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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05:38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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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08〕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三县)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符合要求的收集容器,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
医疗卫生机构在本单位内收集医疗废物,应当每天不少于一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立即完成收集。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其中,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先行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暂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其中,化学性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第七条 实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蚌埠市设立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具体承担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集中后及时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不得自行处理。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填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审核同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的医疗废物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运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对所接受医疗废物进行复核。
经检查与复核,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且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相符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签字。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
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或冷藏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二条 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专用密闭车辆应当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并设置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渗漏。其中,运输化学性医疗废物的,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标准和规范。
医疗废物经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规范进行处理。
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装置。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规程,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置医疗废物处置备用设施、设备,确保处置设施、设备在检修、故障排除期间以及紧急情况下保持不间断运行。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医疗废物处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医疗卫生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有关信息,实施实时监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
(一)医疗废物运输车辆的定位系统;
(二)医疗废物转运的识别记载系统;
(三)处置作业区域电子监控系统;
(四)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 医疗卫生机构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向事故所在地区、县政府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急联动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暂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组织救援。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对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严禁转让、买卖医疗废物以及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或向环境排放等违法行为,并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交换意见,也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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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事业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开支的通知”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事业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开支的通知”的意见
卫生部

前言
现将财政部(84)财文字第39号“关于控制行政事业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开支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为贯彻此“通知”的精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经费管理
(一)加强人员经费的管理,凡属国家统计局制订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贴,均应严格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各项规定执行。
(二)奖金发放额度,事业单位暂按现行规定办理;企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奖金的发放要克服平均主义。
(三)有收入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组织合理的收入,支出要厉行节约,要讲求经济效益。事业单位根据经费的可能,统筹安排好各项支出,其中对教学、卫生行政费中的消耗性开支,除业务费维持1983年水平外,其余如水、电、邮电、燃料、差旅、会议、资料印刷等费用,要求
采取有效措施,在1983年实际支出数的基础上节减10%左右。企业单位必须加强企业管理费的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84)财文字第39号文规定办理。
(四)医院要进一步巩固和搞好“药品改革”工作,实现国家规定的药品加成率。加强病人欠费的管理及催收工作。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按照财政制度的规定,划清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的范围。预算外资金系属公款,必须集中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各部门不得截留公款收入,对不遵守规定私设“小钱柜”的部门要取缔。预算外收入应按国家规定及时上缴15%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六)认真清理职工欠款,由欠款人订出分期还款计划,并严格执行。

二、加强物资管理
(一)必须严格审查国内外订货计划,订货总额不得超出本单位经费支付的能力,尤其对大型设备购置计划,更应全面慎重考虑。
(二)认真执行“社控商品”的审批手续,凡未办理审批而购买的“社控商品”,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并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组织力量清查库存及在用物资设备,压缩库存,提高现有设备的使用率,积极做好仪器设备的协作共用。对多余物资及闲置不用的设备物资,要积极的进行处理,尽量发挥物尽其用的作用。



1984年5月21日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暂行规定


(2003年5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区域内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和治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指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药监、工商、交通、旅游、建设、公安、文化、体育、教育、商委等部门及民航、铁路、邮政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对非典型肺炎进行防治,切断非典型肺炎的传播途径,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等工作,实行单位包职工、社区包居民、学校包学生的责任制度。

单位、社区、学校应当对所包保的对象做好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宣传、教育和疫情登记、统计、监控等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全面进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医院、学校、餐饮、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做好消毒工作。

第十条 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实行登记制度。下列人员均应当填写《登记卡》:

(一)外埠进长的;

(二)从外埠返长及与其接触的;

(三)与确诊非典型肺炎患者或者疑似非典型肺炎人员有过接触的。

第十一条 外埠进长人员应当在到长之日由有关部门安排到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住宿,进行预防性观察。

第十二条 从外埠返长人员应当自到长之日起在居住场所隔离观察,观察期限不得少于十四天。与其密切接触的人员也应当在居住场所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隔离观察,观察期限不得少于十四天。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隔离观察期间,所在单位对其应当按照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 生产和经营预防、控制、治疗非典型肺炎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严禁制售假劣药品、哄抬物价、囤积居奇。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和控制部门发现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非典型肺炎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典型肺炎患者、疑似非典型肺炎人员和未按照规定隔离观察人员,均有义务立即向所在地的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和控制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人民政府决定停止集市、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由工商、文化、体育、商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人民政府决定停止集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解散,对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医院、学校、餐饮、文化体育娱乐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未按要求做好消毒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填写《登记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登记,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包保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未登记人数每人次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观察或者在隔离观察期间外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强制观察,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产和经营,制售假劣药品、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和控制部门未按时准确报告非典型肺炎疫情动态情况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疾病预防和控制、卫生监督等责任部门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执行各级政府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紧急措施造成危害的,拒绝、阻碍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疫情得到控制后,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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