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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06:13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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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6月10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种证书费
(一)《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每本1.45元。
(二)《外国人就业证》每证10元。
(三)《援外职工劳动保险证明书》每证(每批人次为一证)60元。
(四)《技师合格证书》每证2元。
(五)《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每证2.20元。
(六)《技术等级证书》每证1.30元。
(七)《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每证1.50元。
(八)《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六条和第十条的有关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生产企业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定期检验,或使用单位按规定委托检验机构进行的定期检验,可以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具备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不得对其进行强制检验而收取检验费。
三、职业安全卫生和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
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和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对生产企业和矿山的粉尘和有毒物质的工程技术标准进行监测,以及在用起重机械和乡镇矿山矿灯、国营矿山报警察矿灯的抽查检验,可以收取检验费。但不得与卫生等有关部门重复检测、重复收费。省级劳动部门应商有关部门明确检验品种、细目和抽验次数,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四、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
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按《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见附件)规定执行。
五、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
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是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或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等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收费应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收取,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锅炉、压力容器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和各种培训、考核收费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现将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作如下规定:
一、劳动合同鉴证费
(一)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劳动法规、劳动政策、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和行政监察的措施。劳动合同鉴证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对各类企业、事业、机关、人民团体与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签定的劳动合同进行审查、鉴定,并予以证明。
(二)劳动合同鉴证包括以下内容:
1.签定劳动合同双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招收职工的规定,特别是签定劳动合同职工一方是否在十六周岁以上;
2.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当事人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可行;
3.签定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4.签定劳动合同手续是否完备、文字表达是否清楚。
(三)劳动合同鉴证收费每份3元;变更合同鉴证收费每份1元;续订合同不收费。
(四)劳动合同鉴证费由招工单位和职工各负担一半;变更合同鉴证费由提出变更合同的一方负担。
收费收入用于劳动合同鉴证方面的证书工本费及档案管理等。
二、劳动争议仲裁费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1.劳动争议案件每件受理费标准是:3人以下的,20元;4至9人的,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50元。
2.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主要内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助等。与直接处理本案无关或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如旅差费标准)的开支不得列入处理费向当事人收取。
(二)受理费由申诉方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职工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点第二款规定者除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预付金额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申诉方应在收到受理通知后、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副本后,5日内预付(职工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点第二款规定者除外),结案后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按实际开支收取。
(三)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
(四)败诉方当事人是职工且4人以上具有共同争议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人数决定他们分别应负担的仲裁费数额。
职工当事人一方,如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时,可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具体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五)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六)撤诉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七)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费的决定提起诉讼;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仲裁费不予退还。
(八)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仲裁文书,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九)劳动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的补助,包括:1.仲裁办案费(有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2.文书表册印制费;3.专业设备购置费;4.资料、宣传教育费等。
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的管理,专款专用,节约开支,不准用于劳动部门本身的奖金、福利等开支,要认真执行财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四、各地每半年应将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争议仲裁费的收支以及预决算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报劳动部;劳动部将收支情况汇总后报财政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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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已于1999年4月29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将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保证行政复议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的通知》(国发〔1999〕10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冀政〔1999〕21号)的文件要求,特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做好《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确保合法、正确行使职能的一种重要监督保障制度。《行政复议法》及其相关的法律知识,是每一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掌握的。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深刻领会它的精神实质,明确行政复议法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将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一步牢固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行政复议法》,要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严格依法行政、依法治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真正做到懂法、守法、严格执法。要采取多种形式对《行政复议法》进行培训,力争在10月底将本地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普遍培训一遍。今年下半年,市政府将举办法律知识讲座,聘请法律专家对政府系统县以上领导干部进行培训。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尽快制定全市《行政复议法》培训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认真组织实施。各县市区政府及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切实担负起本地方、本部门的学习培训工作。重点要抓好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使之具备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承担起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业务能力。要大力开展《行政复议法》宣传活动。省政府确定今年9月份为全省《行政复议法》宣传月,各县市区、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在10月1日之前精心组织,集中开展有声势有影响有成效的各种宣传活动,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板报、上街咨询、印发宣传材料、张贴宣传标语等宣传舆论工具,采取各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向广大人民群众广泛深入地宣传《行政复议法》,做到家喻户晓,使人们熟悉复议制度,学会运用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衡水日报》将开辟《行政复议法》宣传栏目,连续刊登《行政复议法》的有关知识,市政府领导还将发表电视讲话。

  二、切实加强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行政复议的配套制度。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活动监督做了明确规定,并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工作,要把是否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否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以及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况作为重点进行检查。一旦发现对行政复议申请该受理的不受理、该作决定的不作决定以及“官官相护”或者严重不负责任等情况,必须严格查处,坚决予以纠正;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首先要追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有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其它行为的,应当向本级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要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三、当前,为保证能够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执法部门,要重点抓好以下两项工作。一是抓紧对以前为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而制定的有关办法规定进行清理,凡与行政复议法相抵触的,要明令废止。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9〕10号文件要求,研究制定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理、处理以及县级政府对行政复议申请转送的具体办法。要尽快建立行政复议具体程序制度、重大复议决定备案制度,以确保本地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从行政复议法正式施行起就纳入规范化轨道。二是为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这就要求各级政府为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一定的保障条件。因此,对于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的经费,各县市区政府要在确保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正常运转基本需要的前提下,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活动的人员经费、行政办公经费、业务经费、办案经费、基本装备经费以及其他办案必需的支出项目经费予以保证,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加大对办理行政复议活动的经费投入。另外,还要为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准备工作场所,购置一些必要的设备,既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又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和查阅有关材料,也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四、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切实保障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数量大、涉及面广,需要有一个熟悉法律和行政管理、又相对超脱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按照这些规定,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承担着很重要的责任,能否全面、正确地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直接关系到行政复议制度的实施和行政机关的形象。同时,市、县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复议任务最为繁重。据统计,90%以上的行政复议案件发生在市、县两级。因此,加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势在必行。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这次机构改革中加强法制工作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要按照市政府〔1998〕36号和市政府〔1999〕7号文件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人员配备不足的要抓紧配备;机构规格设置不到位的要抓紧研究解决;没有建立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在年底前建立起来,并使之尽快熟悉和掌握法制工作的各项业务。要通过努力,在全市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队伍,充分发挥其协助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行政首长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和助手作用。同时,政府法制工作人员也要积极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做好包括行政复议在内的各项政府法制工作。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为了明确和确定已达成一致的中哈国界第六十九界点至终点之间的边界线走向,并作为对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的补充,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哈国界线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第六十九界点起沿无名山山脊线(原苏联地图为灭里几阿纳依内山岭)向西偏西南行,至第七十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山脊线上657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637.0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616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107.0米高地)上,北偏西北约3.6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579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山)东南约9.8公里。
  从第七十界点起,国界线沿无名山(原苏联地图为腾格里塔乌山)山脊线大体向西行,至第七十一界点。该界点是中哈国界线的终点,在汗腾格里峰699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995.2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616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107.0米高地)西偏西北约8.0公里,中哈国界线上610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146.0米高地)西南约11.2公里。
  上述中哈国界线,用红线标在比例尺为十万分之一的中国地图和原苏联地图上。在国界线叙述中所用长度均系从这些地图上量取的。
  用红线标绘中哈界线的上述地图附在本协定之后,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中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条款的规定在本协定中同样适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相互通知。
  本协定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阿拉木图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如对文本的解释出现分歧,缔约双方以中文、俄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鹏           纳扎尔巴耶夫
    (签 字)           (签 字)
                    (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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