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5:51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2008〕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为做好机动车的增值税抵扣工作,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和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必须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企业(以下称机动车零售企业),应购买税务总局验证通过的税控盘,经税务机关初始化后安装使用。
  三、机动车零售企业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机动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统一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向其他企业或个人销售机动车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规定填写。
  四、机动车零售企业应在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数据。
  五、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认证通过的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
  六、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认证、稽核比对和异常发票的审核检查工作比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涉嫌偷骗税并达到立案标准的,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按第三类问题登记台账后移送稽查局查处。
  七、推行准备工作包括税务端运行环境准备、企业端运行环境准备、税控系统安装、培训准备和技术支持等五个方面,具体要求如下:
  (一)税务端运行环境准备
  税控系统税务端后台管理系统以省级集中方式部署,与货运发票税控管理系统共用所有软、硬件资源,无需另外部署软、硬件环境。
  (二)企业端运行环境准备
  税控系统企业端开票软件继续使用已有机动车开票软件运行环境。企业在开票前须购买税控盘,根据需要自愿购买传输盘,并前往所属税务机关进行初始化。
  为确保税控系统推行工作进度,各省国税局应尽快组织税控盘/传输盘产品相关工作,确保企业能如期购置税控盘/传输盘。(税控盘/传输盘厂商信息详见附件)。
  考虑到税控系统推行工作时间紧迫,并且各省地税局已推行了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传输盘,各省国税局可建议本地机动车零售企业使用与货运企业同一厂商的税控盘产品。
  (三)税控系统安装
  税控系统税务端和企业端软件补丁将于近日正式发布。软件发布时间、安装事宜另文通知。
  (四)培训准备工作
  为保证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税务总局将于近日组织全国各级国税局的技术、业务人员举办后台管理系统和开票软件的视频培训,具体培训时间、要求另文通知。
  各省国税局应做好对企业开票软件的培训和辅导。
  (五)技术支持
  1.各省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税务信息化运行维护体系建设的管理制度和相关规定开展本系统的运行维护支持服务工作。系统使用中如遇问题,应按照相关运维流程报税务总局呼叫中心(服务电话:4008112366)和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站(网址:http://130.9.1.248)提请技术支持。
  2.税务总局将通过百望呼叫中心(服务电话010-62466669)向纳税人免费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软件的远程技术支持服务。
  3.各厂商对税控盘/传输盘的售后支持服务,原则上参照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传输盘的要求执行。
  附件:税务总局验证通过的税控盘/传输盘厂商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税务总局验证通过的税控盘/传输盘厂商清单

  序号 公司名称 公司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公司网址 备注
1 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东湖开发区庙山小区华工大学科技园天喻信息大楼 430223 张吉红 027-87920389027-8792040913901015915027-87920386(传真) http://www.whty.com.cn 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传输盘供货商
2 北京旋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006室 100083 陈茵 010-82883933010-82375803010-8288385813811554080 http://www.watertek.com 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传输盘供货商
3 北京握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路万红西街2号 100015 刘海 010-64722288-8682, 13601367144,010-64365760(传真) http://www.watchdata.com 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传输盘供货商
4 河南许继信息有限公司 郑州市东明路41号 450004 贾德林 0371-663699200371-66368026(传真)13703821201 http://www.hnxjxx.com.cn
5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五号新盛大厦B座八层 100034 王睿 13601312513 http://www.hengbao.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9号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镇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以下统称工程。

  第四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行业的限制,禁止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职责履行招标投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属于法律、法规规定范围且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工程,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的采购等,必须进行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工程所在地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应当通过立项审批,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完备;

  (二)进行工程总承包招标,应当通过立项审批,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三)进行施工招标,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已完备,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四)进行监理招标,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需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已完备;

  (五)进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招标,设备、材料等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已确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前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重点工程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不属于重点工程项目,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工程招标事宜的,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和从业能力,定期接受专业技术知识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招标人委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其业绩、信用状况、从业人员素质等因素,进行择优选择,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到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招标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拟定的招标公告(含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格证明材料,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招标公告应当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一般工程应当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应当作废标处理;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的各项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及公开招标的工程,其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国家规范规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并设立招标控制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对招标工程设定的最高限价。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其投标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载明具体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评标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招标;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性调整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确需终止招标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具备招标文件要求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法定资质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工程项目投标。

  违反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限制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工程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在同一工程标段中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投标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后5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由招标人报经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招标人明示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除外。

  联合体投标人的资质,按照联合体协议约定的分工认定;联合体投标人的工程业绩、社会信誉等情况,按照联合体协议约定的各成员所占合同工作量的比例,进行加权折算。

  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工程标段中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定投标人获得不当利益或者投标竞争优势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投标人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的;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的;

  (四)招标人授意特定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的;

  (五)招标人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实质性内容的;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的;

  (三)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其他联合行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变化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

  第三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弄虚作假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的;

  (二)伪造财务、信用状况或者虚报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资格、劳动关系证明的;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招标人不得拖延或者拒绝开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逾期送达、未送达指定地点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一般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评标专家条件。无符合条件人选的,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所需评标专家,应当从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使用国有资金工程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全部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标委员会中,通过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来自同一单位的不得超过两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应当保密。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应当使用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软件系统。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字、盖章的;

  (二)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四)除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同一投标人递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的;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违反政府指导价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招标控制价的;

  (六)联合体投标人未提交联合体协议的;

  (七)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八)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投标人不足3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全部投标,由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一般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三十七条 招标工程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有形建筑市场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中标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后15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减工作量、压缩工期、垫付工程资金等要求,并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四十条 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非中标单位的书面同意,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一)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3日内提出;

  (二)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

  (三)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期内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书面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招标投标网络监管系统,推行电子招标投标。电子招标投标软件的开发,应当符合科学、安全、高效、开放的原则。电子招标投标软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具备交易场所、信息服务、监管平台等条件,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并对其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等定期考核。

  第四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依法组织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招标备案手续的;

  (四)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

  (六)未按照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

  (七)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擅自终止招标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限制投标期限内参加工程投标的;

  (二)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在同一工程标段中投标的;

  (三)以低于成本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的报价竞标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电子招标投标软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验收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验收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全国音像市场管理工作会议部署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积极贯彻会议精神,认真调查研究,制定治理方案,集中力量对音像市场进行集中治理。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进一步推动集中治理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文化部决定于8月下旬开始对各地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进行验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验收方式:
文化部派出检查组对各地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检查组根据验收标准,对当地音像市场进行综合评定。对评出的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先进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表彰,对验收不合格的通报批评。
二、验收标准:
(一)充斥音像市场的非法音像制品基本被清除,正版音像制品的市场占有量有较大幅度的提高,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明显好转;
(二)按照“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规范经营,提高质量”的原则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进行重新审核登记,基本完成换发文化部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统一印制的四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工作;
(三)大型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被取缔,“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非法音像制品的地下加工厂和黑窝点被端掉;
(四)小商品批发市场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和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的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如期停止;
(五)激光视盘故事片的营业性放映完全停止,没有“回潮”现象。关闭个体或变相转包个体经营的录像放映厅,吊销经营许可证。录像放映厅自备正版录像带不少于200盒,切实执行“月放映计划表”、“月放映报表”制度;
(六)音像制品出租点自备至少300个品种的音像节目;
(七)加强音像制品运输传递环节的管理,实行凭证托运、邮寄或提取音像制品的制度;
(八)摧毁音像制品的非法发行网络,初步建立国有音像制品发行主渠道。
三、各地要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本地区音像市场集中治理的验收标准,积极开展对辖区内音像市场集中治理的验收工作。
四、各地要认真总结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写出总结报告,并附集中治理工作的有关材料,于9月5日前报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
五、各地要根据集中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向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提出验收申请,预约具体验收时间。
音像市场管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地要在集中治理取得积极成果的基础上,把集中治理与加强日常管理结合起来,努力提高管理工作的水平,促进我国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




1996年8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