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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上交中央部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38:42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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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上交中央部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上交中央部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为了推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开展,同时根据地方目前的实际情况,现就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上交中央部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38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和财政部(89)财综字94号《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关于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规定,应积极采取措
施,保证完成预算任务。
二、根据国发(1989)38号文件和(89)财综字94号文件中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专款专用的规定,在1990年和1991年两年内,由地方上交中央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后,我部将根据不同地区的收入上交情况,分批酌情返还,在年终进行结算

三、考虑到各地不同情况,返还采取以下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港口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上海、宁波、福州、广州、湛江)其上交中央收入的返还比例为95%至99%。上海浦东新区土地有偿出让收入上交中央部分的返还另行规定
;厦门市经济特区按财政部(90)财综字8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经国务院批准的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海南省经济特区,其上交中央收入的返还比例为85%至90%。
其他一般城市(包括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除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的地区)采用由地方逐项申报具体开发项目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逐笔核定拨给。
四、对于不按国务院和财政部文件规定隐瞒上交中央财政收入的,经财政或审计部门查出后,对未按规定上交的收入部分,除令其补交外,中央财政要加收相当于隐瞒收入一倍的罚款。



199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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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建委《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191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建委《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建委拟定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办法

(市建委 2007年7月)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促进建筑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推动建筑节能科技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外墙和屋面保温系统、门窗体系、遮阳产品,其节能效果的性能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是指根据现行的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导则和政策文件,对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按一定程序进行技术评审和确认,并获得评估证书和标识以证明该建筑或配套节能产品的节能性能等级。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市的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工作。

  南京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办”)负责全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编制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导则等相关技术指导文件;负责实施节能性能的技术审查和等级评估;负责管理节能性能评审专家库等。

  第五条 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热环境指标分析、用能降耗分析、经济效益分析、耐久性能分析。节能性能评估实行评分制,具体评分根据《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导则》执行,评估结果按评分数值递增顺序将节能性能依次划分为A、AA和AAA三个级别。

  第六条 申请建筑节能性能评估应具备如下条件:建设单位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房地产开发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有资质审批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产品项目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申请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应具备如下条件:生产单位应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完备的工艺装备和技术人员、必要的检验能力,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体所需条件详见《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导则》)。

  第七条 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遵循科学评定,注重实效、政府引导,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八条 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鼓励研发和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九条 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由市墙改节能办组织相关技术专家组成评审组开展技术审查和等级划分,评审组专家名单从节能性能评审专家库中选取。评审专家库实行定期更新管理,库中专家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在相关专业领域工作8年以上,具有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高级职称;实行注册执业管理的专业,还应持有国家法定的专业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30周岁以上及70周岁以下;

  (三)熟悉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节能技术产品、规范和标准,能够胜任评估工作;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不良记录,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节能性能评估时,应提供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性能现场测试或检验报告。生产企业申请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时,应提供产品检测机构出具的有关产品有效期内型式检验报告。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检测工作由取得法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性能评估工作可在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后申请评估,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进行评审,分为申请、检查、评审和公布四个阶段,具体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在建筑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通过后,申报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时携带有关材料向市墙改节能办提出书面申请;市墙改节能办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对符合评估条件的开展评估工作,同时组织专家确定设计达到的节能性能评估等级;

  (二)项目施工过程中,市墙改节能办组织专家对于项目的节能施工方案、隐蔽工程施工过程、节能材料、设备性能和使用情况等适时进行现场检查;

  (三)项目竣工验收后,市墙改节能办组织专家根据相关技术标准、政策法规,结合现场检查和检测情况进行综合评审,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结果,并确定建筑项目的节能性能等级;

  (四)市墙改节能办将评估结果报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后予以公布。

  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分为申请、评审和公布三个阶段,具体程序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生产单位携带有关材料向市墙改节能办提出书面申请。市墙改节能办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对符合评估条件的开展评估工作(所需材料具体详见《南京市民用建筑及配套节能产品节能性能评估实施导则》);

  (二)市墙改节能办组织专家根据相关技术标准、政策法规,结合对企业现场检查情况进行综合评审,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结果,并确定配套节能产品的节能性能等级;

  (三)市墙改节能办将评估结果报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通过节能性能评估的建筑项目或配套节能产品由市墙改节能办颁发相应等级的评估证书和标识。节能性能评估证书和标识由市墙改节能办统一制作和管理。配套节能产品评估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三条 以假冒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估结果的,一经查出,市墙改节能办收回评估证书和标识并予以公布。未取得评审结果而擅自以A级建筑或配套建筑产品名义宣传的,追究相关单位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取得建筑节能性能评估的项目,应全额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使用未标识配套节能产品的建筑项目,不能参加建筑节能性能评估。取得AA或AAA级别的项目,如建设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则可作为开发企业良好开发业绩载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项目可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推荐参加有关方面组织的国家、省、市等各级各类示范、评优活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
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
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
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
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
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
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
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
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
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
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
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税发2000187号;20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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