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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7:07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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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7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副产品的管理
第三章 木材的管理
第四章 工业产品的管理
第五章 贩运活动的管理
第六章 经营范围和商标管理
第七章 外货的管理
第八章 对投机倒把的处理
第九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繁荣市场,稳定物价,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等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的主体。一切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集体商业以及其他有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各级商业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大力疏通商品流通渠道,积极开展购销活动。
第三条 农村集市贸易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的必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具有积极的作用。要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二章 农副产品的管理
第四条 一类农副产品中的粮食和油脂油料,由粮食部门统一经营,其他单位不准经营。社队集体生产的粮油,在全县完成当季征购任务后,可以上市交易。社员个人自有的粮油,允许常年上市交易。棉花、短绒棉由供销合作社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社队集体和社员个
人的棉花,只能卖给供销合作社,不准上市交易。
第五条 二类农副产品中的桐油、生漆、漆木油、蚕茧(丝)、黑木耳、烤烟、茶叶、羊毛、羊绒、羊皮、牛皮、猪鬃、麝香、天麻、杜仲、黄连、牛黄、厚朴、山萸肉等重要工业原料和贵重中药材,由主管部门统一收购,不许上市交易;其他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
行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交易。
第六条 三类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以上市交易。
第七条 国营、集体和有证的个体饮食业,经粮食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采购粮油。社队办的粉坊、豆腐坊、酱醋坊,应以自产原料、来料加工和成品换原料为主;经粮食部门批准,也可以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但不得倒卖原料。
第八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的三类农副产品和允许上市的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持收购部门证明,方可上市销售。违者,根据情节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销区工商部门,到产区采购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过批准,并要服从当地的有关规定。违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牌价收购其所购产品,或处以采购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
款。
第十条 城市和工矿区蔬菜专业队生产的国家计划内收购的蔬菜,不准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上市的食品,要严格执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腐烂、变质、有毒的食品,一律不准上市。违者,除没收其食品外,情节和后果严重的,要追究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章 木材的管理
第十二条 林区及毗邻地区不开放木材自由市场。国营林业单位生产的规格材,除按有关规定自用的外,全部由国家统购。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规格材要分级列入计划,从一九八二年开始国家统购百分之七十。林区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
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
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非规格材、自留材及其加工的大宗成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代销,也可以由林业部门批准,统一组织产区和销区互通有无。林区社员自有的木材,可以凭生产大队证明,由林业部门代销。
供销、轻工、外贸、社队企业等部门需要林业提供的柴、炭、木柄、木棍及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等,均应纳入计划,由林业部门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第十三条 非林区社队和社员生产的木材及其木制品,持生产大队证明,允许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 社队集体开办的木材加工企业,由林业部门统一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一律取缔。

第四章 工业产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 国营和集体工业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属于政策允许自销的部分,可以设点自销或试销,但不准转手倒卖自产以外的产品。违者,银行不予结算,没收非法收入。
第十六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工业自销、试销、展销企业,集体商业,有证商贩和其它有购销活动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销售政策和价格政策。凡是由国家规定牌价的商品,必须执行国家的统一零售价格;属于工商协商定价的商品,必须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批零差率
。违者,根据情节没收非法收入。
第十七条 社员持生产大队证明,可以在集市上出售国家奖售的工业品。

第五章 贩运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社队可以从事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十九条 经生产队同意,社员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肩挑、手提、人拉、自行车驮)的、允许上市的二、三类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二十条 不允许私人购买或利用汽车、拖拉机、机动船等大型运输工具从事贩运活动。对季节性强的鲜活易腐的农副产品,体积大、价值小的农副产品,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人可以利用车船进行季节性的贩运。
第二十一条 生产队和社员可以在集市上买卖大牲畜,但出卖时必须持生产大队证明。严禁就地转手倒贩。
生产队在为当地生产服务的前提下,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贩运大牲畜;成批出省的,要经县农业部门审批。

第六章 经营范围和商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集体商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都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方式经营。不准无证经营或擅自超出执照规定跨行业经营。违者,予以批评制止,银行不予结算;情节严重的
,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除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批准的自销、试销、展销门市部、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知青商店外,不准从事商业活动。违者,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农村的社队和社员可以在农村集镇、县城所在地的社队和社员可以在当地城镇经营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手工业;经公安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社队集体可以在农村交通要道开旅店。未经批准的,不准营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生产药品,都必须按《药政管理条例》经省卫生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品种,不准生产、收购、销售和使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责令停产或取缔。经过批准生产的药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医药经销部门统一经营;不
符合标准的,生产企业不得出厂,经销部门不得出售,医疗单位不得使用,已经出厂的应予退货,并处以罚款。
个体开业医生,要经县以上卫生部门批准,发给合格证明,方可行医。未经批准的,不准行医。
第二十六条 国营贸易货栈(包括信托公司)主要从事代购、代销、代运、代储等信托服务,也准许从事一部分自营业务。国营贸易货栈经营的商品范围主要是:三类农副产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允许上市的二类农副产品,允许工业自销的产品,农村社队和城镇街道
集体企业没有纳入国家计划、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不收购的产品。不准经营粮食、棉花等一类农副产品和不允许上市的二类农副产品,未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合同规定任务的二、三类农副产品,以及不允许工厂自销的一、二类工业品。
机关、团体、部队、街道、学校、厂矿,一律不准办贸易货栈。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轻者予以批评教育,银行不予结算;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一切采购和推销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采购、推销商品,不准违反统购统销政策和计划收购政策。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准请客送礼、行贿受贿、买空卖空,不准雇用人员采购原料、包揽活路、推销产品,不准牵线搭桥的中间人收取各种“条件款”。违者,除没收非法收
入外,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生产和经营迷信品、赌具和毒品,不准出版和买卖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唱片、录音带等。违者,没收非法收入和现存物品;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二十九条 工业产品的商标,必须由使用单位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准使用,报社、电台、电视台等不得刊登、发播广告,印刷厂不得承印。违者,除查封商标外,并对使用单位酌情处理;对报社、电台、电视台和印刷厂等单位的所得收入,予以没收。

第七章 外货的管理
第三十条 个人进口的物品如需出售,必须售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不准黑市交易,不准在市场上出售。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补税、收购、罚款、没收,或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三十一条 经营个人进口物品的商业单位,必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经营。违者,没收其非法利润;尚未出售的物品,由指定的商业单位收购;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购买进口物品时,一律到国家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不准从私人手中或黑市购买。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补税、收购、补价、罚款或没收。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八章 对投机倒把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者,追缴非法所得收入或处以罚款。对现存商品,分别处以贬价收购,限价出售,或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个人坐地转手批发,黑市经纪、牟取暴利,买空卖空、转包渔利,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以及进行走私活动者,追缴非法所得收入或处以罚款。对现存商品,分别处以贬价收购,限价出售,或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倒卖金银、外币、伪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者,追缴非法所得收入,没收财物、票证,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三十六条 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者,视其情节,分别处以追缴非法所得收入、罚款、没收物资、责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者,没收掠取的财物和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单位作弊的,要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经办人的
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办。
第三十八条 对犯有以上投机倒把活动的案件,案情较轻的,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并报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案情较重的,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大案要案,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性质严重,情节恶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投机倒把案件的处理,公安、税务、银行、铁路、交通、邮电、物价、卫生、计量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查处投机倒把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邮包、托运物资时,要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缴,并出据证明。对拖延不交罚款和没收款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银行、信用社在其存款中扣交;对不交款的个人,由所在单位从本人收入中扣交。
第四十一条 贬价、按牌价收购和没收的实物,交主管经营部门收购和出售,不准内部私分;经营部门不收购的,也可以由寄卖商店代销;无价证券,交有关主管部门接收;有价证券和实物变价款,交当地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投机倒把案件的结案处理,要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对有投机倒把行为或有重大嫌疑的人,有权进行查问和对其携带的物资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投机倒把人员交待出来隐藏的违法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去现场着其自行取出。需要进行搜查时,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办理。对投机倒把有关的财物,可以暂时扣留,并开给证明,待查证核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阻挠、抗拒、无理取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的违法分子,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四十六条 对于干扰、破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活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办。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揭发检举人,应予以保护。

第九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市贸易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的场地和市场服务设施的建设,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本着方便群众,经济实用,美观大方,不妨碍交通的原则,通盘考虑,合理安排,纳入城镇建设和改造规划。
交易场地必须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清洁卫生。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市贸易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的各种交易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各业务部门在集市上设立的营业点,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五十条 市场交易服务费的收支,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收费标准,按当天成交额计算,牲畜、猪羊不得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得超过百分之二;成交额在十元以下的,收费五分至一角。除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税款,防疫部门
在市场检疫时收取检疫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市场交易服务费外,其它单位不准在市场上收费。收费要开给收据。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秉公无私,实事求是,坚持按政策办事,积极宣传市场管理政策和规定,保护群众合法交易。对利用职权、贪赃受贿、欺压群众的,要严肃处理,直至依法惩办。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市场执行任务时,要佩带袖章或胸章。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省过去有关市场管理的规定或办法,凡与本试行办法有抵触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1年10月1日起试行。



198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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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66 号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进行指导。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温天气预警预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高温预警信号后,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和有关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保障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设施,保证生产现场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39℃以上,当日应当停止户外露天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39℃以下(不含39℃),全天户外露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12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工作;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不含37℃),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第十条 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作业场所温度低于35℃的(不含35℃),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工作及温度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而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清凉饮料。

  提供的清凉饮料不能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并加强对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下设立休息场所,并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备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不适合在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者室内高温工作疾病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

  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的,应当采取应对突发疾病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配备常用防暑药品。劳动者出现中暑时,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病情严重的,应当立即送医院治疗。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引起中暑,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中暑死亡或者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落实通风、降温、隔热等防暑降温措施的;

  (二)未设立休息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补发;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提供清凉饮料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工会或者所在地总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摄氏度(℃),除已注明的外,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改革上作了大量的探索,使裁判文书的形式更加合理、规范,认证更加完善,质量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审判事业的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整体提高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传统的裁判文书模式显露出来的不足及缺陷已经影响了司法公正的进程。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质量,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裁判文书制作与司法公正的内在联系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正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与分配的过程及方式体现公平。它应体现裁判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裁判文书是行使审判权最终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其作用在于表明裁判结果,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争议给出结论性意见。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为了表明裁判结果不是基于主观臆断、强权而作出的,它必须体现裁判在程序和内容上的公开、公平、公正。裁判文书及制作与司法公正二者密切相连,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前者是后者的重要内容。

(一)裁判文书应该体现司法公正。裁判文书不只是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书面反映,更重要的是表明法官在审理该案时审判权运用的是否公正。诉讼双方利益是否得到合法、充分的保护与尊重;审判权的行使是否合乎司法公正的要求,并充分体现司法公正都应当在一份裁判文书中得到体现。我们在裁判文书制作中谈论较多的证据规则、判决理由等,其实都是对裁判文书中司法公正的关注。毋庸置疑,让裁判文书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是我们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二)裁判文书改革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裁判文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将裁判理由、适用法律、裁判结果公开,提高裁判文书的透明度。将裁判理由自觉置于社会的监督下,从制度上杜绝了偏袒和枉法裁判的可能性,为少数法官徇私枉法设置了第一道屏障,更有利于裁判公正和司法廉洁。

(三)裁判文书改革能够使裁判文书体现司法公正。按照唯物主义观点,只要法官能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由表及里,去伪存真,对事物有一个正确的认定,就一定能将事实的真相客观、真实地反映在裁判文书中,而裁判文书的改革方向正在于此。公正与效率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根本方向。只要法官的整体素质得到提高,并以严密的思维活动做基础,根据客观事实及证据,本着“以物观物”的态度,按照法律逻辑的分析原则进行分析、说理,而不是以自我为基础,主观地去解释“非我”的案件客观事实,就一定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

二、目前裁判文书中妨碍实现司法公正的主要问题

传统的实事求是思想指导下构建的审判模式一般重实体、轻程序,以追求客观上的真实为己任,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也始终居于主动地位。反映在概括审判全过程的裁判文书中,便具有审判机关以自我为中心的特点。而对当事人在诉讼中作用的轻视和对司法的程序性要求的忽视,必然导致审判在事实上的不公平、不透明,对案件事实和客观真实性的追求失去了程序正当和证据规则的指导,很容易演变为法官在调查取证上的主观随意。而裁判文书作为审判文书的终结性记载,其反映出来的司法理念也是令人失望的。细究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事实部分简单,部分事实过于简化。

(二)认证不明确,缺乏对证据必要的分析,说理不够充分。

(三)引用法律不缜密,不具体。

三、按照司法公正的要求制作裁判文书

要使裁判文书真正体现司法公正,从根本上说,要提高法官素质,从而达到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目的。制作裁判文书,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叙述事实要真实全面。审判要摆事实,讲道理,并处理好事实认证部分与说理部分的关系。要对整个事实进行真实全面的叙述,从而保证说理部分的必然性、最终判决的正确性和可靠性。

(二)规范裁判文书中的认证。法官查明事实的过程,也就是审查认定证据的过程。裁判文书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描述,对证据的审查结论即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作出说明,最后说明法院通过审查证据后认定的事实,使认定事实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中得到体现,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要通过证据采信过程的公开,体现法律文书形式上的公正。

(三)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一是要针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说理,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说明哪些合理,哪些不合理,为什么合理或不合理;

二是要加强法律逻辑分析和推理,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达到对事实本质的认识,要运用分析、推理、归纳等多种认识手段;

三是既要正确引用法律条文,也要对法律的适用作出解释。社会生活变动不定,案件事实千差万别,而法律则有原则性、稳定性的特点,法律的适用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对法律加以解释的过程,通过解释使原则性的法律条文与实际的案件事实之间产生一种必然的、直观的联系,让引用的条文与案件事实衔接起来。

总之,司法文书不同于一般文章,它有公文的性质,又有自身特点和格式。一篇好的裁判文书,应是一篇叙述客观的记叙文,也是一篇论点鲜明、论据充分的议论文,更应是一篇正确解释条文原意,正确运用法律的说明文。

(作者单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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