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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08:03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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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

(2006年7月11日 法函〔2006〕7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民事执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6]1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但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案件尽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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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国务院


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失效]




  第一条 为了准确地查清我国人口数字,查清我国人口的地区分布和社会经济构成情况,为有计划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制定人口政策和规划提供可靠的资料,定于一九八二年进行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

  第二条 人口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盟)行政公署,县(旗)、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人民公社、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生产大队和居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人。

  第四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家庭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人口,或者还有其他人口,居住并生活在一起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二、集体户:没有家庭成员关系,单身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工厂、矿山、工地、人民公社、农场、公司、商店、医院、托儿所、敬老院、寺院、教堂等单位内集体宿舍的人口以及监狱、劳改和劳教场所的人口,一个单位作为一个集体户。上述单位分支机构集体宿舍的人口、单位驻地以外的集体宿舍的人口,作为另一个集体户。

  第五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进行登记。

  应在本县、市普查登记的人口是:

  一、常往本县、市,并已在本县、市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

  二、已在本县、市常住一年以上,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人;

  三、在本县、市居住不满一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一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住在本县、市,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县、市,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为了防止重复和遗漏,对于上述第三款的人,由暂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份查明,并由公社、镇和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于五月三十一日前书面通知其常住户口登记地的生产大队、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免予普查。

  常住户口在本县、市已外出一年以上的人,在人口普查表附栏中加以注明,不计入本县、市人口数内。

  第六条 普查项目为十九项。

  按人填报的项目,为十三项:

  一、姓名

  二、与户主的关系

  三、性别

  四、年龄

  五、民族

  六、常住人口的户口登记状况

  七、文化程度

  八、行业

  九、职业

  十、不在业人口状况

  十一、婚姻状况

  十二、妇女生育的子女数和现在存活的子女数

  十三、一九八一年育龄妇女生育状况

  按户填报的项目,为六项:

  一、户的类别(家庭户或集体户)

  二、本户住址编号

  三、本户人数

  四、本户一九八一年出生人数

  五、本户一九八一年死亡人数(死亡人口的姓名、性别、死亡时年龄按生产队和居民小组登记)

  六、有常住户口、已外出一年以上的人数

  第七条 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零时(即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为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

  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零时后至实际登记这段时间内死亡的人口,仍须普查登记,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记。在这段时间内迁移的人口,都须在原户口登记地普查登记。

  为了避免漏登正在向外县、市迁移途中的人口,凡在标准时间前半月内(六月十六日至三十日)常住户口迁往本县、市以外的,一律由迁出地登记,迁入地不登记。

  第八条 普查区的划分和户口的整顿。

  农村以生产大队辖区为普查区。市、镇以居民委员会辖区为普查区。

  在人口普查登记开始以前,各级人口普查机构,要协助户口登记机关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认真整顿户口。在做好整顿户口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的行政区划,明确各个普查区的界线,并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普查登记的人口,编制各普查区分户户主姓名底册。

  第九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由普查员担负,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基层干部和群众积极分子给予协助。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选调有一定文化水平、为群众信任,认真负责、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的人员担任,经过短期训练并测试合格后,发给证件。这些人员在普查任务完成前,不得调作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十条 人口普查登记的方法,可以在普查区内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分片设立人口普查站,由基层干部组织户主或户主指定的户内熟悉情况的人到站申报;也可以由普查员到户访问填报。不论采取哪种方法,普查员都要按照人口普查表的项目逐户逐人询问清楚,逐项填写,申报人都须如实报告,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一户填报完毕后,普查员要将填报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的集体户、家庭户的普查工作,在当地人口普查机构的统一布置下由各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人口普查。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不论驻在哪里,都由部队领导机关统一进行普查。

  二、在军事机关内服务的、非现役军人的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事机关内的,由军事机关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军事机关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二、军事机关附设的工厂、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的人口,除现役军人外,其余人口,在这些单位居住的,由这些单位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上述单位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第十二条 武装民警、边防民警、消防民警,不论是否服现役,都由当地县、市公安局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三条 驻在国外人员的普查。

  一、驻外使、领馆人员,各驻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职工、专家、进修人员、实习生等人员,是国家职工的,由这些人员的原编制所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是人民公社社员的,由这些人员的家庭申报,在当地普查登记。

  二、对在国外学习的公费或自费留学生、研究生的普查,一律由这些人员的家庭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管教、劳教、劳改和逮捕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五条 人口普查的复查工作。

  一个或几个普查区普查完毕后,普查指导员要按照规定的复查方法全面进行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质量的抽样检查。

  各地人口普查办公室在人口普查填报和复查工作完毕后,按照规定的抽样方法,对抽出的样本,重新进行调查,对普查的质量作出评价,汇总上报。

  抽查人员不得在原来参加普查的基层单位参加质量抽查工作。

  第十七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复查和质量抽查工作的完成时间。

  普查登记工作,在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以前完成。

  复查工作,在一九八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质量抽查工作,在一九八二年八月底以前完成。

  第十八条 人口普查资料的手工汇总。

  人口普查的几项主要数字,先用手工汇总。汇总单位分为六级:农村生产大队和市、镇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为一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七月底前完成上报;

  农村人民公社和市、镇街道办事处人口普查办公室为二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八月十日前完成上报;

  县、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三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日前完成上报;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盟)行政公署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四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五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九月十日前完成上报;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六级,于一九八二年九月底以前,将汇总报送国务院,经国务院审批后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人口普查表的编码工作。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手工汇总后,由编码员在编码指导员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定的各项编码标准,对人口普查表填报的内容,逐户逐人逐项进行编码。

  编码工作必须集中进行,最低要在县、市、市辖区进行,于一九八二年十月底以前完成。编码要全面进行复核。编码完毕后,应进行质量抽查。

  第二十条 人口普查表的运送和管理。

  人口普查表,以生产队和居民小组为单位装订成册,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编码后,转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资料库。

  人口普查表在运送过程中,须妥善包装,专人护送,保证完整无损。发运单位和接收单位要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地区的人口数字,按台湾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资料的机器汇总。

  一、提前抽样汇总。按照规定的抽样办法,抽选一定比例的样本,提前进行汇总。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八三年十月底将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

  二、全面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底将全部资料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八四年年底,将全国人口普查资料汇总报国务院,经审批后公布。

  全国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普查汇总资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印刷。

  第二十三条 人口普查报告书的编制。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都要对人口普查的汇总资料进行分析研究,编制全国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普查报告书,分别报送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所需要的经费,在保证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下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所需纸张、包装物料和资料库的建设等,应由各级计划、物资等有关部门,分别列入物资生产分配计划和基建计划,专项使用,予以保证。

  人口普查表格和汇总表格,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按排印发。少数民族地区印制表格和填写说明,应加印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认真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普查工作完成后,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要认真总结经验,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人口普查工作完成后,统计、公安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经常的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农村人民公社(未设派出所的)和生产大队要指定人员,分别专管或兼管公社、大队两级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城乡户口登记机关和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要在这次人口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户口登记和其他有关簿册,及时登记人口的出生、死亡、迁移、婚姻等情况,定期为国家提供准确的人口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施行本办法的各项工作细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可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西藏自治区和其他某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情况特殊的,普查办法可以变通。具体方案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某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国务院备案。

国务院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的通知

2001年8月31日       司发通[2001]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你们及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报告司法部法规教育司。


  附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第九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 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回 避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的,向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回避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并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
  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的错鉴,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规定的。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人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供委托人进行选择。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


第四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一节 初次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代行其签发的人员签发。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五条 作妇科检查时,须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六条 现场勘验、尸体解剖时,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如委托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勘验和尸体解剖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者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负责人主持会鉴、或者在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后再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多学科知识和技术手段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协助鉴定。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第三十二条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有异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除第一项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外,其他各项重新鉴定可由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 复核鉴定人须有不低于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定或者约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形式(包括文字、数据、图表和照片等)。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人重新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一)非正式印刷的;
  (二)鉴定文书有表述错误的;
  (三)不符合委托书要求的;
  (四)有其它明显差错的。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
  (一)司法鉴定机构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行为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或者超越执业类别的;
  (三)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或者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四)法律、法规有其它规定的。


第六章 司法鉴定人的出庭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的一般规则,各专业鉴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通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通则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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