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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17:04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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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0号



现公布《曲靖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曲靖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设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2号令)、《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建设、规划、水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勘察设计、规划设计招标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资金援助的项目,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含方案设计)、城乡规划设计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实行招标。

第四条 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标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可分别采用下列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建设工程信息网或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有效途径发布招标公告;设计合同估算总价在50万元以上的方案设计、规划设计及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若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强,受自然因素限制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

(二)邀请招标:招标人有针对性、有选择性地向资质等级和行业范围符合招标要求的3个以上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设计合同估算总价在2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项目原则上实行邀请招标。

设计合同估算总价2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采用方案竞选或竞争发包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五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必须实行城乡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局应当于审批建设用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规定。

必须实行方案设计招标而不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局有权不予受理方案设计审查。

依法进行勘察设计及城乡规划设计招标的项目必须签订廉政合同,招标应接受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进行规划设计或建筑方案设计招标的,招标人编制的规划设计或建筑方案设计招标文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该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设计招标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拟定招标文件;

(三)招标单位召开发标会,发出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

(四)招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接受投标文件;

(五)市规划局和相关单位审查投标文件,确认有效投标文件;

(六)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召开评标会,确定中标方案;

(七)中标单位完善方案设计;

(八)方案设计文件送市规划局审查。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招标人或代理公司拟定招标文件并进行招标文件的备案审查;

(四)招标单位召开发标会,发出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

(五)招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接受投标文件;

(六)招标人和相关单位审查投标文件,确认有效投标文件;

(七)组成评标委员会,召开评标会;

(八)推荐1名至3名中标候选人(邀请招标的推荐1名至2名中标候选人);

(九)方案设计招标的应将建筑方案设计文件送市规划局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确定中标方案。

第九条 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基地情况等;

(二)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控制要求,包括规划设计要点、项目自身的技术要求、环境景观要求、分期建设要求等;

(三)成果要求,包括文本、说明、经济技术指标、图纸、电子文件、模型等的数量、深度、规格;

(四)其他要求,包括招标起止期限、阶段进度、提交成果及评标日期,未中标单位补偿的金额标准等。

第十条 勘察设计及规划设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文件作废:

(一)未经密封;

(二)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逾期送达。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人员组成应包括招标人以及建筑、规划、结构、经济、设备等专业的技术专家(在开标前30分钟由招标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经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从设计类资深专家中直接确定),技术专家所占比例不得低于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总数的2/3。

(二)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及规划设计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对投标人勘察设计方案的经济、技术、功能和特色,以及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设计人员的技术能力进行综合评定,综合评价设计方案优劣,择优确定中标方案。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及城乡规划设计评标会的基本程序:

(一)招标单位介绍招标情况;

(二)投标单位按顺序介绍投标方案,介绍顺序在会前抽签确定;

(三)评委对投标方案进行评议打分或评委进行无记名投票;

(四)统计并公布投票结果或得分;

(五)起草并宣读评审决议,确定中标方案。

第十四条 公共投资工程原则上确定得分排名第一的作为中标人(建筑方案招标或竞选需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定标后中标单位应当按照评标会议的评审意见修改完善中标方案。

第十五条 方案设计中标单位原则上应当承担下阶段设计,招标单位另选设计单位的,必须征得中标单位同意,并按规定付给中标单位方案设计费。若招标人只要求中标人承担方案设计阶段设计,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和规划设计方案招标或方案竞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得分位列前3名而未中标的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费,每家补偿费最高不超过5万元,补偿费的标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建筑方案设计招标和竞选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2号令)、《云南省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建设〔2008〕288号)、《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建设〔2004〕37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

第十八条 水务、交通行业勘察设计招标执行行业规定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技术服务类招标,其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限额标准参照勘察设计招标的限额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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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城市供水是保证人民生活,发展生产建设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之一,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问题。为更好地开展计划、节约用水工作,保证我市生产建设与人民生活合理用水的需要,缓和供水紧张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和国家计委、经委、建委、财政部、城
建总局(80)城发公字200号文,与经能(81)342号文“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生产上使用自来水的工厂企业,都必须根据节约用水的原则,制定节水措施,按用水车间或设备安装计量水表,按产品产量或产值核定用水定额,建立耗水考核制度,指定有关部门或专、兼职管水员做好用水定额管理与节水工作。
第二条:凡月用自来水量在三千吨以上的企业,都必须实行计划用水,按产品产量或产值的合理耗水定额。参照上一年同期用水情况与节约用水的原则,编制年度分月计划,于用水期前一个月,分别送交各主管局(或公司)和供水部门,经平衡核定后给予供水。
第三条:供水部门根据供水设施的生产能力和全市生产、生活用水的平衡情况,于用水期前半个月,向各主管局(公司)提出该系统实行计划用水年度和分月供水总量的计划。各主管局(公司)在不超过计划供水总量范围内,根据本系统各企业的实际情况,将用水计划下达至所属企业
,(必要时,有权在总供水量范围内,对所属企业的的用水计划进行调整)。同时将用水安排计划一份,于用水期前五天送回供水部门。
第四条:凡月排放水量在三千吨以上的企业,都要采取切实措施进行回收利用,做到循环用水,一水多用,争取在三年内重复利用率达50%以上,以达到合理节约用水,减少废水排放污染。
第五条:今后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厂企业,必须根据节约用水的原则,提出节水措施,确定用水定额;月用水量在三千吨以上的,必须建设循环用水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供水部门可不予供水。
第六条:今后一切部门、单位建设职工宿舍(包括房管部门建、管的住宅),从设计到施工原则上要求按户装设水表,供水部门按门牌安装水表,实行用水计量,按量收费,取消用水包费制或包干制。
第七条:鼓浪屿的用水,在海底管道的配套工程竣工、投产之前,生活用水仍必须实行定时定点供应,生产用水原则上仍由各用水单位自行设法解决。
第八条:为有利促进用水的计划管理,推动节水工作的开展,凡超计划的用水量,按水价的二至五倍收费(超计划10%以内,按水价的二倍收费;超计划11~15%,按水价三倍收费;超计划16~20%,按水价四倍收费,超计划21%以上,按水价五倍收费)。加价费用应从
工厂企业生产基金中支付。
凡计划节约用水搞得有成绩的工厂企业,可从节约部分的水费中提取20~30%,奖励节水有成绩的车间、班组和个人。
第九条:供水部门要克服困难,精心安排,力求保证城市生活与生产的正常供水。如因工作失职等主观原因造成供水减压中断时,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条:如工厂企业生产用水突破计划用水指标较大,影响供水管网的正常负荷与居民生活用水,供水部门可采取措施控制其用水量,以保证正常的生活用水。为力求避免或减少损失,供水、用水单位之间应密切联系,事前互通情况,以便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为适应生产、生活用水不断增长的需要,保证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凡工厂企业要求新装或改大供水管道,应按管径流量每吨水150元向供水部门缴纳管网改善费,以改善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供水部门对工厂企业缴纳的超计划用水的水费和管网改善费,应作为改善供水设施的专用基金,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起实行,由市节水办公室(设在市自来水公司)、经委、建委组织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1983年9月26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的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的办法
[ 转贴自:本站原创 文章录入:西安人大 ]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西安市等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登时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同时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代表)的联系,保护市人大代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市人大代表,主要是了解法律、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反应人民群众得意见和要求,使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符合实际,符合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
第三条 市人大常务会应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接受市人大代表的监督,并通过是个区县人大常委共同做好联系市人大代表的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具体负责代表联系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同市人大代表联系的方式是:
(一)按地区或专业系统组建市人大代表小组。各小组推选一至两人,有条件的可指定一名工作人员建代表小组活动的具体工作代表小组一般每季度活动一次,主要是学习和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就近就地进行视察和调查,听取群众意见,向有关部门反映。
(二)市人大举行会议前,根据大会议程,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会委托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
(三)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程,可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列席,参加讨论,发表意见。
(四)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必要时可将议案提前印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五)市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议案、听取需要,可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参加或座谈。
(六)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组织部分市人大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是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或安排其负责人就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同时人大代表进行座谈,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七)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专职委员定期接待人大代表的活动情况,听取意见和要求,回答提出的问题。
(八)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人大代表提供市人大及常委会的《会刊》、《会务公报》、《人大通讯》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组织报告会、讨论会,为代表作好服务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同人大代表联系的方法是:
(一)区、县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召开市人大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对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决议、决定应向驻地有关使人大代表传达。
(二)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在安排本级人大代表视察、调查或开展其他重大活动时,也可邀请驻地市人大代表参加。
(三)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协助代表小组安排活动,处理市人大代表对本区、县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参加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市人大代表应及时向所在单位群众宣传市人大会议精神,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会议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提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规定期限内答复代表。
市人大常委要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代表意见,每半年听取一次办理情况的汇报。必要是可组织有关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员及其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申述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受理,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并限期报告结果。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九条 市人大代表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市人大代表在履行职务中受到打击报复的,市人大常委会应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市人大代表除参加人大会议和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外,脱产进行视察,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的时间,每年一般为二十天。
第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活动经费,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每年拨付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统一掌握,包干使用。
市人大代表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参加各项活动。代表履行职务期间,其工资、奖金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行施行。一九八零年十二月十六日西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同市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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