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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6:29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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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条例


(2008年8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用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工商、建设、房产、公安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分工协助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职业介绍

  第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下列内容: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监督机关名称、监督电话;

  (三)职业介绍服务流程、职业介绍服务内容;

  (四)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五)求职者须知、用人单位须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严格查验用人单位招聘信息和求职者个人信息,并建立下列基础工作台账:

  (一)《求职人员名册》;

  (二)《求职登记表》;

  (三)《中介成功人员名册》;

  (四)《接受职业指导人员名册》;

  (五)委托招用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经职业介绍机构推荐,未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应当退还求职者所交的费用。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服务应当免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禁止涂改、转让、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介绍16周岁以下人员就业;

  (四)介绍妇女和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求职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以暴力、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以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提供虚假职位信息;

  (八)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九)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十)强制收取中介服务费;

  (十一)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方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经营;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将房屋用于或者提供他人用于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非全日制等灵活劳务用工提供固定劳务交易场所,为求职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劳动用工

  第十一条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30日内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核对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件,并进行用工登记。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等流动性较强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劳动行政部门上报本单位的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

  建筑施工等流动性较强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用工人员劳务档案,保存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文本等资料。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16周岁以下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妇女、残疾人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工种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严禁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形式强迫劳动者劳动。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未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公布企业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等。

  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当面、预约或者通过电话、信函、传真、互联网等形式向劳动行政等部门投诉、检举。

  第二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投诉、检举制度,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处理时限,及时向投诉、检举人反馈查处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保护投诉、检举人,为投诉、检举人保密。建立对投诉、检举有功人员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诚实守信、遵纪守规、履约情况、服务信用、服务能力和服务绩效等情况进行等级评定。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在媒体上公布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名单及信用等级评定情况,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参考。

  第二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推进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

  第二十四条劳动、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工商、建设、房产、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联系和信息互通等监督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及时查处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级工会组织对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发出监督建议书。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管辖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工会组织;未作处理的,应当向工会组织说明情况。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而未查处的,工会组织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令其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2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并按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四)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哈尔滨市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零零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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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和承包建筑、装修工程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包工程企业)应自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事宜。
外国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自我国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申请时应填写名称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项目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各方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经登记的名称保留期为一年。在保留期满不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其名称自动失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合同和企业章程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外方合营者近期的合法开业证明和中方合营者的营业执照及各方资本信用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或聘任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
国有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国有资产转移证明文件。集体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资产的评估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承包工程合同;
(三)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发区基本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施工许可证明;
(五)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第七条 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国家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外国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三)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简历;
(六)常驻代表机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或租赁房屋证明。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本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表、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八条 国内企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国内企业申请营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或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到公安、税务、海关、商检等机关办理居留(住)证、纳税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迁移、分立或合并、调整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性质时,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机关和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部门批准、证件和债务、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提出申请,经原批准部门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如数投入资本。不能如期如数投入资本的,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营业活动满一年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其营业执照和公章,通知其开户银行撤销其帐号,同时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接受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给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八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企业、承包工程企业或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按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

条修改为:“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接受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除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外,应当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农民依法开垦的土地耕作5年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纳入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管理。

  第六条 已划定到户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尚未造林绿化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该农户绿化。承包到户的责任山,按承包合同约定执行。

  原来纳入承包耕地管理的地块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确认林地承包权,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 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方负责人与承包方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一份。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耕地(草地)和林地的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发包方未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签;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第九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依法向承包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印制,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领取,发放给承包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发放、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询、复制承包合同资料,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发包方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的,可以申请发包方对分户前的承包土地进行分户承包,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或者因种植多年生作物可以继续经营取得收益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土地等特殊情形,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作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开发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土地,在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前,由集体经济组织参照依法预留的机动地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因为承包方家庭成员有以下情况而收回其原承包地:

  (一)考入大中专学校、外出务工、应征入伍的;

  (二)服刑的;

  (三)死亡、失踪的;

  (四)因结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或者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五)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第十六条 农村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应当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利益。征地方案报批前,承包方有权了解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相关信息;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方确认。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方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并将听证笔录作为补偿、安置方案的附件报批。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依法足额、及时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农民有权继续使用土地,建设单位不得强行占用。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土地补偿费内部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当直接发放给被征地的承包方;安置补助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被征地的人员安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章 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八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九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相邻土地权利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请后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发包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之间自愿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应当及时报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应当由承包方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由受让方向发包方备案一份,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一份。以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附发包方同意转让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农村承包土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发包方受有关承包方委托,方可代理被委托的农村承包土地集中连片流转收益的统一结算。发包方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扩大代理权限。

  第二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发包方不得强行租赁农民承包地进行再发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收集和发布流转信息,办理流转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合同管理时,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资料,并如实说明有关问题。

  发包方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纠正违法行为,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三十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果(茶、桑)园、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应当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开发治理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包费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承包方案应当向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费计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集体收入,并向村民公示,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者挪用。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申请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人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

  承包人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收到登记申请后,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三十四条 适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自行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协议结果,分别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或者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以及调解虽然达成协议,但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又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依法组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合同备案和审查中,对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发包方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发包方在承包期内违反本办法收回承包方原承包地的;

  (二)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发包方没有承包方委托,代理农村承包土地集中连片流转收益的统一结算,或者擅自改变、扩大代理权限,或者截留、扣缴承包方流转收益的;

  (四)强行租赁农民承包地进行再发包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将土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或者没有依法分配、发放、使用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扣留、擅自更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干涉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自主权,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规定和《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规定承包的,在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和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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