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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7:51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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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1991年11月1日 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政策的实施,防止和纠正乱涨价、乱收费的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切实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商品的零售价格;
  (二)面向消费者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三)零售市场商品和收费的明码标价。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零售和各种经营性服务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物价局主管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城管、卫生防疫、银行等部门和工会、消费者协会等团体,应密切配合物价部门做好零售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对本系统、本行业或其成员进行价格法规、政策教育,加强对其零售商品和收费的价格管理,配合物价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实行专业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普遍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市、区(市)、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市物价检查机构要加强组织指导。


  第九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协同工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依靠和支持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条 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物价检查机构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并接受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协助物价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对消费者有关价格的投诉,按照《成都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物价检查机构要依法查处消费者协会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监督、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或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包括定期检查和奖惩的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零售商业、饮食、修理和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并公开物价检查机构的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觉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准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
第三章 价格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六条 价格检查机构和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对被查单位、个人及有关见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并制作检查文书。被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和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查处零售市场价格违法行为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佩戴标志,出示物价检查证,
  (三)向被查者指出价格违法事实和所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条文以及进行处罚的依据;
  (四)具备检查处罚手续;
  (五)收缴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


  第十八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检查人员、被查者应在价格检查登记表上签章。如被查者拒绝签章,检查人员应在登记表上注明不签章的原因。拒绝签章的,不影响查处。


  第十九条 对不宜实行现场处罚的,检查人员可书面通知被查者在指定时间内到物价检查机构接受调查、处理,被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物价检查机构及各级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不得跨区域检查,遇有价格违法行为涉及其他区(市)、县的,应及时与有关地区物价检查机构协商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纠正并责令重新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下列零售市场价格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四)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经营环节,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六)擅自立项、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七)采取抬级抬价、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八)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
  (九)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故意推迟降价的;
  (十)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明码收费的;
  (十一)其它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
  (三)对不应退还或难以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处以罚款;
  (五)吊销或扣缴《收费许可证》、《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
  (六)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给以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执行前条罚款时,对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单位或个人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处以单位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视其对国家所造成损失的程度,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的,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规定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价格违法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应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簿、销毁证据、转移资产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被查单位或个人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以保证查处工作的进行:
  (一)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二)对没有银行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按规定变卖其商品抵缴罚没款;
  (三)逾期不缴罚没款的,可日处罚没金额5%的滞纳金;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逾期不缴罚款的,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同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原处罚机关。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廉洁奉公、不谋私利、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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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琼府发〔2009〕30号),全面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海南省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暂行办法》(琼府〔2009〕8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琼府发〔2009〕30号)和《海南省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指标考核暂行办法》(琼府〔2009〕88号),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等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机关,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市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工作设立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法制的领导担任,分管秘书长任副组长,市法制办、市监察局、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审计局、市统计局为成员单位。


  市依法行政指标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法制办,具体负责组织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市依法行政考核对象包括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和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


  第七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依法行政考



  核的内容包括:


  (一)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二)建立和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情况;


  (三)加强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建设;


  (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五)加强法制队伍建设,强化行政监督;


  (六)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和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情况;


  (七)落实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措施;


  (八)市政府要求对依法行政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具体的考核指标以当年度市政府印发的考核指标为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行政执法为重点考核内容,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统一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条 考核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及当年度印发的具体考核指标组织实施考评工作。


  第十一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坚持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的原则,采取自查与互评相结合、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内部考核可以采取审阅年度报告、听取工作汇报、查阅案卷和文件资料、抽查下属单位工作情况以及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外部评议可以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外部评议可以由考核机关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考核机关委托其他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依法行政考核组由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 第一阶段:自查自评阶段。从上年度的12月1日至12月28日,被考核对象要严格依照市政府当年度印发的考核指标,围绕考核内容开展自查自评,并将当年的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及自评依据随同电子文档报送市法制办;


  (二) 第二阶段:考核评议阶段。从次年的1月3日起至1月28日止,市依法行政办公室组织考核组,对被考核对象进行考核;


  (三) 第三阶段:综合评定阶段。从次年的3月2日至3月15日,市依法行政办公室对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拟定综合评价意见,并报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自查自评情况汇报;


  (二)检查或者抽查被考核对象有关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情况报表、执法案件卷宗等;



  (三)向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核实被考核行政机关的有关情况;


  (四)考核组必要时可以召开由企业代表、公民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的意见;


  (五)召开考核反馈座谈会,由考核组向被考核对象反馈考核情况。


  第十五条 考核对象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做好自查自评,并向依法行政考核组提供下列材料: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报告;


  (二)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情况统计报表等;


  (四)行政执法案卷(无执法权的单位不需要提供);


  (五)考核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其中,内部考核分值占80%,外部评议分值占20%。考核结果分为优秀(85分以上,含85分,以下同。)、良好(76分至85分)、合格(60分至75分)、不合格(59分以下)四个等次。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加分:


  (一)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方面的创新举措被省级(含省级)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二)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省级(含省级)以上表彰、奖励的;


  (三)被考核对象依法行政有关工作被省级(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事项为以上事项的任两项,不累积加分。具体加分标准以当年度市政府印发的考核指标内容为准。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合格(含合格)以上等次: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省政府规定,引发恶性事件或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二)因失职、渎职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引发恶性事件的;


  (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职能部门及其主要领导的实绩考核指标体系,市人事部门应对相关的实绩考核办法进行相应的修改或调整。


  每年的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市委组织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市人事部门对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当年的绩效考评不得评为优秀,单位领导班子不得评为“优秀班子”。



  第二十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未按考核机关的意见进行整改或不完全整改的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28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朝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5月24日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市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五条 由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面积不足当地人均住房面积60%的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 市房产部门是全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朝阳市市区内廉租住房的审批、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房改资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存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适当兴建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有关单位或部门减免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减免项目及标准由市政府另行确定);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户主持家庭户口簿及身份证、家庭现住房情况的说明(租住房屋的,应提交现住房的租赁收据)、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证明,向其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申请书。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后,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接受调查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实行轮候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到房屋租赁市场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和收取租金。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面积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第十七条 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或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物业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单位应按照公有住房修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住房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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