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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3:15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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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亳政〔2009〕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亳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等)。
  淮委、省直接管理的河道及河段,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我市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以及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安排。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主管机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市、县(区)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负责河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跨县、区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县、区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四)拟定跨县、区主干河道的清障计划,并督促实施;
  (五)指导各县、区河道管理的业务工作;
  (六)处理跨县、区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和转报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管理、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工程,确保工程安全;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和管理使用等专项经费;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政监察巡查制度;
  (六)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九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但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水闸(涵闸、船闸)的管理范围为:
  1。 大型闸(过闸流量大于1000立方米/秒),上、下游各5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100米;
  2。 中型闸(过闸流量大于100立方米/秒,小于1000立方米/秒),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30米;
  3。 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100立方米/秒),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
  (三)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厂区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
  第十条 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工程管理范围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二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护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做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十三条 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进行网箱养鱼等生产活动,应经由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船舶正常航行。
  第十四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国省干线公路、县乡公路两侧河道违法建房的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农村公路两侧河道违法建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总责。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房、私搭乱建,向河道倾倒垃圾、排放污染水体的废弃物等;
  (二)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拦河渔具等;
  (三)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堤身、岸坡及临河10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五)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六)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防汛与清障
  第十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河道及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第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紧急措施。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县、区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区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五章 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审批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及其他公共设施,以及为上述项目实施的钻探。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包括:建设方案审查和施工方案审查。建设方案、施工方案(包括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等)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方案申请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及防洪工程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大中型及重要小型建设项目,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并经有管辖权的审批单位组织专家评审的防洪评价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需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项目建设具体技术要求如下:
  (一)修建桥梁、码头、栈桥和其他设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影响河势稳定。跨河建筑物应尽可能在河道中少设或不设墩柱,占用的河道行洪断面应有补偿措施,所设墩柱不得影响河道疏浚。
  (二)跨河、跨堤建筑物的上下游河岸和堤防应根据需要增做护岸、护坡、防渗工程。护岸、护坡、防渗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三)根据《堤防工程设计规范》,桥梁、渡槽、管道等跨堤建筑物、构筑物其支墩不应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
  (四)为满足堤防防汛抢险、管理维修等要求,立交的跨堤建筑物与堤顶的净空高度一般不得小于4。5米。若确实难以做到的,应满足不小于人行通道2。2米的净空要求,但建设单位应顺堤专设三级公路标准的防汛通道。
  (五)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当地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管道(顶管除外)和缆线需要穿过堤防时,必须在设计洪水位以上埋设,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过审查同意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项目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办理开工手续。
  汛期不得破堤施工。跨汛期施工的河道及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制定度汛方案,报相应的河道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
  经批准占用河道滩地、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滩地临时占用补偿费。航道养护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缴纳河道滩地临时占用补偿费。占用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按水工程原有标准予以修复、修建或者给予补偿。以上内容由建设或施工单位与当地河道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
  为保证建设项目竣工后现场清理干净,保证河道安全畅通,施工单位在开工时应当按照清理现场的工作量向河道管理机构预交现场清理复原抵押金。现场全部清理完毕后退还抵押金。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项目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工程定线、测量、放样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邀请河道管理机构派员参加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行洪安全部分的工程应当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
  河道及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按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强化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凡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六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具体管理工作。县、区公安、交通、国土等部门和沿河乡镇,要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水务、公安、交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督查工作。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水务、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第三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提出采砂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同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四条 纯公益性河道管理机构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工程隶属关系,由相应的地方财政承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十五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由河道及水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水费;受河道及水工程防洪保护的受益户,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所收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河道管理机构,在管好用好河道及水工程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阻挠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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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和执行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和执行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由地方制定实施细则或规定的;
(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或有原则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统一规定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该制定的。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以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均可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长春市和吉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第五条 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均须附上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需说明提出议案的理由、法律依据和法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报告;
长春市、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由主任签署报告。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根据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有关部门协商,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主任会议审定。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提出审查报告,然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材料,一般应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前半个月,分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查。
第九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议案单位负责人或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作说明,并解答委员们提出的问题。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地方性法规,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如本次会议未能通过,提出议案单位可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进行修改,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参照本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组成部分,公布生效后,在本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公安、司法、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以及社会团体等部门都负有宣传地方性法规的责任,要运用各种形式,大力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凡违反地方性法规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根据违法的性质和情节,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行政、民事、经济以至刑事制裁。政法机关必须运用法律手段,保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
第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按宪法、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7月31日

印发佛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3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佛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防范重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重大危险源辩识》(GB18218-2000)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价、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或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危险源共分为:贮罐区(贮罐);库区(库);生产场所;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相关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市、区、镇(街道、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评估、评审、监管、整改督办等相关制度,研究和解决重大危险源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经贸、交通、消防、质监、公用事业局(或相应的城镇燃气管理部门)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各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管工作的领导,将此项工作纳入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申报与评估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按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的申报工作,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情况、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数量、等级、位置以及基本特征、应急预案和周边环境基本状况等内容,并对这些内容及时更新。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核销。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委托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价(评估)报告。安全评价(评估)中介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介(评估)内容和结论负责。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二)生产、储存、使用其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两年进行一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

(三)除上述两点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三年进行一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四)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应在事故调查结束后立即进行安全评价。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生产过程、危险物品的描述;

(二)安全评价(评估)的主要依据;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类别和等级;

(六)安全组织管理和工程技术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安全对策措施与建议;

(九)安全评价(评估)结论。

安全评价(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方法科学,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安全评价(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有国家或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检验的结论负责。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新的安全评价(评估),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企业管理与监控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对存在隐患的重大危险源,所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进行整改,整改期间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明确负责人,并及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设备和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做好检测和检验记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每年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及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估;

(三)应急设备与设施;

(四)应急能力与应急资源配置;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

(八)事故后的恢复;

(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镇(街道、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二级重大危险源,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

三、四级重大危险源,由镇(街道、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管理。

具体重大危险源的等级认定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区、镇(街道、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镇(街道、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定期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汇报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定期向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汇报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

市、镇(街道、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重大危险源实行“挂牌督办、专人负责、限期整改”的制度。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重大危险源都设立一个监管小组,定人跟踪,定期检查,限期整改,把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到具体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安全隐患,必须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停止使用、暂时停产或者停业;难以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整改,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对群众举报未按规定进行管理的重大危险源,监管部门应派出人员前往审查核实,依法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二)未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

(五)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评估)的;

(六)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监控的;

(七)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危险物品:一种物质或若干种物质的混合物,由于它的化学、物理或毒性特征,使其具有易导致火灾、爆炸或中毒的危险。通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临界量:指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一种或一类特定危险物质的存量还不致于发生危险的最大数量。如果超过这个数量,就会发生重大事故,其设施就被定为重大危险源。

第二十七条 国家或省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有新的规定或标准,按新规定或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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