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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53:34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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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委办〔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要求,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制订了《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三日

  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为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治理行动,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为依据,以煤矿等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为重点,标本兼治,远近结合,突出重点,依法治理,夯实基础,提高水平,促进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二、总体目标

通过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治理行动,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狠抓隐患排查治理,切实解决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推进安全标准化建设,实施分类监管,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三、主要内容

(一)综合内容。

各地区、各行业(领域)、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对以下行为进行严格治理:

1.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2.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完好率不达标及不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的;

3.受自然灾害威胁而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4.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措施不落实、整改不到位的;

5.应急救援队伍、装备不健全,应急预案制定修订演练不及时,以及自救装备配备不足、使用培训不够的;

6.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等经济政策落实不到位的;

7.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8.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以下简称“三违”)的;

9.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地区、行业(区域)和企业单位的安全监管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监督检查不到位,安全许可制度执行不严格的;

10.有关地区和行业主管部门确定需要重点治理的行业(领域)及有关企业、单位的安全隐患。

(二)专项内容。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石油天然气开采、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有色等行业(领域)的专项内容和工作目标见附件。

道路交通:查处超速、客车超员、疲劳驾驶、酒后驾驶等易导致群死群伤的交通违法行为;加强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和客运站的安全监管,依法查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非客运车辆违法载客行为;开展创建“平安畅通县区”、“平安农机”等活动,加强农村地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评估;加大汽车行驶记录仪GPS安装使用和省市两级监控平台建设的力度;实施“安保工程”,排查治理公路危险路段和养护维修作业安全措施;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加强对新建、改建道路通行条件的安全监管和安全评估;加强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管,提高机动车产品质量等。

水上交通:加强老旧船舶、非标准化船舶安全监管;开展锚泊船舶安全专项检查,船员、船舶证书打假专项行动;继续开展砂石运输船和施工船安全管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活动;开展船舶驾驶台资源管理工作,有针对性地加强培训和船舶检查力度。

铁路:加强旅客列车“三品”(即易燃、易爆、危险品)检查,落实站车防火防爆制度;提高铁路行车关键设备的生产制造质量及维修水平;推进道口设备设施和标志的设置、看守及监护人员标准化作业及平改立工作;查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非法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矿、采砂等行为;加强公跨铁立交桥、公铁平行地段防护设施以及航标等的设置和管理。

民航:落实空防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提高机组飞行准备质量,及时妥善处理飞机故障,整顿机坪秩序,严格危险品运输管理。

建筑施工: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监管,制定和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铁路、公路、水利和电力等工程建设预防坍塌、高处坠落、起重机械事故措施,高大模板支撑体系、长大隧道、高大桥梁及地下暗挖高边坡等危险性较大工程施工安全防范措施,以及预防建筑施工涌水、突泥、有害气体中毒、瓦斯爆炸事故等措施;加强安全帽、安全带和安全网等安全防护用品的采购、查验和使用管理。

人员密集场所:建立及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加强单位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定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加强演练;整改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在建工程施工工地和“三合一”、“多合一”生产经营单位等重点场所的火灾隐患,特别是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落实建筑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建筑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防火分区设置等消防安全要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及消火栓系统要运行正常;电气线路敷设以及电气设备安全;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持证上岗;人员密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营业前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室内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符合要求;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竖向防火分隔措施有效落实;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方可施工、投入使用;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

水利:加强在建水利工程建设特别是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中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清理整改违规小水电站,组织开展农村水电建设、淤地坝、水文地质站、大型灌区节水改造、河道采砂的整治,严格水文测验、水利工程勘测等的安全管理。

电力:加强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的预测预警;加强重要输变电设施和发电厂主机设备、2008年初南方地区严重雨雪冰冻灾害及四川汶川“5.12”特大地震中受损并恢复运行的变电站和输电线路、燃煤电厂贮灰场大坝的安全管理;加强四川汶川“5.12”特大地震中受损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评定为病坝的水电站大坝管理;做好电力行业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加强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工作;加强电力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

农业机械:严格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年度检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申领、换发和审验;加强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查处违法载客、无牌行驶、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

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持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捕捞渔船)方可作业;渔业船舶通信、救生、消防、信号设施设备配备齐全,运行正常;渔业船舶实行进出港签证;落实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制度;加强蟹笼、渔运等高危作业渔船及老旧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加强渔业船员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渔业船员持证上岗;渔业船舶严格执行各项航行作业规则、规程等。

特种设备:加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日常维修保养;严格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登记建档、检验、检测、安装、租赁、维护、保养和使用;作业人员持有有效证件上岗作业;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按规定进行检验(校验);完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民爆器材:开展“四超”(即超员、超量、超产、超时)、“三违”专项整治;推进民爆企业连续化、自动化等生产技术的本质安全措施落实;拆除旧生产线要制定停产、销爆处置和销爆处理方案;新建生产线要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打击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非法建设、非法生产和非法经营;开展民爆火工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要求并监督所有民爆企业的所有涉爆场所都要依照民爆安全规范加装电子监控系统,实现24小时监控,并将相关数据保留三个月以上等。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参考国务院安委会下达的2009年全国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调整和确定具体治理内容和工作目标。

四、进度安排

安全生产治理行动要贯穿各地区、各行业(领域)、各单位全年安全生产工作的始终,与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同步检查和同步总结,并结合安全生产规律特点,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
(一)细化方案,自查自纠(4月底以前)。

1.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通知》和本方案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和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发现的突出问题,制订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细化要求,强化措施。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于4月底前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2.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企业和单位要认真抓好组织发动工作,大力宣传开展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的目的和意义,提高有关各方参与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的要求,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开展自查自纠,针对排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整改到位。

(二)督促检查,全面推进(5至9月)。

1.突出重点,治大隐患、防大事故。进一步强化落实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尾矿库安全整治、化工企业规范生产运营、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道路交通超员超载超速超限治理、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治理、建筑施工防坍塌坠落、砂石运输船和施工船安全管理等专项整治措施,切实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2.加强雨季汛期安全检查和应急管理。落实汛期防洪、防透水、防坍塌、防溃坝、防泥石流、防雷电等措施,严密防范因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3.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行动过程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情况;配合9月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治理行动进展情况进行专项抽查;对重大事故隐患和突出问题要挂牌督办,逐项销号;对普遍性和倾向性问题,要分析原因,研究对策,集中整治。

(三)深化治理,巩固成果(10至12月)。

1.针对四季度工作特点,深入治理“三违”现象,严肃处理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以及超员、超载、超速和超限运输等违法违规行为,认真落实防火、防爆、防尘、防静电、防寒风大潮、防冰雪灾害、防冻裂泄漏,以及交通运输安全防范等各项措施,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开展隐患整改情况“回头看”,推广典型经验做法,建立长效机制,并对安全生产治理行动进行全面总结。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安全生产治理行动总结于12月上旬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安全生产治理行动是“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的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步骤、要求和保障措施;建立组织协调机构,明确各有关单位的职责;认真落实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任务层层分解,责任落实到人;采取有效措施,将安排部署落实到每个基层单位,落实到每个岗位,并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

(二)突出重点,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治理行动要突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水上运输、建筑施工、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冶金有色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重点企业,以及近年来事故多发的企业和单位,同时要切实加强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铁路、民航、电力、民爆和通讯、渔业、农机、水利、特种设备、旅游、学校等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治理,既要突出“五一”、汛期、“十一”、第四季度等重点时段,以及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关键装备和关键岗位,也要注意日常检查,兼顾其他作业场所和岗位,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死角,全面深入开展治理行动,努力减少事故总量,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三)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安全生产治理行动是安全专项整治的深化,是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继续。通过安全生产治理行动,既要抓现场,反“三违”,治隐患,切实消除当前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努力把事故降下来,又要着力推进重点行业(领域)和企业的安全标准化建设,对每个企业安全状况摸清底数,按照A、B、C、D四个等级进行评估,分类指导,分类监管,推动企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落实各项治本之策,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提高企业安全基础保障水平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四)统筹协调,形成合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企业和单位要把这次安全生产治理行动与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结合起来,对重大隐患和问题,及时组织联合执法、专项执法和舆论曝光督促解决;与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三项建设”结合起来,推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与实施安全生产许可、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日常监管监察等工作结合起来,综合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教育等手段,统一部署,统筹兼顾,相互促进,务求实效。

(五)严格考核,强化监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掌握治理行动进展情况,建立健全信息统计报送工作制度,逐月统计上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和安全生产投入情况等,同时按要求建立完善控制指标月通报、季发布和年度考核制度,确保工作进度和质量。要采取巡检、抽检、互检等方式,对治理行动开展情况进行逐级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督促整改,跟踪落实;健全和落实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等制度,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而引发事故的,依法严厉查处,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六)深入发动,群防群治。各企业和单位要充分依靠和发动广大从业人员参与治理行动,紧紧依靠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广大职工,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组织职工全面细致地查找各种事故隐患,积极参加隐患治理,杜绝“三违”现象;要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和科研院所在安全检查、隐患治理和技术推广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作用,提高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的质量和水平。

(七)广泛宣传,舆论监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这次治理行动的目标、内容和要求,提高思想认识,加大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力度,宣传先进典型,曝光落后单位,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形成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的良好舆论氛围。进一步完善隐患举报制度,对举报的事故隐患要认真进行核查,督促落实整改,并对举报人进行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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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一条修正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一条修正案》的决定

  (2003年6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一条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79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无线电管制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制,是指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区域内,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以及对特定的无线电频率实施技术阻断等措施,对无线电波的发射、辐射和传播实施的强制性管理。
  第三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无线电管制,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无线电管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军区决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应当遵循科学筹划、合理实施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轻无线电管制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
  第五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范围的无线电管制预案,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国范围的无线电管制预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的无线电管制预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批准。
  第六条 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机关应当在开始实施无线电管制10日前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明确无线电管制的区域、对象、起止时间、频率范围以及其他有关要求。但是,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负责无线电管制的组织、协调工作。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负责无线电管制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发布无线电管制指令。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
  (一)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清查、检测;
  (二)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采取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
  (四)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第九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拥有、使用或者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
  第十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铁路、广播电视、气象、渔业、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制结束,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无线电管制结束通告;无线电管制命令已经明确无线电管制终止时间的,可以不再发布无线电管制结束通告。
  第十二条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或者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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