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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鼓励中外企业投资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6:56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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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鼓励中外企业投资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鼓励中外企业投资的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招商引资,加快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经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位于沈阳市城区中心,占地1.2平方公里,主要进行商贸、金融信息、旅游娱乐、餐饮等开发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三条 开发区办公室,负责开发区的综合协调、招商引资和开发建设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外客商、国内各地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和兴办企业、事业,其投资和经营方式可以是合资、合作、独资、联合经营和股份制等。
第五条 国外客商来开发区投资企业,应遵守中国法律;开发区保护国外客商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七条 凡在开发区投资的中外企业、事业取得证照后,均应在开发区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开发区向国内外投资者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根据不同使用性质确定为40-50年。
第九条 国外和外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所需土地给予优先安排,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腾迁费在两个月内一次付清的,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条 国内外金融机构在开发区金融中心区域投资兴建金融业的,土地腾迁费享受下浮10%的优惠待遇,并可分期付款。
第十一条 国外客商来开发区投资建设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其所得税两年,减半征收三年。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办公室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可在两年以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外地和本市投资者在开发区新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可享受以下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待遇:
(一)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二)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四)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确定减免税政策。
第十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的建设项目,完成投资总额25%以上的,允许其转让、出租。
第十四条 对自筹资金项目,建设单位资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按国家规定分期交纳。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资前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工商执照后发生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从事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低税率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可不留或少留残值。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自用电梯及电梯零配件、空调设备及其它自用办公用品,经批准,可享受低税率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外商或在开发区居住的外籍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入境,经批准,免征关税。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管理部门、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的其它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中途歇业或破产,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水平和分配形式,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所需技术管理人员和职工可直接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从外地或国外招聘。
第二十四条 凡通过个人关系,为开发区引进外商投资和外地投资的,受益单位应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兴办的企业、事业,应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不能按期动工兴建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
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按本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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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水平考试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水平考试暂行办法
(2005年12月29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中国证券业专业水平考试体系的建设,提升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在中国境内举办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关于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是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及其成员机构联合组织的国际投资分析师资格考试,包括国际通用知识考试和本地考试两部分,国际通用知识考试包括两级:基础考试和最终考试。

  国际通用知识考试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统一管理,本地考试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各成员组织管理。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在中国境内的组织管理机构,负责在中国举行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的组织工作。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是中国证券业专业水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报名与考试

  第四条经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认可,符合本办法第八、第九条规定的中国考生可直接参加协会组织的最终考试,通过后即认可为通过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全部考试。以下所提“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均指协会在中国境内组织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最终考试。

  第五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为全球统一考试,具体时间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确定。

  第六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分为两张试卷,共计六小时。试卷一包括公司财务、经济学、财务会计和财务报表分析、股票估值与分析;试卷二包括固定收益证券估值与分析、衍生产品估值与分析、投资组合管理。

  第七条报名参加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的人员应当注册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并缴纳注册费。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注册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

  (一)已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五个科目考试;

  (二)本科以上学历;

  (三)最近五年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协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如在2006年6月30日前进行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注册的,可以豁免第八条第一款:

  (一)证券行业从业五年(含五年)以上;

  (二)已取得证券执业证书;

  (三)现任证券经营机构或证券研究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第八条所指人员应在注册后五年内通过两卷考试,第九条所指人员应在三年内通过两卷考试。

  第十一条未在前条规定时间考试合格的人员,应重新注册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报名参加考试,应填写报名表,缴纳考试费,并在指定时间领取准考证。

  第十三条协会可指定有关机构进行考试培训,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会员可根据情况自愿参加。

  第十四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大纲、教材和试卷使用中文或英文。

  第十五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采取笔试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协会按照方便应考的原则组织考务工作。应考人员在规定的考试时间,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

  第十七条考试成绩由协会公布,应考人员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三章资格认证与管理

  第十八条通过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考试的考生可申请成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

  第十九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可以获得由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颁发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资格证书。该证书为中国证券业专业水平级别证书。

  第二十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享受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资格认证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考生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协会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证书应予以撤销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违反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协会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规定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撤销其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名单及简介将在协会网站公示,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中国注册会员可参加协会组织的注册国际投资分析师相关活动并享受协会提供的其它相关服务。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推进科技类学术团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科协


关于推进科技类学术团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科协所属全国学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全国科技大会精神,积极探索科技类学术团体(以下简称学会)发展规律,促进学会的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学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积极作用,民政部、中国科协就共同开展全国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学会创新发展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在建设创新型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历史时期。学会作为科技工作者参与学术活动、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组织形态,集中了各学科领域的众多专家、学者和科技工作者,智力密集,人才荟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会的组织建设和活动状况,及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发挥情况,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广大科技工作者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影响着科技界参与自主创新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推动学会发展,发挥学会作为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广大科技工作者的桥梁纽带作用,引导学会积极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是完善社会管理体制、整合社会管理资源、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的重要方面,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创新精神、培养高水平创新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

  近年来,在我国各项改革不断深化的背景下,学会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的改革取得积极进展,多数学会在推动科技创新、开展学术交流、促进科学普及、为科技工作者服务、畅通党和政府与科技界的沟通渠道等方面发挥着日益明显的作用。但是,学会的整体发展仍不能满足时代发展和社会需求,学会作为国家创新体系重要力量的作用未能充分展现,学会的凝聚力、服务能力仍需加强。进一步加强学会自身建设,规范学会管理,提高学会对会员的凝聚力和服务能力,增强学会的持续发展活力,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事业发展新形势的必然要求。抓住良好机遇,加大改革力度,完善政策措施,引导、推动学会规范发展,是当前社会组织发展与管理工作中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广大科技工作者的迫切愿望。

  二、明确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推进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按照学会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技工作者服务的基本定位,把促进学会发展与增强社会服务功能结合起来,加强学会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学术建设、能力建设,循序渐进,以点带面,分类指导,因会制宜,围绕制约学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积极探寻学术性社会团体发展规律和改革的有效途径。

  通过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培育扶持一批内部管理规范、学术质量优良、服务效应明显、发展能力强劲、社会信誉良好的示范性学会,引领和推动各类学术性社会团体向自主、自立、自强、自律方向发展,初步建立学术性社会团体规范发展的政策框架,形成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社会发展规律,满足政府、社会和会员需求的学术性社会团体发展格局。

  三、以改革的精神,探索学会创新发展的方向
  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主要围绕以下五个方面展开:
  (一)完善内部治理结构。以章程为核心,落实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会议制度;合理控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规模,健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民主议事、民主决策规则,防止行政化倾向;有条件的社团探索配备监事或建立监事会。

  (二)强化会员主体地位。确立以会员为本的理念,完善以会员为主体的组织体制,落实会员权利和义务;建立会员参与机制,落实会员代表、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民主选举制度,探索差额选举、竞选、直选等选举方式;强化会员服务,落实会籍管理,建立会员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拓宽会员服务的渠道、内容和措施。

  (三)创新组织机构建设。强化学会独立法人意识,从体制上推动学会自主活动、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科学合理设置分支机构,改进和加强分支机构管理,探索分支机构负责人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由理事会聘任,做到动态管理、考核评估、优胜劣汰;探索以竞争和流动为核心的动态人事管理,推动工作人员公开社会招聘,尝试秘书长竞聘上岗,建立健全学会人事、财务及资产、档案、印章等内部规章制度,提高办公自动化、信息化水平,建立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推进学会办事机构规范化建设和工作人员职业化建设。

  (四)规范各类服务活动。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监督,严格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坚持不以营利为目的,加强会费收支管理,规范经营活动和收费行为,杜绝借开展活动敛财等不良行为;规范对外交流合作活动,实行重大事项通报,探索财务收支、接受捐赠、社会服务等信息公开制度。

  (五)增强社会服务功能。为学术建设服务,加强和改进学术交流,完善同行认可、社团认可机制,倡导学术道德自律,繁荣学术,促进学科发展和人才培养;为科技进步服务,鼓励学会发挥自身优势,搭建科技咨询和科普平台,探索开展科技中介服务活动,努力承接科技研究课题、技术攻关项目,积极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充分利用国家优惠政策,拓宽经费来源渠道,壮大科技服务实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有条件的学会应努力承接决策咨询、科技评价、科技人员评价等政府职能,积极参与公益活动,服务新农村建设,为和谐社会建设贡献力量。

  四、加大扶持力度,保证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学会创新发展的试点工作,由民政部、中国科协共同组织、指导和监督。在改革试点的推进过程中,民政部作为登记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在相关政策上给予支持和指导。中国科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拟订改革试点工作的具体方案,并对试点学会给予具体组织、指导和监督,酌情给予一定资金扶持。在学会开展试点过程中,民政部、中国科协将共同加强学会规范发展的政策研究,加大宣传力度,协调有关方面出台扶持政策,为试点的顺利推进创造良好条件。

  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单位的遴选,按照明确要求、自愿申请、动态评估、择优支持、追踪问效的原则,由学会提出申请,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确定。学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全面改革试点或者专项改革试点。试点实行定期检查评估,不合格者将被停止资助,取消试点资格。

  民政部、中国科协鼓励中国科协所属其他全国学会依照本通知精神,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学会章程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相关改革工作。

民政部 中国科协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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