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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收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0:38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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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收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免收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3〕8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增长、调结构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3〕83号),现将免收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所有出境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法定检验检疫物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不包括对出境人员预防接种和体检收取的费用,以及企事业单位承担与出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商业性自愿委托检测和鉴定、出境检疫处理、动物免疫接种工作收取的费用)。
  二、免收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同时,结合推进法定检验体制改革,研究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落实免收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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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评审条件的规定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评审条件的规定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2年5月31日以粤人社规〔2012〕2号发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工业设计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工业设计服务水平和创新能力,推进“广东制造”向“广东创造”转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批复广东省工业设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函》和《广东省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专业技术人员)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从事工业设计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的资格名称为高级工业设计师。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评审前须参加《工业设计实务(高级)》科目考试,并达到合格标准,且具备本章第五、六、七、八条的申报条件。

  第五条 思想品德条件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各年度考核、聘期考核或绩效考核称职(合格)以上。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在规定年限上延迟申报:

  (一)受单位通报批评者,延迟1年申报。

  (二)已定性为技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延迟2年申报。

  (三)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他人成果以及其他严重弄虚作假者,延迟3年申报。

  第六条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参加1项以上国家级重点科研项目或课题的研究,或者参加编写1项以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2项以上省(部)级规范、规程等工作。

  2.主持编写1项以上省(部)级以上政府本专业发展规划,或者2项省级以上本专业行业发展规划。

  3.作为主持或设计骨干,研发设计经省级政府工业设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牌5项以上。

  4.作为设计负责人,担任过大型产品设计项目2项以上或者中型产品设计项目3项以上。

  5.组织、主持解决本专业关键性技术问题,取得重大突破,得到省级政府工业设计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认可。

  第七条 业绩成果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一)、(二)条件:

  (一)获得业内认可,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与工业设计专业相关的国家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以署有申报人姓名的获奖证书为准,下同)。

  2.省(部)级政府工业设计专业奖项三等奖以上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3.省级政府工业设计主管部门工业设计专业奖项二等奖以上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4.获得省级以上政府或政府工业设计主管部门授予的与工业设计专业技术工作相关的荣誉称号。

  5.作为第一发明人,获得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1项以上,或者获得实用新型专利2项以上。

  6.获得国际重大工业设计奖项(排名前2名)。

  7.获得国家级专业评比金奖1项(排名前2名)或银奖2项以上(均排名前2名)。

  8.设计作品被省级以上专业展馆收藏2件以上。

  9.设计作品在公开发表的专业学术期刊或专著上刊登5件以上。

  10.提出本专业新理论或新应用方法1项以上,经省级政府工业设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处于国内或国外领先水平。

  11.用设计方法解决重大技术难题2项以上,得到省级政府工业设计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认可。

  (二)获得市场认可,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实现2个以上的品牌设计和市场推广。

  2.设计作品5件以上得到应用推广,并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3.设计作品投放市场10件以上,并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论文、著作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独立完成本专业学术专著1部。

  (二)合作完成(独立撰写2万字以上)本专业学术专著1部,并独立或第一作者完成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

  (三)独立完成本专业学术论文2篇以上。

  (四)合作完成本专业学术论文3篇以上,其中第一作者2篇。

  (五)独立完成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或第一作者2篇,以及解决复杂疑难技术问题而撰写的专项技术分析(论证)报告2篇以上。

  (六)独立完成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或第一作者2篇),以及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学术会议宣读论文2篇以上(须提交宣读证书)。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九条 综合要求

  高级工业设计师必须达到本章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内容要求。

  第十条 职业道德要求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忠于职守,敬业爱岗,勇于创新,具有良好的学风和职业道德,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基本能力要求

  系统掌握工业设计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熟悉国内外相关法规,能完成本专业复杂技术工作和独立解决本专业重大疑难问题;对本专业某一领域有深入的研究,对此领域所涉及的相关学科知识有所掌握,并能开拓性地运用于本专业的工作实践;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及时掌握本专业国内外最新技术状况、发展潮流和趋势,并能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具有培养和指导工业设计师的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 职业能力要求

  具有独立主持并承担本专业高水平的大型设计项目的能力;具有与本资格相应的设计项目管理能力、创新能力、交叉学科的综合应用能力;具有设计团队管理和跨学科团队的组织能力;具有在某一产品领域品牌、产品线和产业链各环节的统筹能力;具有较强的设计评判能力;具有系统编写教材或案例的能力,在省内外同行中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十三条 业绩成果要求

  具有丰富的设计经验,主持并承担本专业重大设计项目,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取得显著的业绩,或在推广应用本专业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中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公开发表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的本专业论文论著,在业界影响大。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申报人提交的申报评审材料须与本专业相符,其时效为取得报考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相应的学历、资历后至申报当年12月31日止。譬如,申报人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满2年,达到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的报考条件,其提交评审材料的时效应从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工业设计工作时起算。

  第十五条

  (一)凡冠有“以上”的均含本级或本数量。

  (二)主持指:在完成项目全过程中起支配、决定作用。

  (三)设计骨干指:在完成项目全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原则上在项目排名前3位。

  (四)主要完成人指:在该等级奖项额定获奖人数内取得个人奖励前3名证书者。

  (五)大型产品设计项目指:单一产品设计项目累计实现产品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

  (六)中型产品设计项目指:单一产品设计项目累计实现产品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

  (七)经济效益:指通过利用某工作项目所产生的,可以用经济统计指标计算和表现的效益。按人均上缴利税计算,不含潜在效益。其经济指标将随生产力发展水平作适当调整。

  显著的经济效益:是指超额完成本单位或部门规定(或本地区平均水平)的人均上缴利税的20%以上。

  (八)社会效益:指通过利用某工作项目所产生的,经过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改善环境、劳动、生活条件、节能、降耗、增强国力等的效益,以及有利于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效益。

  (九)国际重大工业设计奖项指:国际iF、德国红点(Red Dot)、美国IDEA和日本G-MARK,以及相当的其他国际工业设计奖项(具体由评委专家组认定)。

  (十)国家级专业评比指:国家有关部委、全国性行业组织开展的全国性的工业设计评比、竞赛和评奖。

  (十一)用设计方法解决重大技术难题指:通过工业设计的方法整合有关通用原理、技术、材料或工艺等手段来解决重大技术难题。

  (十二)学术专著指:取得ISBN(国内、国际标准书号)并公开出版发行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十三)论文指:在取得CN(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ISSN(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刊号的专业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的本专业学术文章。

  第十六条 对经查实通过伪造学历、资历和业绩等弄虚作假手段取得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及其证书的,撤销已获得的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

  

松原市市直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市直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3年4月9日)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市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松政发[20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范围内的市直所属的下列城镇企业:

  (一)退休职工超过本企业在岗职工20%的;

  (二)有部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力,但不能按《通知》规定标准缴费的;

  (三)完全没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力的。

  第三条 上述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暂不建个人帐户。

  上述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双基数缴费,由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经办。参保企业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齐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企业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2002]38号)办理大额医疗保险,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时缴费。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参保职工住院医疗管理、用药、诊疗范围、支付标准等均应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编造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待遇,门诊费用自付。

  第五条 连续缴费男职工满25年、女职工满20年的,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的统筹医疗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可以一次性补足缴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

  第六条 对暂时只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参保单位可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2%的标准缴费。原则上职工个人暂不缴费,企业完全承担确有困难的,也可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企业和职工协商确定。

第七条 暂时完全没有缴费能力、不具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企业,经企业职工代会讨论通过,可由个人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2%的标准全额缴纳。按《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2003]1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参保年龄可以突破规定上限。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宣告破产、关闭或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按实际退休人员(含符合有关规定提前退休人员,下同)人数,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预留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提前退休人员还应按上述标准预留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一次性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预留的医疗保险费后,其退休人员继续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0年期满,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宣告破产、关闭或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也应按上述标准为其退休人员预留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可享受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0年期满,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破产、关闭的企业,其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如企业有部分缴费能力,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如企业无缴费能力,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施兼并、重组等改制改组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在改制改组后由企业安置的,由改制改组后的企业为其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原参加社会保险公司大病医疗保险,但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时间应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始。

  第十二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重新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续保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自谋职业或不再就业人员,本人愿意且有能力续保的,应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城镇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宁江区所属相应企业纳入市直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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