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0:26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7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城市的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干部、职工、学生、居民、村民严格遵守本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及千山风景名胜区和东山风景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旧堡区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燃放拉炮、摔炮、砸炮等违禁的烟花爆竹;禁止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和存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的场所50米以内燃放烟花爆竹;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县以上公安
机关批准。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全市性的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燃放禁放品种烟花爆竹的,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和存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场所50米以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条 个人和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二项处罚。造成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损失或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的,被处以的罚款或应当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承担罚款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凡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以及查处禁放有功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裁决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信用卡部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信用卡部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信用卡处、计划单列市分行信用卡部:
为规范和管理牡丹卡延伸业务,推动牡丹卡业务全面、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实现全国牡丹卡业务的授权、清算网络化,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道路,按照“统一管理,资源共享,方便客户”的牡丹卡业务延伸原则,业务延伸要以帐户集中在发卡机构管理的形式为主,帐户下放到非发卡机构管理的要逐步向帐户集中方式过渡。
二、《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行。目前为帐户集中式业务延伸的不得将帐户下放;未进行业务延伸的发卡机构在进行业务延伸时,不得采用帐户下放的方式。
三、在由帐户下放向帐户集中过渡期间,帐户下放至非发卡机构的,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较好的通讯条件,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发卡量达到8000张以上,特约单位达到15家以上,自办储蓄所全部受理牡丹卡;
2.设立办理牡丹卡业务的单独职能部门,配备7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3.按要求配备索授权专用通讯工具、微机及总行统一的牡丹卡计算机应用系统等;
4.按总行规定的授权值班时间进行授权;
5.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按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办理业务。
达到以上条件的,应在1997年底前由帐户下放式过渡为帐户集中式;达不到以上条件的,应在1996年底前将持卡人帐户等并到所属发卡机构集中管理。
四、各省(区)分行或进行业务延伸的市、地分行要根据《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对业务延伸地分(支)行的考核及奖励办法,使牡丹卡的业务延伸既做到规范发展,又能调动业务延伸地分(支)行的积极性。
五、发卡机构要对业务延伸地分(支)行加强业务培训和辅导,从各方面对业务延伸加强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各省(区)分行也要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六、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信用卡部反映。

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牡丹卡业务网络建设,规范和管理牡丹卡延伸业务,促进牡丹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以下简称《章程》、《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总行批准发行牡丹卡的机构,称之为发卡机构。原则上只有市、地级以上分行才有资格申请成为发卡机构。发卡机构在无发卡机构地区办理牡丹卡业务,称之为业务延伸。
第三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应遵循“统一管理、资源共享、方便客户”的原则。
第四条 办理牡丹卡延伸业务,凡设独立营业场所、单独对外挂牌的机构,须按规定报经人民银行审批。

第二章 业务延伸范围
第五条 牡丹卡(包括牡丹信用卡、牡丹专用卡、牡丹智能卡和牡丹取款卡等系列产品)业务延伸范围包括跨市地、市地内两种形式。
跨市、地和市、地内业务延伸由发卡机构组织实施,由各省(区)分行审批和制定业务延伸实施细则,并上报总行备案。

第三章 业务延伸模式
第六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包括持卡人帐户集中在发卡机构管理的帐户集中式和持卡人帐户放在延伸地管理的帐户下放式两种模式。
第七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要以帐户集中形式为主,帐户下放的要逐步完成向帐户集中的过渡,以达到统一管理,资源共享,方便客户的目的。

第四章 业务延伸条件
第八条 帐户集中式的业务延伸,根据业务需要,发卡机构可直接在延伸地办理业务,也可在延伸地设立机构办理业务。
设立的机构可以是单独的牡丹卡业务职能部门,也可由延伸地分(支)行其他职能部门兼任,该机构应保证以下条件:
一、配备专职或兼职业务人员;
二、用于传递止付名单所需的机具;
三、用于通讯和挂失的电话、传真机。
第九条 在由帐户下放向帐户集中过渡期间,帐户下放至非发卡机构的,该机构必须比照总行对发卡机构的要求配备有关设备和人员并按牡丹卡业务规定办理业务,不得违章经营。
跨省(区)和跨市地的业务延伸只能实行帐户集中管理,帐户不得下放。

第五章 延伸地牡丹卡业务职能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帐户集中式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牡丹卡业务的宣传与组织;
二、牡丹卡申请人的资信审查与担保核对;
三、发放本地区的牡丹卡;
四、特约商户及储蓄所的发展与业务的辅导、检查;
五、牡丹卡特约商户及储蓄所的索权及授权传递;
六、办理特约商户收单进帐及非特约商户的转帐业务;
七、持卡人透支款项的管理与催收;
八、发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帐户下放式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的职责除异地发卡机构间的授权和止付业务通过管辖发卡机构中转办理外,其他工作职责与发卡机构相同。

第六章 业务延伸的管理
第十二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包括发卡机构对所辖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的业务管理和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对本身业务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发卡机构负责制定业务延伸地的各项业务发展指标和考核管理办法,并认真考核。
第十四条 发卡机构负责对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和辅导,对帐户下放式的业务延伸应加强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 对帐户集中式的业务延伸,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应按有关业务制度规定加强安全及风险管理,特别要加强对申请人、担保人的资信审查,搞好透支催收、止付名单传送、已打未发卡等工作的管理,同时,做好持卡人和特约单位的服务工作。
发卡机构对业务延伸地分(支)行的奖励办法由各省(区)分行或市、地分行从实际出发制定。
第十六条 对帐户下放式的业务延伸,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除应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外,还应重点搞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加强授权管理,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与发卡机构授权网络必须畅通,并按总行规定授权时间进行值班。对异地小额索权业务须征得管辖发卡机构同意后方可以发卡机构名义对外索权,并按《规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发卡机构与辖内延伸机构之间或辖内延伸机构之间办理大额索授权业务应分级管理,加编授权密码,及时划转保证金,不得超限额授权。
二、加强岗位管理,对于记帐与复核、系统管理与一般业务处理、前台与事后监督、打卡与空白卡管理、已打未发卡与密码信封的保管等岗位不能相互兼并,应合理设置,分人负责。
三、加强帐务管理,不得利用信用卡帐户直接办理支票、汇票、信电汇等业务,帐务处理必须日清月结,总分相符,对大额授权、积数调整、利息收付、帐务冲正、超限额透支等业务必须坚持事后监督,空白卡、已打未发卡每日必须帐实核对相符。
四、加强安全及风险管理。按《规则》规定,延伸地职能部门应加强资信审查、担保核对与透支款的催收工作,要加强对重要岗位、重点环节的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章程》、《规则》办理,其具体管理细则由各省(区)分行制定,对未按本办法进行业务延伸及管理的,应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信用卡部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行,原各分行下发的有关牡丹卡业务延伸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变更了身故受益人为何在理赔时被认定为无效

泰康人寿许昌中支 马河峰


案件简介:
颜某,49岁,系许昌郊区农民,2002年5月在我公司投保《世纪长安终身保险》,投保时指定其妻子为身故受益人;2005年8月5日颜某的弟弟持颜某的委托书和相关变更受益人的证明到公司将颜某的身故受益人变更为自己,8月7日颜某的弟弟向公司报案称颜某因病于8月2日在许昌某医院病故,随即颜某的弟弟向我公司申请颜某身故保险金的索赔。
保险事故认定过程:
公司理赔人员接到报案后立即到颜某的居住地、相关处所进行了保险事故的核实认定,经调查核实确认是被保险人颜某死亡,死亡原因是患急性疾病在医院抢救6天无效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颜某的出险属于保险责任。
在理赔人员调查保险事故过程中,发现颜某的先前的身故受益人是妻子魏某,而为何还要将受益人变更为颜某的弟弟,这引起了理赔人员的注意,在查看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委托书上的日期均为2005年8月1日,而在8月1日颜某去世的前一天,查看当天的病历护理记录,显示颜某处于高度昏迷状态,家人正在准备颜某的后事;调查当天在护理颜某的家人时均反映颜某当天处于高度昏迷状态,根本没有苏醒;因此理赔人员认定颜某当天根本没有能力再指定变更受益人,颜某弟弟受委托申请变更受益人是在颜某丧失行为能力后所进行的民事行为,颜某的弟弟采用伪造相关证明骗取公司保全人员信任所进行的受益人变更,属于无效的变更;经调查理赔人员了解到在颜某死亡后颜某的妻子魏某委托颜某的弟弟来我公司办理颜某的索赔事宜,颜某的弟弟随采用了先变更受益人,再进行保险事故的索赔。
案件结论:
理赔人员经调查认定被保险人颜某的弟弟受委托变更受益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按照变更前的受益人给付了颜某的身故保险金。
案件启示:
在处理案件中受益人的认定和核实是很重要的环节,在受委托办理变更申请中,申请人以出据委托书、申请书,没有提供电话可以核实,对此我公司无法审核其出据委托书是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对此在客户申请索赔过程中理赔人员通过多方核实来确认变更手续的证实性。
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马河锋
2005年9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