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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4:47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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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

化工部


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
1996年8月27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对部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廉政勤政情况实施有效监督,更好地发挥“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主要领导亲自抓,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机制的作用,根据中央纪委六次全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联席会议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党委、直属机关纪委、人事教育司、办公厅、审计局组成,驻部纪检组组长负责牵头。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第三条 联席会议为非常设机构,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遇有需要立即研究或商量解决的问题时,可随时召开。召开会议的具体时间,由驻部纪检组商各成员单位确定。会议的具体内容应提前通知各成员单位,以便做好准备。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的指示精神,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协调工作,强化监督。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机关有关文件和部党组的部署,研究并提出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结合各成员单位的业务工作,通报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反腐败、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情况及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成员单位认为需要提交会议研究讨论的问题。
(三)对各成员单位通报的情况和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统一思想认识,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意见,明确各自的职责。
(四)研究、协商对违纪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意见;研究探讨处理有关问题的政策界限,为党组决策提供参考意见。
(五)会议认为应该研究的其他问题。
第五条 驻部纪检组负责对会议情况和会议研究讨论的问题进行综合整理,向部党组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会议讨论商定的重要问题,应整理出会议纪要,以便各成员单位会后落实。
第六条 联席会议商定的各项工作,各成员单位会后应认真落实。落实中遇到的问题,由驻部纪检组商各成员单位研究解决。驻部纪检组负责对落实的情况进行综合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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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6〕7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线自动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数据采集传输的仪器、仪表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威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市监控设备安装计划,并负责威海市区范围内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核实监控设备的选型、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全市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对辖区内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辖区内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四)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
  (五)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处罚;对属于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各级经贸、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安装监控设备: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有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
  (二)排放水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包括环境统计数据中企业排污量占环境统计数据重点调查企业排污量85%以上的企业和环境排污申报数据中占申报排污量85%以上的企业;
  (三)列入重点废气污染源的电力、建材等企业;
  (四)省、市环境保护有关责任书及总量控制方案中确定的需要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
  监控设备的具体安装计划,由威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下达。
  第六条 列入监控设备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监控设备,并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范围内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应当与威海市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应当与威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监控设备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可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排污单位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原已安装监控设备但运行不正常或未实现联网的企业,应对设备进行维护、升级和联网。原有监控设备监测项目不全的,应按要求补充新增项目。
  监控设备经维护、升级仍不能正常运行(包括监测项目不全)或不能实现联网的,应当更换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应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监控设备购置费用的10%,补助资金从污染专项治理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擅自改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报经原验收监控设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由第三方运营企业负责。
  监控设备在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排污单位应当将监控设备移交第三方运营企业,并提供保障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电源、通讯线路等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自动连续监测专业类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监控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对监控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定期保养、故障抢修和定期更换运行消耗品和易损件,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三)对监控设备定期校准及标定;
  (四)建立监控设备日常维修记录和设备运行情况台帐;
  (五)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采取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六)监控设备需要维护、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事先报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核实,并定期对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者监控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环境保护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其他有关公司,各直属商检局:
为进一步贯彻《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检检联(1998)第113号)(以下简称113号文),加强对外援助物资(以下简称援外物资)的检验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必须按113号文的规定严格审定供货厂商资质,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如机电产品、化工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产品(如食品、畜产品)必须向获证企业采购,禁止在市场上采购;未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必须优先选用获得中国国家进出
口企业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CNAB)认证企业的产品,其次可选用获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企业的产品。
二、坚决贯彻“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原则。同时,考虑到部分援外物资批量小,品种繁杂,按“产地检验”原则全部向生产厂家采购并报验操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为此,经研究,援外物资的市场采购及检验管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援外物资允许总承包企业在市场采购:
1.由外经贸部委托总承包企业向已建成成套项目提供的零配件。
2.某一品种采购总价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物资,但招(议)标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凡上述允许市场采购的援外物资须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包括: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和包装,经检验合格后(不包括品质项目)出具换证凭证;集港后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统一进行查验并换发检验证书。
(三)为便于在检验管理上区分生产厂家采购物资与市场采购物资,今后,授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填报《援外物资检验一览表》(以下简称检验一览表)时,凡市场采购物资必须在检验一览表中单独注明“市场采购”。
三、凡根据113号文规定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援外物资(西药、飞机、船舶等),一律不办理特殊放行,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必须按“产地检验”原则提请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并持由其他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合格证单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
验,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无误后换发检验证书。
四、凡援外物资指定在国内采购的进口商品,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商品外观、包装、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后出具换证凭证,或由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凭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合格有效的进口商品检验证书直接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五、对于按有关管理程序规定准予特殊放行的物资(包括援外成套项目项下产权属于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的施工机械和其他符合特殊放行要求的物资),外经贸部援外司将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监管司出具《特殊放行证明》。检验监管司将根据外经贸部援外司的《特殊放行
证明》通知有关检验检疫机构予以免验,并将免验通知抄送外经贸部援外司。对于免验通知下达前已实施检验的物资,仍按正常检验程序办理。
六、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在填报检验一览表时必须严格按外经贸部援外司审定的实际质量要求详细列明检验标准,凡有国家或部颁标准的必须填列标准编号,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必须列明标准的基本技术参数和要求,以便检验检疫机构严格实施检验。对检验一览表的任何变更必须征得
外经贸部援外司同意,并由外经贸部援外司以补充通知形式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否则按检验不合格处理。
七、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在接到授标通知书后,必须主动与产地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联系,通报拟供物资的生产厂家和备货情况,并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主动向检验检疫机构报验。
八、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13号文的规定,严把援外物资质量关,建立及时的信息反馈制度。今后,产地或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不得代替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开具检验证书,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不得对非本产地或采购地且无换证凭单的援外物资开具检验证书。各产地或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一旦发现援外物资未进行产地检验的、报验物资与检验通知函内容不符的、报验物资一次检验不合格并出具《不合格通知书》的、或报验时间不符合检验规程要求的均须立即报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监管司向外经贸部援外司反馈,及时作
出处理决定。
九、外经贸部今后将一律凭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援外物资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办理结算。
十、为便于检验检疫机构在执行检验时确认是否为援外物资,今后,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在签订内部购销合同时必须统一标明“援__国__项目的内部购销合同”字样,在相关条款中按检验一览表填报的检验标准详细列明质量标准并订明“需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等内容。

十一、援外合资合作专项资金项目或政府贴息优惠贷款项目项下的物资按正常出口商品办理检验,暂行按113号文的规定执行。此类项目的任务通知书不再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下属局。
以上各项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具体事宜与外经贸部援外司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监管司联系。
特此通知。



19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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