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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制止违法宣传“无抗奶”意见的函》修改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27:15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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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制止违法宣传“无抗奶”意见的函》修改意见的函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制止违法宣传“无抗奶”意见的函》修改意见的函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制止违法宣传“无抗奶”意见的函》(卫办监督函[2009]271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如下:

一、起始段中“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等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

二、第一条中删除“主动召回并销毁相关产品”。

三、第二条修改为“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乳制品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禁止销售、收购和加工尚在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以及其他不符合法规标准的生鲜乳,确保乳品质量安全。”。

四、第三条修改为“各地要加强奶畜养殖、生鲜乳收购、乳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消费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乳品质量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规定的违法行为,维护乳品生产经营秩序。”。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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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是指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投资在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项工程。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一)款所说的“国家预算外资金”,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的各项资金;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不纳入预算的各项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各项专项资金;地方和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尚未纳入预算的企业收入等。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二)款所说的“地方机动财力”,包括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掌握的预备费、超收分成和以前年度结余资金等。
第五条 按《条例》规定不缴纳建筑税的投资是指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改贷款(简称拨改贷)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其他专项建设拨款。
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包括中央财政基本建设拨款和地方财政中由国家统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款;国家预算内拨改贷,包括中央财政的拨改贷和地方财政中由国家统筹安排的拨改贷。
对虽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但不属于国家财政统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款和拨改贷部分,仍应征收建筑税。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二)款所说的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自筹建设投资是指:
(一)地方各级计委、经委、主管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超过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自筹建设投资计划规模部分;
(二)纳税人违反有关审批权限,自行安排的投资;
(三)纳税人超越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定范围而搞的自筹建设投资。
前款(三)是指:改变结构、增加层次或扩大面积的房屋翻修和拆迁工程;用简易仓棚、仓库专项资金修建办公室、营业用房、宿舍和其他永久性建筑工程。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四)款所说的未列入国家计划的楼堂馆所和一般房屋建筑的界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分。
第八条 凡属按《条例》规定不缴纳建筑税的投资与各项自筹投资合建的项目,应当按照应税的投资额计征建筑税;区分不清或者不能单独计算的,可以按照应税投资占全部投资的比例计征建筑税。
第九条 国内各种形式联合进行自筹建设投资,均由主办单位(筹建机构)负责按照规定缴纳建筑税。
第十条 对自筹基本建设当年实际完成投资额超过国家计划部分,应按20%税率计征的建筑税,由代征银行或开户银行会同税务机关在拨付超计划投资款项时,扣缴入库。项目竣工时,各年度超计划部分均按本条规定清算。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建筑税的,由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由代征银行从其存款帐户中扣缴。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代征银行应认真负责地做好代征工作。对纳税人报送的计划、统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缴款书要仔细审核,发现有漏报少报税款等问题,应督促纳税人及时补缴,按时将税款划转金库,并会同税务机关做好年度结算和竣工清算工作。税务
机关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实施细则中明确的外,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报送有关计划、统计、会计报表。符合免征建筑税规定的投资和项目,应由纳税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报送税务机关核定。未经报核的不予免征建筑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纳税登记、申报、税款缴纳和报送有关计划、统计、会计报表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 建筑税的纳税登记表、申报表和专用缴款书的式样,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财政部颁布的《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施行细则》即行废止。



1987年8月9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管理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简称建审)工作的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保护公民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结合特区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建筑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人员。
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简称消防机关)依照有关建审规范,参加我市各种类型大小区建筑总平面规划的审核,并对建筑物地址选择、建筑布局、耐火等级、防火防爆、消防通道、消防供水等负责监督审查。
第三条 兴建下列各种类型的建筑,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的有关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送消防机关审核,发给审核合格书后,方准施工。
(一)党政领导机关、科研、金融、医院、广播、电视、电信大楼、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大(中)专院校教学楼、机场、隧道以及大型商场、饭店、酒楼、宾馆、招待所等;
(二)新建、扩建、改建(不论其建筑规模大小)生产和贮存化学、易燃爆物品的工厂、仓库、油气站、煤气管道、水厂等;
(三)新建、扩建、改建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码头、车站和汽车库,造纸厂、印刷厂、印染厂、家具厂、铸造、热处理、焊接、烘烤、电镀车间、锅炉房、配电房、电子计算机房及其他类型的工厂;
(四)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居民住宅楼、办公楼或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以上的其他民用建筑,一百人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五百人以上的中小学教学楼以及居民住宅首层用做商场(店)、仓库、工厂、汽车库等的;
2
(五)建筑物防火分区内吊顶、隔墙装修面积高层超过50m 、
2
低层超过100m 的(低于上述规定面积的,由大厦或房屋管理部门审核);
(六)搭建易燃的简易工棚宿舍、工场、商店、仓库等。
第四条 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五条 中外合资、外资独立经营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其消防系统设计,如属我国消防规范未作规定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必须同消防机关协商解决。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过审核合格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工程的消防系统建设负责,并保障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消防机关实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负责通知消防机关进行专顶验收。验收合格,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选用国产或引进国外消防器材、设备时,必须将其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消防机关审核。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选用或引进。消防机关应根据通用、互换、更新的原则,对消防器材、设备进行选型审核。
第九条 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必须按原建设性质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消防机关审核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降低防火标准、提高防火等级出售其建筑物。
第十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农村居民点和村、镇时,要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迅和消防通道。乡、村所属的生产或民用建筑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根据其规模大小和火灾的危险性,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责任单位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处责任人五百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对违章建筑物可强令停建、强制拆除、或禁止使用;
(一)工程设计图纸未送或虽送消防机关,未经审核即自行动工兴建的;
(二)擅自改变设计图纸施工、影响消防功能的;
(三)施工(含装修)中擅自改变、拆除毁坏或封盖消防设施的;
(四)擅自选用或引进消防器材、设备的;
(五)工程施工所用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不进行防火处理的;
(六)工程竣工未经消防机关验收即交付使用的;
(七)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八)擅自降低防火标准,提高防火等级出售建筑物的;
(九)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作业的;
(十)建筑工程(含装修人违反消防规范),不按市公安消防机关发给的《违反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或《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责任单位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处责任人二千元罚款,并处行政拘留,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消防专项验收不合格,未经整改即自行启用的;
(二)因违反消防规范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
(三)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公安消防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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