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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26:24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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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8日第二十一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培训业户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交通公安机构干警评授警衔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3〕204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9号)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业户及参加培训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阶段从学员向培训业户申请报名起,至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止。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坚持先培训、后考核发证的原则。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包括以下种类:
(一)初学驾驶培训(非职业和职业);
(二)增驾车型培训;
(三)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
(四)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
(五)机动车驾驶员再教育培训;
(六)与驾驶机动车相关的其他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学时制两种。
学员可根据情况自由选择培训种类及培训方式。

第二章 培训业户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业户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培训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培训许可证应符合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开业条件及《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申请、立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申请者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培训业户必须严格按照培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培训,严格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无教练场地的培训业户须到符合条件的教练场培训学员。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培训业户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审验,并对培训质量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学 员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必须到持有培训许可证的培训业户报名。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下列身体条件:
(一)申请参加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驾驶员培训的,身高不低于155厘米;申请参加其他车型培训的,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二)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4.9(允许矫正);
(三)无赤绿色盲;
(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五)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
(六)无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年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型客车、无轨电车为21至45周岁;
(二)大型货车为18至50周岁;
(三)其他车型为18至60周岁。
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初学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申请表》(以下简称培训申请表);(二)交验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等);
(三)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证明。
第十五条 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参加增驾车型培训,申请时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培训申请表;
(二)交验驾驶证及相应的结业证书;无结业证书的,须经测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增驾培训。
第十六条 非职业驾驶员申请职业驾驶员资格,应当参加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申请时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培训申请表;
(二)交验驾驶证及非职业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无结业证书的,须经测试合格后,方可参加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培训业户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发放交通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学员证》。
第十八条 学员在培训期间必须按照交通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完成相应的学习内容。
第十九条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学员,由培训业户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发放结业证书,学员凭结业证书报考机动车驾驶证。
参加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的机动车驾驶员,除应符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汽车驾驶员)》的有关规定,还必须持有职业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 教 员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以下简称教员准教证)。
教员包括理论教员(含实习操作教员)和驾驶操作教员。
第二十一条 驾驶操作教员的年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客车、无轨电车驾驶操作教员为28至60周岁;
(二)其他车型驾驶操作教员为23至60周岁。
第二十二条 申请教员准考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理论教员应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维护、排故实习操作教员应具有驾驶或维修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驾驶操作教员应具有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驾驶操作教员须持有驾驶证及职业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和汽车驾驶员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大型客车、无轨电车驾驶操作教员须同时具有相应准驾车型7年以上驾龄和15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资历,其他车型驾驶操作教员须同时具有相应准驾车型5年以上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资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教员准教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到持有培训许可证的培训业户报名,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申请表》;
(二)交验身份证件;
(三)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接受身体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本章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核发教员准教证。
第二十四条 教员必须持有教员准教证方准上岗执教;培训业户不得聘用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
教员实行轮训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教员准教证进行审验。

第五章 教练车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
第二十六条 教练车的要求:
(一)大型客车,车长8米以上,轴距3.9米以上;
(二)大型货车,车长6米以上,轴距3.6米以上;
(三)小型汽车,车长3.3米以上,轴距2.3米以上,轮距1.3米以上;
(四)二、三轮摩托车至少有四个档位;
(五)其他教练车应符合有关规定。
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得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符合二级车以上标准,按规定装有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七条 申请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申请表》;
(二)提供车辆技术等级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要求的,核发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
第二十八条 持有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并在教练场内进行封闭性训练的教练车,凭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养路费的免征手续。
第二十九条 教练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并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

第六章 教练场
第三十条 教练场是指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提供教练的场所。
《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开办教练场,应当分三个阶段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请审查:
(一)立项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初步设计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对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的,核发培训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教练场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对教练场进行审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交由工商管理机关按规定处罚;
(二)培训业户超越核定的培训范围和规模经营培训业务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致使培训质量低劣的,除应赔偿学员经济损失外,同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聘请无教员准考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以培训业户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无教员准考证的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教练车不按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检的,处以每辆车五百元以下罚款。
罚款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培训业户、教练场的收费项目、标准、结算凭证及行业管理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税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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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当前抗震救灾疾病防治中进一步发挥中医药作用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当前抗震救灾疾病防治中进一步发挥中医药作用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直属单位:
为在四川汶川“5·12”地震后的疫情预防和疾病治疗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使灾区群众及抗震救灾人员能够方便、快捷地得到中医药服务,促进地震伤员康复,减少灾后传染病的发生,有效治疗灾后常见病和多发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继续全力做好抗震救灾疾病防治工作
(一)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统筹本地区中医药行业参与抗震救灾防病治病工作的职责,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对灾区中医药相关信息的收集,掌握灾区中医药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的需求,以及灾区现有中医药人力、物力等资源情况,并根据本意见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全力以赴开展中医药防病治病工作。
(二)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当地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各方面支持,为更好地发挥中医药在灾后防病治病中的作用提供物质保障。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和卫生部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下,积极协调发改委、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加大对灾区的支持力度,切实保证中药饮片、中成药等中医药物资的供应,将中医药作为重要的卫生资源纳入灾区防病治病中统一部署。
(四)加快灾区中医药服务能力的恢复,为在抗震救灾疾病防治中发挥中医药作用提供保障。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做好本地中医系统地震损失情况的调查、统计,提出恢复重建所需资金、物资、设备、药品、人员等方面需求,研究制定恢复重建方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有关地区和单位开展支援工作,为灾区提供捐款、物资、医疗器械、药品和帮助灾区中医医疗机构培训医务人员等。非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开展援助工作,全力以赴帮助灾区做好受损中医医疗机构的重建工作。
二、积极开展中医药防病知识与方法的宣传,进一步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一)加强对灾区群众和抗震救灾人员中医药防病知识和方法的宣传,宣传主要内容应包括居住环境的除瘴避秽,日常饮食的选择,常见呼吸道、消化道疾病、皮肤病及蚊虫叮咬的预防以及按摩等常用保健方法的应用等。
(二)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编印的宣传资料——《地震灾后中医药防病知识》发往受灾地区,做到灾民集中居住地的各个单元(如帐篷、活动房等)均有1份,并通过灾民集中居住地的医疗服务点及医疗机构等供大家获取。
(三)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编印的中医药防病宣传画发往灾区各地,在灾民集中居住地、医疗机构(特别是中医医疗机构)等处设置宣传栏、张贴中医药防病宣传画,力争覆盖灾区所有的灾民集中居住地和中医医疗机构。
(四)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广泛宣传中医药防病知识与方法。
(五)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通过组织提供中药等中医药服务开展疾病预防,并在灾民集中居住地等组织开展中医药防病知识与方法讲座等活动,指导灾区群众和抗震救灾人员应用简易可行的中医药方法预防疾病。
三、进一步抓好地震伤员和灾后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治疗
(一)要针对地震伤员中大量的骨折病人,以促进骨折愈合、加快功能恢复、提高生活质量等为重点,进一步发挥中医药的优势,综合、合理应用各种中医药方法精心救治,促进地震伤员早日康复。
(二)灾后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治疗,要充分考虑灾区的气候、生活条件等情况,坚持因时、因地、因人制宜;选择药物应以中成药、免煎颗粒剂和灾区常见的中草药为主,方便灾区群众服用;选择的治疗方法要简便易行,积极采用针灸、按摩等非药物疗法,便于医务人员应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编印了《地震灾后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治疗手册》,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尽快组织发往各灾区。
(三)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前往收治地震伤员的中医医疗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对灾民安置点医疗服务点的医务人员开展中医药治疗方法的培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根据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专家组前往灾区开展技术指导。
(四)做好中医药治疗的相关药品与设备设施的配备工作。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及时提出需要配备的药品和设备设施,并将有关药品及设备设施的需求计划及时报请有关部门组织采购,有关外省医院中药制剂的需求计划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四、切实做好灾民集中居住地的中医药服务
(一)灾区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制定工作计划,力争在灾民集中居住地设立临时中医医疗服务点或为灾民集中居住地的医疗服务点配备1名以上中医类别医师或懂中医的医师,配备脉枕、针灸器具、火罐等开展中医药服务必备的设备和必要的中成药、中药颗粒剂,有条件的可以配备中药饮片及其调剂、煎煮设备。
(二)灾民集中居住地的临时中医医疗服务点和医疗服务点要以受灾群众作为服务重点,兼顾抗震救灾人员,通过张贴中医药防病宣传画、设置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宣传栏、发放中医药防治病手册、开展中医药防病治病健康讲座等形式,大力开展灾后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防治知识的宣传,积极引导受灾群众建立良好的生活方式。
(三)要组织灾民集中居住地医疗服务点的医务人员学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编印的《地震灾后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治疗手册》,大力推广应用安全、有效、简便、实用的中医药适宜技术,能够普遍提供中医药服务。
(四)灾区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区域内外的中医药专家资源,组建一定数量的巡回医疗队,定期对灾民集中居住地的医疗服务点进行中医药业务指导和技术帮助,进一步提高诊疗所的中医药服务水平。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罚款”。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2、删去第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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