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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00:26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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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维护资金安全,确保补贴资金落到实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购置补贴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一)州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州财政部门负责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拨付的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县市(区)购机补贴政策宣传,补贴方案编制,补贴对象审定,购机协议签订,购机情况抽查核实,补贴购机档案管理,补贴工作相关材料报送等工作。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机补贴政策宣传、本乡镇农民购机申请审核、购机后复查核对以及张榜公示等工作。

  (五)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申请购机补贴的公示等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违反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行为的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群众监督,认真处理群众投诉。

  第四条 经省农机主管部门统一公布确定的补贴机具经销商,在本州经销的,应当将补贴机具种类、补贴机具销售指导价格、“三包”承诺书报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农机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备案资料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州内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下统称“购机者”),可申请享受农业机械购置补贴。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购机者按下列程序申请购置农机具:

  (一)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出具法人代表身份证、组织身份证明,下同)到所在村委会填写购机补贴申请表,经村委会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村委会方能签章向购机者发放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经村委会签章的购机补贴申请表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签章;

  (三)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经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章的购机补贴申请表向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申请签订购机补贴协议,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认真对照核实购机者及其提供的证件,经审核购机者及其提供证件属实后,即时与其签订购机补贴协议;

  (四)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购机补贴申请表和购机补贴协议自主选择州内补贴农机具经销商谈价购机。

  第七条 补贴机具经销商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好农机具操作使用指导工作。与购机者达成补贴机具购销合同的,补贴机具经销商应当给购机者开具合法有效发票。

  第八条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原则上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转让。确须转卖或转让的,应报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补贴机具经销商申请补贴结算时,应当向所在地农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购机者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补贴协议;

  (三)购机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购机发票复印件;

  (五)农机具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汇总表。

  第十条 农机具补贴按下列程序结算:

  (一)补贴机具经销商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申报 资料;

  (二)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收到补贴机具经销商报账资料后,将购机者名单按乡(镇)分别登记,转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张榜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购机者进行100%实地核查,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政府公章报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

  (四)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核查购机者名单进行不少于30%抽查核实,核实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州农机主管部门;

  (五)州农机主管部门收到县市(区)购机补贴经销商报账资料及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核实购机者名单后,对购机者名单进行不少于5%抽样复核,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上报或结算。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购机补贴档案。购机补贴档  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购机者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者身份证件、购机发票复印件;

  (三)购机补贴协议原件(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存档联);

  (四)补贴农机具合格证复印件;

  (五)登记农机具编号、发动机号、台架号;

  (六)县农机主管部门核查购机者名单记录;

  (七)购机者名单公示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落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购机者、补贴农机具经销商和补贴产品生产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补贴农机具经销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对其所经销的补贴农机具不予审核报账:

  (一)补贴机具供应不及时的;

  (二)售后服务不到位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农机具补贴程序操作的;

  (四)扰乱补贴农机产品市场价格的;

  (五)向农机主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损害国家有关农机具补贴政策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在农机具购置补贴工作中不负责任,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出台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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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 12 号

《科学技术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科学技术部2007年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万 钢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科学技术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适应新时期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建设有利于自主创新的法制环境,科技部对所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同意,现决定:
一、对《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等7件规章予以废止,对《发明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等3件规章宣布失效(见附件1)。
二、对《大型精密仪器管理暂行办法》等16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技术创新工程区域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等10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见附件2)。
附件:1. 科学技术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2. 科学技术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
科学技术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
一、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7件)
1.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89年12月6日 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令第6号
说明:已被科技部、国家保密局、外经贸部《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1998年10月30日 国科发计字[1998]425号)代替。
2.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0年7月6日 国家科委令第7号
说明:已被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2月16日 国科发政字[2000]63号)代替。
3.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1年6月5日 国家科委、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2号
说明:有关科技期刊的行政许可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实施,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科技期刊的管理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科技部《关于调整科技期刊申报程序和审批办法的通知》(2005年4月20日 新出联[2005]9号)的规定执行。
4.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2年6月1日 国家科委令第14号
说明:已被《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1999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265号发布,2003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396号修订)及其实施细则代替。
5.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3年12月11日 国家科委令第16号
说明:已被《药品非临床质量管理规范》(2003年8月6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号)代替。
6.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4年2月8日 国家科委令第18号
说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2002年3月5日 国办发[2002]30号)和科技部《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2003年4月4日 国科发政字[2003]94号)已涵盖本办法内容。
7.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0年12月7日 国家科委令第10号
说明:科技部已取消对技术交易会的审批管理。
二、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3件)
1.发明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89年8月2日 国家科委令第5号
说明:其上位法规《发明奖励条例》已废止。
2.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0年9月25日 国家科委令第9号
说明:星火奖已取消。
3.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3年5月8日 国家科委令第15号
说明:其上位法规《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已废止。

附件2:

科学技术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6件)
1. 大型精密仪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与机关:1982年3月25日 国家科委
2.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7年9月10日 国家科委 国科发政字[1997]430号
3. 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3年8月31日 国家科委、财政部 [93]国科发财字476号
说明:已被财政部《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06]118号)代替。
4. 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专项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6年3月6日 国家科委、财政部 国科发财字[1996]104号
说明:已被财政部《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修缮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06]118号)代替。
5. 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0年11月27日 科技部、教育部国科发高字[2000]530号
说明:已被科技部、教育部《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字[2006]487号)代替。
6.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6年1月28日 国家科委 国科发火字[1996]042号
说明:已被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字[2006]498号)代替。
7.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科技成果申请国际专利补助金管理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0年10月20日 科技部863计划联合办公室 国科高联字[2000]007号
说明:财政部、科技部、总装备部《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6]163号)已涵盖本办法内容。
8. 关于“863”计划外事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87年10年27日 国家科委 [87]国科发外字0784号
9. 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国际科技会议及展览会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9年1月11日 科技部、外交部、海关总署 国科发外字[1999]012号
说明:已被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管理办法》(中办发[2006]10号)和科技部、外交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外字[2001]311号)代替。
10. 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5年6月15日 国家科委 国科发政字[1995]249号
说明:已被科技部《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办字[2007]87号)代替。
11. 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7年2月9日 国家科委 国科发政字[1997]061号
说明:已被科技部《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办字[2007]87号)代替。
12. 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与机关:1993年5月17日 国家科委
说明:已被科技部《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办字[2007]87号)代替。
13. 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与机关:1990年6月9日 国家科委
说明:已被科技部《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办字[2007]87号)代替。
14. 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7年7月2日 国家科委 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
15. 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5年4月5日 国家科委 国科发政字[1995]134号
16.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0年12月7日 科技部 国科发计字[2000]544号
二、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0件)
1.技术创新工程区域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8年8月11日 科技部 国科发高字[1998]292号
2.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1997年5月9日 国家科委 国科发计字[1997]223号
3.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评审程序规范(试行)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2年4月9日 科技部863计划联合办公室 国科计联函[2002]1号
4. 863计划主题项目和重大专项管理主体主要职责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2年7月22日 科技部 国科发计字[2002]230号
5. 863计划滚动支持和快速反应课题立项原则和程序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3年4月16日 科技部 国科发计字[2003]104号
6. “十五”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验收规范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4年8月19日 科技部863计划联合办公室 国科计联函[2004]9号
7. 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3年5月20日 科技部 国科发计字[2003]166号
8.国家星火奖励办法
发布时间与机关:1987年7月2日 国家科委
9. 首都圈(环北京)防沙治沙应急技术研究与示范项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1年1月16日 科技部 国科农社字[2001]6号
10. 科研院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机关与文号:2000年4月26日 科技部、财政部 国科发财字[2000]177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理有效使用、安全保值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辖区内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等)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管理。
  
  第四条 住房贷款的对象应是本市辖区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规定连续正常缴存公积金满一年的在职职工。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金昌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民身份证;
  
  (二)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具有合法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四)购买二手房的,借款人须提交两年内的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完税证明;
  
  (五)以共有房屋申请借款的,其借款人须为房屋共有人的直系亲属;
  
  (六)有管理中心认可并同意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担保,或具有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住房合同或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书面批准证明材料;
  
  (四)贷款担保的相关材料。其中,抵押担保的,须出具抵押物清单、有关部门的评估证明、抵押登记手续。用有价凭证质押担保的,须出示质押物清单、有关背书(不记名的除外)、止付等手续。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须保证人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其本人同意担保的书面材料等。
  
  第七条 贷款种类:房产抵押担保贷款;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贷款;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保证担保贷款。
  
  第八条 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按以上品种的不同款项、偿还能力等因素和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应贷款额度,但最高不得超过25万元,且不得超过自住住房总价款的70%。
  
  第九条 贷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年,由贷款限额确定借款人最终还款时间,借款的实际期限应当在借款人的有效工作年限内。
  
  试行装修贷款,装修贷款最高额度8万元,期限5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定具备贷款条件后,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种类、额度、期限、偿还的建议后,报审批领导小组审批。
  
  贷款审查批准工作自受理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与管理中心先行签定《住房贷款担保合同》,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其中,委托代扣款项归还贷款本息的,须另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第十四条 借款人持管理中心开具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到指定的受托银行签订住房贷款主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住房贷款采用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但无论何种方式本人和担保人公积金必须封存。
  
  第十六条 房屋抵押担保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房贷款的抵押物必须是管理中心认可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房产,所抵押房产须权属明确且抵押人享有处分权;
  
  (二)抵押物价值需要评估的按照评估价确定,由借款人申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评估并承担费用;
(三)管理中心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四)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五)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管理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六)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包括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本息清偿后,抵押人应按合同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质押担保贷款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房贷款可以用财政部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质押(仅限于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机构代售)。
  
  (二)借款人以符合条件的有价证券作质押,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三)管理中心应对出质人提交的以上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需要背书的出质人应出具已背书的证明,并提供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就该凭证的冻结协议。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做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解冻、挂失,贷款清偿后,可凭管理中心出具的书面通知办理解冻手续。
  
  (四)管理中心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质押权利凭证交付管理中心。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管理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权利凭证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毁损的,管理中心应承担民事责任。
  
  (六)质押权利凭证兑现日期先于贷款到期日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并应在质押合同中注明: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转换为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继续用于质押;
  
  4.用管理中心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七)用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由管理中心认可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担保能力,并在管理中心指定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
  
  第十九条 公积金联保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行政单位(含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正式职工,贷款额度在5-15万元,本人及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不得低于贷款额50%,且至少有一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额度在15万元以上,本人及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不得低于贷款额的40%,且至少有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本人及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根据单位经营状况不得低于贷款额的50%-90%,以用于质押担保。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选择采取以下一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按时到受托银行偿还本息;
  
  (二)由单位代扣按时到受托银行偿还本息;
  
  (三)委托扣款即借款人委托银行在其工资存折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
  
  第二十二条 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采用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清偿的还款方法。
  
  第二十三条 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按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中每月贷款利息按月初剩余贷款本金计算并逐月结清。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每月还款额必须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本息偿还。借款人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到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由银行办理收贷业务;借款人委托单位代扣代还贷款本息的,由管理中心将借款人每月应还款数额通知该借款人单位进行代扣,并由单位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此代扣代还款项送交委托银行办理还款手续;借款人委托银行从借款人或担保人工资存折账户代扣代收贷款本息的,受托银行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代扣代收。
  
  第二十五条 在贷款期内,借款人经管理中心同意后可提前清偿部分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质押权利在担保期间确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发生变更的,担保人应与管理中心按要求重新签订相应的抵(质)押合同。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依法终止,财产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借款债务。
  
  借款人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财产代管人、监护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因情势变更,可提前终止合同,但财产代管人、监护人应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变更的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必须经管理中心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需变更原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管理中心同意,并由当事人各方另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并将借款人账户内存储的公积金或进行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依法用于清偿借款人的所借款项:
  
  (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二)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毁损、转让或重复抵押等;
  
  (四)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五)与他人签订有损住房贷款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六)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不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七)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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