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31:46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5〕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八日

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解决杭州市区农居危房修缮和临时安置过渡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居住安全,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市委〔2001〕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杭州之江度假区、杭州经济开发区内撤村建居区域和非撤村建居区域的农民居住房屋(以下简称农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其修缮、拆除、翻建等适用本办法。
  撤村建居区域指市政府按有关程序批准同意撤销行政村建制、建立居民社区建制的试点村范围。
  二、类别区分
  农居危房按房屋危险程度及有无修缮价值,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继续居住的,予以修缮。
  本暂行办法所称修缮,指房屋的大修、中修和小修,不含翻修。
  2、危险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按其所处区域区别对待:
  属撤村建居区域和经各区政府确定需按城市近期规划建设严格控制的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危房,由危房户自行拆除。危房户采用临时住房予以过渡,今后一律入住农转居(农居)多层公寓。
  其余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危房,按我市现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在规划农居点内复建。
  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确有特殊情况无法采用临时住房过渡以及规划农居点尚未批准的,可在原址按原宅基地规模、原面积和原层次高度并依照我市现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予以翻建。
  三、鉴定程序
  1、农居房屋所有权人向具有法定职能的房屋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对原建设时无施工图、无施工资质、无验收备案的“三无”农居,房屋所有权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后方可提出危房鉴定申请。
  2、房屋鉴定机构按有关标准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除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危房、局部危房、危险点房、损坏房)以外,还必须注明具体处理意见,如修缮和加固使用、停止使用和拆除等。
  3、出具鉴定报告时,由房屋鉴定机构抄告危房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修缮
  1、属修缮或加固类的农居危房,房屋所有权人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修缮申请。修缮申请同时应包含具体修缮措施或方案。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同意修缮措施或方案申请后,房屋所有权人方可进行修缮。
  3、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人对修缮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4、修缮完毕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按原审核同意的修缮措施或方案进行核验,确认无误后予以备案。
  五、拆除
  1、属应拆除的危房并给予危房户临时过渡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凭危房鉴定报告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过渡的书面申请。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凡已有临时过渡用房的,应立即安排危房户入住临时过渡用房;暂无临时过渡用房的,应建设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用房竣工后,立即安排危房户入住。
  3、危房户入住临时过渡用房后1个月内,由危房户自行拆除原危房建筑。
  4、临时过渡用房仅供危房户自行居住,不得用于出租。
  六、翻建
  1、属确有特殊情况需翻建的,由原危房户提出翻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后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时,应随附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同意的原危房建筑《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以及“按原址、原宅基地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层次高度翻建”的书面承诺。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研究同意后,按原址、原宅基地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层次高度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查。
  3、区国土资源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建房用地审查情况在所在村公示,无异议后报区政府批准。
  4、区政府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局凭经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核发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
  5、原危房户持《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农居施工图向区规划分局办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区规划分局核发《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农居施工图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和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通用设计图和施工图。
  6、原危房户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农居施工图、施工承建合同等资料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农居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村镇建筑工匠承担。
  7、原危房户在农居开工前,向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所提出申请。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所派员赴现场实地放样,监督开挖基槽,签发定位放样合格单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必须出示合法批准的有关证件。
  8、农居施工质量、安全由业主负责,实行备案制。区建设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农居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巡查。
  9、农居施工结束后,应报区规划分局、建设局、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乡镇国土资源所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签署意见后,农居方能投入使用。
  10、验收合格的农居,由区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七、过渡用房建设与管理
  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杭州市临时建筑工程规划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政办〔1993〕36号)的有关规定建设过渡用房。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确保过渡用房在最短时间内交付使用。
  2、各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各项前期审批手续,并加强审批后的监督管理。
  3、过渡用房层次以2至3层为宜。4人以下户户型面积最大不超过70平方米/户,5人以上户户型面积最大不超过80平方米/户。
  4、过渡用房应配备必需的生活设施。水电费等由临时过渡户自行承担。
  5、过渡用房使用期限一般为两年,其日常管理及到期后的拆除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政府予以必要监督,确保过渡用房的科学合理使用。
  6、过渡用房使用达两年期限、确需延长使用年限的,须由区政府报市规划部门同意。
  7、严禁擅自改变过渡用房的使用性质。各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改变的,由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
  8、严禁房屋所有权人以修缮名义进行翻建或未经审批擅自翻建。一经发现,由区政府责令房屋所有权人恢复原样。拒不恢复原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其他
  1、过渡用房的建设资金由区政府、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
  2、符合分户条件的应分房户、仍居住在原村且未迁出户口的农嫁居户等,如原农居人均使用面积不足15平方米,也可提出入住过渡用房的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视临时过渡用房的具体情况安排入住。
  3、各区要加快农转居(农居)多层公寓建设,尽量缩短临时过渡户过渡时间,尽快安排其入住多层公寓。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6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煤矿瓦斯先抽后采、综合治理,强化和规范煤矿瓦斯抽采,实现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瓦斯抽采以及对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的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瓦斯抽采的煤层必须先抽采瓦斯;抽采效果达到标准要求后方可安排采掘作业。
第四条 煤矿瓦斯抽采应当坚持“应抽尽抽、多措并举、抽掘采平衡”的原则。
瓦斯抽采系统应当确保工程超前、能力充足、设施完备、计量准确;瓦斯抽采管理应当确保机构健全、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有效。
煤矿应当加强抽采瓦斯的利用,有效控制向大气排放瓦斯。
第五条 应当抽采瓦斯的煤矿企业应当落实瓦斯抽采主体责任,推进瓦斯抽采达标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实施监管监察,对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根据本规定要求实施处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采,并实现抽采达标:
(一)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二)一个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者一个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的;
(三)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40m3/min的;
(四)矿井年产量为1.0~1.5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0m3/min的;
(五)矿井年产量为0.6~1.0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5m3/min的;
(六)矿井年产量为0.4~0.6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0m3/min的;
(七)矿井年产量等于或小于0.4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5m3/min的。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所在单位瓦斯抽采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瓦斯抽采工作所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制定瓦斯抽采达标工作各项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权、利,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和瓦斯抽采达标。
煤矿企业、矿井的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以下统称技术负责人)对瓦斯抽采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瓦斯抽采规划、计划、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和抽采达标评判报告等;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分管范围内瓦斯抽采工作的组织和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瓦斯抽采达标工作负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瓦斯抽采达标评价工作体系,制定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细则,建立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抽采工程检查验收制度、先抽后采例会制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的瓦斯抽采机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设置管理瓦斯抽采工作部门;矿井应当建立负责瓦斯抽采的科、区(队),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瓦斯抽采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瓦斯抽采工应当参加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后上岗。
第十一条 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组织编制相应的瓦斯抽采达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确保“抽掘采平衡”。矿井生产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应当以预期的矿井瓦斯抽采达标煤量为限制条件。
抽采达标规划包括:抽采达标工程(表)、抽采量(表)、抽采设备设施(表)、资金计划(表),抽采达标范围可规划产量(表)、采面接替(表)、巷道掘进(表)等。
年度实施计划包括:年度瓦斯抽采达标的煤层范围及相对应的年度产量安排(表)、采面接替(表)、巷道掘进(表),年度抽采工程(表)、抽采设备设施(表)、施工队伍、抽采时间、抽采量(表)、抽采指标、资金计划(表)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矿井应当积极试验和考察不同抽采方式和参数条件下的煤层瓦斯抽采规律,根据抽采参数、抽采时间和抽采效果之间的关系,确定矿井合理抽采方式下的抽采超前时间,并结合抽采工程施工周期,安排抽采、掘进、回采三者之间的接替关系。
煤矿企业对矿井瓦斯抽采规划、计划、设计、工程施工、设备设施以及抽采计量、效果等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审查。
第十二条 经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或者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评估符合应当进行瓦斯抽采条件的新建、技改和资源整合矿井,其矿井初步设计必须包括瓦斯抽采工程设计内容。
矿井瓦斯抽采工程设计应当与矿井开采设计同步进行;分期建设、分期投产的矿井,其瓦斯抽采工程必须一次设计,并满足分期建设过程中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
第十三条 矿井确定开拓和开采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瓦斯抽采达标需要的工程和时间。
煤层群开采的矿井,应当部署抽采采动卸压瓦斯的配套工程。
开采保护层时,必须布置对被保护层进行瓦斯抽采的配套工程,确保抽采达标。
在煤层底(顶)板布置专用抽采瓦斯巷道,采用穿层钻孔抽采瓦斯时,其专用抽采瓦斯巷道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巷道的位置、数量应当满足可实现抽采达标的抽采方法的要求;
(二)巷道施工应当满足抽采达标所需的抽采时间要求;
(三)敷设抽采管路、布置钻场及钻孔的抽采巷道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时,巷道风速不得低于0.5m/s。
第三章 瓦斯抽采系统
第十四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地面固定抽采瓦斯系统,其他应当抽采瓦斯的矿井可以建立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同时具有煤层瓦斯预抽和采空区瓦斯抽采方式的矿井,根据需要分别建立高、低负压抽采瓦斯系统。
第十五条 泵站的装机能力和管网能力应当满足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备用泵能力不得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运行泵的装机能力不得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的2倍,即:

预抽瓦斯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13kPa,卸压瓦斯抽采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5kPa。
第十六条 瓦斯抽采矿井应当配备瓦斯抽采监控系统,实时监控管网瓦斯浓度、压力或压差、流量、温度参数及设备的开停状态等。
抽采瓦斯计量仪器应当符合相关计量标准要求;计量测点布置应当满足瓦斯抽采达标评价的需要,在泵站、主管、干管、支管及需要单独评价的区域分支、钻场等布置测点。
第十七条 瓦斯抽采管网中应当安装足够数量的放水器,确保及时排除管路中的积水,必要时应设置除渣装置,防止煤泥堵塞管路断面。每个抽采钻孔的接抽管上应留设钻孔抽采负压和瓦斯浓度(必要时还应观测一氧化碳浓度)的观测孔。
煤矿应当加强瓦斯抽采现场管理,确保瓦斯抽采系统的正常运转和瓦斯抽采钻孔的效用,钻孔抽采效果不好或者有发火迹象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抽采方法及工艺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矿井井上(下)条件、煤层赋存、地质构造、开拓开采部署、瓦斯来源和涌出特点等情况选择先进、适用的瓦斯抽采方法和工艺,设计瓦斯抽采达标的工艺方案,实现瓦斯抽采达标。
预抽煤层瓦斯的工艺方案应当在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的基础上进行,抽采钻孔控制范围应当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卸压瓦斯抽采的工艺方案应当根据邻近煤层瓦斯含量、层间距离与岩性、工作面瓦斯涌出来源分析等进行,采用多种方式实施综合抽采。
抽采达标工艺方案设计应当包括为抽采达标服务的各项工程(井巷工程、抽采钻场和钻孔工程、管网工程、监测计量工程、放水除尘排渣等管路管理工程)的布局、工程量、施工设备、主要器材、进度计划、资金计划、接续关系、有效服务时间、组织管理、安全技术措施及预期抽瓦斯量和效果等。抽采达标的工艺方案设计应当由煤矿技术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
采掘工作面进行瓦斯抽采前,必须进行施工设计。施工设计包括抽采钻孔布置图、钻孔参数表(钻孔直径、间距、开孔位置、钻孔方位、倾角、深度等)、施工要求、钻孔(钻场)工程量、施工设备与进度计划、有效抽瓦斯时间、预期效果以及组织管理、安全技术措施等。施工设计相关文件应当由煤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瓦斯抽采工程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并应当进行验收,瓦斯抽采工程竣工图及其他竣工验收资料(参数表等)应当由相关责任人签字。
瓦斯抽采工程竣工资料(图)除应有与设计对应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各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异常现象(如喷孔、顶钻、卡钻等)等内容。
第二十条 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封孔、连接抽采,并确保钻孔封孔严实和准确记录钻孔接抽时间。
第五章 抽采达标评判
第二十一条 抽采瓦斯矿井应当对瓦斯抽采的基础条件和抽采效果进行评判。在基础条件满足瓦斯先抽后采要求的基础上,再对抽采效果是否达标进行评判。
工作面采掘作业前,应当编制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报告,并由矿井技术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抽采基础条件不达标:
(一)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瓦斯抽采系统没有正常、连续运行的;
(二)无瓦斯抽采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能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
(三)无矿井瓦斯抽采达标工艺方案设计、无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施工设计,或者不能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
(四)无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
(五)没有建立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自评价体系和瓦斯抽采管理制度的;
(六)瓦斯抽采泵站能力和备用泵能力、抽采管网能力等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
(七)瓦斯抽采系统的抽采计量测点不足、计量器具不符合相关计量标准和规范要求或者计量器具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不能进行准确计量的;
(八)缺乏符合标准要求的抽采效果评判用相关测试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预抽煤层瓦斯效果评判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和步骤:
(一)抽采钻孔有效控制范围界定;
(二)抽采钻孔布孔均匀程度评价;
(三)抽采瓦斯效果评判指标测定;
(四)抽采效果达标评判。
第二十四条 预抽煤层瓦斯的抽采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对预抽钻孔的有效控制范围进行界定,界定方法如下:
(一)对顺层钻孔,钻孔有效控制范围按钻孔长度方向的控制边缘线、最边缘2个钻孔及钻孔开孔位置连线确定。钻孔长度方向的控制边缘线为钻孔有效孔深点连线,相邻有效钻孔中较短孔的终孔点作为相邻钻孔有效孔深点。
(二)对穿层钻孔,钻孔有效控制范围取相邻有效边缘孔的见煤点之间的连线所圈定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预抽煤层瓦斯的抽采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对预抽钻孔在有效控制范围内均匀程度进行评价。预抽钻孔间距不得大于设计间距。
第二十六条 将钻孔间距基本相同和预抽时间基本一致(预抽时间差异系数小于30%,计算方法参见附录A1)的区域划为一个评价单元。
对同一评价单元预抽瓦斯效果评价时,首先应根据抽采计量等参数按附录A2、A3计算抽采后的残余瓦斯含量或残余瓦斯压力,按附录A4计算可解吸瓦斯量,当其满足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预期达标指标要求后,再进行现场实测预抽瓦斯效果指标。
按《煤层瓦斯含量井下直接测定方法》(GB/T23250,以下简称《含量测定方法》)现场测定煤层的残余瓦斯含量,按《煤矿井下煤层瓦斯压力的直接测定方法》(AQ/T1047,以下简称《压力测定方法》)现场测定煤层的残余瓦斯压力,依据现场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含量,按附录A4计算现场测定的煤层可解吸瓦斯量。
突出煤层现场测定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穿层钻孔或顺层钻孔预抽区段或回采区域煤层瓦斯时,沿采煤工作面推进方向每间隔30~50m至少布置1组测定点。当预抽区段宽度(两侧回采巷道间距加回采巷道外侧控制范围)或预抽回采区域采煤工作面长度未超过120m时,每组测点沿工作面方向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否则至少布置2个测点;
(二)用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30~50m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
(三)用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时,至少布置4个测定点,分别位于要求预抽区域内的上部、中部和两侧,并且至少有1个测定点位于要求预抽区域内距边缘不大于2m的范围;
(四)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20~30m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且每个评判区域不得少于3个测定点;
(五)各测定点应布置在原始瓦斯含量较高、钻孔间距较大、预抽时间较短的位置,并尽可能远离预抽钻孔或与周围预抽钻孔保持等距离,且避开采掘巷道的排放范围和工作面的预抽超前距。在地质构造复杂区域适当增加测定点。测定点实际位置和实际测定参数应标注在瓦斯抽采钻孔竣工图上。
第二十七条 预抽煤层瓦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钻孔有效控制范围应当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布孔均匀程度满足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
(二)预抽瓦斯效果应当满足如下标准:
1.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的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内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满足表1规定的,判定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表1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日产量(t) 可解吸瓦斯量 (m 3/t)

≤1000 ≤8
1001~2500 ≤7
2501~4000 ≤6
4001~6000 ≤5.5
6001~8000 ≤5
8001~10000 ≤4.5
>10000 ≤4
2.对于突出煤层,当评价范围内所有测点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都小于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且施工测定钻孔时没有喷孔、顶钻或其他动力现象时,则评判为突出煤层评价范围预抽瓦斯防突效果达标;否则,判定以超标点为圆心、半径100m范围未达标。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按煤层始突深度处的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取值;没有考察出煤层始突深度处的煤层瓦斯压力或含量时,分别按照0.74MPa、8m3/t取值。
3.对于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突出煤层的采煤工作面,只有当瓦斯预抽防突效果和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指标都满足达标要求时,方可判定该工作面瓦斯预抽效果达标。
第二十八条 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或围岩的采煤工作面,计算的瓦斯抽采率(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按附录A5计算)满足表2规定时,其瓦斯抽采效果判定为达标。

表2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5≤Q<10 ≥20
10≤Q<20 ≥30
20≤Q<40 ≥40
40≤Q<70 ≥50
70≤Q<100 ≥60
100≤Q ≥70
第二十九条 采掘工作面同时满足风速不超过4m/s、回风流中瓦斯浓度低于1%时,判定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第三十条 矿井瓦斯抽采率(矿井瓦斯抽采率按附录A6计算)满足表3规定时,判定矿井瓦斯抽采率达标。
表3 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 矿井瓦斯抽采率(%)
Q<20 ≥25
20≤Q<40 ≥35
40≤Q<80 ≥40
80≤Q<160 ≥45
160≤Q<300 ≥50
300≤Q<500 ≥55
500≤Q ≥60

第六章 抽采达标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矿井应当建立瓦斯抽采达标技术档案,并每季度将达标情况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时应当把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能力作为约束指标;矿井其他能力均大于瓦斯抽采达标能力的,按瓦斯抽采达标能力确定矿井生产能力。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时,要同时审查验收瓦斯抽采系统。首采区的首采煤层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情况,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瓦斯抽采达标专项检查。
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情况的专项监察。
第三十五条 煤矿瓦斯抽采情况报告和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抽采系统建设、抽采制度建设、设备设施配备、机构队伍建立、工程规划与计划编制、工程设计与施工、瓦斯抽采、计量和指标测定、参数测定与抽采效果评判等情况和资料。
专项监察的重点包括“抽掘采平衡”能力、抽采系统能力、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评判等。
第三十六条 瓦斯抽采不达标的煤矿,不得组织采掘作业;擅自组织生产作业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完成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矿井所有井巷揭煤、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停产:
(一)未进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仍组织生产的;
(二)在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判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矿井瓦斯抽采未达标,擅自组织生产造成事故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并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瓦斯抽采指标计算方法
A1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计算方法: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为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减去预抽时间最短的钻孔抽采天数的差值与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之比。预抽时间差异系数按式(1)计算:
(1)
式中: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
—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d;
—预抽时间最短的钻孔抽采天数,d。
A2 瓦斯抽采后煤的残余瓦斯含量计算
按公式(2)计算:
(2)
式中: —煤的残余瓦斯含量,m3/t;
—煤的原始瓦斯含量,m3/t;
—评价单元钻孔抽排瓦斯总量,m3;
—评价单元参与计算煤炭储量,t。
评价单元参与计算煤炭储量 按公式(3)计算:
(3)
式中: —评价单元煤层走向长度,m;
—评价单元抽采钻孔控制范围内煤层平均倾向长度,m;
、 —分别为评价单元走向方向两端巷道瓦斯预排等值宽度,m。如果无巷道则为0;
、 —分别为评价单元倾向方向两侧巷道瓦斯预排等值宽度,m。如果无巷道则为0;
—抽采钻孔的有效影响半径,m;
—评价单元平均煤层厚度,m;
—评价单元煤的密度,t/m3。
、 、 、 应根据矿井实测资料确定,如果无实测数据,可参照附表1中的数据或计算式确定。
附表1 巷道预排瓦斯等值宽度
巷道煤壁暴露时间(t/d) 不同煤种巷道预排瓦斯等值宽度(m)
无烟煤 瘦煤及焦煤 肥煤、气煤及长焰煤
25
50
100
160
200
250
≥300 6.5
7.4
9.0
10.5
11.0
12.0
13.0 9.0
10.5
12.4
14.2
15.4
16.9
18.0 11.5
13.0
16.0
18.0
19.7
21.5
23.0
预排瓦斯等值宽度亦可采用下式进行计算:
低变质煤:0.808×t0.55
高变质煤:(13.85×0.0183t)/(1+0.0183t)
A3 抽采后煤的残余瓦斯压力计算方法:
煤的残余相对瓦斯压力(表压)按下式计算:
(4)
式中:WCY─残余瓦斯含量,m3/t;
─吸附常数;
─煤层残余相对瓦斯压力,MPa;
─标准大气压力,0.101325 MPa;
─煤的灰分,%;
─煤的水分,%;
─煤的孔隙率,m3/ m3;
─煤的容重(假密度),t/ m3。
A4 可解吸瓦斯量计算方法:
按公式(5)计算:
(5)
式中: ─煤的可解吸瓦斯量,m3/t;
─抽采瓦斯后煤层的残余瓦斯含量,m3/t;
─煤在标准大气压力下的残存瓦斯含量,按公式(6)计算。
(6)
A5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计算方法:
按公式(7)计算:
(7)
式中: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回采期间,当月工作面月平均瓦斯抽采量,m3/min。其测定和计算方法为:在工作面范围内包括地面钻井、井下抽采(含移动抽采)各瓦斯抽采干管上安装瓦斯抽采检测、监测装置,每周至少测定3次,按月取各测定值的平均值之和为当月工作面平均瓦斯抽采量(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
─当月工作面风排瓦斯量, m3/min。其测定和计算方法为:工作面所有回风流排出瓦斯量减去所有进风流带入的瓦斯量,按天取平均值为当天回采工作面风排瓦斯量(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取当月中最大一天的风排瓦斯量为当月回采工作面风排瓦斯量(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
A6 矿井瓦斯抽采率计算方法:
按公式(8)计算:
(8)
式中: ─矿井瓦斯抽采率,%;
─当月矿井平均瓦斯抽采量, m3/min。其测定、计算方法为:在井田范围内地面钻井抽采、井下抽采(含移动抽采)各瓦斯抽采站的抽采主管上安装瓦斯抽采检测、监测装置,每天测定不少于12次,按月取各测定值的平均值之和为当月矿井平均瓦斯抽采量(标准状态力下纯瓦斯量);
─当月矿井风排瓦斯量,m3/min。其测定、计算方法为:按天取各回风井回风瓦斯平均值之和为当天矿井风排瓦斯量,取当月中最大一天的风排瓦斯量为当月矿井风排瓦斯量。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进行瓦斯抽采以及对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的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瓦斯抽采的煤层必须先抽采瓦斯,只有当抽采效果达到标准要求后方可安排采掘作业。
第四条 煤矿瓦斯抽采应当坚持“应抽尽抽、多措并举、抽掘采平衡”的原则。
瓦斯抽采系统应当确保工程超前、能力充足、设施完备、计量准确;瓦斯抽采管理应当确保机构健全、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有效;并应当加强抽采瓦斯的利用工作,有效控制向大气排放瓦斯。
第五条 应当抽采瓦斯的煤矿企业应落实瓦斯抽采主体责任,切实推进瓦斯抽采达标工作。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实施监管监察,对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根据本规定要求实施处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采,并实现抽采达标:
(一)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二)一个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者一个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的;
(三)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40m3/min的;
(四)年产量为1.0~1.5Mt,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0m3/min的;
(五)年产量为0.6~1.0Mt,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5m3/min的;
(六)年产量为0.4~0.6Mt,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0m3/min的;
(七)年产量等于或小于0.4Mt,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5m3/min的。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所在单位瓦斯抽采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瓦斯抽采工作所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制定瓦斯抽采达标工作各项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权、利,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和瓦斯抽采达标。
煤矿企业、矿井的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以下统称技术负责人)对瓦斯抽采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瓦斯抽采规划、计划、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和抽采达标评判报告等;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所分管范围内瓦斯抽采工作的组织和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瓦斯抽采达标工作负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瓦斯抽采达标评价工作体系,制定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细则,建立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抽采工程检查验收制度、先抽后采例会制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的瓦斯抽采机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设置管理瓦斯抽采工作部门;矿井应当建立负责瓦斯抽采的科、区(队),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瓦斯抽采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定期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瓦斯抽采工应当参加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后上岗。
第十一条 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组织编制相应的瓦斯抽采达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确保“抽掘采”平衡。矿井生产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应当以预期的矿井瓦斯抽采达标煤量为限制条件。
抽采达标规划包括:抽采达标工程(表)、抽采量(表)、抽采设备设施(表)、资金计划(表),抽采达标范围可规划产量(表)、采面接替(表)、巷道掘进(表)等。
年度实施计划包括:年度瓦斯抽采可达标的煤层范围及相对应的年度产量安排(表)、采面接替(表)、巷道掘进(表),年度抽采工程(表)、抽采设备设施(表)、施工队伍、抽采时间、抽采量(表)、抽采指标、资金计划(表)以及其它保障措施。
矿井应当积极试验和考察不同抽采方式和参数条件下的煤层瓦斯抽采规律,根据抽采参数、抽采时间和抽采效果之间的关系,确定矿井合理抽采方式下的抽采超前时间,结合抽采工程施工周期,安排抽采、掘进、回采三者之间的接替关系。
煤矿企业对矿井瓦斯抽采规划、计划、设计、工程施工、设备设施以及抽采计量、效果等应当每年至少进行1次审查。
第十二条 经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或者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或者评估符合应当进行瓦斯抽采条件的新建、技改和资源整合矿井,其矿井初步设计必须包括瓦斯抽采工程设计内容。
矿井瓦斯抽采工程设计应当与矿井开采设计同步进行;分期建设、分期投产的矿井,瓦斯抽采工程必须一次设计,并满足分期建设过程中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
第十三条 矿井确定开拓和开采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瓦斯抽采达标需要的工程和时间。
煤层群开采的矿井,应当部署抽采采动卸压瓦斯的配套工程。
开采保护层时,必须布置对被保护层进行瓦斯抽采的配套工程,确保抽采达标。
在煤层底(顶)板布置专用抽采瓦斯巷道,采用穿层钻孔抽采瓦斯时,其专用抽采瓦斯巷道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巷道的位置、数量应能满足可实现抽采达标的抽采方法的要求;
(二)巷道施工应满足抽采达标所需的抽采时间要求;
(三)敷设抽采管路、布置钻场及钻孔的抽采巷道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时,巷道风速不得低于0.5m/s。
第三章 瓦斯抽采系统
第十四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地面固定抽采瓦斯系统,其它应抽采瓦斯的矿井可以建立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同时具有煤层瓦斯预抽和采空区瓦斯抽采方式的矿井,根据需要分别建立高、低负压抽采瓦斯系统。
第十五条 泵站的装机能力和管网能力应满足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备用泵能力应不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运行泵的装机能力应不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的2倍,即:

预抽瓦斯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13kPa,卸压瓦斯抽采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5kPa。
第十六条 瓦斯抽采矿井应当配备瓦斯抽采监控系统,实时监控管网瓦斯浓度、压力或压差、流量、温度参数及设备的开停状态等。
抽采瓦斯计量仪器应当符合相关计量标准要求;计量测点布置应满足瓦斯抽采达标评价的需要,在泵站、主管、干管、支管及需要单独评价的区域分支、钻场等布置测点。
第十七条 瓦斯抽采管网中应当安装足够数量的放水器,确保能及时排除管路中的积水,必要时应设置除渣装置,防止煤泥堵塞管路断面。每个抽采钻孔的接抽管上应留设钻孔抽采负压和瓦斯浓度(必要时还应观测一氧化碳浓度)的观测孔。
煤矿应当加强瓦斯抽采现场管理,确保瓦斯抽采系统的正常运转和瓦斯抽采钻孔的效用,钻孔抽采效果不好或者有发火迹象时,应及时处理。
第四章 抽采方法及工艺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矿井井上(下)条件、煤层赋存、地质构造、开拓开采部署、瓦斯来源和涌出特点等情况选择先进、适用的瓦斯抽采方法和工艺,设计瓦斯抽采达标的工艺方案,实现瓦斯抽采达标。
预抽煤层瓦斯的工艺方案应当在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的基础上进行,抽采钻孔控制范围应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卸压瓦斯抽采的工艺方案应当根据邻近煤层瓦斯含量、层间距离与岩性、工作面瓦斯涌出来源分析等,采用多种方式实施综合抽采。
抽采达标工艺方案设计应当包括为抽采达标服务的各项工程(井巷工程、抽采钻场和钻孔工程、管网工程、监测计量工程、放水除尘排渣等管路管理工程)的布局、工程量、施工设备、主要器材、进度计划、资金计划、接续关系、有效服务时间、组织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及预期抽瓦斯量和效果等。抽采达标的工艺方案设计应当由煤矿技术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
采掘工作面进行瓦斯抽采前,必须进行施工设计。施工设计包括抽采钻孔布置图、钻孔参数表(钻孔直径、间距、开孔位置、钻孔方位、倾角、深度等)、施工要求、钻孔(钻场)工程量、施工设备与进度计划、有效抽瓦斯时间、预期效果以及组织管理、安全技术措施等。施工设计相关文件应当由煤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瓦斯抽采工程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并应进行验收,瓦斯抽采工程竣工图及其它竣工验收资料(参数表等)应有相关责任人签字。
瓦斯抽采工程竣工资料(图)除应有与设计对应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各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异常现象(如喷孔、顶钻、卡钻等)等内容。
第二十条 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封孔、连接抽采,并确保钻孔封孔严实和准确记录钻孔接抽时间。
第五章 抽采达标评判
第二十一条 抽采瓦斯矿井应当对瓦斯抽采的基础条件和抽采效果进行评判。在基础条件满足瓦斯先抽后采要求的基础上,再对抽采效果是否达标进行评判。
工作面采掘作业前,应当编制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报告,并由矿井技术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定为抽采基础条件不达标:
(一)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瓦斯抽采系统没有正常、连续运行的;
(二)无瓦斯抽采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能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
(三)无矿井瓦斯抽采达标工艺方案设计、无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施工设计,或者不能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
(四)无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不真实或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
(五)没有建立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自评价体系和瓦斯抽采管理制度的;
(六)瓦斯抽采泵站能力和备用泵能力、抽采管网能力等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
(七)瓦斯抽采系统的抽采计量测点不足、计量器具不符合相关计量标准和规范要求、计量器具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不能进行准确计量的;
(八)缺乏符合标准要求的抽采效果评判用相关测试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预抽煤层瓦斯效果评判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和步骤:
(一)抽采钻孔有效控制范围界定;
(二)抽采钻孔布孔均匀程度评价;
(三)抽采瓦斯效果评判指标测定;
(四)抽采效果达标评判。
第二十四条 预抽煤层瓦斯的抽采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对预抽钻孔的有效控制范围进行界定,界定方法如下:
(一)对顺层钻孔,钻孔有效控制范围按钻孔长度方向的控制边缘线、最边缘2个钻孔及钻孔开孔位置连线确定。钻孔长度方向的控制边缘线为钻孔有效孔深点连线,相邻有效钻孔中较短孔的终孔点作为相邻钻孔有效孔深点。
(二)对穿层钻孔,钻孔有效控制范围取相邻有效边缘孔的见煤点之间的连线所圈定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预抽煤层瓦斯的抽采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对预抽钻孔在有效控制范围内均匀程度进行评价。预抽钻孔间距不得大于设计间距。
第二十六条 将钻孔间距基本相同和预抽时间基本一致(预抽时间差异系数小于30%,计算方法参见附录A1)的区域划为一个评价单元。
对同一评价单元预抽瓦斯效果评价时,首先应根据抽采计量等参数按附录A2、A3计算抽采后的残余瓦斯含量或残余瓦斯压力,按附录A4计算可解吸瓦斯量,当其满足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预期达标指标要求后,再进行现场实测预抽瓦斯效果指标。
按《煤层瓦斯含量井下直接测定方法》(GB/T23250)(以下简称《含量测定方法》)现场测定煤层的残余瓦斯含量、按《煤矿井下煤层瓦斯压力的直接测定方法》(AQ/T1047)(以下简称《压力测定方法》)现场测定煤层的残余瓦斯压力,依据现场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含量按附录A4计算现场测定的煤层可解吸瓦斯量。
突出煤层现场测定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穿层钻孔或顺层钻孔预抽区段或回采区域煤层瓦斯时,沿采煤工作面推进方向每间隔30~50m至少布置1组测定点。当预抽区段宽度(两侧回采巷道间距加回采巷道外侧控制范围)或预抽回采区域采煤工作面长度未超过120m时,每组测点沿工作面方向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否则至少布置2个测点;
(二)用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30~50m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
(三)用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时,至少布置4个测定点,分别位于要求预抽区域内的上部、中部和两侧,并且至少有1个测定点位于要求预抽区域内距边缘不大于2m的范围;
(四)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20~30m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且每个评判区域不得少于3个测定点;
(五)各测定点应布置在原始瓦斯含量较高、钻孔间距较大、预抽时间较短的位置,并尽可能远离预抽钻孔或与周围预抽钻孔保持等距离,且避开采掘巷道的排放范围和工作面的预抽超前距。在地质构造复杂区域适当增加测定点。测定点实际位置和实际测定参数应标注在瓦斯抽采钻孔竣工图上。
第二十七条 预抽煤层瓦斯效果,应同时满足以下标准:
(一)钻孔有效控制范围应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布孔均匀程度满足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
(二)预抽瓦斯效果应满足如下要求:
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的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内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满足表1规定的,判定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表1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日产量/t 可解吸瓦斯量 /m 3/t

≤1000 ≤8
1001~2500 ≤7
2501~4000 ≤6
4001~6000 ≤5.5
6001~8000 ≤5
8001~10000 ≤4.5
>10000 ≤4
对于突出煤层,当评价范围内所有测点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都小于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且施工测定钻孔时没有喷孔、顶钻或其它动力现象时,则评判为突出煤层评价范围预抽瓦斯防突效果达标;否则,判定以超标点为圆心、半径100m范围未达标。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按煤层始突深度处的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取值;没有考察出煤层始突深度处的煤层瓦斯压力或含量时,分别按照0.74MPa、8m3/t取值。
对于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突出煤层的采煤工作面,只有当瓦斯预抽防突效果和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指标都满足达标要求时,才评判该工作面瓦斯预抽效果达标。
第二十八条 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或围岩的采煤工作面,计算的瓦斯抽采率(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按附录A5计算)满足表2规定时,其瓦斯抽采效果判定为达标。
表2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5≤Q<10 ≥20
10≤Q<20 ≥30
20≤Q<40 ≥40
40≤Q<70 ≥50
70≤Q<100 ≥60
100≤Q ≥70
第二十九条 采掘工作面同时满足风速不超过4m/s、回风流中瓦斯浓度低于1%时,判定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第三十条 矿井瓦斯抽采率(矿井瓦斯抽采率按附录A6计算)满足表3规定时,判定矿井瓦斯抽采率达标。
表3 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 矿井瓦斯抽采率(%)
Q<20 ≥25
20≤Q<40 ≥35
40≤Q<80 ≥40
80≤Q<160 ≥45
160≤Q<300 ≥50
300≤Q<500 ≥55
500≤Q ≥60
第六章 抽采达标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矿井应当建立瓦斯抽采达标技术档案,并每季度将达标情况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时应当把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能力作为约束指标;矿井其它能力均大于瓦斯抽采达标能力的,按瓦斯抽采达标能力确定矿井生产能力。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时,要同时审查验收瓦斯抽采系统。首采区的首采煤层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情况,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瓦斯抽采达标专项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1次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情况的专项监察。
第三十五条 煤矿瓦斯抽采情况报告和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抽采系统建设、抽采制度建设、设备设施配备、机构队伍建立、工程规划与计划编制、工程设计与施工资料、抽采情况、计量和指标测定、参数测定与抽采效果评判资料等。
专项监察的重点包括:“抽、掘、采”平衡能力、抽采系统能力、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评判等。
第三十六条 瓦斯抽采不达标的,不得组织采掘作业。擅自组织生产作业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完成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矿井所有井巷揭煤、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停产:
(一)未进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仍组织生产的;
(二)在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判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矿井瓦斯抽采未达标,擅自组织生产造成事故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并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瓦斯抽采指标计算方法
A1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计算方法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为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减去预抽时间最短的钻孔抽采天数的差值与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之比。预抽时间差异系数按式(1)计算:
(1)
式中: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
——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d;
——预抽时间最短的钻孔抽采天数,d。
A2 瓦斯抽采后煤的残余瓦斯含量计算
按公式(2)计算:
(2)
式中: ——煤的残余瓦斯含量,m3/t;
——煤的原始瓦斯含量,m3/t;
——评价单元钻孔抽排瓦斯总量,m3;
——评价单元参与计算煤炭储量,t。
评价单元参与计算煤炭储量 按公式(3)计算:
(3)
式中: ——评价单元煤层走向长度,m;
——评价单元抽采钻孔控制范围内煤层平均倾向长度,m;
、 ——分别为评价单元走向方向两端巷道瓦斯预排等值宽度,m。如果无巷道则为0;
、 ——分别为评价单元倾向方向两侧巷道瓦斯预排等值宽度,m。如果无巷道则为0;
——抽采钻孔的有效影响半径,m;
——评价单元平均煤层厚度,m;
——评价单元煤的密度,t/m3。
、 、 、 应根据矿井实测资料确定,如果无实测数据,可参照附表1中的数据或计算式确定。
附表1 巷道预排瓦斯等值宽度
巷道煤壁暴露时间t/d 不同煤种巷道预排瓦斯等值宽度/m
无烟煤 瘦煤及焦煤 肥煤、气煤及长焰煤
25
50
100
160
200
250
≥300 6.5
7.4
9.0
10.5
11.0
12.0
13.0 9.0
10.5
12.4
14.2
15.4
16.9
18.0 11.5
13.0
16.0
18.0
19.7
21.5
23.0
预排瓦斯等值宽度亦可采用下式进行计算:
低变质煤:0.808×t0.55
高变质煤:(13.85×0.0183t)/(1+0.0183t)
A3 抽采后煤的残余瓦斯压力计算
煤的残余相对瓦斯压力(表压)按下式计算:
(4)
式中:WCY──残余瓦斯含量,m3/t;
──吸附常数;
──煤层残余相对瓦斯压力,MPa;
──标准大气压力,0.101325 MPa;
──煤的灰分,%;
──煤的水分,%;
──煤的孔隙率,m3/ m3;
──煤的容重(假密度),t/ m3;
A4 可解吸瓦斯量计算
按公式(5)计算:
(5)
式中: ──煤的可解吸瓦斯量,m3/t;
──抽采瓦斯后煤层的残余瓦斯含量,m3/t;
──煤在标准大气压力下的残存瓦斯含量,按式(6)计算。
(6)
A5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计算
按公式(7)计算:
(7)
式中: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回采期间,当月工作面月平均瓦斯抽采量,m3/min。其测定和计算方法为:在工作面范围内包括地面钻井、井下抽采(含移动抽采)各瓦斯抽采干管上安装瓦斯抽采检测、监测装置,每周至少测定3次,按月取各测定值的平均值之和为当月工作面平均瓦斯抽采量(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
──当月工作面风排瓦斯量, m3/min。其测定和计算方法为:工作面所有回风流排出瓦斯量减去所有进风流带入的瓦斯量,按天取平均值为当天回采工作面风排瓦斯量(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取当月中最大一天的风排瓦斯量为当月回采工作面风排瓦斯量(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
A6 矿井瓦斯抽采率计算
按公式(8)计算:
(8)
式中: ──矿井瓦斯抽采率,%;
──当月矿井平均瓦斯抽采量, m3/min。其测定、计算方法为:在井田范围内地面钻井抽采、井下抽采(含移动抽采)各瓦斯抽采站的抽采主管上安装瓦斯抽采检测、监测装置,每天测定不少于12次,按月取各测定值的平均值之和为当月矿井平均瓦斯抽采量(标准状态力下纯瓦斯量);
──当月矿井风排瓦斯量, m3/min。其测定、计算方法为:按天取各回风井回风瓦斯平均值之和为当天矿井风排瓦斯量,取当月中最大一天的风排瓦斯量为当月矿井风排瓦斯量。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2年2月20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取得下列成果或做出下列贡献之一的集体和个人,可向国家环境保护局申请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环保科技进步奖):
(一)阐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其效应的机理、规律、特征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应用理论研究成果;
(二)应用于自然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新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成果;
(三)为推动环境决策科学化和环境管理制度化、现代化,对促进环境、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战略、规划、标准、监测、情报、档案等软科学研究成果;
(四)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环境效益的;
(五)在重点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工作中,采用环境保护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环境效益的;
(六)在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工作中,有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环境效益的。
第三条 环保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一等奖授予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作用重大,并取得重大环境效益的项目;
二等奖授予在同类项目中属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作用重大,并取得重大环境效益的项目;
三等奖授予在同类项目中属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作用较大,并取得明显环境效益的项目。
第四条 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公布并获得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环保科技成果证书》的项目。
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科技成果成熟、可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环保装备或工艺性研究的项目,必须完成生产性试验;
(二)能形成商品的项目,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
(三)软科学项目,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
(四)应用理论研究项目,必须在国内二级以上(包括二级)公开刊物(或国外公开刊物)上发表,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第五条 重大项目(总项目)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子项目。总项目中的子项目具有独立应用价值,经总项目主持者同意,可单独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总项目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时,必须注明子项目报奖情况。单独获奖的子项目,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六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和已获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
第七条 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必须按规定填写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编制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
填写《申报书》的单位为环保科技进步奖申报单位。
第八条 《申报书》中主要完成人,是指对报奖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包括:
(一)项目总体方案的具体设计者;
(二)对项目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者;
(三)项目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的解决者。
申报一等奖、二等奖或三等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均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申报书》中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报奖项目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有关经费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主要完成人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
申报一等奖、二等奖或三等奖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均不得超过5个。
报奖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为两个以上时,各主要完成单位应充分协商,确定第一主要完成单位为申报单位。
第十条 申报单位提交《申报书》按下列规定执行:
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为申报单位时,《申报书》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送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为申报单位时,《申报书》通过国务院有关部委环境保护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送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为申报单位时,《申报书》直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环境保护机构及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为环保科技进步奖的申报部门,负责环保科技进步奖报奖项目的初审。
申报部门接到《申报书》后,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填写初审意见:
(一)报奖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和申报条件;
(二)填写《申报书》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申报书》填写说明的要求;
(三)《申报书》的附件是否齐全;
(四)《申报书》中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申报部门应于每年7月底之前将初审合格的《申报书》送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设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负责环保科技进步奖报奖项目的审定。
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专业评审组。
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聘请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专家组成,每届任期3年。
第十三条 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负责对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书》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报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审定。
预审《申报书》可聘请专家参与审议。预审申报一等奖的项目时应组织实地考察。
第十四条 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审定环保科技进步奖报奖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确定的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须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
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的,审定该项目时,应回避。
第十五条 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的环保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公布的获环保科技进步奖的项目持有异议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可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写清异议者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地址。
涉及环保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异议,由该项目的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审定。涉及环保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是否达到本办法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的异议,由该项目的申报部门提出意见,报环保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审定。
第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获得环保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发给环保科技进步奖奖状、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量另行规定。
奖金发给获奖项目的工作人员,按贡献大小分配。
环保科技进步奖奖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申报环保科技进步奖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事宜,按照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6日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