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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50:43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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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八日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征收工作,确保公路养护、建设资金来源,提高公路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有车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养路费是国家向有车单位或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和公路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养路费实行统收统支,征收和使用严格分开。


 第五条 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征收。


             第二章 稽征机构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稽征机构受上级稽征机构和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上级稽征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七条 稽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法征费,负责养路费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按规定上路、上户检查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有车单位或个人的车辆缴费、报停、使用和相关帐表、资料进行稽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四)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有车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提高稽征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六)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标志,并出示稽查证。稽征专用车辆应配有专门标志、标牌,可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牌照的各型轿车、越野车、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挂车、汽车列车、工矿自卸车、专用机械类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等,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面向社会培训驾驶员,承包民用工程和包租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系统内的企业用车和非国防经费开支的其它车辆;
  (四)公安、司法部门除规定免征的定编警车、囚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五)外资企业(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六)驻省内的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在川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后,驻、行我省的各种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


 第十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的,并全部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轿车、越野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省的自用车辆;


(三)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以下简称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厅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又能保证专用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县以上人民医院的专用救护车、防疫站的防疫车、血站的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不含企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自用的十人座以下警车、囚车(设有囚室)、侧三轮摩托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定编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市区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七)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的车辆;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运输的畜力车;
  (九)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其它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或不按期办理免征手续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的,并全部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上(不含五人座)的客车的各型货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二)厂矿、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专用,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三)经省交通厅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非生产性自用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四)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矿山、林场、油田等单位,其车辆既在专用公路上行驶又在非专用公路上行驶的,可根据跨行非专用公路情况,经稽征机构核定,按吨位减征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六十;
  (五)超出市区道路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其跨行公路十公里以内的,按吨位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吨位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吨位全额计征;
  (六)经省交通厅核定减征的其它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 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其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申报次年免征、减征养路费核定手续。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征收或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计征方法





 第十三条 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按旬计征:
  (一)临时行驶公路的十吨以上吊车和四十吨以上平板拖车;
  (二)报停二个月以上,停驶一个月后复驶的车辆;
  (三)报停车辆停驶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的;
  (四)事前申报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不足一个月,经稽征机构核准的减征、免征车辆;
  (五)领用临时牌照(不含领用临时牌照的待报废车)行驶公路不足一个月的车辆;
  (六)从事地方营业性运输,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军队、武警自用车辆。


 第十四条 计征养路费采用下列方式:
  (一)费额:按每月每吨征费标准和核定的征费吨位计征;
  (二)定额:十人座以下(不含十人座)的小型营运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及畜力车按台(套)计征。


 第十五条 车辆征费吨位以国家物价、交通部门制定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为标准核定。《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中没有规定的,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货车(含专用机械类车、正三轮摩托车、国外进口车)无标准装载质量吨位的,比照同类型货车装裁质量吨位计征;
  (二)双排座汽车按标明的载重吨位与核载人数(驾驶员除外)的折合吨位合并计征;
  (三)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的百分之七十计征;
  (四)大型平板车载重吨位在二十吨以下(含二十吨)部份按全额计征,二十吨以上部份减半计征;
  (五)不能载额、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的总重量吨位减半计征;
  (六)拖拉机按其拖带挂车的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七)各型客车比照同类型的货车底盘标记装载质量核定标准计征,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按核定载客的最高座数,国产车每十人座折合一吨计征,进口车每七人座折合一吨计征(不包括驾驶员座位)。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各种车辆,凡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但拖拉机仍按其拖带挂车的核定载重吨位计算。



 第十六条 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驻、行我省的车辆,按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我省费额标准的两倍计征。


 第十七条 养路费费额、定额按《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规定执行。其中,拖拉机养路费费额按货车养路费费额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养路费凭证的工本费、车辆报停牌证管理费按《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凭证工本费及管理费收取标准》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凭证工本费及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缴纳养路费是有车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得拖欠、偷漏、拒缴。
  养路费票据是有车单位或个人缴费行车的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有车单位或个人须于每月二十五日至月末最后一日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缴纳次月养路费。免缴车辆按季度领取免缴证。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发免缴证。当月养路费凭证在次月三日内有效。
  购置新车时,有车单位或个人在临时号牌有效期内尚未办结正式牌照的,持临时号牌、购车发票到当地稽征机构续办养路费缴纳手续;领取正式号牌后五日内持行驶证及相关资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二十条 稽征机构可根据有车单位或个人车辆总台数(大型特种车除外)、吨位、完好状况、近三年内缴纳养路费情况,与有车单位或个人签订养路费年包缴协议,按规定权限确定年包缴比例。实行包缴后不再办理报停手续,但协议内的车辆不得与其它车辆调换、顶替。
  各级稽征机构确定养路费车包缴比例的权限由省交通厅规定。
  有车单位或个人与稽征机构签订年包缴协议后,当年新增车辆的养路费仍按全费额计征。


 第二十一条 车辆因故需要停驶,应于每月月末最后三日内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报停。经审查批准后交存行驶证及牌照,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矿山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林场积材车,完全行驶在自建自养、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的自用车辆等,经稽征机构审查批准、交存行驶证及牌照后,停征养路费。
  大型特种车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它车辆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报停时间需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市(地、州)以上籍征机构批准。停驶车辆当月内复驶按全月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所有人变更的,当事人依法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
  (一)车辆在本县(市、区)内过户的,过户双方在十五日内持证明(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车辆管理机关的过户证件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
  (二)车辆跨县(市、区)转籍的,按本款第(一)项规定在转出地稽征机构办理手续后,现车主凭转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该车缴费截止日期等证明函件,在三十日内到转入地稽征机构办理入籍手续。
  原车主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的,稽征机构继续对其征收养路费。现车主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的,按偷漏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外跨行我省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其他籍征机构不得重征。超过养路费凭证有效期三日的,视为未缴纳养
路费。



 第二十四条 省际之间调驻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经调驻地稽征机构核验调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函件和养路费凭证后,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或报废,车主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应缴养路费发生变更的,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后,车主应在十五日内持有关机关的法律文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车辆停征养路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稽征机构收取养路费一律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养路费票据。养路费票据加盖稽征机构专用印章和经办人签章后方为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养路费票据。
  养路费票据遗失,经稽征机构核实后可另发通行凭证。


 第二十八条 养路费一般采用支票结算,或通过银行实行委托收款等办法结算,也可采取汇兑和现金缴费方法。
  外国籍车辆和来自港、澳、台地区车辆的养路费,以人民币计收。经省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用外汇兑换券或可兑换的外币缴纳。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稽征机构在银行开设养路费征收专户。所收取的养路费必须按时存入专户,并及时足额上解,不得截留、挪用。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开设养路费征收专户的银行应及时将养路费入库上解。


 第三十条 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异动手续时,应查验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没有缴纳(免缴)养路费有效凭证的,不得办理车辆的年检审、入籍、过户、转籍、报废等手续。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没有养路费有效凭证行驶的车辆,由检查地稽征机构按养路费费额标准就地对当事人处以不超过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罚款,并责令回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接受稽征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连续拖欠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漏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应缴养路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未续办有关手续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对超期在一个月以内的,处三十元罚款;对超期在一个月以上的,按养路费费额标准逐月计征养路费,其中超期六个月以上的免征车辆取消免征资格。


 第三十五条 稽征机构对拒绝查验养路费缴纳凭证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相关帐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就地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发给待理证,并限期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后,稽征机构必须立即退还暂扣的证件。
  对无牌或无证车辆行驶公路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稽征机构处理决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据车辆暂扣凭据;对暂扣车辆应妥善保管,可收取必要的保管费。被暂扣车辆的车主缴清所欠养路费、滞纳金、
罚款和保管费后,稽征机构应立即发还暂扣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收取的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从行政强制措施执行之日起或者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稽征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拖欠养路费,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养路费;所称偷漏养路费,是指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零年省政府批准发布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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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期建设的项目排污费核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77号




关于分期建设的项目排污费核定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伊川二电厂装机容量问题的请示》(豫环监理[2003]2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局请示反映,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先后两次向环保部门申报并经审批的一期、二期工程,处于同一生产场所,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统一生产销售产品,并使用相同的公用设施,环保部门应将其作为一个排污者核定其排污量。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转发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梅州市东山教育基地建设国有土地收回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19号




转发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梅州市东山教育基地建设国有土地收回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梅江区、梅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梅州市东山教育基地建设国有土地收回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梅州市东山教育基地建设国有土地收回


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为进一步实施“文化梅州”发展战略,全力抓好东山教育基地建设国有土地收回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梅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梅州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梅州市广厦合伙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及梅州市地价评估中心评出的房屋市场评估价和土地价格鉴定市场评估价,特制定东山教育基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标准。


一、房屋拆迁安置形式


实行货币补偿,农村特殊部分可实行货币补偿和划地重建相结合。




二、实行货币补偿标准


(一)按广厦评估所评估价:框架结构450—500元/m2,砖混结构350—400元/㎡,瓦顶平房300—350元/㎡,平房老屋二棚最小净空低于2.2米以下只对桁条棚板补偿30—50元/㎡,高于2.2米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单层杂房、室外厕所150—200元/㎡。建筑占地外其他宅基地按宅基地补偿标准补偿,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空地按征用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补偿。


(二)在建中的单层框架、砖混结构房屋补偿标准在上述价格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三十。


(三)房屋计算建筑面积以外墙皮为准。瓦顶平房老屋走廊补偿200—250元/㎡。


(四)阳台:按该类型结构1/2折算建筑面积作价补偿。


(五)本评估单价为5年内房屋为最高价,每超出5年递减10元/㎡,最高不超过30年。


(六)门楼:单位 1000—3000 元 / 座,私人1000—2000 元 / 座。


(七)铁皮房:2.2 米高以下补偿30—40元/㎡,2.2 米以上补偿 40—50元 /㎡。


(八)个人商业性营业补偿按营业执照补偿3000—5000元/户。


(九)石围墙基础补偿80—100元/立方米。


(十)室外水泥地板15—20元/㎡。


(十一)工厂搬迁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使用人协商解决。


(十二)所有房屋按现状进行补偿。


(十三)补偿标准未列的项目按市场实际价格进行补偿。


三、本评估房屋标准为内外石灰批抹、木门窗、水泥地面,低于标准按实折算,高于标准及有关补偿项目按梅市府〔2002〕43号文关于《梅州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四、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按梅州市地价评估中心评估的市场价进行补偿


(一)出让用地补偿地价:


1、住宅用地出让土地、建筑占地面积评估单位地价705元/㎡。


2、工业用地出让土地、宗地现状己开发利用的评估单位地价120元/㎡。




3、现状为店铺的综合出让土地、建筑占地评估单位地价1250元/㎡(店铺指


由东山中学老校门至港务局大门止沿街的店铺)。


4 、原证用途为综合用地面积计价 :出让综合用地、宗地现己开发经营评估


单位地价205元/㎡,宗地未开发利用现为生地85元/㎡。


(二)划拨用地补偿地价:


1、划拨的住宅用地建筑占地评估单位地价599元/㎡;违法用地、违章建筑,应补交各种办证报建费用。


2、划拨的工业用地现已开发的评估单位地价72元/㎡ ,宗地未开发利用现状为生地的评估单位地价33元/㎡。


3 、现状为店铺的综合划拨建筑占地评估单位地价 750元/㎡。


4、原征用途为综合划拨用地宗地现状已开发经营评估单位地价123元/㎡,宗地现状未开发的生地评估单位地价51元/㎡。


五、本土地评估标准


(一)住宅用地包括私人房屋建筑占地和单位集资房、房改房分摊面积。


(二)工厂企业内的单位职工宿舍、单身公寓等住宅性质的用地按工业用地价格评估。


(三)土地现状为仓储、厂房 , 但原土地使用证用途为综合、商业、住宅等用途的划拨土地 , 土地价格按工业用地价格评估。


(四)综合用地的建筑占地是指店铺所占的土地面积:综合用地的用地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证用途为综合的土地。


(五)评估所指的宗地已开发利用是指开发程度为红线内外“五通一平”,(五通一平为:通上水、通下水、通电、通电讯、通路,平整指:场地平整)的宗地,未开发利用的宗地是指现状为山地、山林、园地等未开发的生地;当现状宗地开发利用状况与评估所设定的开发程度不相符时,宗地价格应作相应调整。


(六)宗地价格己包含房屋之间的间距、过道的价值。


(七)私人房屋围墙内的空地按有关征地补偿标准计价。


六、实行划地重建的按梅市府〔2003〕7号文《关于印发梅州市梅江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办法的通知》执行


七、农村村民因生产需要确需划地重建的,必须严格按下列要求实施补偿安置


(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另处已有住处的不予划地安置;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80㎡。


(二)原有建筑占地面积除安置重建划地80㎡外的建筑占地面积按土地评估价补偿;其余空地超出160㎡以外部分按梅市府〔2003〕7号文标准补偿。


八、奖励办法


(一)私人住宅在拆迁工作人员与被拆迁户协商补偿时算起15日内签订拆迁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交付拆除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奖励20元/㎡。货币补偿的在原有奖励基础上增加奖励30元/㎡(不含辅助用房)。货币补偿的另给予补助租房费每户每月300元,以两个月为期。


(二)在奖励规定的时间内房屋交付拆除的按其建筑面积签补充协议书进行奖励。


(三)超出奖励时间签订协议书的和超过规定交付拆除房屋时间的不给予奖励。被强制拆除的,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九、拆迁人在拆迁房屋工作期间就耐心细致做好被拆迁人思想工作和解释工作,帮助被拆迁人解决有关问题,严格按照政策和有关规定执行





梅州国土资源局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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