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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3:13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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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面总结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检务公开”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就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检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

  自199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采取多种形式扎实、有效地开展“检务公开”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使“检务公开”成为促进检察干警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有力举措;成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做好检察工作的有效途径;成为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践司法为民,维护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开创了检察工作的新局面。但是也要看到,“检务公开”在一些地方还存在不足:思想上重视不够,经常化、制度化不够;内容未及时更新、补充、完善;公开方式和手段单一;工作机制和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等。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务公开”工作的落实和有效开展。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和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客观上对“检务公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提高对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以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精神,进一步把“检务公开”抓紧抓好。

  深化“检务公开”是检察机关践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开展以“依法治国、司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具体体现;是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是检察机关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执法理念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正确履行检察职能,保障人民群众实现宪法赋予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接受社会监督的有效途径;是推进检察改革,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促进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提高检察官素质和执法水平的重要保障。各级检察机关要以改革的精神,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总结和推广“检务公开”的好经验、好做法,不断规范和完善“检务公开”制度。

二、准确把握“检务公开”的基本原则

  “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活动和事项。

  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法原则。严格按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应当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的与检察职权相关的活动和事项予以公开。包括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职权,各职能部门的设置、主要职责,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工作制度、办案规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以及对不起诉、刑事申诉等案件的审查活动等内容。

  (二)真实充分原则。除因涉及国家秘密等原因外,对办案程序、复查案件的工作规程、各个诉讼阶段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监督结果等依法应该公开的事项,都要充分公开,如实公开。

  (三)及时便民原则。各级检察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包括利用新闻媒介和现代信息手段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布、宣传“检务公开”的内容,使“检务公开”更加方便、快捷、及时,便于当事人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开拓创新原则。“检务公开”应当与时俱进,随着国家的法治进程而更加开放和透明。对于“检务公开”的具体内容、范围、方式和途径等,应当以改革的精神,不断探索,不断丰富,不断完善。

三、进一步充实“检务公开”的内容

  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检务公开”原有的一些内容已经发生变化,需要修订,有些新的内容也应加以补充。在“检务十公开”的基础上,“检务公开”应当充实、完善以下内容:

  (一)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和管理。

  (二)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三)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五)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

  (六)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

  (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程序。

  (八)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九)国家刑事赔偿的规定。

  (十)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十一)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规定。

  (十二)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内容。

四、推广电子检务公开,拓宽公开渠道

  各级人民检察院除了要采取传统形式,如设置专栏、制作挂图、印发小册子,开展宣传日、宣传周活动,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情况通报会,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检务公开内容外,还要重视和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不断拓宽公开渠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检务公开”大厅、信息台、咨询台,设置电子显示大屏幕、自动触摸屏,在互联网上开通宣传页、网址等,便于社会各界和公众查询。

  通过建立门户网站,推动电子检务建设,促进全国检察机关上下互动,横向联合,使“检务公开”更加及时准确,透明度高,强化服务,便民利民,增强对检察工作的外部监督。

五、建立健全“检务公开”的相关工作制度

  严格执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要建立健全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工作机制,探索进一步加强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有效方式和途径。对于举报、侦查、逮捕、起诉、抗诉、申诉等各个诉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的告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同时,要将告知的内容通过办案笔录、诉讼文书、工作文书等予以明确记载,定期检查,作为工作绩效考核的一项内容。加强控告申诉接待和涉检信访案件的办理工作,方便群众诉讼。

  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制度。就依法可以公开的诉讼程序、诉讼期限、办案流程、案件处理情况、法律文书、办案纪律等信息,要主动予以公开。同时,通过建立“检务公开”查询服务窗口、大厅等方式,根据有关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予以公开。提高“检务公开”的及时性和实效性,在诉讼各个环节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定期通报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健全检察工作情况定期通报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并对新闻发言人进行培训,充分发挥新闻发言人的作用。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重大工作部署、有关司法解释、检察工作的阶段性成果、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办理情况、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等,要及时向人大、政协和新闻界通报,增强新闻发布的及时性和权威性,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和专家咨询委员的作用。为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过程中,对于“三类案件”、“五种情形”要充分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对于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重大业务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制定重要司法解释等,要多开展专家咨询、论证活动,增强检察决策的民主化和透明度,提高检察机关的社会公信力。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检察人员严重违反“检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的,应当予以追究;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严肃处理。

  建立监督保障机制。要健全“检务公开”的监督、检查机制,同时提供必要的组织、物质条件,保障“检务公开”持续、有序、深入地开展。

  妥善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在全面推进检察机关“检务公开”工作的同时,要正确处理好“检务公开”和检察保密工作的关系。除了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在检察工作中,有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部情况等,不得对外公开。检察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检察机关保密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尊重少数民族语言。在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区,“检务公开”除使用汉语语言文字外,还要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做到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并重。

六、切实加强“检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司法为民,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深刻认识“检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性,树立自觉接受监督、主动改进工作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领导,把“检务公开”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研究和解决深化“检务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考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务公开”的情况,要督促落实,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办公室要抓好本单位“检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各业务部门应当结合履行职能,认真积极做好有关“检务公开”工作。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附件所列文件中可以公开的内容纳入“检务公开”范围,并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对应予公开的具体事项、公开方式等作出统一规定。对于超出本文件规定公开范围的重大事项,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附件:“检务公开”充实、完善内容相关文件目录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中关于人民检察院的性质、组织机构和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和人事任免,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和管理任免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等

三、强制措施和办案、羁押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8月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1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2003年11月24日)等

四、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1997年12月25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1998年5月1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通知》(2003年4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2003年8月15日)

  《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2005年9月29日)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2005年11月10日)等

五、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官廉洁自律规定

  《检察人员纪律》(八要、八不准)(1989年11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廉洁从检“十条纪律”》(2000年2月22日)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2000年7月17日)

  《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的六条规定》(2001年5月22日)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2004年6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人员违规驾车的四项规定》(2005年5月13日)等

六、检察工作程序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1998年6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24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2000年5月24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2001年3月5日)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10月11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3年3月14日)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2003年7月1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4年2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05年9月28日)等

七、国家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6月27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2000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2001年2月1日)等

八、人民监督员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2004年8月26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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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建设部、轻工业部、纺织部、商业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幼儿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同时又是一项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各级政府都应重视幼儿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幼儿工作对提高我国人口素质有重要意义,对此也要予以重视和加强。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轻工业部、纺织部、商业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的请示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幼儿教育事业有了一定发展,但与当前形势的要求和广大群众的需要仍不相适应。
197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曾转发《全国托幼工作会议纪要》(中发〔1979〕73号),决定在国务院设立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研究和贯彻有关托幼工作的方针、指示,制订事业发展规划等,并划分了有关部门的工职责。1982年机构改革时,全国托幼工作
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撤销,但这个机构的工作任务一直未明确由哪个部门承担,因此造成各部门对幼儿教育工作的管理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影响了幼儿教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对此,我们经过反复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如下:
一、幼儿教育既是教育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又具有福利事业的性质,因此,必须在政府统一领导下,除地方政府举办幼儿园外,主要依靠部门、单位和集体、个人等方面力量发展幼儿教育事业,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经研究,各有关部门对幼
儿教育工作的职责分工为:
教育部门负责:(一)贯彻中央、国务院有关幼儿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拟订行政法规和重要的规章制度;(二)研究拟订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方针,综合编制事业发展规划;(三)负责对各类幼儿园的业务领导,建立视导和评估制度;(四)组织培养和训练各类幼儿园的园长
、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五)办好示范性幼儿园;(六)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拟订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计划部门负责将幼儿教育事业发展和建设等列入各级计划。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有关幼儿教育事业经费开支的制度和规定。
劳动人事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幼儿园工作人员的有关编制、工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制度和规定。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规划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设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建设。
轻工、纺织、商业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幼儿食品、服装、鞋帽、文化教育用品、卫生生活用具和教具、玩具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幼儿园的行政领导由主办单位负责。
二、做好幼儿教育工作,需要动员全社会及各有关部门、有关方面互相配合,密切合作。国家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有关幼儿教育工作中的重大政策问题,由国家教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研究。
(二)属于各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又需同其它部门共同研究的重要问题,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
三、幼儿教育事业主要由地方负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制订规划,认真实施,积极推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1987年10月15日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政府


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业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管理;城建、房管、劳动、计生、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治保会、暂住人口管理点、申报点、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需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的有效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出租房所有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公有房屋出租的出租单位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出租房所在地公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由出租单位或个人向公安派出
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六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机构签订治安保证责任书。
第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需填报《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表》。承租人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向派出所进行登记,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按照《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口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担人;非夫妻关系的成年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
(三)要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得少于三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房屋,保证承租人的暂住房安全;
(四)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带其到管辖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办理暂住证。
(五)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在停租后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没有直接管理出租房屋,委托代理人管理的,必须办理书面代理手续,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八)发现承租人有违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举报、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公安机关处理;
(九)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房屋治安情况,保护发行在出租房内的案件现场,协肋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九条 房屋承担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得利用租屋从事任何非法活动。
(二)承租房屋必须理由正当,常住人口租房须持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出具的租房理由证明和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合法身份证件;
(三)安全使用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告知出租方排除;
(四)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当受到不法侵害时,及时向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求助,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应及时保护;
(五)按核准的人数居住,不得超员或留宿其他人员;
(六)在承租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七)集体承担租房屋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对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做好对暂住人口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公安人员到出租房屋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应在出租房屋内明显位置悬挂,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公安机关对领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房屋,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二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抵押,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辩认时,应及时申报补发。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刷。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应交纳证件工本费、管理费及年审费。
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作出的处罚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公安机关应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主动改正。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其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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