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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29:03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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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 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条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 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 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基本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 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报江苏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

第二章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立法规划意见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 见应当在上一年的9月底前提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 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理由和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以及市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有关机关,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编 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年度立法 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年底前,将下年度的立法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印发给常务委员会会议。调 整计划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七条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起草。
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机关和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 委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专家起草。


第八条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 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 情况,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九条地方性法规一般包括法规标题、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主 管机关、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时间等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条文较少的,可以不设章、节 。
地方性法规的用语,应当科学准确、明确易懂、简洁精炼、严谨一致。不使用方言、古语、 修饰性词语和不规范的简称。对不同概念用不同的词语表述,同一概念用同一词语表述。使 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术语,应当作出具体解释。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 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 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 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 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 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 行的一个月前报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 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 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 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 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 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 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再印发给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 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 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 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 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侧重于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 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 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 ,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 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 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 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 行审议。但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 后,即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 根据小组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 ,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 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 改稿。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统一审议的有关 工作。

第二十四条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相互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 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 会 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 会根据 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 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 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 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 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 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 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条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报请批准地 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三十一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和通过日 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施行日期。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苏州日报》 上全文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 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 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 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 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 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对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六条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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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文 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劳社部发[200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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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经贸委:

  现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2]12号),切实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等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以下简称“改制企业”)应当在工商登记后30日内,与原主体企业分流到本单位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采取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由改制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改制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短于3年的,应延长至3年。

  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对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原主体企业应当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应当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由改制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3年。

  (四)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将职工在原主体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到改制企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办法按照《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执行。

  (五)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六)企业改制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原主体企业或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实行内部退养。

  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继续履行与职工的内部退养协议。由改制企业履行原内部退养协议的,应当在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中明确。

  (七)企业改制分流时,已经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能再回原主体企业参加改制。

  (八)企业改制分流时,原主体企业要妥善处理好拖欠职工的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执行。

  (九)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再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时,符合《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适用范围的,有关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国有企业改制分流方案工作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和《关于中央企业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国经贸厅企改[2003]27号)的有关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改制分流的方案进行审核备案。

  (二)审核备案范围包括: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审核的内容:

  1.国有大中型企业确定的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工作原则,主要措施;改制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

  2.吸纳原主体企业富余人员情况。包括:改制后企业职工总数,分流的富余人员数及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

  3.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包括: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情况(人数及劳动合同期限);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人数及劳动合同期限),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内容:

  1.债务偿还情况。包括:原主体企业拖欠分流安置富余职工工资、医药费等债务情况及偿还办法。

  2.原主体企业偿还欠缴分流安置富余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情况。

  3.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包括:原主体企业为分流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改制企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情况。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有关部门同意改制的批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分流安置人员方案的决议。

  (五)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办法:

  1.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经国资委、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后,由集团公司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在组织实施中涉及向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的内容,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备案。其他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方案中涉及向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的内容,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相应办法。

  2.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中央企业实施改制分流的具体方案后,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3.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向中央企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审核企业,一份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三、有关要求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指导,对企业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进行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安置方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改制企业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用工行为,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内容。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与有关部门积极协调,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政策规定,充分发挥工会和企业组织的积极性,为企业和职工提供咨询和建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保持社会稳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
今年我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年检工作即将结束。从各地外汇年检工作的进展情况来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年检已取得预期的良好效果。通过外汇年检,各分局较全面地掌握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外汇管理政策的具体情况,发现了不少以前没有注意到的问题,这对我们了解外商投
资企业外汇收支现状,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和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做好今年外汇年检的收尾工作和完善明年的外汇年检制度,现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补充通知:
一、外汇年检工作的收尾问题。未办完外汇年检统计工作的分局应抓紧办理,于九月底之前收尾,并将年检总结材料和统计数据上报我局。各分局应根据年检情况认真分析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现状,研究加强事后监督管理的办法。对在年检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应进行
追踪检查。
二、外汇年检的合格标准。
根据今年外汇年检工作发现的问题,我局对外汇年检的合格标准做出以下调整:
(一)资本金按期到位、合法开立及使用外汇帐户、按规定办理外汇外债管理有关手续等三项为外汇年检合格的必要条件。凡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均视为年检不合格。
(二)凡符合上述三项必要条件,且无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外汇局应给予年检合格;若符合三项必要条件,但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视情节轻重决定企业外汇年检是否合格。违规行为有一定特殊原因且比较轻微,企业能及时改正并做出书面检查的,可给予年检合格。


(三)企业不能按照合资合作合同规定达到预期的返销比例或国产化进度的,必须向外汇局提出合理的解释,并做出在一定期限内达到有关要求的书面承诺。该承诺的履行情况应成为下一年度评价企业年检是否合格的重要条件。理由不充分且有违法行为的,年检不予合格。
三、外汇年检的经济处罚问题。
为了保障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分局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从明年开始对不参加外汇年检或经年检发现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企业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
四、外汇年检的最后审核权问题。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的最后审核权原则上只放到二级分局。在由支局管辖的企业数量多的地方,经当地一级分局批准,也可将年检的最后审核权授予支局。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外汇年检业务的资格审核问题。
为了保证外汇年检工作的质量,各分局应按以下原则核定申请办理外汇年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
(一)凡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在每年11月1日至15日持工商营业执照向注册地外汇管理局提出办理下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注册会计师及其助手的配备情况、计算机配备情况
和基本经营状况等。
(二)经外汇局审查同意后,每个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须派出至少三名注册会计师接受外汇管理政策的全面培训。各地外汇管理局负责组织对注册会计师的政策培训及培训结束后的外汇管理政策考试。凡有至少三名注册会计师通过考试的事务所,当地外汇局可向其出具授权办理下一年度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业务的资格证明。该资格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
(三)取得注册地外汇管理局外汇年检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为注册地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年检,但应事先征得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的同意。
(四)取得办理外汇年检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企业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客观公正的检查,并做出列明详细检查内容的外汇年检报告。外汇年检费用应按照财政部门制订的有关标准收取。
(五)各地外汇管理局可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年检报告进行抽查,对不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企业进行认真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立即取消其办理外汇年检的资格。
六、明年年检工作的时间安排。
从明年开始,外汇年检走上正轨。年检起止日期从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注册会计师务所应于五月五日前停止办理外汇年检业务,外汇局应在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对当地企业的核证手续,并将统计数据及情况分析材料上报我局。
特此通知,请各分局遵照执行。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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