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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能源技术装备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5:41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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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能源技术装备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能源技术装备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能科技〔2012〕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能源行业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有关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伴随我国能源产业快速发展,技术装备取得了长足进步,但质量一致性差、产品可靠性低等已成为严重制约能源高效、安全发展的问题,能源技术装备产品试验、检测等环节的工作亟需完善。同时,能源技术革新带来的能源新技术、新装备快速涌现,现有质量管理体系已不能完全满足能源技术装备发展的需要。因此,构建清洁、高效、安全能源保障体系,加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日益紧迫。为贯彻落实1月1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的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精神,加强能源技术装备质量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能源技术装备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能源装备制造业发展的引导和规范,提高能源技术装备质量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制造工艺水平,保证材料质量。

二、严格企业质量主体责任。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质量管理,做到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经营,严格质量控制、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要严格执行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及应急处理制度,依法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

三、强化质量安全监管。完善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等监管制度。加强对重点产品、重点行业和重点地区的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分析评估。切实抓好生产源头治理,强化市场监督管理。

四、加快国家能源技术装备行业标准体系建设。依据《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加快现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修订、整合和完善,适时制定新的行业标准,形成统一、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能源技术装备标准体系,提高标准的先进性,充分发挥标准的引导作用。

五、建立和完善国家能源技术装备质量评定工作体系。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用、重点支持的原则,组织建立一批“国家能源技术装备评定中心”(管理办法见附件),加强国家能源装备质量管理。

六、建立“国家能源技术装备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发布机制,适时发布指导目录,对于列入指导目录的能源技术装备,国家核准的能源重大工程建设优先选用。

联 系 人:张彦文 王书强

联系电话:010-68505550 68502539

附件:国家能源技术装备评定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能源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能源技术装备评定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国能源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快培养战略性新兴产业,提升能源行业技术装备质量水平,保障国家能源重大工程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用、重点支持的原则,建设一批国家能源技术装备评定中心(以下简称“评定中心”),“评定中心”应具有独立第三方属性、行业权威的能源技术装备质量检验及试验、研究机构,并经国家能源局认定,统一命名为“国家能源XXXX评定中心”,负责本专业领域评定工作。依照本办法开展的评定工作,不代替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能源技术装备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常规电力、核电、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行业所涉及的勘探开发、加工转化、传输配送等的技术装备。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申请“评定中心”必须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具有国家、行业质检中心或国家能源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资质。
(二)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则应由其所隶属的具备法人地位单位出具对其评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文件。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检测、试验和评定工作管理制度。
(四)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备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的专业检测设备和设施。
(五)具有较强的专业人员队伍和产品质量验证、检测、分析、评价服务能力,主要技术人员应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业务,具有5年以上相应专业的工作经历。
第五条 省级地方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申请单位的申报,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申请,也可通过属地化管理方式申报。
第六条 申报材料应包括下列材料:
(一)《国家能源技术装备评定中心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表1);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介绍(含试验、检测设备能力和水平评价);
(三)资质证明文件,包括国家、行业质检中心和国家能源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四)其它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定

第七条 初步审查工作委托相关行业协会负责。
第八条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成立国家能源技术装备评定中心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实施认定和管理工作。评审委员会由能源技术装备领域资深专家组成,根据需要组建不同专业领域的专家组,并制定评定标准,具体承担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可以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抽查,开展实地抽查在10个工作日前通知相应的申请单位,并向相关的地方主管部门、行业协会通报。
第十条 评审结果在国家能源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认定“评定中心”资质并授牌,定期由国家能源局网站发布。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一条 “评定中心”资质有效期为3年,每3年复评一次。在3年有效期限内,其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办公地址、实验室资质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提交变更申请,并抄送相应的地方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评定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承担相关专业领域的国家能源技术装备产品评定任务,并定期上报通过评定的能源技术装备清单(具体要求见附表2)。
(二)承担能源行业产品质量状况分析任务,以及受指派开展相关专项调查工作。
(三)研究开发新的检验测试技术和方法,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和标准的试验验证工作。
(四)组织业务培训。
(五)承担地方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评定工作包括设计评估、型式试验、生产能力及一致性审查评定等。必要时,可采取组成具有代表性的专家组开展专项评定工作,专家组成员应包括制造行业、使用行业的代表。评定具体实施办法,根据产品的不同特性由“评定中心”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则中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评定中心”对其出具的评定意见真实性、有效性和公正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所属法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评定中心”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评定工作日常管理制度和工作规则,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评定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 “评定中心”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提交上年度业务发展报告和行业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对于评定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书面警告、通报批评或撤销资质的处理:
(一)接受可能对评定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赠予、资助;
(二)违反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
(三)参与与评定工作关联的经营活动,或从事可能影响评定工作公正性的活动;
(四)因弄虚作假、检验或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牟取不正当商业利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
(五)超范围开展评定工作;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窃取被评定单位的技术秘密,造成严重后果;
(七)不按规定上报年度业务发展报告和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或不能按规定要求完成委托任务;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在3年有效期内,评审委员会可以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3年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应重新提出申请,由评审委员会再次组织认定,逾期不提出申请或3年有效期内出现违规行为的,暂停其资质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或触犯法律的撤消其资质认定。
第十九条 对“评定中心”评定过程、内容、结论等有疑义,可以提出申诉,“评定中心”应对申诉作出答复,对答复意见仍有疑义的,可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直接申诉;发现“评定中心”存在违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均有责任受理申诉或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1



国家能源技术装备评定中心申报表







申报单位名称: (盖章)
地址及邮编:
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能源局印制

基本情况表
“评定中心”名称
所在地区 省 市(区)
服务行业领域 □煤炭装备 □石油天然气装备 □常规电力装备 □核电装备
□新能源装备 □其他装备(请注明 )
组织机构代码
设施设备情况 试验场地(平方米) 恒温面积(平方米)
仪器设备(台套) 设备资产原值
(万元)
人力资源
情况 职工总数(人) 技术人员总数(人)
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数(人) 高级职称及以上人员数(人)
资质情况 通过认可或认证的证书号和证书颁发机构:
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
年 年 年
主营业务收入(万元)
增加值(万元)
主要技术服务规模与技术水平
主要技术服务名称 服务收入(万元) 服务企事业单位数量(个) 技术水平


















评定服务能力和创新能力情况表
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情况


国家级质量检测机构名称 省级质量检测机构名称






近三年主要科研成果

核心技术及创新点

  


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报表附件
附件1 申请单位的法人资质证明(复印件)
附件2 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复印件)
附件3 通过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证书及项目附表(复印件)

  


认定表

行业协会初审意见




年 月 日 [章]
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






年 月 日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章]
 

填表说明

  1、“评定中心”名称的填写格式为:国家能源XXXX评定中心;“所在地区”填写地市级以上中心城市名称,注明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2、申报表中除指定年份外,所有指标要求填写上年度的数据。
  3、“主要技术服务规模与技术水平”中的“技术水平”栏按照“国际领先水平、国际先进水平、国际同等水平和国内领先水平、国内先进水平、国内同等水平”六个等级填写。
  4、“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指为企业提供共性技术服务、关键技术研究开发和质量改进支持、软硬件测试验证环境的平台。若未建有,需标明“无”。
  5、“国家级/省级质量检测机构”是指经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局、国家认监委、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批准或认定的国家级(省级)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站)、检测实验室。
  6、“近几年主要科研成果”指在质量检测、试验、分析、评价、改进等领域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或填补了国内外空白的成果,应附获奖证书或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
  7、“仪器设备设施情况”指检测环境条件设施、仪器、设备、检测工具和软件等。
  8、“技术人才队伍及培养情况”指在产品质量检测、验证、试验、分析、评价、改进等方面的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情况,高水平学术带头人培养情况,以及人才培养机制情况。
  9、如内容较多可另附说明。





附表2:
能源技术装备目录推荐表
项目名称:
所属行业:
承担单位:
检测(试验)机构名称:
项目评审组织(主持)单位:
专家组技术水平评价意见(下栏单选项并打√)
国际领先 国际先进 国内领先 国内先进 其它

评定中心的技术水平评价认定:
自主知识产权(括号中打√): 具备( ) 不具备( )
发明专利数 量 实用新型专利数量 外观设计专利数量
评定中心推荐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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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金融机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金融机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7月31日 证办交字[1996]1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公

司:

  最近,我会收到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关于对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

国家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函》(非银司[1996]44号),现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的意见处理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的转让问题。今后凡涉及到金

融机构上市公司的股权变动问题,应参照上述函中所提意见办理。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关于对鞍山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转让有

关问题的函》(非银司[1996]44号)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关于对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函

1996年7月19日 非银司[1996]44号

中国证监会:

  近日,我行获悉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擅自将其所持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 系上

市公司)的2300万国家股权,以每股3.70元价格转让给海南省石油化工工业总公司、

上海明申物业公司、 湖北三峡资源开发控股公司三家企业,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于

1996年7月9日公布了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董事会就该转让所作的重要公告。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

九条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人股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金融机构转让股

权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受让方的投资入股资格也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

行审查。经查,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的转让,未按规定履行上述审批、审

查手续,属于严重违规行为。为严肃金融法纪,我行特向贵单位提出如下建议:

  一、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停止办理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转让的交割手

续。

  二、通知有关证券交易所今后发布金融机构股权转让的交割手续,应当有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作为依据。


员工住院出险是否构成保险责任


□齐艳铭 来源:中国保险报2005年12月16日

某保险公司安徽省淮南市分公司承保了淮南市朝阳医院的医疗责任险项目。2003年3月31日,该院职工(护士)余龙梅在该院做剖腹产手术。2004年6月,余龙梅感到腹部不适,遂到淮南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腹腔内留有一块纱布为此余龙梅向淮南市朝阳医院索赔38804元。发生该事故后,被保险人朝阳医院即向承保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在保险公司内部,理赔人员对余龙梅身份的认识并不统一。归纳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余龙梅是“雇员”,该医疗事故并不构成保险责任。虽然从形式上看,余龙梅是以病员身份到朝阳医院就医的,但由于其特殊的身份(同时为该院护士),极有可能存在与被保险医院联手欺诈的道德风险。在意外伤害保险实践中,曾经发生过医院雇员集体投保后,与所在单位的医院合谋欺诈的案例。另外,该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尽管此时余龙梅既是医院的“雇员”,又是医院的“病员”;但条款没有对这种特殊情况做出约定,属于条款的漏洞。此时应严格地按照条款的文义做出解释,认定余龙梅属于“雇员”,因此其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能构成保险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对条款做严格的文义解释也许对被保险人并不公平,但这属于条款的漏洞,只能待条款修订时做出调整,该问题已经不再是理赔问题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余龙梅属于“病员”,该案构成保险责任。虽然余龙梅是本医院的雇员,但其以病员的身份到该医院就医,在履行了正常的挂号、交费等手续后发生了医疗事故,并不存在欺诈现象。另外,对该保险公司条款应做扩大解释,即在第6条后增加条款:但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以病员身份到被保险医院就医的除外。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需要进一步阐述的是,只要医院雇员履行了必要的就医手续,那么双方之间便产生了医患关系,雇员受损就应该得到赔偿。至于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及时的现场查勘等途径来识别。保险公司不能因噎废食,不能以“雇员”与“病员”身份重合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为由拒赔。否则,保险公司的诚信何在?
另外,对保险条款究竟应该按照什么原则进行解释呢?是严格的文义解释,还是目的性扩张解释?法学院教授们经常津津乐道的一个例子是,法律规定“牛、马车不得入内”,是仅仅指牛车和马车不得入内,还是说骡子车和驴车也不得入内呢?毫无疑问,按照立法者的目的,此时应该适用扩张解释,即不仅牛车、马车不得入内,骡子车、驴车也不得入内。同样的道理,根据保险条款订立的目的,本案相关条款应适用扩张解释。余龙梅属于病员,其构成医疗责任险条款中的“第三人”概念。
事实上,本案承保方总公司最终也坚持了这样的观点,给安徽省分公司的批复如下:在淮南市朝阳医院医疗责任险赔案中,被保险医院职工以病人身份在接受医院治疗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属于保险责任。但在理赔过程中,应详细审查受害人住院手续及资料是否完整并符合规定,防止保险欺诈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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