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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07:44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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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1〕54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加强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监管,防范保险中介集团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内其他成员企业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是指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企业组成的企业法人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外,有两家或多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且保险中介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第三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名称中应含有“集团”或者“控股”字样。如:“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销售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估集团(控股)公司”等。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前款所列名称。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成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拥有5家及以上的子公司,其中至少有2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且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占集团总业务收入的50%以上;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四)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股东可以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及货币出资设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但是,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30%。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更名的方式转换为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

  第七条 申请设立或者更名为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设立申请书或者更名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立或更名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拟成立保险中介服务集团的名称、成员企业及企业集团章程;

  (三)可行性报告及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设立方式或者更名方案、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发展战略、内部控制体系,以及公司章程、业务管理制度、资本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

  (四)筹建或更名方案,包括操作流程、集团内各公司的股权整合方案、股权结构、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员工及债权处置方案等;

  (五)创立大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设立集团公司或者更名的决议;

  (六)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股份认购协议等,投资人是机构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其他背景资料以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集团重要成员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依法成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审计报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九)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将前条规定材料同时报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公司设立或更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审查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应将许可结果抄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任命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从事经济工作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三)诚实守信,无《公司法》第147条所列情形。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免除上述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管理及支持性服务为主。

  第十二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不得动用、截留、侵占集团内保险中介子公司代收的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间的业务行为、共同推广行为、信息交互运用或共享营业设备或营业场所等,不得损害客户权益。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客户资料、信息的共享和使用,不得违背相关法规的规定及客户的意愿。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名称、住所变更;

  (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

  (三)5%以上股权结构变更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三)公司章程修改;

  (四)公司设立、收购、合并、撤销子公司;

  (五)成员公司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六)集团终止;

  (七)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或者发生的重大战略投资、重大投资损失;

  (八)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的重大事件或者突发性事件。

  第十五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对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审计工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成员公司;

  (二)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授权相关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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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婚姻登记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婚姻登记的一方驻疆部队干部、志愿兵,公务或者留学出国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以及华侨、外国人的,分别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信仰或者民族不同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禁止以宗教等形式干涉和代替婚姻登记。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协助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如实为本单位或者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设置: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符合自治区民政部门规定集中登记条件的,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集中办理婚姻登记。
  宗教信仰或者民族不同的婚姻登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第七条 兵团所属各团场和地处偏远或者交通不便的大型厂矿、国有农、牧、林场。经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设立婚姻登记代办机构,负责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涉外、涉港、澳、台及境外华侨和留学生、驻外国机构工作人员的婚姻登记,分别由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伊宁市、喀什市民政部门办理。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统计和档案工作;
  (五)宣传有关婚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婚姻法律咨询服务;
  (六)对婚姻介绍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在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会同卫生部门认定实施婚前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并协助进行监督。


  第九条 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辖区人口比例配设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或者由民政助理员兼任。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
  (三)讲究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周到;
  (四)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不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无关费用;
  (五)不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办理婚姻。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接受以婚姻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实施婚前检查地方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
  (五)再婚者还应当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证件或者配偶死亡证明;
  (六)男女双方近期免冠二寸合影照片三张,单人一寸免冠头像照片各一张。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可到没有取得所需证明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并将查实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异再婚登记的,应当收回其离婚证件。
  离婚证件是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调解书的,应当留存其复印件,并在离婚证件原件上注明本次结婚登记的日期和现配偶的姓名,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将不予登记的原因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并告之当事人: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少数民族男不满20周岁、女不满18周岁的;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非自愿的;
  (三)男女双方或者一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六)一方未到场或者证件不全或者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的;
  (七)非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七条 结婚证应当由当事人双方亲自领取,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之日起,夫妻关系即正式确立。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接受以婚姻法律、伦理道德、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登记时,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五)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六)双方各自的一寸免冠头像照片两张。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必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申请: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五)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非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的;
  (六)非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离婚申请必须进行审查和调解,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同时收回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准予离婚和原结婚登记不是同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应当书面通知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之日起,夫妻关系即解除。


  第二十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复婚的,应当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发给结婚证时,应当收回复婚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证件,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注明“复婚”字样。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当事人不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婚姻登记时,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红印)。
  兵团所属各团场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其所在连队出具。当事人不在团场办理婚姻登记的,其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加盖所在地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专用章。

第四章 现役军人和有特殊规定人员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军队干部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时,需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或者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因故不能到原部队开具证明的,可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出具有关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的婚姻登记,应当由他人或者由本人到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八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者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被判处缓刑、管制以及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结婚登记。
  以上人员要求离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国家《档案法》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长期保存管理。
  县以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代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送交县(市、区)民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下列婚姻登记材料存档。
  (一)婚姻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4、离婚证件或者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批意见。
  (二)离婚登记档案存档的主要材料:
  1、离婚登记申请书;
  2、离婚协议书;
  3、单位介绍信;
  4、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调解笔录;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实依法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的,可以为其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办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报自治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婚姻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开办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部门;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业务经费;
  (三)有完善的组织章程、规章制度和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
  (四)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婚姻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或者涉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华侨婚姻介绍;禁止刊播涉外婚姻广告;禁止从事买卖婚姻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分居,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采取其他适当限制性措施予以制止。
  违法婚姻当事人已生育子女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有下列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情形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撤销该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登记无效,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并对有关当事人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骗取婚姻登记的;
  (二)不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真实情况,近亲登记结婚的;
  (三)采取欺骗方法,以宗教仪规代替婚姻登记的;
  (四)违背结婚当事人双方意愿,包办、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婚姻的;
  (五)出具虚假婚姻登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有配偶而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与不满14周岁的少女非法同居;收买被拐骗、绑架的妇女并与其同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婚姻中介服务活动,或者婚姻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涉外婚姻介绍、买卖婚姻活动的,由县(市、区)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和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同时撤销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婚姻登记,收回已发出的婚姻证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婚姻登记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交纳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婚姻登记证书和报表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婚姻登记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铁岭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5 号

《铁岭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3年7月30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铁岭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应诉,提高行政应诉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管理,是指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实施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过错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应诉机关)行政应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授权执法组织的行政应诉活动接受所在地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办理以本级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
第六条 行政应诉机关必须依照《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积极、认真行使应诉权利,履行应诉义务。
第七条 行政应诉机关自接到起诉状副本及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成以法定代表人为组长的应诉小组;
(二)组织分析案情,研究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提出答辩和出庭应诉对策,草拟答辩状;
(三)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事实证据,列出证据清单;
(四)确定行政应诉人员;
(五)办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在10日期满前,将行政诉讼答辩状及副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送交人民法院。
第八条 实行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年度内首起应诉案件,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应诉案件每年在4件以上的,法定代表人至少应出庭2次。
应诉案件为重大行政处罚和其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出庭应诉。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处罚为《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政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之前,如发现本机关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决定违法或不适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不作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书面通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行政应诉机关通过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确需停止执行的,应当决定停止执行,并及时通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应诉案件报告、备案制度。行政应诉机关自接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应将应诉事项、原告及主要案情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判决或裁定生效后5日内,将判决书或裁定书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被撤销或认定违法的,应在报送判决书或裁定书后30日内将败诉的原因、责任追究、整改意见形成书面报告,一并报送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被告为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的,按一、二款规定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备案。
被告为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的,按一、二款规定向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按一、二款规定向所在地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应诉半年和年终统计报表制度。各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直属机构,应分别于当年7月和次年1月10日前,如实填写《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上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的同时,抄报所在地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机关应诉活动中所发生的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和败诉后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等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本级政府承担;
(二)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该部门承担;
(三)以政府名义由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实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承担;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该组织承担;
(五)被委托执法的组织以委托机关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委托机关承担;
(六)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其共同承担。
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由行政应诉机关先行支付,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拨。
行政赔偿费,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不应追偿的,向同级财政申请核拨。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应诉机关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怠于应诉,未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和答辩状,造成败诉的;
(二)未认真履行举证责任,提供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造成败诉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
(四)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行政应诉机关已经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而不纠正、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败诉的;
(五)与原告恶意串通、提供伪证,损害行政机关利益,造成败诉的;
(六)其他应诉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十五条 实行败诉案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凡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败诉的,对本案件的执法过错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铁岭市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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