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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18:56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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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93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海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级财政项目资金评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审,项目后评价和对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专项支出项目可行性论证、专项核查,跟踪问效管理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分析行为。

第四条 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建立“先评审、后审批立项;先评审、后核定预算;先评审、后招标采购;先评审、后办理拨款;先评审、后审批决算;先评审、后移交资产”的财政投资建设资金及项目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六条 财政局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政府性基金等财政专项支出的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六)加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七条 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具体负责实施政府性投资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本级部门预算中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编审;

(二)参与财政性投资项目的财务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协助各预算管理部门管理建设项目,提供专业性技术服务;

(三)承担财政性投资项目前期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

(四)承担财政性投资项目概算、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全过程的评审工作,对工程项目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签署审查意见,对项目隐蔽工程,设计变更进行会签;

(五)承担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或标底等招投标文件,相关合同的评审及有关管理工作,作为投资方评委参与财政性投资项目的招标工作和政府采购活动。

(六)开展财政性投资政策、项目管理研究、基建财务管理、投资风险、投资效益分析,为实施财政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决策提供基础信息服务。

第八条 被评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否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三章 评审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政府性基金等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七)项目单位自筹资金安排的项目;

(八)省财政厅安排省级评审的,不再重复评审。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对项目工程的变更进行审查、监督和确认;

(五)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七)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财政性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八)其他需要评审的业务。

第四章 评审方式、程序及要求

第十一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三)对专项支出项目进行评审论证或专项核查;

(四)对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是: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评审任务;

(二)根据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对项目评审进行安排;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据实调整有关数据,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评审人员要依据法规政策和《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开展评审工作并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对招标工程标底负有保密的义务;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专业人员协助进行评审。项目评审实行复核制度,由复核人员负责项目评审业务的复核工作;

(四)评审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报告,评审报告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证明的问题;

(五)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评审项目资料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评审机构所需评审业务费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执行。

第五章 评审组织与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编制要求,确定评审重点和任务,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据以编制财政投资评审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直接审查或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审查的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与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审机构应对中介机构的审查报告进行复核,最终由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确定的重点评审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做好事前、事中、事后评审监督。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送审的项目预算,应尽快组织评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时间,将完整齐全的竣工决算文件资料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送审的竣工决算评审后,出具评审报告作为财政部门办理项目投资尾款清算,项目投资财务决算,项目交付使用和固定资产登记的依据。

第十七条 对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的工程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相关手续,按施工进度和工程完成情况进行拨款,财政局内部各业务科室与会计核算中心、国库支付中心要严格按程序拨付资金,对未经评审中心评审审查的项目,不得拨付资金或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弄虚作假,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其他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九条 项目预算一经评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确需要改的,应由立项审批部门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予以确认,否则由此增加的投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投资评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给予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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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上市商品的范围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设置及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称集贸市场)是指以个体经营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参与的各类专业性、综合性市场,以及以个体工商户为主的租赁商场和各种定期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使集贸市场达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管理。卫生、技术监督、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市场建设单位,要积极提供各种服务,支持和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
集贸市场内群众性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
第五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集贸市场上市商品的范围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止上市物品外,其他物品均可进入集贸市场销售。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持证上市经营和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上市交易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提供劳务、技术为主的各种服务。
第九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销售:
(一)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二)枪支弹药、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和肉类及其制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设置及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利于物资交流,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合理设置。建设集贸市场要符合防火、卫生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
第十三条 凡在集贸市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按《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品属性,可划定专门经营区域,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设立公平秤(尺)。轻工、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品、家禽、干鲜果品、粮油等行业要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买卖双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办理交易手续后,由买方持车辆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落籍手续。
单位和个人出售旧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须持有关证照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有村民委员会或牲畜所有单位开具的证明和畜牧部门的有效检疫证明,到指定市场交易。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内,不准进行牲畜交易。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有其长期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短尺少秤;
(三)排斥或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四)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五)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
(六)赌博、看相、测字、算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按照集贸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设立市场治安派出所或公安值班室。
第二十二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要从市场税收中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当返还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市场建设贷款。
第二十三条 凡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旧汽车、旧拖拉机、大牲畜和木材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一;新汽车验证收费率为成交额的千分之三;农副产品、轻工产品和其他商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劳务性经营的收费
率为收入的百分之三。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必须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在集贸市场收费;凡在集贸市场收费,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可以拒付。
对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廉洁奉公,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禁止上市物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和未售出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且屡教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场内非法行医的,予以取缔,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缴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禁止上市物品和违反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行政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机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对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应当知道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场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5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四、将《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集贸市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按《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有其长期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核发的医师执业证书。”
……



1993年7月13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新闻出版奖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新闻出版奖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0〕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新闻出版奖评选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山东省新闻出版奖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山东省新闻出版奖是山东省新闻出版最高奖,由省委宣传部、省新闻出版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联合主办,省新闻出版局承办。

  第二条 为了保证山东省新闻出版奖评选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新闻出版奖各系列奖项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四条 山东省新闻出版奖评选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党和政府工作大局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先进文化,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通过评选精品出版物、优秀新闻出版单位、优秀新闻出版人物,营造有利于出精品、出人才、出效益的环境,形成我省新闻出版业的精品方阵和人才梯队,促进全省新闻出版事业和产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五条 山东省新闻出版奖每3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评选奖励名额、标准与范围、条件



  第六条 山东省新闻出版奖奖励名额、标准山东省新闻出版奖下设3个系列奖项:山东新闻出版精品奖、山东新闻出版优秀集体奖和山东新闻出版优秀人物奖。精品奖每次评出图书奖30个,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奖15个,报纸期刊奖15个,印刷复制奖10个,装帧设计奖10个,每个精品奖金2万元;优秀集体奖每次评出30个,每个集体奖金1万元;优秀人物奖每次评出30个,每人奖金5000元。

  第七条 山东省新闻出版奖评选范围(一)出版物: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在山东省登记的新闻出版单位正式出版并公开发行的图书、音像电子网络出版物、报纸和期刊。(二)新闻出版单位: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电子及网络出版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印刷企业、复制企业、发行企业、版权机构等。(三)人物:在新闻出版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并取得突出业绩的人员;在新闻出版科研、版权、教育单位从事科研、著作权保护、人才培养等方面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八条 新闻出版精品奖参评条件

  (一)参评出版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弘扬主旋律,体现多样化,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益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有益于中华文化的发展和传承,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为人民群众所喜闻乐见,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2.参评的图书、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必须出版半年以上,报纸、期刊必须创办3年以上,出版质量合格。

  3.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二)参评出版物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政治思想性强,全面准确地宣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

  2.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社会效益显著,经济效益优良。

  3.深受人民群众欢迎,内容积极向上。

  4.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文化、艺术和学术价值。

  5.印刷复制工艺先进,质量优异,代表我国印刷复制技术先进水平。

  第九条 优秀集体奖参评条件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新闻出版导向,模范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坚持依法经营,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在全省同行业中管理科学、技术先进、业绩突出。

  (三)领导班子团结,富有创新精神,积极推进改革,重视队伍建设,人员整体素质好。(四)出版物的专业化水平高,特色鲜明,在国内外出版界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五)3年内无违反新闻出版法律法规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优秀人物奖参评条件

  (一)认真学习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宣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正确的新闻出版导向。

  (二)自觉执行有关新闻出版的法律法规,模范遵守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廉洁自律,坚持原则,诚信服务。

  (三)爱岗敬业,勤奋学习,刻苦钻研,锐意改革创新,在本职岗位上成绩突出。

  (四)具有较高的业务素养、较强的工作能力和较深的专业造诣,在推进新闻出版改革、加强业务建设、促进新闻出版产业发展、提高管理效率等工作中有重大贡献。

  (五)在现岗位工作3年以上,5年内没有违反新闻出版法律法规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评选机构



  第十一条 成立山东省新闻出版奖评审委员会,由相关行政管理人员、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省新闻出版局推荐,商省委宣传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同意,每届任期3年。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十二条 山东省新闻出版奖推荐评选工作采取基层推荐、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方法进行。评选推荐工作分别由各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济南铁路局和胜利石油管理局新闻出版办公室、大众报业集团、山东出版集团和省直各新闻出版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照主办单位商定的推荐名额和办法,统一推荐报送。

  第十三条 申报山东省新闻出版奖,须报送推荐意见,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评价材料。推荐意见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并按规定的时间统一报送省新闻出版局。

  第十四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推荐;单个项目不得由几个部门同时重复推荐;能形成相互间紧密联系有机整体的同类项目可以合并推荐。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各奖项评选实施细则,并按照实施细则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按得票多少,评定获奖名单。

  第十六条 经评审委员会投票产生的评奖结果,以适当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后,根据公示结果,由省委宣传部、省新闻出版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联合发文公布获奖名单,并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申报国家有关新闻出版奖项,原则上从获山东省新闻出版奖的新闻出版精品、优秀集体和优秀人物中择优推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山东省新闻出版奖评选及奖励经费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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