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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25:18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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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推动城镇绿化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优化植物配置,维护植物多样性,选育、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镇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七条 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城镇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提高城镇绿化水平,建设园林城镇。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其他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布局、绿化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符合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为30%,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绿地率为25%。其他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五)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理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第一款规定适当降低5%至10%,具体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

  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地的补建。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8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6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50%。

  第十七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建设: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绿地建设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城镇绿地建设中的问题,并对绿地建设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设工程涉及绿化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居住区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标牌。

  第二十二条 城镇应当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立体绿化改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保护和管理: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

  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确需移植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植树木,应当提交移植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移植树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具有下列情形的无移植价值树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第三十一条 申请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措施。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价格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镇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镇绿线、改变城镇绿地性质和用途;

  (二)违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和镇。

  第四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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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

(05-2-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保险公司规范、健康、有序地进行股票资产托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资产、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以及其他专业金融机构办理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应当遵守本指引。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托管人条件

第四条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是指符合本指引托管人条件、根据托管协议履行托管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
(三)具有一定数量从事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承办托管业务的专门信息系统和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的投资监督和绩效评估能力;
(六)具有符合有关监管机构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近三年托管业务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并具有3年以上托管经验,外国银行分行的实收资本按其总行计算。
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规定需要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者需要向监管机构备案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
(二)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托管股票资产的清算交割;
(四)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协议约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报告;
(五)负责保险公司托管股票资产的估值;
(六)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出具股票资产托管报告;
(七)定期不定期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投资绩效和风险评估报告,以及股票资产的托管数据,确保提供数据的真实、准确,评估报告没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
(八)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
(九)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履行第六条第(四)、(七)项规定职责的承诺书。中国保监会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托管经验、内部控制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从事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章 托管人选择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托管股票资产。
第九条 保险公司选择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备选股票资产托管人的资本实力、信用状况、托管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和绩效评估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条 保险公司选择托管人,应当要求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二)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三)有关托管业务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和人员配置情况;
(四)保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信息系统和安全设施的说明;
(五)中国保监会出具的托管人审核意见书;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委托一个托管人托管股票资产。
多家保险公司共用一个股票交易席位的,应当选择同一托管人。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保险公司股份超过10%,不得担任该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
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股份超过10%,不得选择该机构托管其股票资产。

第四章 托管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进行股票资产托管,应当与托管人签订协议。托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托管资产范围;
(二)双方权利与义务;
(三)资金清算、会计处理、资产估值原则与要求;
(四)托管服务项目,包括办理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并管理证券账户、保管资产凭证,负责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监督投资、管理托管资产档案、出具托管报告;
(五)双方授权人员的指定与变更,包括人员名单、授权的权限、期限、预留的签字、印鉴、公章或业务章等事项;
(六)防范错误操作措施;
(七)过失与差错责任承担;
(八)托管费用及计提方法;
(九)托管人变更;
(十)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
(十一)禁止行为;
(十二)保密条款;
(十三)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托管人从事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
(二)将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与其他机构的托管资产混合管理;
(四)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管理;
(五)利用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利;
(六)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控股股东;
(三)实收资本变化;
(四)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
(五)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更换托管人:
(一)违反托管协议情节严重的;
(二)被依法取消托管业务的;
(三)依法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接管的;
(四)有关监管机构或者保险公司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职责的;
(五)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托管人不得泄漏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运用情况和资料,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的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托管人违反本指引或者托管协议约定,造成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及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而免除。
第十九条 托管人违反托管协议,利用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于股票资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更换托管人,原任托管人应当妥善保管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和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依法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接管时,其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不得列入清算资产范围。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与托管人签订股票资产托管协议,应当包含本章规定的所有条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保险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变更或者终止资产托管协议,应当自托管协议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每年及在托管协议终止之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开展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时,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垄断市场。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托管人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对该托管人的业务不良记录进行登记;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停止其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进行股票资产托管,适用本指引。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指引有关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

湖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渠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州渠、秦岭防洪渠、大明渠、邙山防洪渠、铁路防洪渠和洛河南岸人工水系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渠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渠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渠道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水利综合规划,符合防洪、排涝、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标准规范。
本市利用城市渠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渠道专业规划相协调,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涉及城市渠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城市渠道总体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渠道专业规划以及城市渠道的整治和开发利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渠道总体规划的要求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专业规划确定的整治目标,制订渠道整治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渠道的整治工程包括护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两岸绿化、亮化及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现有与城市渠道总体规划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渠道总体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七条 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设置供游人休息、娱乐等公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公用设施安全使用。
第八条 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应当对渠道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限标志、警示标志等管理标志。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管理标志。
第九条 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道路、桥梁、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城市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工程建设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导致渠道淤积的,承担清淤的责任;造成渠道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破堤或者开缺、凿洞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渠道两岸堤顶道路通行。
第十三条 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渠道水面干净、卫生,两岸堤顶道路整洁、畅通。
第十四条 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阻水的物体;
(二)爆破、打井、葬坟等;
(三)擅自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四)取土、开垦、种植农作物;
(五)擅自启闭闸门;
(六)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七)损坏坐椅、护栏等设施;
(八)设置排污口或者通过雨水管进行排污;
(九)清洗有毒有害的物品;
(十)其他危害城市渠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城市渠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管理标志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建各类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道路、桥梁、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视其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破堤或者开缺、凿洞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机动车辆进入城市渠道两岸堤顶道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六)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赔偿,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州渠、秦岭防洪渠、大明渠、邙山防洪渠、铁路防洪渠和洛河南岸人工水系的起止地点及其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州渠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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