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0:00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查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及时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定西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相关内容或者未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或者违背审批、许可的范围而进行的建设行为所产生的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建(构)筑物以及其它建造设施。
违法建设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建设的;
  (四)擅自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利用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改变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或者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六)旧城改造中规划明确应予以拆除的建筑而未拆除的;
  (七)利用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八)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整治情况,协调处理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实施综合整治和长效管理。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纳入各所属相关部门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问责机制。
  第六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是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 确定本辖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 督促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
  (三) 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规划部门负责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予以核实,发现违反许可规定的建设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国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用地手续进行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和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消防部门负责查处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和消防间距不足、占用消防通道以及采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建筑材料的违法建设行为。
工商、文化、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负责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或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行政审批。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电话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用地审批手续、规划许可证件及其它有效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应协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巡查片区的执法人员作好违法建设的巡查、控制工作,发现新建、抢建行为的要积极做好思想动员,劝导其停止违法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对拒不配合的,要协助查处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工作责任追究。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城市建设与管理、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要做好信息发现报送工作,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的送达工作,当事人不在场、拒不接受调查或不签收执法文书的,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应予以协助,做好工作。
第八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之间要按照“部门联动、属地管理、责任明确、共同参与”的城市管理工作要求,加强沟通和协作,对违法建设及时进行处置。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公共绿地、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市、区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周边;
  (四)市、区政府确定的其它区域。
  第十条 各职能部门的巡查工作要形成协作机制,落实责任人员,及时沟通信息,提高巡查控管效率。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责任区域和时段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 发现违法建设应及时制止,工作人员应采取摄像、照相或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 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发现违法建设的,应立即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四) 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要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一条 要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为举报人保密,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于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查处部门应及时到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的查处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的,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各配合单位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同时涉及其他部门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及时函告其他部门联合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有开发意向或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区域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一切改变房屋性质或改建、扩建行为。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应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制止。
当事人在自行拆除期限内,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和相关巡查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落实拆除义务。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八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拟定工作方案,对违法建设室内的物品要进行登记,并由有关职能部门和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签的,违法建设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当事人所在单位代表签字见证,并依法办理现场公证。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需要价值评估的,由发改部门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需要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对干扰、妨碍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水平测试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教育培训委员会


关于公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水平测试指引》的通知





参加证券公司高管资质水平测试的人员:

根据2006年1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公司法》及证监会相关部门的要求,我们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水平测试指引》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



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水平测试指引





中国证券业协会教育培训委员会

2006年1月18日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水平测试指引

一、 测试性质
参加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水平测试是申请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要条件之一,通过本测试的人员可根据《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二、 测试范围
1.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管理知识。
2.履行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准。
三、 测试方式
测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笔试为闭卷,重点考核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证券金融基础知识;面试重点考核参测人员的业务素质、经营管理能力和道德水准。
四、 测试重点
(一) 证券金融基础知识
掌握我国现有的股票类型;熟悉国际债券的基本分类;掌握证券投资基金的当事人;熟悉我国证券市场投资主体分类;熟悉金融期货的主要类型;掌握我国现行股票发行制度;掌握证券交易所的竞价方式;熟悉证券公司监管的核心财务指标;掌握证券公司业务范围;掌握宏观经济分析的基本指标;掌握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工具;掌握我国加入WTO对金融服务业开放的承诺。

(二) 法律法规
(一)A类
1、《公司法》
掌握公司种类;掌握公司股东权利的内容;熟悉公司法人财产权概念;掌握关于公司经营原则的规定;熟悉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地位;掌握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规定;熟悉关于禁止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规定;熟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集和主持制度的规定;掌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熟悉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掌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掌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性质和地位;熟悉关于股份公司重大资产买卖和对外担保的规定;熟悉关于股份公司累计投票制的规定;掌握关于股份公司董事会组成、任期和职权的规定;掌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职权范围;掌握关于禁止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占有公司资金的规定;掌握股份公司监事会组成及监事任期的规定;掌握关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熟悉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熟悉公司欺诈登记的法律责任;掌握未按规定出资的法律责任;掌握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熟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界定。
2、《证券法》
掌握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三公”原则;掌握发行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准则;掌握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规定;掌握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掌握股票发行依法核准的规定;掌握关于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方式的规定;掌握有关人员持有或买卖股票的限制性规定;熟悉关于短线交易及其归入权的规定;熟悉关于证券上市审核的规定;掌握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掌握证券交易中有关内幕交易的规定;掌握证券交易中操纵市场行为的界定;掌握证券交易中欺诈客户行为的界定;熟悉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户的规定;掌握关于证券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和禁止为其关联人提供融资、担保的有关规定;掌握证券公司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掌握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规定;掌握关于证券公司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防火墙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限制性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管理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融资融券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规定;掌握关于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证券监管机构报送信息、资料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时,国务院监管机构对其所采取的监管措施的规定;掌握关于对证券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进行监管的规定;掌握关于证券公司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义务的规定;掌握国务院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进行风险处置时可采取的监管措施的有关规定;掌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的措施和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及个人的配合义务;掌握《证券法》规定的有关法律责任。
3、《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掌握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范围;掌握综合类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熟悉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掌握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规定;掌握需事先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变更事项;熟悉需事后报备中国证监会的证券公司变更事项;掌握不得担任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几种情形;掌握证券公司的财务风险监管指标;熟悉需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的证券公司财务风险预警情形;熟悉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检查和调查时需要证券公司予以配合的要求。
4、《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掌握证券公司高管人员范围;熟悉证券公司选聘高管人员的范围;掌握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任职资格条件;掌握证券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任职资格条件;熟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证券公司高管任职资格的处理规定;掌握证券公司高管任职资格自动失效的情形;掌握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基本行为规范;熟悉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推荐人的督促报告及报告责任;熟悉代为履行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高管职责情形;掌握证券公司高管人员职务暂停情形,证监会责令限期更换高管人员及指定人员临时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情形;熟悉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年检规定;掌握高管人员离任审计及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的规定;掌握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的情形;掌握关于证券公司高管人员不适当人选的规定;掌握对于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推荐人推荐的特别规定;掌握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及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5、《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熟悉证券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掌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掌握证券公司董事出资违法违规行为的报告义务;熟悉证券公司股东享有的知情权;掌握证券公司董事会需特别披露与报告的事项;熟悉向股东会提出议案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主体资格;掌握累积投票制度及实施方式;熟悉对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约束内容;掌握证券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六分开”、“三独立”的要求;掌握证券公司与其股东或股东的关联方之间的禁止行为;熟悉证券公司董事人数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董事会的职责;掌握证券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掌握独立董事的职权;熟悉证券公司监事的任职条件;熟悉证券公司监事会的构成;掌握证券公司监事会的职权;熟悉证券公司经理层人员竞业禁止行为的规定;熟悉证券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熟悉证券公司经理层人员专人负责监督检查部门工作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对客户负有的诚信义务;掌握实际控制人累积投票制度的概念。
6、《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掌握证券公司内部控制的基本要素;熟悉证券公司内部控制的基本原则;掌握证券公司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完整的禁止性行为;熟悉证券公司独立运作的基本要求;熟悉证券公司资金风险的内部控制制度;熟悉证券公司变更会计政策的批准程序;熟悉证券公司对关键岗位人员的管理制度;掌握证券公司内部监督检查部门的主要职责;熟悉证券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的内部控制职责。
7、《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掌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管、单独立户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专用帐户类型;掌握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自有资金开户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自有资金专用帐户开户个数的规定;熟悉综合类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自有资金分户管理的规定;熟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的有关规定;掌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统一管理的规定;掌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熟悉证券公司违反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掌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定义。
(二)B类
1、《刑法》
掌握虚假出资罪的法律责任;掌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法律责任;掌握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法律责任;掌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业许可证罪的法律责任;掌握伪造变造股票债券罪的法律责任;掌握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的法律责任;掌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律责任;掌握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虚假信息、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的法律责任;掌握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法律责任;掌握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责任。
2、《合同法》
熟悉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的原则;了解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的形式;掌握合同内容应包括的一般条款;了解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的方式;了解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熟悉借款合同的形式和主要内容;熟悉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及义务;了解有关委托费用支付的规定;熟悉受托人、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熟悉有关委托合同终止的规定;熟悉居间人和委托人的义务。
3、《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熟悉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有关主体及责任;熟悉保荐机构的主体资格;掌握不得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情形;掌握保荐机构持续督导发行人的义务;掌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辅导要求;掌握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工作内容;熟悉持续督导的期间计算;掌握保荐机构应当建立的三项制度;熟悉保荐机构的回避制度;掌握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违规行为处罚的规定。
4、《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掌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禁止行为;掌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投资比例规定;掌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开立自营账户的要求。
5、《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营业部内部控制若干措施的意见》
熟悉证券营业部关键岗位人员定期轮岗制度;掌握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熟悉证券营业部关键岗位的双人负责制度;熟悉证券营业部的责任分离制度;掌握证券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统一管理的监管规定;熟悉证券公司总部对营业部的稽核制度。
6、《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熟悉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试点原则;掌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内控制度;掌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推广活动的禁止性行为;掌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结算模式和开户的规定;熟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的债券不得用于回购的规定。
7、《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熟悉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本要求;掌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类型;熟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型;掌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条件;掌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禁止性行为;熟悉客户对资产来源及用途合法性承诺的规定,禁止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规定;掌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独立、分账管理原则;掌握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独立、分账管理原则;掌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有关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8、《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
掌握证券公司及所属营业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形式;掌握证监会对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形的证券公司的要求;掌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要求;熟悉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熟悉未落实客户交易资金独立存管及相关要求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理规定。
9、《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
熟悉创新试点证券公司评审的部门;掌握综合类证券公司申请创新试点的基本条件;掌握经纪类证券公司申请创新试点的基本条件。
10、《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
掌握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决策机构的三级体制设立要求及各级机构的职责。掌握证券公司自营业务风险管理的相关要求。
11、《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熟悉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情形。
(三)C类
1、《证券投资基金法》
掌握基金运作的方式;掌熟悉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要求;熟悉基金财产债权债务的独立性意义;掌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熟悉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
2、《担保法》
熟悉担保的方式;熟悉担保合同的性质;掌握成为保证人的资格条件;熟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掌握保证担保的范围;掌握抵押财产的范围;掌握抵押担保的范围;掌握质押担保的范围。
3、《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掌握证券公司债券发行方式;掌握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的条件;掌握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的条件;熟悉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使用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债券发行担保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债券发行人设立专项偿债账户的规定;熟悉证券公司债券发行人降低偿付风险措施的规定。
4、《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掌握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含义;熟悉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和交易的场所;掌握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条件;熟悉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规模的规定;熟悉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期限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途的规定。
5、《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掌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方式;熟悉目前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内外股东权益比例的有关规定。
6、《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掌握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的质物种类;熟悉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熟悉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的质押率。
7、《关于证券公司担保问题的通知》
掌握证券公司提供担保额的上限。
8、《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
熟悉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条件。
9、《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
掌握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的审计要求及报送时间要求;熟悉证券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对编制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的相关责任。
10、《关于加强债券回购业务结算风险管理的通知》
熟悉结算参与机构加强对债券回购业务风险管理的规定;熟悉结算参与机构未能按时履行资金交收义务时对质押券的处分原则;掌握结算参与机构从事债券回购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水平测试指引

一、 测试性质
参加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水平测试是申请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要条件之一,通过本测试的人员可根据《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二、 测试范围
1.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管理知识。
2.履行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准。
三、 测试方式
测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笔试为闭卷,重点考核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证券金融基础知识;面试重点考核参测人员的业务素质、经营管理能力和道德水准。
四、 测试重点
(一) 证券金融基础知识
掌握我国现有的股票类型;熟悉国际债券的基本分类;掌握证券投资基金的当事人;熟悉我国证券市场投资主体分类;熟悉金融期货的主要类型;掌握我国现行股票发行制度;掌握证券交易所的竞价方式;熟悉证券公司监管的核心财务指标;掌握证券公司业务范围;掌握宏观经济分析的基本指标;掌握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工具;掌握我国加入WTO对金融服务业开放的承诺。

(二) 法律法规
(一)A类
1、《公司法》
掌握公司种类;掌握公司股东权利的内容;熟悉公司法人财产权概念;掌握关于公司经营原则的规定;熟悉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地位;掌握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规定;熟悉关于禁止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规定;熟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集和主持制度的规定;掌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熟悉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掌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掌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性质和地位;熟悉关于股份公司重大资产买卖和对外担保的规定;熟悉关于股份公司累计投票制的规定;掌握关于股份公司董事会组成、任期和职权的规定;掌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职权范围;掌握关于禁止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占有公司资金的规定;掌握股份公司监事会组成及监事任期的规定;掌握关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熟悉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熟悉公司欺诈登记的法律责任;掌握未按规定出资的法律责任;掌握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熟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界定。
2、《证券法》
掌握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三公”原则;掌握发行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准则;掌握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规定;掌握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掌握股票发行依法核准的规定;掌握关于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方式的规定;掌握有关人员持有或买卖股票的限制性规定;熟悉关于短线交易及其归入权的规定;熟悉关于证券上市审核的规定;掌握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掌握证券交易中有关内幕交易的规定;掌握证券交易中操纵市场行为的界定;掌握证券交易中欺诈客户行为的界定;熟悉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户的规定;掌握关于证券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和禁止为其关联人提供融资、担保的有关规定;掌握证券公司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掌握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规定;掌握关于证券公司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防火墙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限制性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管理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融资融券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规定;掌握关于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证券监管机构报送信息、资料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时,国务院监管机构对其所采取的监管措施的规定;掌握关于对证券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进行监管的规定;掌握关于证券公司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义务的规定;掌握国务院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进行风险处置时可采取的监管措施的有关规定;掌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的措施和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及个人的配合义务;掌握《证券法》规定的有关法律责任。
3、《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掌握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范围;掌握综合类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熟悉综合类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掌握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规定;掌握需事先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变更事项;熟悉需事后报备中国证监会的证券公司变更事项;掌握不得担任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几种情形;掌握证券公司的财务风险监管指标;熟悉需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的证券公司财务风险预警情形;熟悉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检查和调查时需要证券公司予以配合的要求。
4、《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掌握证券公司高管人员范围;熟悉证券公司选聘高管人员的范围;掌握证券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任职资格条件;掌握证券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任职资格条件;熟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证券公司高管任职资格的处理规定;掌握证券公司高管任职资格自动失效的情形;掌握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基本行为规范;熟悉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推荐人的督促报告及报告责任;熟悉代为履行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高管职责情形;掌握证券公司高管人员职务暂停情形,证监会责令限期更换高管人员及指定人员临时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情形;熟悉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年检规定;掌握高管人员离任审计及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的规定;掌握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的情形;掌握关于证券公司高管人员不适当人选的规定;掌握对于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推荐人推荐的特别规定;掌握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及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5、《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熟悉证券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掌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掌握证券公司董事出资违法违规行为的报告义务;熟悉证券公司股东享有的知情权;掌握证券公司董事会需特别披露与报告的事项;熟悉向股东会提出议案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主体资格;掌握累积投票制度及实施方式;熟悉对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约束内容;掌握证券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六分开”、“三独立”的要求;掌握证券公司与其股东或股东的关联方之间的禁止行为;熟悉证券公司董事人数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董事会的职责;掌握证券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掌握独立董事的职权;熟悉证券公司监事的任职条件;熟悉证券公司监事会的构成;掌握证券公司监事会的职权;熟悉证券公司经理层人员竞业禁止行为的规定;熟悉证券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熟悉证券公司经理层人员专人负责监督检查部门工作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对客户负有的诚信义务;掌握实际控制人累积投票制度的概念。
6、《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掌握证券公司内部控制的基本要素;熟悉证券公司内部控制的基本原则;掌握证券公司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完整的禁止性行为;熟悉证券公司独立运作的基本要求;熟悉证券公司资金风险的内部控制制度;熟悉证券公司变更会计政策的批准程序;熟悉证券公司对关键岗位人员的管理制度;掌握证券公司内部监督检查部门的主要职责;熟悉证券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的内部控制职责。
7、《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掌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管、单独立户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专用帐户类型;掌握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自有资金开户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自有资金专用帐户开户个数的规定;熟悉综合类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自有资金分户管理的规定;熟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的有关规定;掌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统一管理的规定;掌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熟悉证券公司违反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掌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定义。
(二)B类
1、《刑法》
掌握虚假出资罪的法律责任;掌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法律责任;掌握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法律责任;掌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业许可证罪的法律责任;掌握伪造变造股票债券罪的法律责任;掌握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的法律责任;掌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律责任;掌握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虚假信息、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的法律责任;掌握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法律责任;掌握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责任。
2、《合同法》
熟悉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的原则;了解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的形式;掌握合同内容应包括的一般条款;了解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的方式;了解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熟悉借款合同的形式和主要内容;熟悉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及义务;了解有关委托费用支付的规定;熟悉受托人、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熟悉有关委托合同终止的规定;熟悉居间人和委托人的义务。
3、《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熟悉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有关主体及责任;熟悉保荐机构的主体资格;掌握不得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情形;掌握保荐机构持续督导发行人的义务;掌握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辅导要求;掌握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工作内容;熟悉持续督导的期间计算;掌握保荐机构应当建立的三项制度;熟悉保荐机构的回避制度;掌握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违规行为处罚的规定。
4、《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掌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禁止行为;掌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投资比例规定;掌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开立自营账户的要求。
5、《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营业部内部控制若干措施的意见》
熟悉证券营业部关键岗位人员定期轮岗制度;掌握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熟悉证券营业部关键岗位的双人负责制度;熟悉证券营业部的责任分离制度;掌握证券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统一管理的监管规定;熟悉证券公司总部对营业部的稽核制度。
6、《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熟悉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试点原则;掌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内控制度;掌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推广活动的禁止性行为;掌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结算模式和开户的规定;熟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的债券不得用于回购的规定。
7、《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熟悉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本要求;掌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类型;熟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型;掌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条件;掌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禁止性行为;熟悉客户对资产来源及用途合法性承诺的规定,禁止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规定;掌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独立、分账管理原则;掌握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独立、分账管理原则;掌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有关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8、《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
掌握证券公司及所属营业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形式;掌握证监会对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形的证券公司的要求;掌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要求;熟悉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熟悉未落实客户交易资金独立存管及相关要求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理规定。
9、《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
熟悉创新试点证券公司评审的部门;掌握综合类证券公司申请创新试点的基本条件;掌握经纪类证券公司申请创新试点的基本条件。
10、《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
掌握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决策机构的三级体制设立要求及各级机构的职责。掌握证券公司自营业务风险管理的相关要求。
11、《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熟悉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情形。
(三)C类
1、《证券投资基金法》
掌握基金运作的方式;掌熟悉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要求;熟悉基金财产债权债务的独立性意义;掌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熟悉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
2、《担保法》
熟悉担保的方式;熟悉担保合同的性质;掌握成为保证人的资格条件;熟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掌握保证担保的范围;掌握抵押财产的范围;掌握抵押担保的范围;掌握质押担保的范围。
3、《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掌握证券公司债券发行方式;掌握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的条件;掌握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的条件;熟悉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募集资金使用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债券发行担保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债券发行人设立专项偿债账户的规定;熟悉证券公司债券发行人降低偿付风险措施的规定。
4、《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掌握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含义;熟悉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和交易的场所;掌握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条件;熟悉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规模的规定;熟悉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期限的规定;掌握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途的规定。
5、《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掌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方式;熟悉目前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内外股东权益比例的有关规定。
6、《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掌握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的质物种类;熟悉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熟悉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的质押率。
7、《关于证券公司担保问题的通知》
掌握证券公司提供担保额的上限。
8、《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
熟悉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条件。
9、《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
掌握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的审计要求及报送时间要求;熟悉证券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对编制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的相关责任。
10、《关于加强债券回购业务结算风险管理的通知》
熟悉结算参与机构加强对债券回购业务风险管理的规定;熟悉结算参与机构未能按时履行资金交收义务时对质押券的处分原则;掌握结算参与机构从事债券回购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3月31日 生效日期1989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马来西亚方面指运输部长,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被视为同意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享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出租或取酬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至该缔约另一方的另一地点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上下国际业务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被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缔约一方有权拒绝接受对一家空运企业的指定并暂停、撤销本协定第二条规定授予空运企业的权利或对空运企业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如该缔约方认为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得到遵守。
  五、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不应不合理地延误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六、空运企业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的规定一经指定和获准,应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但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所商定的关于该航班的运力水平和运价须有效。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和暂停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关于上述的具体办法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须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上述物资应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将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设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一、缔约任何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任何可兑换货币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结汇应按照在其境内获得这种收入的缔约方的外汇管理规则办理。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二、缔约一方应为空运企业将其结汇款汇往缔约另一方提供便利。缔约双方应尽力协助及时办理结汇。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及该飞机在其领土内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入境、在其领土内停留、过境和出境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出境、移民、护照以及海关和卫生措施的手续,均适用于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并不离开机场为此所设区域的旅客只采取非常简单形式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予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平和合理平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提供运力的有关事宜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运输来自、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需要。缔约任何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装卸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地点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对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的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装卸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该空运企业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统计数据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所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以及与使用该运价有关的代理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文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应在拟议飞行的三十天之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通知并提供租用飞机的有关情况。然而,如缔约一方提出要求,缔约双方应就对第三国籍飞机有关而可能发生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四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根据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规章或建议措施: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根据其国家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针对缔约另一方的民用航空器、空勤组人员、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非法行为。
  二、缔约一方应立即将在其境内发生的针对缔约另一方民用飞机的非法行为通知该缔约另一方,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反对该非法行为,确保飞机及其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安全。
  三、在拟采取第二款所述的措施时,除非情况不允许,缔约双方应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七条 解决争端
  一、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任何争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如按照本条第一款不能求得解决,则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会谈或信函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二十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已完成了各自的法律和宪法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全权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五日起生效。航线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逸洲                  林良实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