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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法院系统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7:18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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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法院系统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管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法院系统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管理的通知
1992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为加强法院干部队伍建设,改革法院干部培训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印发《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8)教高三字006号〕,结合全国法院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实际需要,1988年以来在全国法院系统进行了《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的试点工作,并颁布了《关于实行〈法律(审判)专业证书〉制度的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复查清理工作的通知》下达后,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对已批准举办的1988年、1989年、1990年三届《专业证书》教学班,认真进行了复查清理,对不合格的学员进行了清退;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修完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审定的《专业证书》教学计划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及格的,准予结业,并发给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统一印制、人事厅验印的《法律(审判)专业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审判人员任职必须经过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教育,《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是培训的证明,可作为审判人员任职时的依据之一。
为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决定在法院系统内继续进行《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试点工作,为加强法院系统成人高等《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的管理工作,现作如下通知。
一、《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的试点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统筹规划,各级人民法院按工作需要选送学员。今后举办《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申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审核同意后开办。
自1992年起,法院系统《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招生计划的审批程序是:各高级人民法院人事部门,根据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拟定《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招生计划,经商得当地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由该厅拟制全国法院系统《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招生计划后下达执行。
《专业证书》教育尚处试点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要对每年全国法院系统《法律(审判)专业证书》办班规模作总量控制。
二、《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对象,必须是法院系统的现职干部,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学历,并具有一年以上法院工龄者。
2.年龄在35岁以上,具有高中(中专)毕业文化程度的审判人员(含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和相当于助理审判员职级的研究人员。
3.年龄在35岁以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五年以上专业工龄,工作与审判业务密切联系的管理干部。
各级法院在推荐、选拔学员时,要严格依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查。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省、自治区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对专业证书学员年龄另有规定的,按当地规定办。
对弄虚作假和违反规定条件入学的,一经查出即令其退学,并对有关责任者作出严肃处理。
三、学员入学前要参加文化考试(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学校毕业学历的可免试入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统一组织命题。监考、阅卷、考场组织、录取等工作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商定。文化考试科目为语文、政治、法律常识三门。
四、《法律(审判)专业证书》的教学计划,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审批下达,并抄送有关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和人事主管部门。
五、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并考虑到《法律(审判)专业证书》可作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任职资格依据之一,为严格证书的管理,《法律(审判)专业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统一印制,经最高人民法院人事厅验印后,由学校颁发。
为加强地方教育、人事部门的监督,经批准办班的学校需将入学和结业学员的名册(包括基本情况和学习成绩等)同时报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六、1988至1990年度各地法院系统经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批准举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与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协商后,补办有关备案手续。
七、《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既有一般专业证书教育制度的特点,又具有显著的行业特点,有较强的针对性。各地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加强对《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的管理和领导,防止乱办、办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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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2007年企业纳税大户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2007年企业纳税大户奖励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鹰潭市2007年企业纳税大户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



鹰潭市2007年企业纳税大户奖励办法

为激励我市企业做大做强,加快我市经济发展,壮大我市财政实力,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全市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地方企业和中央、省驻鹰企业)。
二、奖励依据
以财税部门核实的、计入市县财政口径的企业当年实际纳税额为奖励依据。
三、奖励办法
(一)条管企业
1、金融、保险企业。设立两个奖项,各奖励一户企业。(1)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最多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2)发展奖,对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增幅最大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
2、通信、商业流通企业。设立两个奖项,各奖励一户企业。(1)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最多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2)发展奖,对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增幅最大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
条管企业中金融、保险企业,通信、商业流通企业的市级机构及其全市范围的各分支机构,作为一户企业进行考核奖励。
3、工业企业(含供电、石油)
(1)对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设立两个奖项。(1)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最多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2)发展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增幅最大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
(2)对年纳税额1亿元以上、年纳税额最多且比上年增长的一户企业设立重大贡献奖,进行奖励。
(3)对年纳税额5亿元以上且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的企业设立特别贡献奖,进行奖励。
(二)地方企业
1、工商企业。对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的企业设立两个奖项:(1)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最多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2)发展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增幅最大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
2、房地产企业。对年纳税额300万元以上的企业设立两个奖项:(1)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最多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2)发展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增幅最大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
四、奖金标准
1、贡献奖、发展奖,奖金各10万元;
2、重大贡献奖,奖金20万元;
3、特别贡献奖,奖金40万元;
4、如一户企业同时获得贡献奖和发展奖时,只颁发贡献奖;发展奖颁发给该奖项第二名的企业。
五、奖励方式
市政府将对获奖企业颁发奖牌、发放奖金,并进行表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奖励资金的50%奖给企业法定代表人,25%奖给企业班子其他成员,25%由企业奖给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员工。
其他非公有制企业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颁发纳税大户奖牌,并通报表彰。
六、奖励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安排。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各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地方进出口企业更名等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各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地方进出口企业更名等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为适应政府机构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我部决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各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地方进出口企业更名等事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授权本通知附件所列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本地方进出口企业更名等事项,具体为:
(一)办理地方各类进出口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省地(市)县外贸公司、商业物资企业,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的更名手续,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企业申请办理更名手续应报以下材料:外经贸部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预先核准书或已更名的法人营业执照;如系内部职工持股改制更名的外贸公司,还应提供外经贸部或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地方外经
贸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申报的其它材料。
(二)审核地方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核定原则为:出口商品:本企业和科研院所自产产品(必须列明具体出口商品);进口商品:本企业和科研院所生产和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部件。
(三)审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名单。
申报材料应包括:外经贸部赋予该集团公司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该集团公司成立的批准文件及核定的成员企业名单;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集团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申报的其它材料。
二、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办理上述授权事项工作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原中央各部委企业在地方设立的进出口企业(已脱钩移交地方的企业除外)的更名暂仍在外经贸部办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授权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核发。
(二)各类进出口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如属国家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和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仍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三)企业申请划转进出口经营权(即进出口权从一个企业划转给另外一个企业)仍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四)申请更名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如涉及企业所有制由国有和集体经济性质改制为私有经济性质或私有经济成分参股,仍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五)生产企业申请成立进出口公司仍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三、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理地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更名、进出口商品目录和集团公司成员企业的审核工作,并每半年将授权办理的情况汇总报外经贸部。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未按本通知规定而越权办理的事项,外经贸部有权予以制止和撤销,并终
止其办理上述事项的授权。
四、本通知未涉及事宜,仍按原规定办理。
五、本通知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外经贸部授权的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名单

1.北京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2.天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上海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4.重庆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5.黑龙江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6.吉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7.辽宁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8.内蒙古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1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主管部门
11.甘肃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2.宁夏回族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13.陕西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4.山西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5.河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6.河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7.山东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8.四川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19.湖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0.湖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1.安徽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2.江西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24.贵州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5.云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6.广东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7.海南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28.西藏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29.浙江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30.江苏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31.福建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32.青岛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3.大连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4.宁波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5.厦门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6.珠海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7.汕头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38.深圳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19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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