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40:37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的通知

阿署办发〔2010〕 16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

《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已经盟行署2010年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阿拉善盟重点城镇营造防护林优惠政策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全盟重点城镇(重点城镇主要是指全盟各旗、区政府、管委会所在地)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步伐,改善人居环境,创建“宜居旅游城市”,引导、鼓励盟内外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参与城镇外围防护林建设,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盟内外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在我盟重点城镇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范围内人工植苗造林500亩以上的适用本政策。

第三条 重点城镇外围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用地,由所在旗、区政府、管委会结合扩大享受国家重点公益林补偿范围确权为林业用地,并由各旗、区林业局依据规划组织造林。

第二章 造林及补贴政策

第四条 造林严格按林业部门规划设计实施,并实行合同制。自签订造林合同之日起,必须按合同要求期限完成造林,逾期不能完成,将终止合同。

第五条 造林地验收标准为当年造林成活率70%以上,三年后造林保存率65%以上。

第六条 对于达到验收标准的造林地,验收合格后纳入林业重点工程给予以造林人补贴,补贴标准为灌木林每亩补贴60元以上、乔木林每亩补贴100元以上。

第七条 造林地所在旗、区林业局负责造林地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盟林业局上报验收报告,经复核同意,由所在旗、区林业局按造林合同支付补贴款。

第三章 权利保障政策

第八条 坚持“谁造谁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对于造林三年达到验收标准的林地,按程序核发林权证。

第九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进行承包、拍卖、抵押、转让、入股、租赁、继承。

第十条 验收合格进入森林资源面积的造林地,按程序申报纳入重点公益林范围后享受国家、地方重点公益林补偿。

第四章 配套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各种造林主体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基础上开展多种经营,开发林下经济,发展农家游、牧家游、林家游等项目,享受《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的规定》和盟、旗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造林地涉及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森林资产评估收费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造林规模大、生态效益明显的各造林主体,可通过“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式赋予更加优惠的扶持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重点城镇以外营造的生态防护林,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政策由盟林业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154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粮食工作事关种粮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事关国家粮食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实行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是做好粮食工作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重要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地要按本通知要求,实事求是地填报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严禁弄虚作假。对有虚报、瞒报行为的,要严肃处理。对因工作不力造成本地区粮食供求不平衡,引起市场和社会动荡的,要追究责任。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对本地区粮食工作全面负责,确保粮食生产、粮食总量平衡、建立地方储备、推进粮食企业改革等工作顺利推进。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湖北省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鄂政发〔2004〕35号)精神,制定湖北省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如下。

  一、组织机构

  成立省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省领导小组组长由省长担任,成员为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省统计局、省工商局、省粮食局、省农发行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粮食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各地结合实际,成立相应组织机构。

  二、考核对象

  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对象为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市(州、区)长。

  三、考核内容

  (一)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情况。粮食主产区要稳定和发展粮食生产,抓好高产农田建设,切实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主销区要保证粮食播种面积,保证必要的粮食自给率;产销平衡地区要继续稳定粮食产需平衡的局面。主要考核指标:耕地面积、高产农田建设。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粮食种植面积、粮食产量情况。

  (二)建立对农民直接补贴机制情况。合理确定对农民直接补贴的标准,确保粮食直补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直接兑付到种粮农民手中。主要考核指标: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真实配套到位情况;对农民直接补贴标准和到位情况。

  (三)搞好粮食总量平衡情况。粮食主销区和主产区要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在市场机制的基础上形成长期稳定的购销合作机制,产区和销区都要做好本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的平衡,保证市场供应。主要考核指标:当地当年粮食供求平衡情况;有无供应断档、抢购粮食情况。

  (四)管好地方粮食储备情况。保证地方储备的粮食达到国家要求的规模;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管理规范,库存安全;保证地方储备的粮食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保证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安全,保证费用和利息以及轮换价差损失补贴及时足额到位。主要考核指标:地方储备粮计划完成和管理情况。

  (五)规范粮食市场秩序情况。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禁止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发挥国有粮食企业的主渠道作用,规范粮食经营者的行为。主要考核指标: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执行和粮食市场管理情况。

  (六)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情况。切实转换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机制,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妥善解决历史包袱,化解各种矛盾,维护社会安定。主要考核指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劳动、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和“三老”历史包袱处理情况以及企业改制职工的分流安置情况。

  具体考核指标由省有关部门每年年初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统一印发各地。

  四、考核方式

  (一)省人民政府每年年初与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签订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状,年终进行考核。考核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粮食工作情况自查结果书面报省领导小组。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各地上报材料的基础上组织抽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

  (二)考核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按6项考核内容综合评定。

  1、合格:6项考核内容全部合格。

  2、基本合格:6项考核内容中有1项不合格。

  3、不合格:6项考核内容中有2项不合格。

  五、考核结果处理

  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政绩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报组织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每年将考核结果向全省公布。对检查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或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六、本办法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0/09
  【实施日期】1995/11/08
  【内容分类】畜牧
  【发布文号】新政函138号
  【备  注】1995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5]138号文批准 1995年11月8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草字[1995]46号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有效地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根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一切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林区和城市市区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鼓励、支持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防扑火科学技术,制止、打击违反草原防火法令、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领导,本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的制度,日常工作可由草原监理部门负责。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需要设立草原防火机构并履行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草原防火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草原防火领导小组或草原防火委员会,负责草原防火工作。
第五条 北疆地区每年3至5月、8至11月为草原防火期,9至10月为草原火险管制期;南疆地区每年2至4月、8至11月为草原防火期,9至10月为草原火险管制期。
草原资源分布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火险区划,确定本地区的草原防火期和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并且发布公告。
第六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提供与草原防火密切相关的气象信息,做好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广播、电视台(站)应在天气预报中播放火险预报。
第七条 加强牧区防火力量。
(一)驻草原牧区牧业企事业单位、部队、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以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季节性专业灭火队伍,配备灭火器材,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
(二)牧区交通路口、风景旅游点及其他人员活动频繁地区,应设立草原防火检查站,设置永久性草原防火宣传牌。
第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进入草原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因治理疫病污染和进行草原更新等需要用火的,以及在草原上修筑公路、桥涵或进行其他施工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监督;
(二)行驶在草原上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及旅客,不得随意引火、用火或丢弃火种。
第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管制区狩猎;需要进入防火管制区挖药材、采矿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草原防火管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草原防火管理人员的验证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火灾时应当进行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一)发生在国境线附近的草原火灾;
(二)24小时内尚未扑灭的草原火灾;
(三)威胁森林的草原火灾;
(四)威胁居民点及重要设施的草原火灾;
(五)省(区)及地(州)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草原火灾;
(六)需要自治区支援扑救的重大、特大草原火灾。
第十二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对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肇事人、受灾草原面积、经济损失等情况的调查,按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灭火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草原火灾统计报表,进行草原火灾统计,逐级及时、准确上报,不得滞报、虚报或瞒报。
第十五条 扑救草原火灾的灭火经费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预防扑救草原火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国家投入的草原防火专项资金;
(二)自治区各级政府安排的草原建设配套资金用于草原防火工作的部分;
(三)自治区育草基金用于草原防火的部分;
(四)牧业经营单位缴纳的草原防火费;
(五)草原管理费中留做业务费的部分。
第十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自治区草原防火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按照本办法的原则,负责兵团系统的草原防火工作, 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