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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31:42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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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颁发试行。在试行中遇到什么问题,有什么意见,请报告省经委。

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市场工业商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促进搞活商品流通,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报告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投放我省市场的工业商品,均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供给适销对路、用户满意的商品,是物资、供销、商业等商品经销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的商业系统与非商业系统经销单位、集体以及个体经销店、摊贩,下同)的责任。经销单位应对售出的商品质量负责。对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保证对用户包修、包换
、包退所售出的不合格商品。
第四条 生单位要按技术标准,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法令、条例以及合同规定组织生产、检验出厂产品:要有保证不降低产品质量的包装以及储运注意标志、产品标志和说明等,并对出厂的产品质量负责;对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和质量缺陷,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包括销
售部门退还的不合格产品,并负责赔偿确因产品质量不合标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条 所有生产单位的产品,按产品类别,应分别经地、市级以上标准部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经标准部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确认有关质量保证条件符合要求后方可投产。否则,不准投入批量生产,不准投放市场。
第六条 经销单位收购、供应的商品必须符合第五条规定,且具有出厂合格证:国家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必须有许可证的批准编号和批准日期,并据标准规定(或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对产品的实用特性、安全特性等产品质量以及储运服务质量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
,及时把不合格的产品退回责任单位。经销单位应具备必要的仓储和维护保养条件,以保证经销的商品质量。
第七条 经销单位从外省调入的商品,必须持有产品鉴定书,并附出厂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必须有许可证的批准编号和批准日期,否则不准收购。对急缺而又不具备上述资料的个别类商品,进货单位必须向地、市标准部门报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并发给合格
证明后,方可在市场销售。
进口商品经销单位,应对进口的商品质量负责,要按规定进行检验或报验,否则不准销售。
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作如下处置:属于危及人民健康和安安的商品如药品、食品、家用电器、电子、机电产品、压力容器等,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出售;其它类的商品应标明次品按质论价,降价出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收购单位负担。
第八条 商品抽检工作按商品类别,分别由省、地、市标准部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牵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必要时应分别会同省、地、市商业、医药、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受委托的省、地、市检验所、站、网点,各专业检验机构以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凭抽样通知单
到各商业站、商店(场)、摊点按检验规范或有关法令、条例的规定抽取样品,受检单位不得隐瞒或拒绝。检验后的样品除药品、食品外一律退还受检单位。检验结果分送组织单位与受检单位。具有国、部、省优质标志的产品可以免检。
第九条 检验样品收费:未经商业部门收购的本省生产的产品,样品费和检验费由生产单位支付;已由商业部门收购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收购商品的单位支付;不是商业部门收购的省外商品,其样品费及检验费由经销单位支付。对经过检验、化验、试验后损坏、损耗的本省生产的样品
,由检查部门出具证明,供样单位凭证明向生产厂补领,生产厂应如数补给。凡经抽检不符合标准的商品及其样品费和检验费的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政府鼓励全省劳动人民不断提出改进物质生产提高产品质量的建议;鼓励售货员、用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生产、经销单位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行为。
第十一条 凡已投放市场、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商品,除按第七条处置外,省、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标准部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按不同质量状况的后果轻重程度,对责任单位单独或合并予以下列处理:批评教育:警告并限期整顿;停产(业)整顿;没收或者销毁将造成
严重后果的产品;根据单位售价、生产和销量数量,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实行罚款;负损害赔偿责任;视情节轻重,追究生产厂、经销商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不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生产和不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收购、调入、销售或在销出的商品中掺假,作以下罚款规定:
1.食品类:非卫生指标不合格的处以二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卫生指标不合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执行。
2.药品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3.日用轻工产品类:非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4.家用电器、电子、机电产品类:非安全性能指标不合格的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安全性能指标不合格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三千元以上。
5.建材、压力容器产品类:非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主要性能或安全性能指标不合格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五千元以上。
6.其它类产品的罚款额,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7.任何单位、部门不许生产、销售无标准或无合同规定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无标准或无合同规定质量要求的产品,罚款额按产品类别参照本条各类产品的罚款规定执行。


8.本条各类产品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三条 拒绝抽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实行罚款处理时,检验机构提供检验报告与检验结论,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款单位,抄送同级财政,地、市经委。被罚款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十五天内,将款额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罚款单位若不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十五天
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但是,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商)品控制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决,必须服从。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提请所在地人民银行强行划拨。省、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收的罚款,百分之五
十缴同级财政,百分之五十缴同级经委用于补助创优单位购q置必要的检测仪器和地、市开展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被罚款单位交付所罚款项,只能从单位自有基金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六条 对经教育、警告和罚款后仍不按标准生产和销售的单位,由省、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日起试行,授权省经委对本暂行规定进行解释。



198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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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3月29日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财力和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与广播电视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机构,组织、管理广播电视宣传工作;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归口管理有线广播电视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对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大型电视播放设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由广播电视机构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实施行业管理;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广播电视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稽查权。

第二章 广播电视机构
第六条 设立广播电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设立乡(镇)广播电视站,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省和州、市、地区行政公署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机构进行年检。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只能设立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在本单位所辖范围内提供服务。
第八条 广播电视机构的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建成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运行。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频率、频道只能由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频率、频道设置规划,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的频率、频道不得转让和出租。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不得擅自增加自办节目套数。
专业广播频率、电视频道不得擅自向综合性广播频率、电视频道转变。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播放节目的先审后播、重播重审制度。播放境外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境内非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台编委会审查。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预告的时间和内容播放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注重播放公益性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得播放虚假广告;播放商业广告应当遵守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网和无线转播站应当把最佳频率和频道用于完整传送或者转播中央和省的第一套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应当提高节目制作能力,增加地方优秀节目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广播电视精品节目给予奖励,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
第十七条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电视剧制作的单位,经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凭国家或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电视台及使用闭路电视系统的单位购买、播放影视节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需要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机构的合办栏目和联办节目应当保证正确的舆论导向,注重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 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信息产业部门的总体规划,负责组建和管理。
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使用及网络频道的分配和使用方案应当报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维护人员,定期检修设备,及时排除线路故障,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保证用户收视质量,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电视传输装置的,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开通。
有线电视用户申告电视播出服务障碍的,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告之日起,城镇24小时内,农村5日内修复或者调通;由于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的原因逾期未能恢复中断信号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免收一个月的收视费。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播出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边远山区采用小片有线网、小型卫星收转站及其他方式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接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业广播频率、电视频道擅自转变为综合性广播频率、电视频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规定的时间、比例播放商业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播放虚假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接收、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站是指以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为主,负责农村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9日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我省工作并且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所在单位,按照本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管理。
  住房公积金用于满足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本级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下设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力。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核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七条 我省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劳动、人事等部门核准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和全省职工平均收入情况确定。
  第八条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帐户。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新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除本规定第十五条(三)项所列情形外,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受托银行按照审核意见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该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受托银行按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核意见,办理帐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原单位或者清算机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财政预算;
  (二)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差额比例分别列入财政预算和单位管理费;
  (三)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应当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从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的职工个人应当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受托银行。逾期未缴存的,由所在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并可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清偿。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填写提取申请,经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住房 资金管理机构审核,由受托银行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国和到港、澳、台地区定居;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六)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存款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该帐户。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款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但需要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第十七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但必须提供抵押和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为职工建造或者购买住房,但必须提供抵押和担保。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由单位所在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会同受托银行审查,并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运营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保值、增值,但不得用于直接投资或者委托他人投资。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应当设立由人大代表、工会代表和财政、计划、建设、监察、银行等部门代表组成的住房公积金监事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承办。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市、县政府委托与承办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执行国务院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并随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从沉淀在银行的资金所获利息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依法监督。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预决算,并定期向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报送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及管理等情况的业务统计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份向社会公布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有权对单位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应当定期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计息、贷款等情况。
  受托银行应当在每年6月30日结算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向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分别送交《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清单》和《单位对帐单》。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复核。受托银行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提取金额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截留、侵占或者挪用住房公积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托银行违反住房公积金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责令改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自每年7月1日起至下一年6月30日止。
  第三十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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