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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7:13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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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5号





   现公布《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15日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doc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除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其托管资格。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并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和托管业务技术系统;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不从事与托管业务潜在重大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能够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割;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专项验资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说明;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部门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及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安装调试报告;
   (四)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
   (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六)部门业务规章制度;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满足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条件的法律意见书;
   (八)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第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非银行金融机构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基金从业人员的各项行为规范,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依法履行各项基金托管法定职责,并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将所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及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财产严格分开保管,不得将所托管的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或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财产。
   第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与本机构其他业务运作保持独立,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隔离业务风险,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对所托管基金财产投资运作的相关信息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为其托管的基金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用于托管基金现金资产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依法承担作为市场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职责,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清算与交割,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结算协议或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定结算条款,明确双方在基金清算、交割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
   第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公开募集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从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因其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应当使用其他固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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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精简工作中处理高等学校毕业生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精简工作中处理高等学校毕业生问题的若干规定

1962年8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职工和减少城镇人口的决定》中,对专门人才的保留问题,已经作了原则规定:“工龄长的老职工,必须保留的技术工人中具有特殊技能的骨干、技术人员、归侨职工和其它政治上需要照顾的人员,要注意保留,不要精简”。但是,在最近一个多月来,接到不少人民群众来信,反映在机关、企业、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中,有一些高等学校毕业的干部(有到工作岗位不久的,有毕业后已工作多年的),甚至还有留苏学生,正在被精简,有的已被辞退回家。
现在,国民经济正在进行调整,在调整期间,对于专门人才,一定要加以保存、调整。解放以来,高等学校毕业生只有七十九万人,国家用了很大力量培养他们,使他们获得一定的专门知识,应该使用他们,发挥他们的作用。培养一个专门人才是很不容易的,如果现在把有些人才弄散了,过几年后重新把他们调集回来就会有困难,而且调回后也会因业务荒疏而不能起应有的作用。况且,当前工厂要提高质量,加强技术管理,解决技术关键,是需要很多技术人员的;农业的科学研究试验工作,也需要专门人才;高等和中等教育,要提高质量,也要有合格的教师。我国的专门人才,无论从将来还是从现在来说,都是少了,而不是过多了。许多单位的基本建设下马,有些企业、事业停办或规模缩小,在那里工作的专门人才正是应该调整出来,用于需要的方面。指标减少了,要加强技术,加强管理,并使现有专门人才得到保存和锻炼,使这几年不致虚度。否则,到可以发展的时候,如果没有准备好技术条件,没有一支强大的专门人才的队伍,就又会发生新的问题。
高等学校毕业生被精简退职现象,在政治上也会带来不良影响,引起学生本人、一般知识分子和社会上的疑虑不安。现在在校学习的大学生,学习情绪也受到影响。在高等学校毕业生上面,可减的人不多,而影响则较大,如果处理不当,对我们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是不利的。
现在规定如下几条,望切实执行:
(一)在精简工作中,所有高等学校的毕业生,除因犯十分严重的错误应予开除公职或丧失劳动能力者外,一律不得作退职处理。必须对他们负责到底,妥善安置。在原来单位不需要或不适合的,应该调整到别的工作岗位上去。在调整工作时,原则上应该照顾其原学的专业。
(二)高等学校毕业生,凡是在本单位作为精简对象,或者其所工作的单位已经停办、撤销的,应该由各该单位交与上级机构处理、中央各部门直属单位精简下来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由各该部门统一处理。地方所属单位精简下来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由各省、市、自治区党委指定一个部门主持,分由省、市、自治区人委的业务厅局归口处理。
(三)一般理、工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其所学专业与农业生产没有关系、农村中用不上的,不宜将他们送到农村去。理科、师范、文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如原属部门和地方不能安置时,应交由教育部会同内务部安排,分配给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以及用于提高若干重点中学的师资,或作其它安排。工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如原属部门和地方不能安置的,应交由专门部门归口安排,如学冶金、机械、化工的,分别交由冶金、一机、化工部安排,放在有关厂矿、学校和设计、研究机构等。医科、农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原属部门和地方不能安置的,分别由卫生部、农业部安排。政法、财贸专业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原工作部门或地方不能安置时,由国务院政法、财贸办公室提出安排意见。上述这些干部的编制,首先应尽可能在各该单位的编制内解决。如确有困难时,由各部门清理后统一报告中央批准,作为国家储备干部,给予一定的编制解决。
(四)与农业、农业机械等有关的专业,以及某些文科、社会科学、师范方面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可以组织到农村、农场去工作和锻炼。分配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去的工作,要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要妥为安置,要有重点地使用这批力量,并应保留他们的国家干部的身份。这样做,有利于团结、教育、改造知识分子,也有利于鼓励一部分大学毕业生到农业中去,减少动员他们下乡的阻力。
(五)所有到农村去的高等学校毕业生,除直接受当地公社、县领导外,还应由省、市、自治区党委指定的部门来管理。这个部门有权调动他们的工作。如果他们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困难时,可向管理他们的机关报告,这些机关应该负责处理。地方党委,特别是地委和县委,对在农村工作的大学毕业生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应该经常关怀,帮助解决他们的问题。
(六)对精简中已经处理的大学毕业干部,各单位应该进行一次清理。凡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该改正过来。对于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报告国务院。


关于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重点工作及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重点工作及要求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消费监管部门:

  目前,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正在深入推进,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求,针对各地在自查自纠、清理整顿阶段发现的餐饮消费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突出问题,现就做好专项整治规范巩固阶段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解决突出问题,确保工作实效。要继续高度重视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采取切实措施,针对个别餐饮消费经营者在火锅中使用罂粟壳及用甲醛处理黄喉、血豆腐等火锅原料;使用地沟油烹制菜肴;在鲜榨果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查处各类案件,及时曝光典型案件和大案要案,确保专项整治工作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二、继续强化餐饮经营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要继续在强化餐饮经营者是餐饮消费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上下功夫,督导餐饮经营者严格落实购入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保管、使用,确保食品添加剂来源安全可靠,消耗与库存账物相符,不使用产品标签标识不清不全的食品添加剂。特别要加强亚硝酸盐的存贮和使用管理,严防亚硝酸盐中毒事故发生。

  三、加强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章制度建设。要及时总结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尽快制定、完善餐饮消费环节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搞好餐饮消费环节专项整治工作的评估考核。

  各地要围绕以下内容,在食品消费监管部门逐级进行评估考核:

  (一)贯彻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各项要求,成立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工作的情况;

  (二)制定餐饮消费环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各阶段提出的要求和落实情况,包括开展培训、监督检查的次数,对工作及时进行总结交流、上报信息的情况,收集各类举报线索、依法查处大案要案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餐饮经营单位的情况,包括摸底企业家数、出动人员总数、查处案件总数,整理出的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名单;

  (四)建立完善相关餐饮消费环节监管制度的情况;

  (五)广泛宣传专项整治工作,创造专项整治良好社会氛围、曝光典型案件的情况;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开展餐饮经营企业加强自律制度建设、诚信守法经营的情况。

  要围绕以下内容,对辖区餐饮经营单位参加专项整治的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一)餐饮经营单位作出不使用非食用物质及合理使用食品添加剂承诺的情况;

  (二)餐饮经营单位落实购入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要求的情况;库存食品添加剂保管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消耗是否账物相符的情况。
各地评估考核方式,由省级食品消费监管部门作出安排,评估考核原则上应在4月15日至25日期间完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抽查各地专项整治情况。

  五、继续做好宣传教育和专项整治信息报送工作。结合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各地要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积极与新闻媒体沟通协作,继续巩固扩大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果。要及时上报餐饮消费环节开展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和进行评估考核的相关信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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