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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7:29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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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12〕35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鄂尔多斯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债务举借、使用和偿还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形成良性循环的政府债务资金运行机制,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单位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统筹举借的债务,以及通过依法担保、提供还款承诺等形式形成的债务。分为以下3种类型:

    (一)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其它部门和单位依法举借、转贷的债务,以及确定由财政承担本息的债务。

  (二)政府或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提供担保的债务。

  (三)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举借,由其事业收入安排偿还本息的债务。

  向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举借或以担保形成政府对外债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债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量力而行、明确责任、注重绩效、维护信用、防范风险、管理有力”的总体要求,坚持统筹决策和借、用、还统一。

  (二)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确保偿债期内财政收支平衡。政府债务资金应按财政性资金管理。

  (三)政府债务资金应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等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竞争性领域和机构运转等经常性支出。

  (四)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应当公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政府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债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管理

  第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实行计划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审批。

  市财政局每年9月份提出下一年度政府债务举借计划的编制原则、编报方法、编报格式和报送时间等,印发各旗区及市直各部门。旗区和市直部门根据本旗区、本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编制年度政府债务举借计划。举债计划必须符合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当年工作任务,并如实反映本级政府新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等整体情况。

  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政府债务举借计划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原则上市人民政府一年总体审批一次举债计划,特殊情况一事一议审批。

  市直部门及旗区人民政府必须在批准的举债项目和额度内举借债务。

  第七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申请举借政府债务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项目名称、投资规模、建设内容,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包括明确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偿还计划,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担保以及质押抵押情况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专家论证通过的初步设计概算文件。

  (三)发改部门立项审核意见。

  (四)财务报表。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申请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除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出具反担保文件。

  政府债务项目(包括政府提供担保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估,并通知财政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八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借用市人民政府信用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或反担保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重大政府债务举借由政府研究后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未经报批程序,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举借债务或进行担保。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未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自治区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不能有效化解和偿还逾期债务的。

  (五)其它不应由政府承担债务责任的。

  第十一条 举借债务计划获得批准后,在财政、金融等部门参与监督下,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组织与金融机构的融资谈判,以选择提供最优惠融资条件的金融机构。谈判结果作为签订政府债务合同的依据。

  政府债务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两周内持合同副本到本级财政部门债务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予办理与其有关的安排还款资金等财政业务。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不得签订含有与本办法相抵触内容的债务合同。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要求,为确保债务资金使用安全、合法、有效,凡以政府信用为基础、需财政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包括连带责任)的政府债务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制度。

  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由同级财政部门代为开设。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开设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债务管理机构审核相关手续确认齐全、完备后,为其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并通知单位办理预留印鉴手续。指定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协议支付政府债务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收到《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及审核表》应尽快审核,指定商业银行凭核准的《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及审核表》从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出款,支付给供应商或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建立政府债务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对债务资金使用绩效认真进行自我评价,并在年底前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绩效自我评价报告,财政部门组织重点检查并形成总报告,报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性和绩效负责。财政部门发现政府债务资金使用中有不符合相关程序和规定行为的,有权暂停支付相关款项。

  第四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偿还

  第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受益、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各旗区应当根据政府债务的偿还需要,足额筹集偿债准备金。下列资金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每年预算应安排足额的偿债准备金。

    (二)统一按土地出让金收入30%提取的资金。

  (三)政府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四)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六)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七)经批准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八)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

    (九)最终债务人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十)其它来源。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风险和预警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设立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债务拖欠等政府债务监测指标,按年度对本地区和下一级政府债务进行监测预警,并向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通报。

  负债率为年末政府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值,警戒线为20%;财政债务率为年末政府债务余额与当年一般预算收入的比值,警戒线为150%;财政偿债率为当年还本付息额与当年一般预算收入的比值,警戒线为20%。

    凡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等债务监测指标中有一项指标超出警戒线或者到期债务出现严重拖欠的旗区,原则上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需要举借新债的,须经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债务统计报告制度。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单据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债务合同等资料,全面如实地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统计表及统计报告,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

  对政府债务统计中有隐瞒不报、敷衍塞责等行为的,应当严肃处理,并不予办理与其有关的安排还款资金等财政业务。

   

         第六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债务定期检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至少要对本级所属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政府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债务情况组织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报同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内容包括:是否达到建设进度要求、债务资金使用效益等。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的有关警戒指标纳入党政领导干部考核体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外,对债务单位法人代表、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越权签署形成政府性债务文件的。

  (二)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三)因管理不善导致政府债务无法按期偿还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债务资金浪费或损失的。

  (五)通过项目的绩效评价,没有达到原定效果的。

  (六)建设单位自筹资金不到位或未经审批超出投资预算形成政府性债务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以前市内有关规定和做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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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客饭招待费用开支的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国营企业客饭招待费用开支的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各分局:
自我局(85)财行字第880号“关于制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客饭招待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出以后,许多单位询问企业如何参照执行。经研究,并请示财政部,现明确如下:
一、国营企业因工作需要招待客饭的,应本着节约的原则,一律应在本企业食堂用餐。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企业招待客饭的内部审批手续通知企业执行。企业领导干部要从严掌握,并受职工群众的监督。坚决杜绝以“招待”名义大吃大喝的现象发生。
二、客饭招待标准可按“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客饭招待标准的暂行规定”各条掌握。
三、客饭招待费用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前,从企业的税后留利开支,不得在成本或营业外支出等项目中列支。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1月11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长沙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长沙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4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制订的《长沙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长沙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长沙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县(市)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各区、县(市)政府对所辖乡镇(街道)政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以及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确定的2项污染物,即砷(As)和镉(Cd)。
  第三条 “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区、县(市)政府,各区、县(市)长为第一责任人。各区、县(市)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并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完成。
  第四条 各区、县(市)政府要根据市下达各区、县(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每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下一年度削减计划报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以下简称市减排办)备案。
  第五条 各区、县(市)政府要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要求,建立各区、县(市)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大体系”),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及时掌握和调度各区、县(市)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及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核查办法、核算细则以及我市制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市政府与各区、县(市)政府签订的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区、县(市)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日常信息数据的调度情况。依据是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等进行评定。
  第七条 各区、县(市)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总量减排情况由市减排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和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区、县(市)政府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5月底前和11月底前向市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并抄送市减排办。
  第八条 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核查和督查情况,对各区、县(市)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市减排办每年2月底前将全市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报告,在国家审核确认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数据后,市政府向社会公布全市考核结果。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对我市年度污染减排项目的核查、抽查结果自动纳入市对相应区、县(市)政府的考核结果中。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作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区、县(市)政府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区、县(市)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市减排办。
  第九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市政府审定后交市委组织部,依照《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中组发〔2006〕14号)的规定,作为对区、县(市)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考核结果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市环保、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财政等部门将优先支持其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对未通过考核的区、县(市)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实行项目限批。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未按国家和省、市要求建设必需的污染治理设施及采取有效措施减排的,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区、县(市)政府,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第10号令)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区、县(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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