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招商引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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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招商引资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招商引资办法
深圳市政府
(1995年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发展有深圳特色的大规模现代化先进工业,推动深圳经济再上一个新台阶,特制定本办法:
一、开发经营
(一)市政府在工业区内设开发启动小区,直接投资建设小区内公共基础设施,国内外投资者可在小区内进行工业项目投资。
(二)市政府在工业区划出部分未经开发的土地,出让给投资者从事成片开发经营。从事成片开发经营的投资者可以采用独资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以下简称开发经营公司)。
(三)开发经营公司按照规划在其用地范围内建设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发展为工业服务的各种生产、生活设施,举办工业项目。
开发经营公司按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负责管理其开发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和物业。
(四)开发经营公司可以独立或联合进行项目招商。
(五)大型工业企业拟在工业区直接举办工业项目的,由市政府采用协议划拨的方式,划给与其项目相适应的工业用地。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六)市政府对工业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低价优惠政策。
在市政府开发启动小区内出让给工业项目投资者的土地使用权,其他价款以小区范围内开发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限,免收市政配套设施费。
在工业区内出让给成片土地开发经营公司及直接举办大型工业项目投资者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价款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限,免收市政配套设施费。
(七)本办法第(六)项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以每平方米不超过30元为限。
(八)工业区内成片开发经营公司已经开发的土地,规划为工业功能的,除自行举办工业项目外,经市政府批准,开发经营公司可以转让其土地使用权,但以直接转让给工业项目投资者为限。
三、企业政策
(九)在工业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十)工业区内企业的经营项目除特种专营项目需依法报经审批,及禁止举办污染、高耗能、高耗水项目外,其余项目一律放开。
(十一)工业区鼓励重点发展计算机及其软件、微电子及元器件、通讯产业、视听产业、机械电子、仪器仪表、精细化工、医药及生物工程工业、金属材料工业和汽车工业等行业。
四、税收政策
(十二)工业区内税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并依法申请必要的税收优惠。
五、水电供应
(十三)市政府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工业区内生产、生活所需水、电的正常供应。
市政府严格管理和控制工业区内工业用水、用电价格。除市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十四)工业用水实行保本微利价,供水企业成本利润率不超过5%。
工业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工业用电价格,按国有企业用电价格标准收取。
(十五)工业供水、供电管理由市主管部门直接抄表到户,以确保水电优惠政策落实到用户手中。
六、人才与户籍
(十六)凡在工业区内从业的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骨干,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申办深圳市蓝印户口。已办理深圳市蓝印户口者,在医疗、就业、子女入园、入学、参加社会各类保险、办理出国、出港手续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常住户口者同等待遇。
(十七)凡持有本市蓝印户口,并符合转为常住户口条件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申请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十八)工业区内企业可自主引进聘用国外中、高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在区内的机构工作。
(十九)工业区内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和涉外业务骨干,可优先申请办理赴港多次往返通行证。
七、住房
(二十)工业区内从业人员可按规定购买工业区提供的微利商品房。
八、企业搬迁
(二十一)鼓励深圳特区内符合工业区产业政策要求的企业向工业区搬迁。搬迁后原特区内用地,经市政府批准改变功能用于第三产业的,给予相当于补缴地价款10%的退款优惠。该项退款于该企业在工业区新办项目开工生产后,凭管委会签证予以退回。
九、行政管理及服务
(二十二)设立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对工业区各项政策和重大事务行使决策和监督权。管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具体落实管委会的各项决策,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二十三)市政府列明并公布工业区管委会直接负责和有权审批的事项及其办事程序。凡需到市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和签章的工业区事项,由管委会办事机构前往市政府职能部门办理。
(二十四)凡投资者在工业区立项、注册、咨询和向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必需手续,一律由管委会办事机构实行一个窗口免费代理服务。
1995年2月10日
深圳市体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体育局
深圳市体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体〔2008〕211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体育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
02 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审核
03 二级裁判员审批
04 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审核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
一、审批内容
经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章第十一条;
(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国发〔1995〕14号)第四条第(二十一)项;
(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1993年12月4日国家体委令第19号发布)第十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十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从事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2年以上;
(二)基本掌握体育锻炼和比赛的理论与方法,能够承担某项体育活动的技能传授和锻炼指导工作并取得比较明显的成效;
(三)基本掌握社会体育组织管理的理论与方法,熟悉社会体育工作的特点,能够承担基层组织社会体育活动的计划、实施和总结工作并取得比较明显的成绩;
(四)具有指导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能力。
法律依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审批表》(原件1份);
(二)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业务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所在单位或体育组织的推荐书(原件1份);
(四)免冠大1寸彩色照片2张;
(五)申请晋级者还需提交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原件)。
法律依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八条。
六、申请表格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审批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二)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三)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四)对符合条件的,由市体育局批准发证。
十、审批时限
(一)深圳市体育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决定;
(二)深圳市体育局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证件,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无期限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一)义务从事社会体育的指导工作;
(二)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组织管理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的有偿服务;
(三)可应聘到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担任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四)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可以开展经营性体育活动。
法律依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十三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审核
一、审批内容
负责本市二级运动员审批以及一级运动员审核。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二)《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体竞字〔2005〕172号)第六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达到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所规定的各项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
(二)参加过深圳市体育、教育部门主办的市级比赛或代表深圳市参加市级以上体育比赛;
(三)各项目可以授予相应等级称号的比赛须列入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年度计划,具体比赛、种类和名称按各项目等级标准执行;
(四)必须在取得成绩后6个月内提出办理申请;
(五)以集体球类成绩申请等级称号的,须由运动员所属部门在等级标准规定的人数内进行一次性集体申请。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申请材料:
1.《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原件2份);
2.经过竞赛组委会核准下发的有效成绩证明,包括获奖证书、比赛裁判长签发的成绩证明单、比赛秩序册和成绩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免冠大1寸红底彩色相片2张。
(二)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核申请材料:
1.《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原件2份);
2.经过竞赛组委会核准下发的有效成绩证明,包括获奖证书、比赛裁判长签发的成绩证明单、比赛秩序册和成绩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免冠大1寸红底彩色相片2张。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第十一条。
六、申请表格
《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六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六条。
九、审批程序
(一)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
1.由运动员或其所属部门将申请材料报区级体育部门审核;
2.经区级体育部门审核合格后报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
3.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4.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5.对符合条件的,由深圳市体育局批准发证。
(二)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核:
1.由运动员或其所属部门将申请材料提交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
2.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3.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4.对符合条件的,报广东省体育局审批。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十、审批时限
(一)深圳市体育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决定;
(二)深圳市体育局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证件,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运动员证书》,无期限规定。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二级运动员审批合格后,即取得相应专业运动技术资格;一级运动员审核合格后,还需由市体育部门报省体育部门审批才可取得相应专业运动技术资格。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二级裁判员审批
一、审批内容
负责二级裁判员专业技术资格的审批。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二)《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9〕153号)第二条、第三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熟悉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比较准确运用,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
(二)任三级裁判员满2年,并且至少3次在区级体育比赛中担任裁判工作;
(三)参加并通过深圳市体育局的裁判员技术晋级考试。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等级裁判员登记表》(原件2份);
(二)《三级裁判员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二级裁判员考试合格证明材料(原件1份);
(四)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免冠大一寸红底彩色照片2张。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等级裁判员登记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二)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三)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四)对符合条件的,由深圳市体育局批准发证。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审批时限
(一)深圳市体育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决定;
(二)深圳市体育局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证件,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裁判员证书》,无有效期限,但每年需注册一次。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审查合格授予相关证书且经过注册的裁判员方能参加全国体育竞赛裁判员临场执法工作。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一)深圳市体育局每两年对所批准的二级裁判员进行注册,并报广东省体育局备案;
(二)深圳市体育局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的2月5日受理各项目二级裁判员注册;
(三)裁判员有下列情况者,暂停注册一次:
1.受到赛区或市单项协会处罚;
2.考核不合格;
3.两年内未担任裁判员工作和未参加裁判学习。
(四)连续两次未注册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自动取消,其裁判员证书失效。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04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审核
一、审批内容
在深圳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体育竞赛(含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的变更及撤消)审核。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二)《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3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发布)第五条。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体政字〔2004〕78号)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须在比赛前6个月申报审核;
(二)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拥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四)拥有竞赛规程、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安全保证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符合规定要求;
(五)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器材和必要的经费。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举办体育竞赛申请表》(原件1份);
(二)竞赛规程,内容包括竞赛项目、竞赛时间和地点、参加单位和参加办法、竞赛办法、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等(复印件1份);
(三)举办单位法人身份证以及登记、注册等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资金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场地、设施、器材的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举办体育竞赛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九、审批程序
(一)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青少年及学校的体育竞赛(含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的变更及撤消)向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二)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除青少年及学校以外的体育竞赛(含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的变更及撤消)向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三)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群众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办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四)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群众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现场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五)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举办体育竞赛的批文,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体育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书面说明。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出具准予举办体育竞赛的批文,在批准时限内有效。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批准方可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体育竞赛;另经由深圳市体育局批准同意后方可对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进行变更及撤消活动。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十三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举办体育竞赛申请表
批准件号:深体赛第 号
申请日期
申请单位
(盖章)
名称
联系人
地址
联系电话
竞赛名称
(全称)
主办单位
责任人
承办、协办、推广单位
竞赛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比赛场馆
地址
比赛设备、器材的名称、类型及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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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
(2004年第92号)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监测汽车产品进口情况,维护和规范国内汽车市场正常秩序,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指汽车产品是:汽车整车、汽车成套散件及构成汽车整车特征的散件总成或系统、汽车部件总成或系统和汽车关键零部件。具体商品名称及商品编码见《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
第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工作由商务部负责。《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各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四条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租赁、援助与赠送、捐赠等方式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的汽车产品,进口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须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部门机电办(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进口汽车产品的单位,除需提交符合《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属下列情形还需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申请进口汽车用于销售的,需提交汽车品牌经销授权证明材料(公历年度首次申请时提供)。
(二)以一般贸易方式申请进口自用的,申请进口单位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书(复印件);以援助、捐赠、赠送等方式申请进口汽车用于自用的,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证书(复印件)和相关的援助、捐赠、赠送的证明文件。
(三)汽车生产企业申请进口成套散件(含SKD和CKD)、部件总成(系统)用于生产汽车的,需提交所生产车型列入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进口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可通过计算机网络,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构提交申请。
网上申请:申请进口单位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www.chinabidding.com),进入进口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等资料,同时向相应的发证机构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要求的相关材料。
书面申请:申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授权网站(www.chinabidding.com)下载(可复印)《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并采用送递、邮寄或其他适当方式,与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递交发证机构。
第七条 申请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目录》中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申请材料须经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地方、部门机电办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立即核实,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核实后将申请材料递交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申请进口列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目录》中属地方、部门机电办管理的汽车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在收到内容正确、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核定,进口属于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商务部在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备注栏中打印标注“构成整车特征”。
第十条 加工贸易进口汽车产品,应按规定复出口。如因故不能出口需内销的,属商务部管理的汽车产品,由经营企业按一般贸易的有关规定向商务部申请,商务部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汽车产品,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机电办或所属部门机电办申请,由地方、部门机电办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各省级商务加工贸易主管机构按照《汽车加工贸易审批和内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凭《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出口加工区内汽车产品需销往区外境内的,进口单位须按本细则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汽车(整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海关凭加盖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十三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且仅在本公历年度内有效。
《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应交还原发证机关并同时撤销。
第十五条 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无法使用或未使用完,应在《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退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申请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以及自动进口许可证上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经核实无不良后果,原发证机关可予重新补发;如造成不良后果,视其影响予以警告直至暂停发放其《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未按本《细则》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汽车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