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同意发布《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同意发布《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上海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报批〈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请示》(沪财会〔2000〕3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报送的《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请你局发布,并组织实施。今后如需修改,修改发布之前,可不再报我部批准;修改发布之后30日内报我部备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三条 上海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各直属分局为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上海市财政局负责和指导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具体工作按税收、财务管理或属地原则,分别实施管理: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内资企业(包括中央和外省、市在沪企业,但铁路系统和部队系统除外)、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凡在本市税务机关已进行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二)其他单位按人员经费拨付或财务管理关系,分别由市财政局或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
(三)在本市既没有进行税务登记又没有人员经费拨付或财务管理关系的各类单位,一律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临时聘用的人员,一律视同现聘用单位的职工,分别按上述(一)、(二)、(三)条的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五)与任何单位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人员,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五条 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下同)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都可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有关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时应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出示身份证、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证书(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
和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和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同时提供以上材料复印件,近期1寸彩色报名照2张。
各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表及出示的有关证件、材料进行认真的核对、审查,对审查通过的人员,留下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其中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需留下原件),集中后统一送交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各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作最后审核,并统一制作会计
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用书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统一制定的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和发行,并在考试大纲范围内,组织实施全市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组织阅卷。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和会计电算化(初级,下同)。
第九条 经教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各有关专业学校凡具备教学场所、管理班子、相应师资等办班条件的,并经市财政局资质认定(资质认定办法另定)都可进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未参加培训的人员,也能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市财政局统一部署,各区、县财政局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1次,一般安排为每年1月份报名4月份考试。
第十一条 凡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其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和会计实务3门科目成绩必须同时合格,才能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成绩合格单自考试之日起的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持有成绩合格单的人员可凭成绩合格单和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原件按本实
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到有关的管理部门申领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逾期成绩合格单自行作废。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设计格式负责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各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持证人员应在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起的30日内,凭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携带上述所有材料到工作单位所在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
登记手续。
管理部门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后,给以注册登记,并赋予注册登记号。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但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手续和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在同一个管理部门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变动,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的30日内,凭新工作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在本市不同管理部门范围之间的不同单位间变动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的30日内凭新工作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注册登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
,申请人携带上述所有材料到新工作单位所在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暂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凭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携带上述所有材料到户口或居住所在地管理部门办
理变更手续并由户口或居住所在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单位因岗位变动暂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仍由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调往本市以外单位工作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调转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携往新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持有非本市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本市各类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的30日内,凭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即签发日或最后一次年检通过日至申请重新注册登记日的2年内)或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按本实施
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到有关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各管理部门在办理本章所规定的有关手续时,均应在《上海市会计人员信息库》中对申请人的变动情况作相应变更。
第六章 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由各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4课时。
第二十二条 各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安排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二十三条 会计电算化作为会计人员必备的基本技能,每个持证人员都应自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的2年内通过考试取得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其中1950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持证人员可免于参加考试)。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前培训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评估师考试合格的,接受会计类专业学历成人教育的可免去一定期限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七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原则上2年进行一次(本市部分重点单位财务会计机构主要负责人会计证特别年检除外),一般安排在双年份的上半年。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情况;
(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参加年检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内容和要求,由本人逐项如实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报送管理部门。
各管理部门应当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通过年检;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各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不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最终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各管理部门予以吊销,并自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重新申请。构成
犯罪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各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管理部门做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后,应将处理情况在《上海市会计人员信息库》中予以记载,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将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失效情况。
第三十三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处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在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登报申明作废,经管理部门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1996年发布的《关于转发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2000年9月5日
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3年6月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包括收集、运输和处置环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服务、单位食堂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含油水分离器、油烟分离器、油水隔离池等排水、排烟、排污设施中的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
倡导净菜上市和文明就餐,鼓励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开展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的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列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绩效目标考核、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对在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市、区人民政府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餐厨废弃物的处理给予财政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农业(畜牧)、环境保护、商务、旅游、教育、城乡建设、水务、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积极参与制定有关标准和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内容。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的项目、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本市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规划,并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手续。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确定本辖区内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按照市政公共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分别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四)记录真实、完整并保存2年以上。
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台账,并取得相应的回执。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与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在规定的地点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设置油水分离器、油烟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及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区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1次;
(二)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分开收集、运输,其种类和数量由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负责确认;
(三)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整洁,实行密闭化运输;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滴漏,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五)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将餐厨废弃物运输至指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其种类和数量由处置单位负责确认;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制订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五)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六)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七)不得接收、处置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加工食品;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
(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湖泊等水体;
(五)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餐厨废弃物处理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档案。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等情况进行汇总后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农业(畜牧)、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餐厨废弃物处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通用的信息监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信息;
(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信息;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单位的违法处理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强制要求企业使用指定产品或者接收指定服务;
(三)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市餐厨废弃物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大力普及食用油等方面的食品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市民科学消费,提高市民的健康意识、食品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强化企业诚信和行业自律教育,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食品生产、服务和经营单位的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形成保障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三)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撒、滴漏餐厨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记录、报送餐厨废弃物台帐或者未执行联单制度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存放餐厨废弃物,与生活垃圾相混合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或者未使用统一设置的专用收集容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接收、处置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由农业(畜牧)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对以餐厨废弃物直接饲养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水资源和湖泊保护及排水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