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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52:53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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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促进产权合理流动、企业优胜劣汰和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在交易中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所有人或产权受托人将其整体或部分财产在市场进行交易的行为,但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交易除外。


  第四条 政府统一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的监管。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由海南省证券管理部门主管。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公平、公开、公正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方向;
  (四)专门的交易场所和完善的通信系统;
  (五)相应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财务、会计、法律和工程技术人员配置合理。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交易和产权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查产权交易各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三)主持产权交易的日常业务,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监督产权交易合同的履行,出具产权产易证明文件;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产权交易底价的依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整体交易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理权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被整体交易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原有人员,由交易双方协商进行妥善安置。


  第十条 负债的企业事业单位被整体交易,交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签订交易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卖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产权证明文件;
  (三)经批准可以交易的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买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对交易对象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
  (五)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出售、公开拍卖、招标出售形式,实现的方式可以是出资购买、承担债务、以货易货等。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实行公开买卖原则,并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签订合同。
  整体出售的企业事业单位交易合同除载明交易内容以外,还应当载明合同各方基本情况和关于交易对象的债权债务、人员安置及各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允许代理,代理活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交易各方凭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割凭证办理产权过户、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各方有下列行为的,不得进行产交易;情节严重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二)违反交易规则和交易程序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产权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撤销批准文件的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三)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未经批准而经营产权交易的机构,按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产权产易中介机构为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资产提供不真实材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因此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参与产权交易市场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非法谋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产权交易的具体规程,由省产权交易机构制订报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确认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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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工程业务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技术负责人聘任文件以及其他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身份证;
(五)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增加其他勘察、设计资质或临时资质转正的,还应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和勘察、设计业绩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实行监督检查,发现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的,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并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在执业资格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注册执业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一条 在本市申请执业资格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
(三)劳动合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注册的,还应提供原注册执业专用章;注册期满继续注册的,还应提供注册期内工作业绩情况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注册证书、注册执业印章;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实行招标发包: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第十五条 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
(二)市重点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发包:
(一)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的;
(二)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若采用公开招标发包,将影响建设工程实施时机的。
采用邀请招标发包的,应当保证有三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二)应当招标发包,但单项勘察、设计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下,且项目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三)应当招标发包,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
1.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的;
2.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3.涉及国家安全、秘密、应急、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的;
4.技术特别复杂或专业性特别强,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5.改建、扩建工程由其他单位承担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八条 应当招标发包申请直接发包,或者应当公开招标发包申请邀请招标发包的,应当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和发包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发包方式核准申请表或招标方式核准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附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招标方式和发包方式核准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核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发包方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情况书面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组建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不得转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主体工程以外的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方不得再行分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承包方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分包方对分包范围内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承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发包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文件编制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审批文件;
(二)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及本市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规定;
(五)经批准的上一阶段勘察、设计文件;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批准的专业规划为依据。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应当准确、真实。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选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进行,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或淘汰使用的产品。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但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采用国际、国外标准,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和标准设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重大市政公用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在其方案设计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
第三十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图设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由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之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审批申报表;
(二)方案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及附图;
(三)工程勘察报告及其质量审查合格意见;
(四)初步设计文件;
(五)勘察、设计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涉及高切坡、深开挖的项目,还应提交可行性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步设计审批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含并联审批时间)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设计,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四条 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专项审查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程勘察报告;
(三)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设计时参照采用的国外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应当进行模型抗震性能实验研究的,还应提供抗震实验研究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专项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并将申请材料送交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认为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核发核准通知书;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通、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或经其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重大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报表,并对报表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市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的技术管理职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或产品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的处罚,由发证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决定。
第四十六条 依法作出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决定,或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它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察、设计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办公室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人口办[2006]34号


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省计划生育科研所,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省人口计生委科研管理机制,提高科研管理水平,省人口计生委研究制定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管理暂行办法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的申请与管理工作,有效利用课题经费,确保研究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口计生委重点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技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针对我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急需解决的重点、难点及热点问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展开研究,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意见。科技处将定期制订、修订和发布课题申报指南,以指导申请工作。

第三条 省人口计生委立项的研究课题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重点课题;第二类是一般课题。两类课题都分为计划课题(我委资助)、指导课题(经费自筹)两种情况。

第四条 省人口计生委研究课题的立项程序是:个人(或联合)申请、单位汇总申报、专家评审论证、科技处汇总、委主任办公会审批。

第五条 我委立项的研究课题由省人口计生委与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共同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省人口计生委根据研究规划和在研课题的情况,采取普遍发布或定向发布的形式发布课题申报指南。

第七条 申请省人口计生委的研究课题,须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河北省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申报书》一式三份。申报书是评审工作的主要依据,应认真填写,实事求是。

第八条 进行动物实验的研究课题,按照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必须取得动物实验合格证,应用大、小鼠必须达到二级(清洁级)以上。

第九条 申请课题的负责人必须是实际主持并从事申请课题实质性工作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在职科技人员。

第十条 课题负责人不得同时有两项以上(不含两项)在省人口计生委立项的在研课题。

第十一条 有合作或协作单位的,合作或协作单位应在申报书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负责对申报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对申报书内容的真实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以及基本工作条件能否保证等,进行认真审查和筛选,并签署具体意见,加盖公章,按规定期限报送到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以下简称:科技处)。

第十三条 重点课题的研究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一般课题的研究期限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对申请者的申请,省人口计生委一般每年集中受理一次,其他时间不予受理。

第三章 评 审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由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具体组织,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公正合理、择优支持”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评审工作的基本步骤是:形式审查——专家论证——审批。评审采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形式为会议评审。

第十七条 形式审查工作由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负责,认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不予通过:

1、申报书的填写字迹潦草,内容难以辨认或文字不通顺,表达的意思不准确,应填写内容缺项;

2、研究内容不在当年申报指南范围内;

3、有动物实验内容但未取得实验动物合格证;

4、未提交检索或查新资料;

5、承担国家、省级课题2个(含2个)以上未完成或委科技计划课题1个未完成;

6、预算不切合实际,虚报经费或超过省人口计生委的支持能力;

7、课题周期过长;

8、工作条件太差。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要求是有较高学术造诣、熟悉所从事专业的国内外研究进展等信息、适应面比较广、认真负责、办事公正、不徇私情的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及情报研究人员。科技处每年视申请课题的学科分布情况聘请专家,组建课题评审小组。评审小组从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应用性课题的评审,亦可适当邀请部分人口计划生育部门的实际工作者担任评委。

第十九条 课题评审工作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以保证评审工作客观、公正、不受干扰。每个评审小组的专家须选定5—7人;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参与评审的专家人数不超过2人。参加评审的专家、领导、工作人员,凡涉及与自己有关的课题,一律采取回避制度,同时对会议评审情况予以保密,在评审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条 参加评议、评审的专家应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从创造性、先进性、科学性、可行性、实用性、社会和/或经济效益等方面,对每项申请进行量化打分,做到公正合理,实事求是。

第二十一条 科技处将专家评审论证的结果汇总、整理,报委主任会审批。

第四章 立 项

第二十二条 省人口计生委根据委主任会的审批意见和经费预算,集中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课题获得批准后,由省人口计生委正式下达科研计划,以书面通知课题负责人和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 课题负责人与科技处负责人签订课题协议书,即正式立项并列入省人口计生委管理的研究课题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经过专家评审,认为确有重要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又符合当年课题申报指南要求的课题,由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负责推荐申请省级或国家(部委)级课题。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口计生委对立项的科研课题实行不定期检查制度,检查内容包括课题研究进度、质量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的科研(教)处,依据课题协议书和本办法,要加强课题的跟踪管理,促进课题组按时间高质量完成研究任务。

第二十八条 课题实行课题负责人制,课题负责人要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项目自我管理,组织课题组成员按计划进度和质量要求完成研究任务。

第二十九条 课题立项以后,研究资助经费拨到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帐户,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管理。课题研究经费不得拨给课题组成员个人。课题经费要专款专用,开支主要用于该课题研究所必须的资料费、材料费、调研旅差费、交通费、成果印刷费等,必要时省人口计生委有关部门将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对重点课题的资助经费,省人口计生委按年度计划拨款。课题负责人每年(以工作年度的年底为限)提交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下年度的工作计划,逾期不报者,将停止拨款。对一般课题的资助经费,省人口计生委一次全额拨款。

第三十一条 课题经费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和财务处,对管理范围内的经费使用承担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应对课题经费实施具体管理,按财务制度要求,对课题经费的预算、决算和开支情况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报告。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课题经费帐目和单据,以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因故需要修改研究内容或延长计划执行时间的,须提前向省人口计生委报告,经审核同意后,方能按新计划执行。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者,须由课题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科技处委审批: 1.变更课题负责人;
2.改变最终成果形式;
3.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
4.变更课题管理单位;
5.延期提交最终成果;
6.撤销课题;
7.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课题:
1.研究成果有严重政治问题;
2.剽窃他人成果;
3.与批准的课题设计严重不符;
4.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延期到期仍不能完成;
5.严重违反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因课题负责人出国、生病、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研究的课题,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的剩余部分;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撤销的课题,追回已拨经费。

第三十六条 课题负责人完成研究计划后,须认真总结,并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单位提交课题工作总结。课题结束后,课题承担单位应及时组织评审和考核,并作出学术评价和审核意见,连同课题总结的资料(河北省人口计生委科研课题工作总结及研究课题结题的资料清单)和论文、著作、研究报告、数据图表、软件等成果一同报送科技处。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为科学地评估人口与计划生育研究课题成果的质量,课题最终成果须进行验收评审,通过评审后予以验收结项。

第三十八条 成果的鉴定。经省人口计生委推荐立项的课题成果,经课题承担单位申请,由省科技厅组织鉴定。课题承担单位按有关程序办理报奖手续。成果鉴定所须经费由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自理。

第三十九条 由省人口计生委资助的研究课题,其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及利益分享由省人口计生委、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研究者各方订立合同约定。

第四十条 凡以内部报告形式或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著作,都应在著作的适当版面注明“河北省人口计生委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课题”字样。在国际上发表的,遵从国际惯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由河北省人口计生委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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