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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三期)国债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57:21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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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三期)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三期)国债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68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5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2.91%,2010年10月21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0月25日发行结束,10月27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10月21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5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0年10月21日至10月25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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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袁 建 波*


【内容提要】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优势地位,这种地位使其可以无视竞争、妨碍竞争或排除竞争。市场份额是界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国际反垄断实践对六种典型的滥用行为的认识不存在多大差异。我国现有的规制滥用行为法律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在反垄断立法结构下的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中解决。立法应遵循一定的保护目标模式,对支配地位的界定应包括独占、突出的市场优势、寡占三种形态,兼采以市场份额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作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定应采取“概括+例举"的方式。

【关 键 词】 反垄断 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行为 反垄断立法

目 录
一、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二)滥用行为及其形态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的支配企业及滥用现状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三)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存在的问题
三、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的展望
(一)立法的保护目标及模式
(二)立法对支配地位的界定
(三)立法应确立的滥用行为及法律责任


禁止滥用和禁止限制性协议、禁止不当购并一起构成反垄断法三根支柱。基于规制滥用行为[1]在反垄断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反垄断法律完善的国家都制定有完善的规制滥用行为规范。我国尚无独立系统的反垄断法,分散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反垄断条款零星地包含了一些滥用禁止内容,这些规定既不完善,本身又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拟先结合西方国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对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作一系统分析,再结合我国的支配企业滥用现状审视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最后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作一展望。

一、 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滥用行为的主体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故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是界定滥用行为的前提。
支配地位是企业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地位,这种力量使其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市场策略而无须过多考虑其竞争对手或购买者的反应。支配地位在美国反托拉斯法里被称为市场力量(market power),按照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其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的界定,"市场力量是指为营利而在相当长的期限内将价格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上或将产量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下的能力。"欧洲法院在United Brands一案中对"支配地位"界定为"一个企业所享有一个经济力量的地位,即通过给予其在相当程度上不受其竞争对手、客户以及最终消费者影响而自行其是的能力,能够使行为人防止或至少阻碍在相关市场上保持有效的竞争。"[2]显然美国和欧盟都是从市场力量的角度去定义市场支配地位。俄罗斯竞争法则将市场支配地位定义为:"一个或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个无互替品或互替商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或者它是指一个或者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组互替商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使其有机会对有关市场中的一般商品流通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有可能阻碍其他实体进入这一市场。"[3]俄罗斯竞争法是从影响竞争的机会角度定义支配地位的,但其表达的含义与美国、欧盟并无实质差异,即企业所具有的优势地位,这种地位使其可以无视竞争,妨碍竞争或排除竞争。
各国竞争法所确立的市场支配地位形态和界定标准不尽相同。在美国竞争法里,支配地位的形态表现为垄断(或叫独占)。在US v. Aluminum of American一案中,美国法院认为90%的市场份额足以构成垄断,60%的市场份额是否构成垄断有疑问,而33%的市场份额不足以构成垄断。而在US v.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 一案中,法官还考虑了企业制定价格的行为、企业及其竞争者的金融实力、企业的学习优势、企业产品的花色品种以及企业固定需求的90%都是通过长期租赁合同受该企业控制的事实。[4]美国法院显然逐渐认识到,虽然市场份额在衡量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垄断地位时有决定性意义,但单纯的市场份额标准并不一定能准确反映企业的市场地位。
德国对市场支配地位形态的界定和分类具有一定代表性。根据《卡特尔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支配地位包括:
--独占或准独占,即企业没有竞争者或没有实质上的竞争者;
--相对其他竞争者具有突出的市场优势,要考虑的因素有该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合、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所面临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限制、住所设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内或之外的企业的事实上的或潜在的竞争,将其供应或需求转向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以及市场相对人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
--寡头分占,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作为整体看待,处于独占、准独占或突出市场优势地位,它们之间又不在实质上的竞争的话,它们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卡特尔》法第十九条采取了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这无疑对反垄断机构减轻证明责任有利。该法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下列标准,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个企业占有三分之一以上市场份额;
--三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场份额或五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场份额,除非它们能证明彼此间能展开实质上的竞争或总体上不具有相对其他竞争者的突出市场地位。
值得一提的是,1998年修订以前的《卡特尔法》对推定支配地位有销售额的最低要求,修订后则取消了相应规定。[5]
匈牙利、韩国、俄罗斯等国竞争法也有关于以市场份额推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其中,俄罗斯的规定具有两点特色:一是将市场份额与证明责任相联系,即市场份额超过65%的企业负有证明自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责任,而企业的市场份额低于65%时,证明其具有支配地位的责任在于反垄断机构;二是明确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低于35%时不能视为是支配性的,这种明文规定支配企业市场份额下限的作法在其他国家竞争法中是不多见的,但与经济合作组织拟定的《竞争法的基本框架》所推荐的35%的比例是一致的。
从上述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司法判例来看,市场份额无疑是界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还涉及到一个“市场”的确定问题,韩国《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将其称为“特定交易领域”,并解释为“在按交易客体、交易阶段或交易地区进行分类后,存在竞争关系或者能够形成竞争关系的领域”,所谓的“交易客体、交易阶段或交易地区”其实就是学者著述中所指的产品市场、时间市场、地域市场的问题,鉴于这些著述已对市场问题有过详细论述。笔者这里不再赘述。[6]

(二)滥用行为及其形态
滥用行为,简言之,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正当地利用自身优势,并实质性地限制或排斥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纵观各国反垄断法,有的对滥用行为的规定比较概括抽象,有的明确列举了数种典型的滥用行为,但不管采用何种体例,实际操作中对以下六种滥用行为的认识并不存在多大差异,笔者将结合外国、国际组织和我国台湾的竞争法分别予以阐述:
盘剥购买者。其中最典型的又是索取垄断高价和剥削性的交易条件。处于独占地位的支配企业,极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它实际可能生产数量少得多的产品,而索取与其生产成本相比非常不合理的垄断高价,或者提出种种获取不正当好处,置交易对方于不利的交易条件,其目的可能在于维持垄断地位,或者仅为在无竞争的压力下轻松获取剥削利益。一些国家反垄断法的设计立足于取代不存在的竞争机制,故要求独占企业必须按照竞争条件下的行为模式行事。如德国反垄断法禁止支配企业提出与其有效竞争下理应存在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不相符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我国台湾地区竞争法禁止支配企业“无正当理由,使交易相对人给予特别优惠”。可以认为,禁止索取垄断高价制度设计主要是基于对购买者(包括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不是基于对竞争机制的保护。因为按照经济学的观点,支配企业索取垄断高价,必然刺激潜在的竞争者进入市场,从而打破其独占地位。正因为如此,在Berkey Photo v. Eastman Kodak案中,美国上诉法院认为即使利用了独占力量,过度定价也不是自然反竞争的,反而认为其具有促进竞争的效力,因为"(对独占者而言)保证其独占地位受到挑战的更好的方法,可能是尽其所能地贪婪他获取最高价格。"只有在独占力量是通过反竞争手段获取或维持时,过度定价才被认为是违法的。[7]美国法院的观点显然忽视了独占企业的剥削行为对消费者带来的巨大损害,与其反托拉斯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宗旨不甚符合,同时,也将市场的灵敏度理想化了,新的竞争对手进入将面临资金、技术及其他市场障碍,同时独占企业也绝不会任由竞争者进入市场而坐视不管,比如它可以转而实行掠夺性定价阻碍竞争者进入。撇开这一问题的争论,对产品价格要高到什么程度才算垄断高价的问题,确实困扰着反垄断机关。仅管学者们从理论上提出了空间上比较、时间上比较、成本与合理利润比较诸方法,[8]但实践操作起来相当难,无怪乎有人说西欧国家几乎都有这样的案子都败诉了[9]。但是不管怎么说,有那么多国家都始终坚持在反垄断法中规定禁止索取垄断高价。
掠夺性定价。掠夺性定价是指支配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阻止新的竞争对手进入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地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支配企业通过掠夺性定价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后,可以通过索取垄断高价来弥补短期损失。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相对中小竞争者具有市场优势的企业”“并非临时性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供应商品或劳务”,构成对中小企业的不公平阻碍。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竞争法均禁止支配企业不正当地确定、维持或变更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掠夺性定价当然属于不正当定价的范畴。波兰反垄断法则将“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归于“对价格形成实施不正当影响”而予以禁止。认定掠夺性定价的前提是确定企业的成本。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的成本分别是生产成本和购货成本加上销售费用。生产企业随产量变动而变动的成本,在一定时期内单位产量的平均值,叫做平均变动成本(AVC)。平均变动成本加上平均固定成本(AFC),构成平均总成本(ATC)。由于产品的平均边际成本(AMC)难以计算,通常依据与其接近的平均变动成本为标准判断企业定价是否构成滥用。如果产品价格低于平均变动成本,或者虽高于平均变动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且支配企业具有排除竞争者的目的,即构成掠夺价[10]。如果在不存在市场障碍的情况下,支配企业虽将竞争者逐出市场,其索取垄断高价的行为又会刺激竞争者重入市场,其收回因掠夺价导致的损失的算计面临危险。所以美国法院在依据《谢尔曼法》第2条确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掠夺定价时,要考虑竞争者被逐出市场后是否面临进入障碍,支配企业是否有维持超竞争价格、收回损失的可能性。笔者比较赞同美国法院的观点,如果企业实施掠夺性定价时根本不具有收回成本的合理预期,只能解释为毫无意义的扰乱市场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价格监管的范畴。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在认定掠夺性定价时,各国一般允许企业以合理的理由作为抗辩。如果企业的降价行为是为了扩大影响、促销、处理积压商品等合理原因,则不应判定为滥用。
搭售。搭售是指支配企业要求交易对方购入本交易所含商品或劳务以外的商品或劳务。俄罗斯竞争法规定支配企业“在契约中包含有关其他当事人(消费者)不感兴趣的商品的条款时,才同意签订契约”的行为构成滥用。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发布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法国《公平交易法》分别明确规定搭售行为属于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和搭售。判断支配企业的搭售行为是否构成滥用。一般应考虑以要件:(1)支配企业要求交易对方一并购入的商品或劳务与交易契约中的商品或劳务是否具有区分性;(2)该搭售是否具备合理的理由;(3)该搭售是否带来反竞争的后果。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见解,在判断是否符合搭售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考虑下列因素:[11]
--至少存在两种可分的产品。判断两种产品是否可分,则又要考虑下列因素:(1)同类产品的交易习惯;(2)该二产品或服务在分离时是否仍有效应价值;(3)该二产品或服务合并包装、贩卖是否能节省成本;(4)出卖人是否对该二产品分别指定价钱;(5)出卖人是否曾分别贩卖该二产品。
--须存在明示或暗示的约定,买受人无法自由选择是否向出卖人同时购买搭售与被搭售的产品。
浅析“取保候审”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李俊杰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但在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不良倾向,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使这一强制措施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干扰和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从而也暴露了立法和司法中的种种问题。
  1、法律适用弹性大,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根据此规定精神,取保候审仅适用于罪行轻微,不够逮捕条件或者罪该逮捕,但由于某种原因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由于此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不确定,完全由办案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主观色彩较浓,这些判断往往因脱离客观实际而出现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通常对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但也有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于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本不应该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适用随意性和盲目性,直接为结案、证人作证、案件质量带来了比较严重的消极影响,致使被取保候审者在解除羁押后潜逃、翻供、串供,诱使证人翻证等情况屡屡发生,一些案件不得不被搁浅。与此同时,对于一些本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办案机关却把握较严,没有采取这一措施。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羁押期与刑期“倒挂”的现象,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形象。实际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存在严重缺陷,不是以
  充分有效地发挥该强制措施的制约作用。由此,一方面造成了对少数犯罪分子的放纵,另一方面却导致司法机关过份倚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逮捕制度的谦抑原则的贯彻,难以从最大限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
  2、一保了之无人管。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根据此规定,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只是弄事诉讼的一个环节,绝不能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对被取保候审者“一保了之”。一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即中断了对案件的继续侦查,甚至对于检察机关退加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如此,对案件不闻不问,在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上未有任何进展。由于不及时补充侦查或拖着不补致使取保期内无法结案,导致案件不了了之。有的机关任凭取保候审超过十二个月,且期限届满后,不作任何规定,使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法律打击。
  3、人保财保同时用。刑诉法第五十三条、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若干个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校正 人和保证金保证。但在保证方式的适用上,多数办案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优先选择保证金保证,且往往在收取保证金之后,又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下人。在他们看来,收取保证金可以缓解、弥补办案经费的不足,但又担心保证金约束力软化被取保候审者不遵守有关义务性规定而使案件向不利方向演变,于是为保险起见,只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人保、财保同时使用,搞所谓“双保险”,给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约束力量。在司法实践中,保证金保证和保证人保证并用的情况比较常见。
  4、违规收取保证金。在取保候审中,保证金与办案机关挽回国家和集体经济损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退赃没有直接关连。因此,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取保候审者未违反有关义务规定,在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如刑事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时,受案机关决定继续以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有的办案机关在保证金的收取上,并未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险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因素,来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而任凭办案人主观确定,有的甚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讨价还价”,很不严肃。在保证金的没收、退还上,程度不规范,没收乱,往往借故不退还。事实上保证金大都没收多,退还的少。有的办案机关不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不问其是否违反义务性规定,而以传呼唤不到位或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等理由,任意下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拒绝退还保证金。有的办案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即不申请解除,也不对保证金作出处理,成为变相没收。
5、保证责任难履行。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保证人应履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保证人在出具保证书后,应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由保证人与被取保候审者履行对保手续,并将期领回。在取保候审时,虽然履行了取保手续,落实了保证人。但有的保证人却不能正常履行保证义务,某些保证人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遵守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却不及时报告或事后才报告,故意放纵或变相支持被保证人逃避法律追究,使取保候审形同虚设,出现了“取而不保”的现象。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唤时不到案,甚至脱逃、躲避侦查和审判,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对于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的认定和处罚,又存在明显的缺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要承担罚款和刑事责任。但罚款的处罚过轻,罚款的幅度依照“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为1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较低的罚款,以及实践中罚款无法到位,难以制约保证人,
  使得一些保证人无视保证义务。保证人因取保候审的适用而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其违反保证义务就是妨害刑事诉讼,在处以罚款嫌轻,而又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时,就应实施司法拘留,但刑事诉讼在立法上的疏漏没有规定司法拘留。并且在以保罪名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也缺乏明确规定,对于那些包庇,窝藏被保证人的,尚可以包庇、容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又不能充分体现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这一特性。另外,司法实践中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较多的是疏于监督,造成被保证人逃匿,却又无法以玩忽职守罪这一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等等,针对违反保证法定义务而构成犯罪的多样情况,立法上缺少一个完全体现本质特征的统管的罪名,司法机关不便操作。因此,办案机关在处理时往往打击不力。
  6、决定机关自执行。刑诉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取保候审由公检法三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依法作出,统一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既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也是是否违反法定义务的确认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各办案机关大都没有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做到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分离,而是“各家唱各家的戏”,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公安机关警力有限、操作程度相对繁琐及公检法三机关在保证金归属问题上的不同想法,使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的规定丧失了立法价值。公安机关对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大多不闻不问,特别是对于检察、审判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规定,更是不负责任。并且,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就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而且法律未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发生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在所难免,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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