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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5:44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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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3年1月5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3年4月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取水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全面节约、强化保护的原则,科学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机制,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增强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意识,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建设、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水电开发规划、重大产业布局等,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有关部门编制各项专业规划涉及水资源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农业、工业和生态用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为依据,建设各类水源工程,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兴建蓄水池、山平塘、石河堰等小型水源工程,合理集蓄利用雨水资源。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调蓄洪水的能力,发挥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推广集雨新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引导,加快推进城镇再生水利用工程建设。再生水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分级分类使用。
  再生水供水管网和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道路清洗,应当使用再生水。
  河湖景观补充水,应当优先采用再生水。鼓励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广泛利用再生水。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生态水域、人工湿地和生态廊道建设,保护水生态系统,促进水生态自我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公益林建设,提高河、渠、湖、库等水域周边的植被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和水环境容量,核定该水域纳污负荷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该水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分级管理权限,核定各类水利水电工程最小下泄流量,并监督执行。
  各类水利水电工程下泄流量不得低于最小下泄流量。
  第十九条在河、渠、湖、库等水域从事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置;产生的污水,应当收集处理,达标后按规定排放。
  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类别和使用功能,不得在水域周边填埋、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条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加强对面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指导农业生产者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及方式,引导农业生产者科学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密度,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养殖废水、垃圾及秸秆的收集处理与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城市广场、公园、道路隔离带和绿地设施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推广采用低洼草坪,增加地下水补给。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取水。
  取水工程设施形成的深井,应当在取水许可到期后,按取水许可要求对深井采取封、填处理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健全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促进水资源管理智能化。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备用水源工程建设,预防饮用水源突发事件,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健全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促进水源地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章取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量控制与定量结合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结合用水定额,核定取水户的取水量,下达取水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审批取水申请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下的,地表水日取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取水口设施涉及水体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地表水日取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三万立方米以下的,经取水口设施涉及水体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地下水日取水量小于三百立方米或者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二千立方米,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实施施工降水的,应当在实施施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申请书、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论证通过的专项降水设计,获得批准之后实施施工降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施工降水申请手续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取水工程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取水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方可取水。
  鼓励建设单位有效利用施工降水。
  第三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取水计量器具,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定,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性。
  取水计量器具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并及时修复。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核查。维修期间需继续取水的,应当依照水泵额定流量和不间断运行时间计算其取水量。
  施工降水不安装取水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照许可井数、水泵额定流量和不间断运行时间计算其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并依法交纳水资源费。对超出计划的取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不含百分之十)以下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不含百分之三十)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三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各类水利水电工程未按最小下泄流量标准下泄流量的,由市或者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一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万元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恢复河流下泄流量。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类别和使用功能或者在水域周边填埋、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降水无证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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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元旦、春节期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元旦、春节期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4]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安全办:

  2005年元旦、春节即将来临,为确保“两节”期间广大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维护食品药品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现就做好2005年元旦、春节节日期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加强日常监管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对全国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要切实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和坚决打击利用节日进行制售假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元旦、春节之前,分别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旅游城市和景区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市场进行一次检查,依法查处和取缔各种形式的无证经营和违法经营活动。

  三、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总结历次节假日期间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制定本部门“两节”期间的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及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总体方案,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对那些容易在“两节”期间出现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违法犯罪活动,要作为打击和整治的重点,并做好事先分析、安排和部署工作。

  四、要加强农村市场的监管工作。“两节”期间,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切实加强农村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的作用,防止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乘机流入农村市场,危害广大农民的利益。

  五、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区重点旅游城市、景区景点、服务单位以及食品市场供应单位的食品监督管理,做好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工作。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对病人予以救治,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积极推进食品、药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两节”期间,各地要抓住有利时机,通过新闻媒体等各种形式,大力开展诚信和职业道德宣传教育,倡导守法诚信经营,强化生产经营者的诚信意识,增强企业自律和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预防失信行为,努力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良好市场信用环境。

  七、要切实加强节日期间的值班工作。2005年元旦、春节期间,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提前安排好节日值班,保证每天24小时通讯联络畅通。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应及时上报信息,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处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值班电话:(010)68316825
  传真:(010)68310909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龚某与安治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66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行为相对其它两种行为而言,在责任认定上更为容易,救济方式上也更为明确且易于操作。故企业应注意与相关涉密员工签订完备的保密协议或条款,以保障在员工违约侵犯其商业秘密时能够得到全面、及时的法律救济。

三、基本案情
2003年6月,原告安治公司与被告龚某签订《销售代表协议(岗位合同)》(以下简称《岗位合同》),被告受聘为安治公司员工。《岗位合同》中约定了职员责任、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密义务等。其中,7.3条约定:“职员同意他本人于本协议终止后(无论何种原因)24个月内的任何时候,将不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任何人、合伙和公司从事下列活动:在本协议终止后18个月内,向本地区的任何职员曾向其出售过产品的顾客出售或提供与本公司产品相类似的销售产品;雇佣、试图雇佣或使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的职员或销售代理为他人所雇。”7.4条约定:“除公司业务外,职员无论在职或终止协议后(无论任何理由)的任何时间,不得向其他人泄密或为其本人利益使用公司的任何专有技术、商业秘密或者其他机密信息。”同时,《岗位合同》还约定若职员违反规定使公司遭受损失,双方同意公司有权接受职员因赔偿这些损失但并非罚款而支付的15000美元。
2005年4月7日,被告龚某与他人注册成立长沙恩欧凯润滑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润滑油和密封件的配套技术开发,润滑油、润滑脂等产品的销售。龚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27日安治公司解聘了龚某。2005年12月14日,长沙恩欧凯润滑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被告龚某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后安治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龚某提起诉讼,要求龚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支付违约金15000美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四、法院审理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岗位合同》,被告龚某应遵守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而被告龚某在与原告安治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同时自办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禁止义务,亦违反了公司《员工工作守则》制度,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岗位合同》,员工违反第五部分约定的,应支付15000美元违约金。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对违约金的约定数额提出异议,也未请求法院撤销、调整或变更违约金的约定,故该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因此,原告安治公司要求被告承担15000美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商业秘密应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具体的信息。原告安治公司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对其持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被告龚某采取的违法手段以及被告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何种手段侵犯了何种商业秘密,亦未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治化工有限公司119643元(1.5万美元,按立案日2006年8月4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算),并驳回原告安治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龚某不服,向湖南省高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属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以合同法的规定调整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在原审法院在已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安治公司则表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都是清楚、准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湖南省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原审法院以龚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的问题。
我国劳动法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与我国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法律规定不同、主体不同、调整的范围不同、法律规范的依据不同,所以,两个法律适用的范围也不同。根据现有证据,龚某与安治公司签定的《岗位合同》其实质就是劳动合同,双方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由劳动法调整,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解决争议的方式。而依据《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故一审法院在劳动争议没有仲裁的前提下,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确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本案程序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
上诉人龚某上诉称本案诉由为商业秘密纠纷案,原审法院在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安治公司关于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后,却最终以违反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从而避开了劳动合同纠纷应当适用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在二审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安治公司亦表明由于举证困难,就原审法院的龚某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判决没有异议。由此可见,该案中被上诉人安治公司的诉讼目的是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来追究上诉人龚某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获得赔偿。原审法院超出法律规定审理了本应按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的实体判决因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龚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安治公司之间发生的是劳动争议纠纷,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在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前置程序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故法院最终作出了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安治公司的起诉的终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上一个案例中,我们已经谈到了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企业以员工的违约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提起诉讼时的法律保护问题。
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需满足三个前提要件,一是需有有效的保密协议或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的存在,表明员工与企业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合同上以明示的条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以默示的附随义务(即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包含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二是企业的商业秘密确实存在。只有企业的相关生产、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企业才能够对员工直接以违约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很可能会像本案中的安治公司一样,由于其商业秘密不存在,使案件的性质转化为劳动争议纠纷,而最终被法院以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驳回起诉;三是员工实施了违反合同义务(明示或默示)的行为。不管是否在客观上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害,只要企业能够证明该员工有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即能够认定该员工存在违约行为,并能以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员工进行处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相比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言,以员工的违约行为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在责任认定上更为容易,救济方式上也更为明确且易于操作,只要按照合同明示或默示的违约约定进行裁判或执行即可。因而在实践中,企业应多注意与相关涉密员工签订完备的保密协议或条款,以保障在员工违约侵犯其商业秘密时能够得到全面、及时的法律救济。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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