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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37:52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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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四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边境、沿海地区的边防管理,维护边境、沿海地区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北起丹东浑江口、南至鸭绿江入海口沿国界线最宽处不超过2000米的地域及界江;沿海地区是指东起鸭绿江入海口、西至葫芦岛红石咀的沿海岸线最宽处不超过2000米的陆地及国家领海海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边境、沿海地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外事、水产、交通、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六条 边境、沿海地区的常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管理。
第七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非营业性住所暂住10日以上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10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外来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流筏、水文作业和随船作业的人员,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流筏固定代表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或《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在3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九条 在集体、个人所有或承包的船舶(含各类艇,以下简称船舶)上从事生产、营运的人员,应持《出海船舶户口簿》、本人身份证或暂住人口《暂住证》,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在3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
缴销手续。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船员证》每个年度审验一次。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办理《流筏固定代表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船员证》、《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的,予以发证。
第十一条 边境、沿海地区居民必须将拾得的境外牲畜、家禽和漂流物等,及时如数上交当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二条 居住边境地区的我国公民因私去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访友或从事其他民间往来活动,按照双方主管机关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按照我国与毗邻国家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办理出入境手续,经国家规定或与毗邻国家商定的出入境口岸或通道通行,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五条 国界标志不得损坏、拆除和擅自移动。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越过国界;
(二)毁坏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国界桥梁和堤坝的上下游各400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四)非执行公务在距国界1000米内鸣枪;
(五)容留境外非法越境人员;
(六)在界江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七)私自打捞江上漂流木或破坏江上排筏;
(八)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物品。
第十七条 在边境地区不准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二)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三)爆破作业;
(四)修建工程。
第十八条 在界江水域内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流筏、水文作业人员及其随船作业人员持《流筏固定代表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及《船员证》;
(二)航行、作业船舶按有关规定登记编号,刷写标志、船名、船号,悬挂国旗;
(三)游泳不得超越限定的范围,不得携带载人工具;
(四)游览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并不准超越限定的范围。

第四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营运船舶的所有者或承包人,必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有效证件,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
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凭有关主管部门批件7日内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渔民出海必须持有效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出海船舶必须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营运的船舶必须有船长或负责人,并有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任何船舶及人员不准在航道作业。
第二十三条 严禁非法越界捕捞;严禁组织、运送他人非法越界捕捞;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偷渡、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船舶丢失、被劫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有关单位或人员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修理、拆卸外国、外埠船舶,必须在船舶靠港、冲滩之前,通报县公安边防机关;经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后,方可修理、拆卸。
第二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及时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港。船舶进港后必须按指定区域停泊,并指派专人或采取其他措施看管;不得容留非本船人员住宿。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船舶及香港、澳门、台湾的船舶到沿海地区停靠、锚泊,必须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于边境地区的船舶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边境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予以警告或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非法越过国界;
(二)在国界桥梁和堤坝的上下游各400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三)非执行公务在距国界1000米内鸣枪;
(四)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物品;
(五)在界江水域内活动的人员未携带有效证件或船舶未登记编号、无标志、无船名、无船号以及未悬挂国旗;
(六)游泳超越限定范围或携带载人工具;
(七)游览超越限定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一年以内,或扣船15日以内:
(一)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证件不全出海作业;
(二)涂改、转借、买卖、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
(三)不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或字迹不清;
(四)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的变更或缴销手续;
(五)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逾期未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手续;
(六)《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未经年度审验;
(七)船舶未经批准在航道内作业;
(八)船舶在港内不按规定停靠,未指派专人或不采取其他措施看管;
(九)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报港手续;
(十)船舶未有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
(十一)容留非本船人员在船上住宿;
(十二)不按时上交拾得的漂流物;
(十三)扰乱港口、停泊点、船舶公共秩序。
第三十二条 在边境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其中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毁坏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二)容留境外非法越境人员;
(三)在界江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四)私自打捞江上漂流木或破坏江上排筏。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擅自在边境地区进行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活动,拍摄影视节目或修建工程;
(二)擅自在边境地区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或进行爆破作业;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四)修理或拆卸外国、外埠船舶未通知公安边防机关。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产、营运的摩托艇、登陆艇等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公安边防机关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同时没收其艇。
第三十五条 在界江或海上非法越界捕捞或组织、运送他人非法越界捕捞的,公安边防机关分别处1000元至20000元或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可并处没收船舶、网具及非法所得,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
第三十六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港籍的船舶出海作业,公安边防机关没收船舶,并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共同违反本条例的,分别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处罚权限:警告、2000元以下罚款,吊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半年以下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站、海警中队)裁决;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吊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半年以
上或者扣船的,由县公安边防机关(海警大队)裁决;处5000元以上罚款、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以及没收船舶的,由市公安边防机关(海警支队)裁决。
第三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的财物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边防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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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7〕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7年7月27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南通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地震遥测台网设施和其他地震监测设施。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建设、国土、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由地震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地震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八条 地震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九条 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的意见,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与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除依法从事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管理部门依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地震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2009年度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结果

审计署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2009年度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结果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审计署于2010年对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寿集团)及其所属5家子公司和16家分支机构2009年度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了审计。
  一、基本情况
  国寿集团下属6家一级子公司和1家附属院校。据国寿集团财务报表反映,截至2009年底,集团合并资产总额15546.45亿元,负债总额14213.96亿元,所有者权益1332.49亿元,当年营业收入3895.04亿元,利润总额403.33亿元。
  审计结果表明,2009年,国寿集团各项业务发展较快,集团化管控体系逐步完善,风险防范体系基本建立并不断加强。
  一是各项业务快速增长,资金运用成效明显。根据国寿集团提供的数据及年报反映,2009年国寿集团合并保费收入为3029.92亿元,境内寿险市场份额占38.1%,保持市场主导地位;合并减值前投资收益(含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为868.26亿元,同比增长43.39%,减值前总资产投资收益率为6.12%。
  二是积极化解历史包袱,盈利能力逐年增强。国寿集团通过推动寿险主业发展、提高资金运用收益率、加强对留存资产和留存业务资金的管理等措施,有效化解改制前留存业务和资产形成的巨额利差损问题。根据国寿集团年报反映,截至2009年底,国寿集团合并未分配利润比2005年底增加825.52亿元,实现由负转正。
  三是建立多层次产品体系,集团化管理控制体系逐步完善。国寿集团在人身险、财产险、养老险等方面建立了多层次的产品体系,累计为1.6亿人次提供保险服务,同时加强对子公司的集团化管控力度,不断完善风险防范体系,信息系统能够较好满足业务发展需要。
  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
  (一)保险经营管理中存在违规问题6.98亿元。
  1.违规承保或退保2.42亿元,主要是将零散客户保费以单位名义投保、承诺固定收益或放宽条件承保、退保等问题。如国寿集团山东、安徽、四川、江苏等4个地区分支机构,2009年以来将收取的零散客户保费以单位名义投保团体保险2790.17万元。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全面停售了问题较为集中的永泰团体年金险种,将涉及问题保单逐步解除合同,对30名业务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2.虚增保费收入2.78亿元,主要是以循环投保或职工购买保险再退保的方式虚增保费收入。如国寿集团齐齐哈尔地区分支机构为完成保险业务年度计划,2009年12月由职工个人购买“国寿瑞丰两全保险”1055.4万元,2010年1月集中退保,虚增保费收入1055.4万元。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修改了考核制度,建立跟踪机制,并对8名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和处分。
  3.违规给付及理赔1.13亿元,其中违规代领保险金、放宽给付条件1.12亿元,虚假理赔77万元主要用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费用支出。如国寿集团无锡地区分支机构部分业务员工,2009年代被保险人领取资金1580.16万元。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已追回虚假理赔资金70万元,并对7名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和处分。
  4.违规支付手续费及佣金6506.53万元,主要是违规支付高额手续费、向无资质的代理人支付手续费或向正式员工支付佣金等问题。如国寿集团重庆地区分支机构,2009年向144名正式员工支付佣金159.62万元。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已终止与问题中介机构的合作,多支付的手续费已调整相关账目,并对24名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和处分。
  此外,国寿集团还存在超出保监会规定范围进行对外投资等问题。
  (二)财务收支核算方面存在违规问题3.80亿元。其中:会计核算不准确3.75亿元,设立“小金库”511.17万元。如国寿集团武汉地区分支机构2009年将学生平安险保费收入103.51万元存入个人账户后,其中25.47万元资金去向不明。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已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补缴税款1846.13万元,追回账外资金26.25万元,对105名相关责任人给予撤职等处分。
  (三)内部管理存在薄弱环节。在业务管理方面,部分所属机构存在业务操作不规范、应收保费管理不到位致使代理公司挪用保费以及一些规章制度不够健全等问题。在资料档案管理方面,部分所属机构存在会议纪要不完整、保单遗失、物品采购清单与实物验收单不一致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对4名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和处分。
  国寿集团对本次审计查出的问题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会议研究部署,组织全系统各级单位做好整改工作。国寿集团将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与增强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提升全系统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水平相结合,加强从业人员的合规经营教育,规范各项业务操作流程,再次组织开展自查工作,进一步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制定或修订《非银邮中介业务销售管理办法》等150余项制度。
  三、审计处理情况及建议
  对上述问题,审计署已依法出具了审计报告。对国寿集团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违规问题以及管理不规范问题,已移送保监会处理;对财务收支方面存在的违规问题,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作出审计处理,并建议国寿集团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审计署建议国寿集团应进一步增强合规经营意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充分发挥集团整体优势,推进保险业务发展。
  对国寿集团未完成整改的事项,审计署将继续予以跟踪并适时公告。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审计署于2010年对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寿集团)及其所属5家子公司和16家分支机构2009年度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了审计。
  一、基本情况
  国寿集团下属6家一级子公司和1家附属院校。据国寿集团财务报表反映,截至2009年底,集团合并资产总额15546.45亿元,负债总额14213.96亿元,所有者权益1332.49亿元,当年营业收入3895.04亿元,利润总额403.33亿元。
  审计结果表明,2009年,国寿集团各项业务发展较快,集团化管控体系逐步完善,风险防范体系基本建立并不断加强。
  一是各项业务快速增长,资金运用成效明显。根据国寿集团提供的数据及年报反映,2009年国寿集团合并保费收入为3029.92亿元,境内寿险市场份额占38.1%,保持市场主导地位;合并减值前投资收益(含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为868.26亿元,同比增长43.39%,减值前总资产投资收益率为6.12%。
  二是积极化解历史包袱,盈利能力逐年增强。国寿集团通过推动寿险主业发展、提高资金运用收益率、加强对留存资产和留存业务资金的管理等措施,有效化解改制前留存业务和资产形成的巨额利差损问题。根据国寿集团年报反映,截至2009年底,国寿集团合并未分配利润比2005年底增加825.52亿元,实现由负转正。
  三是建立多层次产品体系,集团化管理控制体系逐步完善。国寿集团在人身险、财产险、养老险等方面建立了多层次的产品体系,累计为1.6亿人次提供保险服务,同时加强对子公司的集团化管控力度,不断完善风险防范体系,信息系统能够较好满足业务发展需要。
  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
  (一)保险经营管理中存在违规问题6.98亿元。
  1.违规承保或退保2.42亿元,主要是将零散客户保费以单位名义投保、承诺固定收益或放宽条件承保、退保等问题。如国寿集团山东、安徽、四川、江苏等4个地区分支机构,2009年以来将收取的零散客户保费以单位名义投保团体保险2790.17万元。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全面停售了问题较为集中的永泰团体年金险种,将涉及问题保单逐步解除合同,对30名业务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2.虚增保费收入2.78亿元,主要是以循环投保或职工购买保险再退保的方式虚增保费收入。如国寿集团齐齐哈尔地区分支机构为完成保险业务年度计划,2009年12月由职工个人购买“国寿瑞丰两全保险”1055.4万元,2010年1月集中退保,虚增保费收入1055.4万元。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修改了考核制度,建立跟踪机制,并对8名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和处分。
  3.违规给付及理赔1.13亿元,其中违规代领保险金、放宽给付条件1.12亿元,虚假理赔77万元主要用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费用支出。如国寿集团无锡地区分支机构部分业务员工,2009年代被保险人领取资金1580.16万元。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已追回虚假理赔资金70万元,并对7名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和处分。
  4.违规支付手续费及佣金6506.53万元,主要是违规支付高额手续费、向无资质的代理人支付手续费或向正式员工支付佣金等问题。如国寿集团重庆地区分支机构,2009年向144名正式员工支付佣金159.62万元。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已终止与问题中介机构的合作,多支付的手续费已调整相关账目,并对24名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和处分。
  此外,国寿集团还存在超出保监会规定范围进行对外投资等问题。
  (二)财务收支核算方面存在违规问题3.80亿元。其中:会计核算不准确3.75亿元,设立“小金库”511.17万元。如国寿集团武汉地区分支机构2009年将学生平安险保费收入103.51万元存入个人账户后,其中25.47万元资金去向不明。
  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已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补缴税款1846.13万元,追回账外资金26.25万元,对105名相关责任人给予撤职等处分。
  (三)内部管理存在薄弱环节。在业务管理方面,部分所属机构存在业务操作不规范、应收保费管理不到位致使代理公司挪用保费以及一些规章制度不够健全等问题。在资料档案管理方面,部分所属机构存在会议纪要不完整、保单遗失、物品采购清单与实物验收单不一致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国寿集团下属分支机构对4名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和处分。
  国寿集团对本次审计查出的问题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会议研究部署,组织全系统各级单位做好整改工作。国寿集团将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与增强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提升全系统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水平相结合,加强从业人员的合规经营教育,规范各项业务操作流程,再次组织开展自查工作,进一步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制定或修订《非银邮中介业务销售管理办法》等150余项制度。
  三、审计处理情况及建议
  对上述问题,审计署已依法出具了审计报告。对国寿集团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违规问题以及管理不规范问题,已移送保监会处理;对财务收支方面存在的违规问题,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作出审计处理,并建议国寿集团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审计署建议国寿集团应进一步增强合规经营意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充分发挥集团整体优势,推进保险业务发展。
  对国寿集团未完成整改的事项,审计署将继续予以跟踪并适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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