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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49:27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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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甘肃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及退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或政府出资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退出工作。
第四条 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或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六条 设立担保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在市州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在县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第七条 担保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无不良信用记录,且具备3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5年以上。其中,公司制担保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5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8年以上。
担保机构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信用担保业务,二分之一以上人员具备2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经历,或者从事相关行业工作3年以上。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对担保机构人员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担保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要求外,还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第九条 申请设立担保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含设立的必要性、市场分析、资金筹措、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部门设置及主要内部管理制度、经济及社会效益分析等事项);
(三)章程;
(四)公司制担保机构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八)人民银行出具的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的信用报告(法人股东还需出具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九)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
(十)拟设立担保机构的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条 担保机构拟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报送: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设立担保机构须持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的担保机构,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分立或合并;
(四)变更总部或分支机构注册地;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出资人或股东;
(七)修改章程;
(八)调整业务范围;
(九)变更组织形式。
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注册登记事宜的,按规定向注册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申请变更,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变更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上年度经营情况;
(四)上年度审计报告;
(五)具备决策权限的部门或人员对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变更决议、决定及相关证明性文件资料;
(六)公司制担保机构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收到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担保机构终止:
(一)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
(二)担保机构因违法经营被撤销的;
(三)担保机构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终止,应向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后上报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后到注册登记等机关办理注销等手续。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决定、撤销决定或破产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清算方案;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方案;
(七)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终止,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监督其债务清偿计划和其他清算事项的执行。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机构财产或从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变更及终止,所在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汇总上报工作。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在收到市州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申请报告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省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的担保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弄虚作假,骗取设立的担保机构,经发现并予以核实后,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担保机构有变更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保机构不具备相应注册资本,擅自超越地域范围经营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各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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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8日呼和浩特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7年4月1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 故
第三章 现 场
第四章 责任鉴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经济补偿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发生在呼和浩特市的道路交通事故,均按照本规定处理。国家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要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分清责任,以责论处,作一次性处理。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一律由公安机关受理。
在铁路线上火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人、畜等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铁路部门受理,地方公安机关可协助处理。
军队的在籍车辆和人、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军队主管部门处理。涉及地方车辆、财物和人员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理;如需对现役军人驾驶人员给予吊销驾驶证、行政拘留处罚的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地方公安机关。
第五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交通事故,也适用本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事 故
第六条 凡在各种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含临时停放)、行人和赶骑牲畜,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城市交通规则和呼和浩特市有关交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畜伤亡,车、物损失的,均为道路交通事故。
第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分为:
(一)轻微事故:凡一次造成轻伤一至二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损失折款二百元以下,非机动车损失折款五十元以下的。
(二)一般事故:凡一次造成重伤一至二人,或者轻伤三人及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损失折款二百元及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非机动车损失折款五十元及五十元以上的。
(三)重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三人至十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五千元及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三人及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一人及十一人以上;或者死亡一人,同时重伤八人以上;或者死亡二人,同时重伤五人及五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一万元或者一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受理机关召集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协商有关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后生效。经三次正式协商不能达成书面协议的,由公安机关裁决。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书的,由公安机关强
制执行。
第九条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任何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不得寻衅滋事,无理取闹,妨碍依法处理事故,违者依法处理。
第十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单位要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现 场
第十一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移动时须标明位置),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要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工作,并尽快恢复交通秩序。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工作需要,可扣留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和证物。对执行任务的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及执行警卫任务的车辆,确因情况十分紧急,可记录在案,待执行任务后再作处理。
第十四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者,医疗单位要立即抢救,不得拒收。公安机关确定需要保存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尸体,殡葬部门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接受代存。
对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在公安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时,限期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就地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报经领导机关批准后强行处理。

第四章 责任鉴定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由公安机关按照事故现场的勘验和调查事实确定。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
完全因一方违章而造成的事故,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违章行为的,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无责任。

双方都有违章行为的,由造成事故直接起因一方负主要责任,其另一方负次要责任。情节基本相当的各负同等责任。涉及多方原因造成事故的,由造成事故的直接起因一方负主要责任,其他各方负次要责任或者一定责任。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只认定责任,不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遭到破坏后报案(以下简称自诉事故)使事故责任无法鉴定的,其责任认定原则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的自诉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自诉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非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自诉事故,在四十八小时以内报案,责任无法认定的,以双方同等责任予以调处,四十八小时以外报案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有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谎报情况等情节者,一律负全部责任。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除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其行政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吊扣时间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四)吊销驾驶证:自吊销之日起,十年以内不准重新考领。
(五)拘留: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二十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轻微事故中,对负主要责任以上者,罚款五至十元。
(二)在一般事故中,对负同等责任者罚款十至二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警告。
对负主要责任者罚款二十至三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对负全部责任者罚款三十至四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
(三)在重大事故中,对负次要责任者,罚款四十至六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
对负同等责任者,各罚款六十至八十元,可以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六至九个月。
对负主要责任者,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九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全部责任者,罚款一百至一百二十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特大事故中,对负次要责任者,罚款一百二十至一百四十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九至十二个月,或者吊销驾驶证。
对负同等责任者,各罚款一百四十至一百六十元,并处拘留;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六十元至一百八十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全部责任者,罚款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责任者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各类事故中,对负一定责任者,在低于次要责任线之下处罚。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潜逃或者嫁祸于人的。
(二)驾驶员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者酒后驾车肇事的。
(三)非驾驶员驾车或者驾车人员与驾驶证照不符肇事的。
(四)迫使、纵容他人违章驾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在道路及其上空,有意或者渎职设置障碍、陷坑,有意或者渎职放水冲毁道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六)擅自挖掘、占用道路,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擅自扩大占道范围,超期限占用道路,以及新建、维修地下管道后不加安全盖和新建、维修道路缺乏安全措施等造成事故的。
(七)在事故处理中,不认错服法,抵制缴纳罚款和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经济补偿费用外,可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盲、聋、哑者。
(三)后果轻微,经教育诚恳认错者。
(四)肇事后积极采取措施,减轻事故损失或者减少伤亡者。
(五)其他需予从轻或者免于处罚者。
第二十三条 对责任者的罚款,由责任者本人负担,不准单位用公款抵偿。违者追究批准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与其单位管理不当有关的,要同时追究事故责任者单位的责任;与有关人员渎职有关的,要同时追究渎职者的责任。

第六章 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偿费。
(二)残者的残疾用具费。
(三)车辆、物资损失费,牲畜死、伤折价费。
(四)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按规定人数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应支付的误工费、路费、食宿费。
(五)死者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遗属的生活补偿费。
(六)其他确属需要补偿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四)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承担一定比例。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按下列原则承付:
(一)经济补偿费,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车辆所有者承付。
(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事故的,由监护人承付。
(三)被盗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未查明肇事者以前,由车辆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垫付。查明肇事者后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伤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医疗费用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如实计算。
(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二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相当于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名额由公安机关依据医院意见确定。
(三)伤者的生活补偿费:有固定工资收入的,补偿医疗和伤休期间本人的全部标准工资;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或者无劳动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离休、退休人员又另找临
时工作的,按本人工资差额予以补偿。
(四)对伤势较重需要住院的伤者,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增加伙食补助费,每日按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第三十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残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完全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补偿;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或者无劳动收入的,按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补偿。由于残废,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的,护理费按相当于
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二)残者的生活补偿费和护理费的补偿年限:年龄不满二十五周岁的为二十五年,二十五周岁以上的为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
(三)基本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按本条第一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偿。
(四)部分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其补偿按本条第一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
(五)残者的残疾用具费,按医院证明和公安机关同意购置的所需费用,并考虑以后更新所需费用,一次付给。
第三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者的丧葬费和死者供养直系遗属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死者生前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工资收入低于呼和浩特地区机械三级工标准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死者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者超过六十周岁的,按呼和浩特地
区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以上补偿年限均按七年计算。
(二)死者直系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多增加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二千元。
(三)死者的丧葬费不超过五百元。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设施、物品,由公安机关鉴定后修复,如确无修复价值,有折旧帐目的按帐计实补偿,无折旧帐目的按质折价补偿。交通事故造成耕、牧、役畜残、亡的,按行市折价补偿。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伤者在抢救中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公安机关可以先指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垫付,然后按责任承担。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伤者因伤势严重,可在就近医院抢救;需要住院的,必须住区、县级以上医院;需要转院和护理人员的,必须经医院和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者拒不出院的,其费用自理。
第三十五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由公安机关根据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比照有关规定确定。一方对诊断证明有疑问的,由公安机关指定两个以上医院会诊,以会诊结果为准。
残者在未确定残疾程度之前,经济补偿费按伤者标准计算。
第三十六条 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者的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名额,最多不超过三人,必要时可补偿路费、食宿费和误工费。误工费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呼和浩特地区一个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或者死亡的,凡已享受本单位发给固定工资、劳动保险和公费医疗的,应在事故另一方按责任承担的部分中扣除。
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者的亲属或者代理人,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偿等费用,也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于军用、农用、建筑工程,体育竞赛的车辆,在军事演习、田间作业、现场施工、体育竞赛活动致伤、致死人、畜和车、物损失的事故,对于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院内,在车站、机场、货场内,在单位住宅区之间的巷道上,在厂矿、农场、林场自建的
专用道路上,在农村机耕道上发生的人、畜伤、亡和车、物损失的事故,由公安机关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者开具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本规定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7年4月1日

关于印发昭通市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昭通市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昭通市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昭通市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指导和规范各类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建立统一、快速、高效的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药品安全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1.2 编制依据及事件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昭通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结合部门实际,制定本预案。
药品安全事件是指因药品质量原因或药品不良反应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影响公众健康的群体性或连续性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1)因药品质量原因造成人员死亡,或连续性或群体性出现严重不适反应人数超过一定数量的事件。
(2)因药品不良反应造成人员死亡,或连续性或群体性出现药品不良反应人数超过一定数量的事件。
(3)因群体性接种疫苗或服用药物造成人员死亡,或出现严重不适反应人数超过一定数量的事件。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昭通市内涉及跨县(区)级行政区域的,或超出事发地县(区)级人民政府处置能力的,或者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的较大(Ш级)、重大(Ⅱ级)、特大(Ⅰ级)药品安全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一旦发生较大(Ш级)、重大(Ⅱ级)、特大(Ⅰ级)药品安全事件,经确认后启动本预案,同时按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工作。
本预案指导全市的药品安全事件应对工作。市人民政府依照本预案组织、管理全市各级各类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各类药品安全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是本预案的组成部分。
1.4 分级
根据药品安全事件的影响范围、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我市药品安全事件分为四级,从轻到重依次为:
(1)一般药品安全事件(Ⅳ级):是指在一个县(区)内发生或可能发生药品安全事件,未造成人员死亡,连续性或群体性出现严重不适反应人数超过5人少于30人的事件。
(2)较大药品安全事件(Ш级):是指在一个或多个县(区)内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出现人员死亡,或连续性或群体性出现严重不适反应人数超过30人少于50人,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
(3)重大药品安全事件(Ⅱ级):是指在一个或多个县(区)内发生药品安全事件,造成人员死亡超过5人少于10人,或连续性或群体性出现严重不适反应人数超过50人少于100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
(4)特别重大药品安全事件(I级):是指事件造成人员死亡超过10人,或连续性或群体性出现严重不适反应的人数超过100人,社会影响恶劣的药品安全事件。
1.5 工作原则
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依法规范、分级负责、常备不懈、反应快速、统一指挥、整合资源、群防群控、公众参与的原则。
2 组织机构
2.1 指挥机构
2.1.1 成立昭通市人民政府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作为我市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的临时指挥机构。当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件时,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负责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领导、组织、指挥、协调。
2.1.2 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指挥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指挥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部成员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委宣传部、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交警支队、市民政局、市监察局、市教育局、市广电局、昭通日报社等相关部门领导组成。
2.1.3 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应急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省有关应急机构和市应急委的决定,负责组织、指挥全市性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协调全市特大、重大和较大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向省有关应急机构和市应急委报告药品安全事件的处置情况,承担省有关应急机构和市应急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2.2 办事机构
2.2.1 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安全应急办”),属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的日常事务和我市特大、重大和较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的日常工作。
2.2.2 市药品安全应急办主任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
2.2.3 市药品安全应急办主要职责是:负责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日常工作,负责组织编制、修订全市药品安全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预案,指导各县(区)编制、修订药品安全事件专项应急预案,负责全市药品安全事件的监测、预测工作,指导、协调各县(区)开展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承担省有关应急机构、市应急委和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2.3 咨询机构
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建立药品安全事件专业人才库,在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提供处置药品安全事件的决策咨询和工作建议,必要时参与现场指挥部的相关工作。
3 运行机制
重大药品安全事件的监测、预测、预警、处置、善后工作的主管部门、协作部门、参与部门分别由市级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承担。各部门在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快速有效地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本预案一旦启动,各相关部门在预案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也随之自动生效。
3.1 部门职责
(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预防和控制药品安全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预案;负责药品安全事件的日常监测及监测报告,及时掌握药品安全事件发生、发展动态;负责组建应急处置队伍, 做好经常性的培训工作和演练工作并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负责药品安全事件的调查、裁定、处理等工作。
(二)市委宣传部(市广电局、昭通日报社):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药品安全事件的宣传报到,及时、准确、全面报道全市药品安全事件控制的措施及处置情况,正面引导群众,做好正确舆论导向工作。
(三)市发改委:负责将药品安全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牵头实施,对处置药品安全事件所需药品及相关物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借机哄抬物价的单位和商家。
(四)市财政局:负责将药品安全事件预防、监测、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保证上级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五)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开展医疗救护、疾病控制和心理救助工作;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和裁定工作。
(六)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生产领域相关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和裁定工作。
(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药品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药品广告监管;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和裁定工作。
(八)市公安局(含市交警支队):及时封锁现场,做好社会治安管理工作;搞好交通疏导,保障药品安全事件处置的车辆、工作人员迅速抵达事发现场;对不予配合者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工作。
(九)市民政局:划拨一定的救助款项和物资,对药品安全事件致病的贫困人员或死者家属提供救助,对实施应急处置和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提供后勤保障。
(十)市监察局:负责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造成药品安全事件以及在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违纪行为的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十一)市教育局: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学校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处置工作。
(十二)其它市直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根据各自的职能和单位实际,建立药品安全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3.2 监测与预测
3.2.1 市药品安全应急办要有计划地开展全市药品安全隐患的监测、预测和分析工作。重点要加强对放射性药品、危险化学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疫苗、血清、血液制品等高风险品种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品种的监测、预测工作,全面掌握全市药品安全状况、发展事态。
3.2.2 必要时,市药品安全应急办可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监测到的各类药品安全事件进行预测分析。预测分析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事件的基本情况和可能涉及的因素,如发生的时间、地点、所处的环境条件及可能引发的次生、衍生危害等。
(2)事件的危害程度,如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的危害等。
(3)事件可能达到的等级,以及需要采取的应对措施。
3.3 信息报告
3.3.1 报告主体
市、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是受理药品安全事件报告和向上级报告药品安全事件的责任主体。
3.3.2 报告责任人
(1)市、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药品安全事件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2)市、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3)从事药品行业的工作人员;
(4)消费者。
药品安全事件发生(发现)后,事件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药品安全应急办及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药品安全应急办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药品安全事件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谎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3.3.3 市药品安全应急办通过预测分析或接到报告,可能发生特大(I级)、重大(Ⅱ级)和较大(Ш级)药品安全事件的,应立即向市应急办或同时向省有关应急机构报告,并立即采取预防和应急措施。
3.3.4 药品安全事件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事件名称,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危害程度,存在隐患,采取的措施及请示解决的问题等。报告分为基本情况报告和后续情况报告,基本情况报告要做到快速、准确,后续报告要做到系统、全面。
3.3.5 各部门之间要建立药品安全信息共享系统,在可能发生或已发生药品安全事件时,除另有保密规定外,要及时互通情况,通报采取的措施和对策。
3.4 预警
3.4.1 市、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通过监测、得到报告或专家分析,可能或已经发生药品安全事件,根据该事件可能发生、发展趋势、危害程度及等级,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布药品安全预警公告。
(1)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根据监测得到和接报信息,可能或已经发生一般(Ⅳ级)药品安全事件,在2小时内报请县(区)人民政府发布Ⅳ级(一般)药品安全预警公告。
(2)市药品安全应急办根据监测得到、接报信息和专家分析,可能或已经发生较大(Ш级)药品安全事件,实地了解情况后,在2小时内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Ш级(较大)药品安全预警公告。
(3)市药品安全应急办根据监测得到、接报信息和专家分析,可能或已经发生重大(Ⅱ级)药品安全事故,进一步核实情况后,在2小时内报告市应急办,市应急办向市应急委报告并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发布Ⅱ级(重大)药品安全预警公告。
(4)市药品安全应急办根据监测得到、接报信息和专家分析,可能或已经发生特大(I级)药品安全事故,进一步核实情况后,在2小时内同时报告市应急办和省应急办,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请国务院发布I级(特别重大)药品安全预警公告。
3.4.2 预警公告的内容包括药品安全事件的名称、预警级别、预警区域或场所、预警期起止时间、影响估计及应对措施、发布机关等。
3.4.3 预警公告发布后,需要变更预警内容的,发布机关应及时发布变更公告。
3.4.4 药品安全预警公告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电台、通讯网络等方式发布。
3.5 应急响应
市内发生药品安全事件,根据事件级别,由各级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级负责处理。
3.5.1 先期处置
3.5.1.1 发生或可能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信息得到核实后,在尚未划定事件级别之前,由事发地的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后,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先期处置。
3.5.1.2 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事发地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要对事件的性质、类别、等级、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进行初步评估,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市药品安全应急办报告。
3.5.1.3 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基础上,达到一般(Ⅳ级)药品安全事件标准的,县(区)药品安全应急办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迅速启动本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将处置情况及时报告市药品安全应急办。
3.5.2 本预案的启动
3.5.2.1 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基础上,根据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和市药品安全应急办报告的情况,达到较大(Ш级)药品安全事件标准的,市应急委应立即启动本预案,同时成立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开展相关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省有关应急机构详细报告事态发展情况和事件处理情况。
3.5.2.2 上一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本预案随之启动。
3.5.2.3 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根据事态发展情况评估预测,药品安全事件达到重大(Ⅱ级)、特别重大(I级)药品安全事件标准的,立即报请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先期处置。
3.5.3 现场指挥
3.5.3.1 本预案启动后,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要立即组织事发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要求,研究部署各种行动方案,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立即进入工作岗位,做好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
3.5.3.2 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负责人到达事发地后,要认真了解先期处置情况,根据事件性质、严重程度和应急处置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研究制定各种应急处置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1)对应急行动中的重大事项做出决策。
(2)指挥、协调现场救援、救治工作。
(3)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搞好保障和支援。
(4)开展发生事件原因的调查及裁定、处理工作。
(5)向市委、市政府报告事态发展情况和处置情况。
3.5.3.3 现场指挥部可根据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成立以下工作组:
(1)医疗救护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开展医疗救护、疾病控制和心理救助等工作。
(2)应急保障组:由发改委、财政、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交警支队、教育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筹备医疗救护的器材、药品及应急所需的相关物资,做好应急处置的经费、物资、治安和交通保障工作。
(3)事件调查处理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监察局、公安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调查事件发生原因、过程,核实相关技术鉴定结论,分析事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依法对造成事件的违法责任人做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
(4)综合信息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宣传部、广电、报社、卫生、财政等部门及有关人员组成,负责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评估,人员病、亡和财产损失统计,信息报告及新闻报道等工作。
3.5.4 应急结束
现场指挥部确认突发药品安全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危害已经消除后,应在相应范围内发布指令,解除预警或应急措施,转入正常工作。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应急结束的信息。
4 后期处置
4.1 善后处置
应急结束后,负责事件应急处置的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现场进行清理,使事发现场恢复到相对稳定、安全的状态,并对潜在隐患进行监测和评估,防止发生次生事故。
4.2 责任追究
对在药品安全事件的预防、通报、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4.3 总结
负责事件应急处置的机构要总结经验,将应急工作的全过程记录并整理,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为今后妥善处置药品安全事件积累经验。
5 应急保障
5.1 信息保障
市药品安全应急办建立重大药品安全事件的信息报告系统,由市药品安全应急办负责承担重大药品安全事件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发布和传递工作。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市药品安全应急办要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药品安全信息。严格按照信息归口、统一对外发布的原则,对媒体发布的信息,应当经市应急委同意后,方可向社会发布。
5.2 医疗保障
药品安全事件造成人员伤害的,卫生部门应急救援工作应当立即启动,救治人员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医疗救治工作。
5.3 人员保障
各级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专家参加事件的应急处理。
5.4 技术保障
药品安全事件的技术鉴定工作必须由有资质的检测或鉴定机构承担。当发生药品安全事件时,受市药品安全应急指挥部或办公室委托,相关检测或鉴定机构立即采集样本,按有关标准和规定实施检测或鉴定,为药品安全事件定性提供科学依据。
5.5 物资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所需设施、设备和物资,保障应急物资储备,提供应急救援资金,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5.6 演习演练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突出重点、适应需求”的原则,组织开展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演习演练。
市药品安全应急办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演习演练工作。组织全市性和区域性重大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演习演练,以检验和强化应急准备、协调和应急响应能力,并对演习演练结果进行总结和评估,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
其它市直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根据自身特点和部门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本单位开展药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演习演练。
5.7 宣教培训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药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正确引导药品消费,防止药品安全事件发生。
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培训工作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
6 附则
6.1 名词术语
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
连续性出现药品不适反应是指在较短时间内不同患者使用同一药品都发生了不同程度的与用药有关的不适反应。
6.2 预案管理
本预案由昭通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由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对本预案进行修改、完善。
6.3 发生医疗器械安全事故时,参照本预案执行。
6.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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