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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18:10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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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办公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十一月十二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切实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要求而实施的强制性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抚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职)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行先易后难,分期分批,试点起步,逐步推广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县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原则上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7%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推算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进入再就业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参保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参保单位实行经营转制后,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出售或因其它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应依法清偿医疗保险费,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一次性清缴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退休(职)人员缴足平均预期寿命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时,须提前15天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暂缓缴纳,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间,不享受相应待遇,缓缴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暂停支付,待参保单位足额补交所欠缴保费后,再予支付缓缴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停缴保费的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享受社会统筹医疗的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承担。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个人帐户体现形式为IC卡。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月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一)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7%划入;45周岁以上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3.4%划入;
  (二)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的4.8%划入。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前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后,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按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八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含自负部分),可以结转下年、转移和继承。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同时将结余资金转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医疗帐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及药店购药的医疗费主要由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个人须承担起付标准费用:
  参保人员首次住院治疗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费用,依照市级综合医院、市级专科医院和社区(二级、一级)服务站,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500元/人次和300元/人次。年度内,累计不超过1400元。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加挂自付比例为5%-15%。


  第二十三条 在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4倍以上的医疗费可通过补充医疗保险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使用统筹基金,在市级综合医院、市级专科医院、社区医院就医承担的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承担医疗费用的15%、12%、10%,退休人员承担医疗费用的10%、8%、6%。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经医疗机构同意到市外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由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个人承担起付标准费用为750元/人次,个人承担比例为:在职职工承担医疗费用的35%,退休人员承担医疗费用的25%。


  第二十六条 异地工作人员、长期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可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临时外出患急性病时应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就医的,经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转诊手续。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参保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建单位在被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参保单位名称、处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参保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参保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管理。参保人员凭本人医疗保险IC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该机构或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四条 本市辖区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联合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审定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接受市劳动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管理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药品管理规范,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特殊检查、治疗实行审批制度。对不经审批的特殊检查、治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医疗保险证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扣留或抄录其医疗保险证号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就医,凭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诊治购药,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及药费。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配置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证、IC卡,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门诊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五)采取不正当的办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四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将处方用药换成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三)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本损失。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就医或购药;
  (二)冒用他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就医或购药;
  (三)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支付。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全部用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八条 市成立医保专家委员会和医保基金使用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医疗保险的业务指导、调控工作及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年度之初向各参保单位发送载有每一参保人员缴费和个人医疗帐户情况的清册。参保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稽核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数、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总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对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与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职工和退休人员将本人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给他人住院,或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处方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经办机构除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三)医务人员违反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假处方、大处方以及从患者名下开取药品或检查治疗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损失,并告之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予以处理;
  (四)单位不如实申报和不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和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按《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抚顺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裁决。


  第五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医疗保险,原有的医疗管理办法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九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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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颁布单位: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3.05.29
实施日期:2003.08.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均适用本条例。但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全面规划、讲求效益、合理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坚持先地表、后地下,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编制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
(四)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
(五)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
(七)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监督工作;
(八)负责水政监察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淮河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双洎河、颖河、贾鲁河等河流的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水资源规划由该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水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利产业政策,有利于保护水资源。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在水源严重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财政投资、社会捐资等多种途径筹资建设引水、蓄水工程和设施。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位。
第十四条 建设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其他供水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督,制定综合及单项用水定额。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第三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严重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因特殊用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现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改变其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未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应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施工。
第二十三条 兴建直接从河流、湖泊取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办理动工手续;取水工程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合格的,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和超过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其他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已注销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取水,按照取水许可批准程序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功能区及相应的水质保护标准,制定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做到达标排放。禁止超标排污。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防止有害残留物污染水资源。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负责水量、水质监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单位自备水源实施定期监测。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和地面塌陷。
第三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第三十八条 凿井取水,应当采取适当的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造成串层污染或其他不良后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
(三)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二)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三)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四十三条 出借、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妨碍,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水,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对符合取水许可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到期未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按无证取水处理。
第五十条 过去本市有关水资源管理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49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2年10月26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行为,强化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内容。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第五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明确各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以及岗位责任,加强对本级以及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组织进行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培训,并定期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经过培训后方可从事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许可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下放管理层级,将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下级质检部门实施。

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上级质检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下级质检部门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核查)、决定等权限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委托机关。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机关名称;

(二)受委托机关名称;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以及委托权限范围;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

需要延续委托期限的,委托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委托书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与受委托机关重新签订委托书。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委托权限范围、委托期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告。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开。

委托机关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对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除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

接受委托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需要采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质检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质检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质检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到质检部门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质检部门公示的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交质检部门公示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到质检部门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的,质检部门的收讫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依法需要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质检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十九条 质检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质检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质检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电子管理系统,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质检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核查要求开展核查工作,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的,核查人员在现场核查时,应当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申请人不能提交申请材料原件或者核实发现申请材料与原件不符的,质检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负责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活动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时限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在合理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质检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质检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质检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程序及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质检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质检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质检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节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质检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机关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质检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条 各级质检部门当场制作的行政许可文书、证件,应当即时直接送达申请人。

质检部门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文书、证件,也可以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其他质检部门代为送达。

质检部门不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可以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公告送达。

第三十一条 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质检部门送达行政许可文书、证件,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

因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行政许可文书、证件不能按期送达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三条 有应当变更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提出。法律、法规、规章对提出申请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可以认定为不符合行政许可延续的法定条件,质检部门不予受理该申请。

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重新申请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不得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行政许可变更、延续的申请期限以及办理程序、未按期申请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按照委托权限以及本节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证件遗失或者损毁,被许可人申请补办的,应当按照要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行政许可证件补办声明。声明中应当明确补办原因、六十日异议期限、异议受理电话等内容。

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补办行政许可证件,应当按照原行政许可证件的内容(含发证时间)办理,不得变更或者延续。

第五节 终止与退出

第三十九条 质检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五)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六)依法需要缴纳费用,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缴纳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

质检部门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自收到质检部门终止办理行政许可书面凭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该行政许可申请。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终止办理,申请人已经缴纳费用的,质检部门应当将费用退还申请人。但是,收费项目涉及的许可环节已经完成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吊销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件,由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总局规章等办案程序规定,作出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

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级质检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总局规章等办案程序规定,依法履行调查取证、权利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序性义务以及送达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各级质检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将吊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有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或者通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撤销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由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级质检部门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说明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申辩或者组织听证,并依法送达和执行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各级质检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有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或者通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

第四十三条 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者撤回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由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载明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和执行,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级质检部门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二)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五)被许可人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

各级质检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定期进行核查汇总,并逐级上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由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行政许可评价

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本机关以及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四十六条 质检部门可以自行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也可以委托相关评估机构或者组织进行评价。

评价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评价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总体状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

(三)实施行政许可是否达到预期的管理目标;

(四) 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原因;

(五)行政许可继续实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六)其他需要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完成评价后,应当对评价的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取消、保留、合并或者下放管理层级等意见和建议,并形成评价报告,报送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省级质检部门完成评价后,应当将评价报告以及意见和建议报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评价报告以及意见和建议应当报送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并抄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上级质检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检查、行政许可案卷评查、行政许可专项检查、投诉案件处理等形式,加强对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等方式,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一条 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活动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三节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的后续监督,检查被许可人是否持续保持获得行政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核实情况以及处理结果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归档。

各级质检部门按照行政处罚管辖原则,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逐级上报或者通报准予行政许可的质检部门。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并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督检查的方式、手段和措施等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被许可人应当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其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将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开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未将行政许可委托书主要内容或者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情况向社会公告、公开的;

(四)未将行政许可变更、延续的申请期限或者办理程序、未按期申请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予以公开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后续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质检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二)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本办法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

(三)吊销、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办理行政许可、实施后续监督检查过程中,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上报和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受委托机关超越委托权限范围或者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委托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任务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从事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检验、检测、检疫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被许可人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不配合、拒绝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撤销其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行政许可文书。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十三条 除公告期限外,本办法规定的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4号)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章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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