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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2:26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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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3月1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二十九号公布 198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乡集贸市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走街串乡、摆摊设点的食品商贩(以下统一称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须先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领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营业时须悬挂卫生许可证。全民和集体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派往集贸市场或街头销售食品的人员,须佩戴本单位的工作符号。
农民临时出售食用农副产品,可不办理卫生许可证,但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保持生产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禁止乱丢腐烂瓜果、蔬菜和死臭动物等废弃物。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有相应的防蝇、防尘、防鼠、防腐等防污染设施。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从业人员和临时从业人员须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业。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做到:(一)接受有关食品卫生知识的教育,遵守食品卫生法规;(二)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将手洗净,着装整洁;(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工具;(四)不将直接入口食品与货币、票证、杂物混放。
第六条 各类食品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必须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七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接触食品的售货台、衡器,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餐具、茶具等器皿,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保洁。
禁止使用装过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物质的容器盛装食品。不准用书报、废旧纸和未经消毒的荷叶等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第八条 用水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致病性微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的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有毒的动物、植物(如河豚鱼、毒蕈等)和动物的有毒脏器(如淋巴结、甲状腺、肾上腺等);
(四)死的黄鳝、甲鱼、乌龟、蟹类;
(五)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以及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七)超过保存期限的;
(八)生水茶、色素茶、搓凉粉,非食用色素染制的食品和未经批准生产的饮料、调味品;
(九)用手捏制和用嘴吹制的直接入口的儿童玩具食品;
(十)为防病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第十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市场建设,添置必要的卫生设施,维护经营场地的清洁卫生,按食品种类划行归市,明确标记,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水产品的卫生检疫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农牧渔业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检疫基本技术的培训。
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或街道卫生人员中委任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可根据监督检验需要,按照规定无偿取样,并给予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收据。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严禁围攻、威胁、侮辱和伤害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的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停止销售、销毁禁止出售的食物、罚款五至二十元的处罚,也可以数罚并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行政罚款和没收的物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被处罚者开具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罚没证或收据。
对同一违法事件,一个部门给予罚款后,另一部门不再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天内,向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者,
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5年6月1日起实施。我省过去制定的有关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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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设置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2月17日)

深府〔2005〕29号

  《深圳市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设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设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瓶装燃气经营行为,保障瓶装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是《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所称的瓶装燃气供应点的延伸形式。本市具有合法燃气经营权的燃气企业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置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以下简称便民服务点)。
  第三条 便民服务点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便民服务点应以瓶装供应点为依托,设置间距适中,总存瓶容积不宜超过1立方米。
  (二)便民服务点应设置瓶库,气瓶严禁露天存放。
  (三)便民服务点宜独立设置,其瓶库与明火、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5米,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0米,与主要道路(路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米,与次要道路(路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3米。
  (四)对不具备独立设置条件的便民服务点,可将瓶库设置在与建筑物(居住用房和高层建筑除外)外墙毗邻的单层专用房间,但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规定的“二级”;
  2.应是通风良好,并设有直通室外的门;
  3.与其他房间相邻的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4.地面应是不会发生火花的地面;
  5.相邻房间应是非明火、散发火花地点;
  6.照明灯具和开关等电气设备采用隔爆型;
  7.配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器,其报警浓度值为液化石油气爆炸下限的20%;
  8.至少配备8Kg干粉灭火器2具;
  9.与主要道路(路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米,与次要道路(路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3米;
  10.非营业时间房间内存有液化石油气气瓶时,应有人值班。
  第四条 便民服务点的设置程序如下:
  (一)燃气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要求选址后,向拟设置便民服务点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消防部门申请消防审核。
  (二)经消防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三)便民服务点筹建完毕,报消防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持消防部门的验收意见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自主经营便民服务点,不得以委托、承包或变相委托、承包等方式交由他人经营。
  第六条 便民服务点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及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抢修人员及设备,设置抢险电话,并派员24小时值班。
  第七条 便民服务点的员工应由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便民服务点应悬挂燃气经营企业的统一标识,公布送气电话、抢修电话、投诉电话。
  第九条 便民服务点应按照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条 消防、燃气、工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对便民服务点的安全及经营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便民服务点,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者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
  (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法按审计管辖权限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就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照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原则,牵头组织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审计机关应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名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竣工决算评审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开工之日起30日内将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自项目审计监督结束之日起7日内将审计报告送达财政部门。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监督。 
  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审计机关审计监督政府投资项目,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项目审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审计机关应当制定有关聘请外部人员的工作规范,加强对外聘人员工作的监督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监督质量。

  第十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的内容如下: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审计机关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束后,由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财务决算和资产移交。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根据省纪委《湖南省防止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腐败创新工作实施方案》(湘纪发〔2010〕41号)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审计核减的建设项目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多付、违规支付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追回;被追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

  被审计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依法追缴。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处理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在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时,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项目建设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执行审计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根据本办法及其相关法规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以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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