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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南京市社会车辆经营城市公交客运暂行规定和南京市出租、旅游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06:11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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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南京市社会车辆经营城市公交客运暂行规定和南京市出租、旅游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南京市社会车辆经营城市公交客运暂行规定和南京市出租、旅游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5]59号文件关于城市客运交通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精神,为动员社会车辆参加城市公交客运,改善公共交通拥挤状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在本市经营公交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以下统称公交客运经济者)。
第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开业手续:单位须持主管机关证明,个体户须持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开业申请表,到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申明经营线路、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
经审核取得《客运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
第五条 公交客运经济者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第六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的车辆,必须经公安部门检验合格;驾驶人员须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驾驶执照。
第七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的的经营线路,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根据全市公交线路营运情况和经营者要求,纳入公交线路,统一调度,安排运行。根据平等、互助、搞活客运的原则,公交客运经营者与市公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具备独立经营条件的公交客运经营者,经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审批,可以开辟新线,但必须固定营运时间,保证车辆班次。其站点设置,须征得客运交通管理处、市政、规划、城管等部门的同意,由公安部门批准。
第八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必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经市物价局和市政公用局共同核准的统一票价,统一使用公交客票,零售票款全部归经营者所有。如在使用月票线路上载客,按实际营业行驶里程分测公交月票收入。零售客票属有价证券,由市公交公司提供并收取成本费。
第九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物价、税务、城管、工商行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并按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交纳管理费。个体户的工商行政管理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
在收取客运管理费时代为收取,费率与客运管理费相同。
第十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城管等部门,负责对城市客运市场实施管理。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偷税漏税,少缴或不缴管理规费等违法乱纪行为的,要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处理。情节严重者要吊销
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牌照、营业执照和客运许可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南京市出租、旅游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5]59号文件中关于城市客运交通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精神,为加强对出租、旅游汽画的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公共交通和旅游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在本市经营出租、旅游汽车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
第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开展业务,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批准:
一、单位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体户须持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者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申请表,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登记,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经审核发给《客运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请者凭《客运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公安部门进行车辆检验,经检验合格,发给出租、旅游汽车专用号牌。驾驶员须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驾驶执照。
四、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五、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在原批准经营规模以外增加营业车辆,须报经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批准,否则公安部门不发出租、旅游汽车专用号牌。
第五条 必须保持出租、旅游汽车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整洁,标有出租、旅游汽车的统一标志和经营者标记。小轿车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应在一切有条件的地段实行招手停车。
第六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物价局和市政公用局共同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明码标价,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租价或擅自改变收费办法。
第七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服务标准、服务规程、加强员守则以及收费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第八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物价、税务、城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执行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规定,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九条 各出租、旅游汽车服务站点实行统一管理、共同使用,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的营业车辆均可进出服务站点营业,并按规定缴纳站点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医院、大型饭店等客运业务集中的场所,由市
客运交通管理处指定经营单位设置服务站点。占用公共道路的站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指定的营业单位征得规划、城管、市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经公安部门批准后设置。共同使用的服务站噗,必须装设统一的服务标志和设置单位标记。站点调度人员,必须按车辆进站先后顺序调派,驾驶
员必须服从调度。
第十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并按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缴纳管理费。个体户的工商行政管理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在收取客运管理费时代为收取,费率与客运管理费相同。
第十一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城管等部门,负责对城市客运市场实施管理。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偷税漏税,不服从调度管理,少缴或不缴管理规费等违法乱纪行为,要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处理,对情节严
重者要吊销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牌照、营业执照和客运许可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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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哈尔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建成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建设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
(四)审批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
(六)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税收、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劳动、人事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七)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八)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依法监督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
(十)与派出部门共同监督管理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它咨询、服务机构。
管委会应当推动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开发区设立人才交流中心,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以上;
(五)有规定数额的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和科委共同认定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经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由认定部门发放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的企业,经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由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者歇业,应当经管委会审批,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决算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审核。对年审不合格的,由认定部门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集团可以建立财务公司,办理内部融资业务。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通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开发区获自于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要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荒芜费;荒芜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在开发区土地上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抵押其建筑物所有权,需经管委会同意。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以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
(三)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交出口关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随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出口关税、产品税(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
(五)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新技术产品、样机等,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进口关税、产品税(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营出口所创外汇,地方政府分成部分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百分之八十留给企业。
第三十一条 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外贸经营权。
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在本市落户。
第三十三条 全民预算外高新技术企业,从被批准之日起,五年内免交与财政挂钩的利润。
外地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的税款,统一做为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管委会会同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金融机构每年优先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税后还贷有困难的,经贷款银行同意可以办理展期,展期不能超过原贷款期限。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金融机构每年应当从贷款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高新技术项目产业化贷款。
第三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企业的优惠待遇,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七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各一名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市中心医院和约瑟·玛卡莫综合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莫方供应。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在返回中国时,莫方支付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包括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
  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月工资标准见本议定书附件。该标准将根据工资和价格政策的变化,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根据附件所列工资标准按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工资。
  5.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免费提供使用水、电,尽最大可能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基本食品供应的方便。
  6.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他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差旅费。
  7.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六十天的带工资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莫方保障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免费医疗待遇。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莫桑比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
  如莫方仍需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四日在马普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董相臣           若泽·坎波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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