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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6:43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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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
 

(1992年5月1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新植幼树及木材的病、虫、鼠害的预防和除治。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坚持以营林预防措施为基础,生物御灾为主导,化学除治为急救手段,实行防、治、管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建立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目标管理考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为本行政区域和经营区域内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各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和指导本乡(镇)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应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建立“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各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国营苗圃等森林经营单位负责本施业区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的林木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森林病虫鼠害的预防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选种、引种、育苗(种)、植树造林、抚育、管护、采伐运输等生产活动,必须有预防病虫鼠害的配套措施,防止病虫鼠害滋生和扩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森林有益生物抵御森林病虫鼠害的作用。


  第九条 各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国营苗圃、乡(镇)林业工作站及其他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组织森保员、护林员按护林责任区进行病虫鼠情调查,并按规定向所属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上报调查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内指定专职测报员,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一定数量的病虫鼠情监测点,适时组织调查和观测、汇总、分析、传递病虫鼠害情况,及时发出预报,指导防治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在近期不进行主伐的林地内划定监测林分和设置监测标准地。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对监测设施和监测林分的林木应严加保护,非经设置部门同意,不得移动、损坏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每十年组织进行一次森林病虫鼠害普查,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每五年组织进行一次主要森林病虫鼠害调查。发现新的或严重的灾害时,所属林业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专题性调查或定期性监查,并把森林病虫鼠害调查情况及预防、控制和除治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森林病虫鼠情调查期、报告日和发布日制度。每年的四、五、六、八、九、十一月份的上旬为病虫鼠情调查期。上述各月份的十五日为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的报告日和发布日;二十日为市(地、州)级报告日和发布日;二十五日为全省森林病虫鼠情发布日。


  第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运输林木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拥有应施检疫的木材、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检疫法规规定到所在地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申请产地检疫或调运检疫,办理检疫手续。
  铁路、交通、邮电、民航、公安等部门及有关检查站应与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法规的规定,共同实施综合性检疫措施,防止检疫性和危险性病虫传出或传入。
  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再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应按照全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检疫设施和装备建设的统一规划,合理安排投入,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

第三章 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





  第十五条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同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鼠害时,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防治。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检疫站指导下,进行除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或拒绝除治。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鼠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一组织除治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的气象信息。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所属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每年在各种森林病虫鼠害的显露末期,对受害的森林面积、损失程度进行实测,并如实上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第十九条 在国家、集体、个人或其他部门互相交错分布或毗邻的森林区域内,发现有相互侵染蔓延或危险性病虫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联防联治方案,实行分区除治,落实责任。


  第二十条 除治森林病虫鼠害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使用烟剂或喷烟机等机具除治森林病虫鼠害时,须经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对防治作业人员须进行防火安全训练,落实防火责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为防止病虫蔓延必须及时间伐或小面积皆伐被病虫危害的树木时,须经县以上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现场鉴定,并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林业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计划内应优先安排,以防病虫害扩散蔓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及森林经营管理基层单位(林场、苗圃、林业工作站、种子园等),均应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法规规定,建立并保存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和检疫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科技、林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新的防治技术,对病虫鼠害防治急需解决的研究项目,应组织各方面力量进行联合攻关。


  第二十五条 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经费按下列规定使用和管理:
  (一)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和苗圃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经费,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其预防费和除治费分别按有林地面积和实际除治面积核定;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所需的防治费用,按实际需要,由经营者负担。
  (二)森林病虫防治检疫基础设施和设备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按计划投资渠道安排解决。
  (三)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或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病虫鼠害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按财政体制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或救灾性补助。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鼠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鼠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造成轻度成灾的,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中度以上成灾的,可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森林经营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可并处上述罚款额的10-20%的罚款:
  (一)进行选种、引种、育苗(种)、植树造林、抚育、管护等生产活动,没有预防病虫鼠害配套措施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三)不及时报告、虚报或隐瞒森林病虫鼠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监测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被损坏设施价值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可并处五十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鼠害者在限期内不除治的,可由林业主管部门或由林业部门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其全部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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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独钓寒江雪


【要点提示】 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30万元。该忠诚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协议约定的青春损失费因违反公序良俗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

1999年4月,王某、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曰在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奇(化名)。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1月1日,王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04年秋,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王某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赵某发现王某与一女子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照片和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5年3月21日。王某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离婚。某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2005年12月20曰,原告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赵某提起反诉.要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后王某提出撤诉申请,某市人民法院准予王某撤诉,并以双方婚姻关系未解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赵某的反诉为由.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撤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的反诉。

2007年,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解除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奇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王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提起如下反诉要求:1.判决与王某离婚;2.婚生子王奇由我抚养,王某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王某依约支付违反忠诚协议的违约金(即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失费)15万元。

【审判】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赵某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均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婚生子王奇长期随赵某生活,从有利于王奇健康成长考虑,由赵某抚养为宜。王某当庭陈述其月工资为1400元,赵某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故对王某的陈述予以采信,王某应每月按其月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即350元。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双方争执的位于某市金华街二巷15号独家小院.因未经有关部门确权,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对其他双方没有异议的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为13734.61元.赵某的住房公积金为2080.8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王某应当给付赵某他应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5826.87元。王某在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使赵某在精神上遭受本不需要其承担的烦恼和伤害,赵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费酌定为3万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奇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王奇的抚养费3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赵某支付当年的抚养费4200元;待王奇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据原、被告需求进行相应分割。四、反诉被告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某精神损害费3万元。五、反诉被告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某他应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5826.87元。六、驳回原告王某、反诉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某市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期间,反诉原告赵某变更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王某依约支付我精神损失费30万元。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双方承担抚养费,分家协议和忠诚协议不合法,不应支持。

某市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财产分割正确,忠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实现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的目的才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分居期间王某与其他女人产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使赵某遭受精神伤害.王某违反协议约定。亦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无过错方赵某予以赔偿。但赵某主张青春损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王某收入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水,精神损失酌情认定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判决:王某应当赔偿赵某精神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其他基本与一审判决内容一致。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夫妻忠诚协议合法有效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时或者结婚以后签订协议,约定一旦一方有婚外通奸行为等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时,双方中任何一方如果提出离婚,在离婚之时,遵守忠实义务一方的配偶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忠实协议要求违反忠实义务一方支付违约金或精神损害赔偿款的协议。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以下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理由是:第一,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第三,忠诚协议内容违法;第四.夫妻忠诚协议违反损害填补原则。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一)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

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夫妻忠诚协议案件属于婚姻纠纷案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婚姻法,然而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规定。另外,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夫妻忠诚协议也不受合同法调整。那么,夫妻忠诚协议案件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相对于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而言,婚姻行为和合同行为是具体的、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在婚姻法和合同法中有具体的、详细的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首先适用婚姻法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当适用特别法无法解决问题时,才能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由于本案中的忠诚协议在民事特别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方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王某和赵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鉴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本案中的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有效。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06〕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旅游、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林业、规划和建设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除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外的公园、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
  第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使用的门票样式由景区景点管理机构设计,报市旅游部门审核,按管理权属由税务部门监制。
  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要标明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在售票处显著位置分别用中、英文等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公示门票的种类、游览项目、价格、售票办法及优惠对象、幅度等,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配备票务专职(或兼职)保管员,负责门票的保管、领用、回收登记、核算等工作。
  第六条 因门票调价、霉变、重新设计等原因,造成库存门票报废,所在管理部门及时清理造册后,由税务部门负责销毁。
  第七条 建立景区景点门票管理、使用月报制度。每月5日前将本旅游景区景点上月的游览人数、门票执行情况、门票收入按管理权属上报主管部门,经旅游、文化部门汇总后,报财政、税务部门。
  第八条 进入景区的非团体游客一律现金购票,一人一票,凭票游览;团体旅游具备条件的,可以签单,但必须一人一票,凭票游览。
  第九条 为进一步开拓广元旅游市场,对旅行社组团的游览参观团队由景区景点管理部门批准后,给予适度的门票优惠。
  第十条 门票价格要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儿童进入景区景点必须要有监护人同行,1.2米以下的儿童免票,1.2米以上的儿童按规定购优惠票。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根据旅游淡、旺季对游客实行门票优惠,可设置月、季、年度门票。
  第十二条 政务团体接待严格门票减免管理,一般不予免票。经营性接待需要优惠门票的由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审批后,办理门票优惠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进入景区景点进行旅游或开展活动的,可以免票。
  (一)新闻媒体记者在景区景点内进行采访报道,文学创作人员凭学会、协会会员证进行景区景点文学创作。
  (二)持有老年证(或身份证)的老年人、持有离退休证的离退休人员、持有导游证的导游人员、持有市内景区讲解员证的讲解员。
  (三)持有有效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景区景点内开展执法活动的。
  (四)现役军人、残疾人游览旅游景区景点,学生参观游览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五)经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批准,持有经营许可证在景区景点内从事经营摄像、商品销售、餐饮等服务的人员。
  (六)宗教活动场所有关游览参观点持有有效证件的宗教人士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景区景点举办临时展览、表演原则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景区景点可以申报临时展览、表演门票价格,按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景区景点门票收入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旅游、文化、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景区景点门票收入以2005年为基数,由同级财政、旅游、文化、林业、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核定相关成本费用后,剩余部分及新增部分全部用于景区建设和宣传促销。
  第十七条 旅游、文化、林业、规划和建设部门对景区经营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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