或基本体、技能教学;
(五)考官,是指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实施本规则要求的执照理论考试或者基本体、技能考试的人员。考官由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民航总局委任的航空保安考官担任;
(六)理论考试,是指航空保安专业理论方面的考试,该考试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
(七)基本体、技能考试,是指在地面上或飞行模拟舱中进行的非理论方面的考试;
(八)实习飞行,是指在具有教员资格的航空安全员监督指导下实施的实际飞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航空安全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营的航空器上担任航空安全员。
航空安全员在行使相应权利时必须随身携带执照。
第六条 除执照持有人未满足本规则和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运行规章的相应训练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长期有效。
第七条 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在航空器上担任航空安全员的人员,必须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的有效的Ⅳb级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执行。

第八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员职责:
(一)在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二)不符合《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规定的现行体检标准时;
(三)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第九条 本规则规定的考试应当由民航总局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基本体、技能考试。考试科目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划分。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由民航总局确定。
考试合格者由考官出具考试合格证明。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一次。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2个日历月。
考生应遵守考试纪律,严禁作弊等违纪行为。
第十条 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按本规则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伪造或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
第三章 执照的管理
第十一条 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
(三)男性身高1.70-1.85米,女性身高1.65-1.75米;
(四)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未受刑事处罚,通过局方规定的背景调查;
(六)持有现行有效的Ⅳb级体检合格证;
(七)在申请执照前6个日历月内必须完成由教员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实施的初任训练,并通过相应的理论考试和基本体、技能考试;
(八)符合法律、法规及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执照被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执照。
第十二条 在申请执照时,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明;
(三)有效的体检合格证明;
(四)初任训练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五)初任训练基本体、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六)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背景调查证明。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总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总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总局应当受理申请。如民航总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审查。民航总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主动配合。由于申请人原因所延误的时间不记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为其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航空安全员临时执照。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获得临时执照后方可进行实习飞行。实习飞行按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的要求进行,实习飞行不少于100小时;实习飞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实习飞行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在收到实习飞行考核结果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颁发执照;不予许可的,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执照由民航总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执照姓名或者工作单位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变更申请,申请应当附有执照持有人有效执照、有效体检合格证和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姓名的,还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的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民航总局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执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执照遗失后,执照持有人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报告,并由民航总局通报民航有关单位。
执照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申请换发。
执照持有人申请补发或换发执照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写明现行执照的所有信息,并附有效体检合格证明以及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训练、理论考试合格证明和基本体、技能考试合格证明。换发执照的,还应交回原执照。
申请人补发或换发执照的申请符合条件的,民航总局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执照补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应当办理执照注销手续:
(一)执照被依法撤销的;
(二)执照持有人,男性年龄超过55周岁、女性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三)执照持有人放弃执照所有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临时执照仅用于执行实习飞行任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执照失效:
(一)临时执照上签注的日期期满;
(二)临时执照持有人收到所申请的执照;
(三)临时执照持有人收到被拒发执照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局方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执照、临时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的人员进行检查,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的检查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四章 执照持有人的训练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执照持有人的定期训练要求如下:
(一)执照持有人自取得执照之日起每36个日历月内必须完成由教员实施的定期训练,并通过定期训练考试,由考官在其执照培训记录栏中进行签注;
(二)定期训练按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的要求进行,包括理论知识学习和基本体、技能训练。定期训练不少于200小时;
(三)未按本条(一)、(二)的规定进行定期训练或者定期训练考试不合格的航空安全员,不得继续行使其所持执照上载明的权利;
(四)持有执照的航空安全员在按本条(一)规定的到期日所在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定期训练,视为在到期的当月完成。
第二十五条 执照持有人的日常训练要求如下:
(一)执照持有人自取得执照之日起每12个日历月内必须完成由教员组织实施的日常训练,并通过日常训练考试,由考官在其执照培训记录栏中进行签注;
(二)日常训练按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的要求进行,包括理论知识学习和基本体、技能训练。日常训练每年度不少于140小时,每季度不少于35小时;
(三)未按本条(一)、(二)的规定进行日常训练或者日常训练考试不合格的航空安全员,不得继续行使其所持执照上载明的权利;
(四)持有执照的航空安全员在按本条(一)规定的到期日所在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日常训练,视为在到期的当月完成。
第二十六条 执照持有人的客舱应急训练要求如下:
(一)执照持有人自取得执照之日起每24个日历月内必须完成由教员实施的客舱应急训练,并通过考试,由考官在其执照培训记录栏中进行签注;
(二)客舱应急训练按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的要求进行;
(三)未按本条(一)、(二)的规定进行客舱应急训练或者客舱应急训练考试不合格的航空安全员,不得继续行使其所持执照上载明的权利;
(四)持有执照的航空安全员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到期日所在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客舱应急训练,视为在到期的当月完成。
第二十七条 执照持有人连续12个日历月以上未行使执照权利的,必须完成由教员实施的重新获得资格训练并通过考试,由考官在其执照培训记录栏中进行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所载明的权利。
重新获得资格训练至少480小时,包括理论知识教学和基本体、技能训练。重新获得资格训练按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应训练的执照持有人可以进行补正,但必须自规定时间到期之日起3个日历月内完成补正,在上述时间内未予补正的执照失效,民航总局有权撤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未持有效执照行使航空安全员权利的人员,局方对当事人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单位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携带执照行使相应权利的执照持有人,局方对当事人可处以警告。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执照持有人,局方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在考试中作弊的执照申请人,自作弊行为发生之日起,民航总局不再受理其提出的执照申请;当事人已取得执照的,由民航总局撤销其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信息的,或者伪造、篡改执照的,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民航总局不再受理其提出的执照申请;申请人已取得执照的,民航总局有权撤销。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训练且未予补正而继续行使航空安全员权利的执照持有人,局方可以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停执照持有人行使执照权利3至6个月。
第三十四条 执照持有人在航空器上执行勤务过程中,因渎职或失职造成严重后果、事故征候或者事故的,局方可以处以警告或者暂停其行使执照权利3至6个月。
第三十五条 执照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之日起,民航总局撤销其执照。在其接受刑事调查期间,执照持有人暂停行使执照权利。
执照持有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局方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以警告或者暂停其行使执照权利3至6个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民航总局1997年12月31日发布施行的《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72号)中关于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的内容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本规则颁发执照,停止按《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颁发执照。
依照《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取得执照的持有人,在本规则施行后可以按本规则继续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但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换发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在2007年12月31日以后,不得继续行使按照《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颁发的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关于印发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0〕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以下
简称大配套费)征收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配套费,是指为新建住宅和公建项目
建设的用地界线以外相关城市规划道路(含路灯、绿化、交通设
施)、给水、燃气、排水(含雨水、污水)、再生水等工程费用。
  第三条 大配套费征收范围为:东至蓟汕联络线,南至津晋、
荣乌高速公路、周芦铁路,西至津浦铁路、京福公路(新),北
至京霸铁路联络线、九园公路、京津高速公路。
  凡在上述范围内进行新建住宅和公建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大配套费。
  第四条 大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交通委主管,其
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
责。
  第五条 大配套费征收标准为:住宅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
米290元计征;公建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元计征。
  住宅和公建项目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地下两部分,依据规划
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
  大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交通委提出,经市价格、
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市配套
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可予免交、减交大配套费:
  (一) 免交大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1.中、小学校的教学、校舍用房;
  2.工业新建、改造项目;
  3.部队营房、军事设施及部队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经济适
用房、离退休干部用房和公寓住房;
  4.城市公用设施(含公用厕所,公用变电站,公用雨、污
水泵站,燃气高调站,给水公用加压站,再生水公用加压站,供
热锅炉房,热网换热站,垃圾转运站,公交场站等)。
  (二) 减交大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1.建设项目地上部分:
  (1)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按
70%交纳;
  (2)大专院校、高职院校教学及附属用房,按70%交纳;
  (3)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设施,按70%交纳。
   2.建设项目地下部分:非商业经营性质的地下部分建筑面
积,按50%交纳。
  (三) 其他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减免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大配套费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大配套费交纳手续的建设项目,土地、
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公安交管、市政
公路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掘动道路手续;专业管理部门不予接用管
网设施。
  第九条 大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
项用于配套建设和扩大融资超前建设。
  海河综合开发改造42平方公里范围内建设项目大配套费设立
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海河配套建设。
  第十条 征收大配套费,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
可证。
  第十一条 滨海新区、环城四区(本办法规定大配套费征收
范围以外区域)、武清区、宝坻区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
中收费构成及收费标准需报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
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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