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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5:48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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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6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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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公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罚没处罚的执行
第三章 罚没票据的管理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督促执法机关正确行使罚没处罚权,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单位。
第三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处罚)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的罚没款、罚没物品和不返还赃物的变价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法机关罚没收入的票据管理和财务结算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的开支,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 罚没处罚的执行
第六条 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的规定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罚没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罚没处罚项目。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罚没处罚,必须给被处罚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和罚没票据。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被处罚对象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罚没数额,执行期限,不服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必须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罚没处罚,必须持有国家或本省制发的执行公务的证件,无证不得处罚。
第十条 任何执法机关不得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也不得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实施罚没处罚。

第三章 罚没票据的管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或认可并登记备案的罚没票据、凭证,禁止使用其他收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票据的领发、使用、缴销、保管制度,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对执法机关罚没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设立罚没收入财务帐册,建立罚没收入的保管、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罚没收入的结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并在地方财政决算中予以反映。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财物时应制作清单,载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查封的财物时,当事人应凭单验收,扣押财物丢失、损坏的,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对尚未结案而暂时扣押、查封不易保存的物品,执法机关可经物价部门评估后进行拍卖,拍卖的变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以及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由专管或专营金银、外汇、证券业务的金融、证券机构予以收购、兑换、兑现;
(二)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古玩、文物,经专门管理部门鉴定估价后,应由国家收藏的,交有关部门收藏;无收藏价值的,可拍卖处理;
(三)烟草专卖品和其他专营商品,进行定向拍卖;
(四)粮油和鲜活等易腐、易变商品,委托所在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出售或拍卖;
(五)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由有经营权的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七)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和其他违禁品,由收缴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假冒伪劣商品,经鉴定有利用价值的,由有关部门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第十八条 拍卖物品应经物价部门评估后拍卖。严禁任何机关和个人采取调换、私分、压价、内部选购等手段处理罚没物品。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罚没物品的拍卖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处结案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铁路、海关、外汇管理等隶属于中央机关的罚没收入以及公安、工商部门缉私罚没收入的上缴,按国务院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截留、隐瞒、转移、挪用、坐支罚没收入的,一经查实,财政部门有权从该机关的预算经费中扣除。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机关的罚没处罚实行监督,可以依法撤销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应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财政、审计、人事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互相配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罚没处罚行为有权控告、检举、揭发。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不送达处罚决定书和不开具罚没处罚票据的,有权拒绝履行;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纠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执法机关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设置或变相设置罚没处罚项目,提高罚款标准和扩大适用范围,滥施罚没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擅自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施罚没处罚的;
(三)利用罚没收入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
(四)向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罚没指标的。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罚没处罚职责的;
(二)擅自制发、伪造罚没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
(三)隐瞒、截留、转移、坐支、私分、贪污、挪用、侵占罚没收入的;
(四)调换、压价处理、内部选购没收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罚没处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建设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建设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4]21号

1994-01-08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建设类税目注释
  本类城市的范围包括国家按行政区域划分和行政建制而设立的直辖市、市、区、县城、镇以及独立工矿区和城镇型居民点。
  本类城市建设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目标,为达到该目标而进行的各项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具体范围如下:
  1.城市供排水、节水设施
  (1)城市供水设施是指为城市的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提供水资源的设施。
  (2)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等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设施。
  (3)城市节水设施是指使有限的淡水资源和经过净化处理的水资源,在生产和生活中达到合理利用的设施。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专为城市公用供水、排水、节水的水库、水源工程、水源厂、净水工程、输配水管网工程、加压泵站、雨水、污水管渠工程、污水净化工程及生产性配套工程。
  2.城市煤气
  城市煤气是指供城市生活和维持城市运转用的可燃气体,包括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煤气的制气设施、净化、储配设施、灌装设施、输气管网设施、各级加压站、调压泵站、供应站。
  3.集中供热
  集中供热是指城市中由集中热源(如热源厂、区域锅炉房、协作供热站等)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城市的全部或部分地区供给生产和生活热能方式的总称。
  供热方式包括: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热电厂、区域锅炉房或热源工程、集中供热管网设施、加压泵站、热交换站、供热厂(站)及生产性配套工程。
  4.污水处理厂
  污水处理是指对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及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污水处理生产设施及其生产性配套工程。
  5.城市道路、桥梁(包括立交桥)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具有交通功能(通行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各种铺装道路。
  城市桥梁是指城市内跨越交通障碍的具有交通功能的建筑物。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各种级别的道路、桥梁、立交桥(人行、车行)、隧道工程及相应的防汛墙驳岸工程和交通管制设施。
  6.地下铁道
  地下铁道是指在城市通过地下隧道或从地下延伸至地面(高架桥)运行的电动快速轨道公共交通(含轻轨和新交通系统)。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隧道工程、线路工程、站点工程及其他生产性配套工程。
  7.公共交通
  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内为公众服务的交通设施。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电车、汽车的场站点建设、架空索道、轮渡码头及相应的调度设施、司乘人员休息室。
  8.垃圾处理厂、转运站
  垃圾处理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转运站是城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从收集点到最终处置点的中间转运环节的设施。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垃圾堆埋场地、焚烧、堆肥、处理、储存设施、收集、转运点(站)、专用码头、车场。
  9.城市园林绿地
  城市园林绿地是指城市中由各种类型、各种规模的园林绿地组成,用以改善城市环境,为城市居民提供游憩的境域,它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各类公园、小游园、街头绿地。
  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配套公园和行道树以外的绿地设施。
  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服务的,用于科研和生产苗木、草皮、地被、花卉、种子的圃地。
  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街头和居住区的绿地,防护绿地,苗圃和风景林地以及园林建筑、景区改造、兽舍。
  上述各目注释范围以外的投资,均应按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有关条款办理纳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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