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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国务院修改的《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2:17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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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国务院修改的《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国务院修改的《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通知

新出字【201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署直各单位,署管各社会团体:
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594号令)和《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595号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做好两个新条例的学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和贯彻实施两个新条例的重要意义
《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是我国新闻出版管理的主要行政法规,这两部条例的修订是适应新闻出版业改革全面推进、新媒体新业态加快发展和深化政府职能转变、加强行业监管的需要而进行的,是新闻出版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新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突出了出版产业发展和新闻出版单位分类改革的精神,明确了新媒体、新业态管理的原则要求和授权条款,进一步落实了《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改革了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发行体制,充实了支持、鼓励重点出版物的范围,强化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完善了监督管理措施和法律责任。新修订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调整了音像制品进口、发行制度和监管部门,明确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职责,简化了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程序要求。两个条例的修订对于加快新闻出版业改革发展、完善准入退出制度、规范出版单位依法经营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法行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两个新条例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扎实抓好学习和贯彻实施工作。
  二、认真组织两个新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出版单位及其主管、主办部门要把条例的学习作为全国新闻出版系统“六五”普法的重要内容,以培训班、座谈会、问题答卷等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地开展学习培训。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领导和出版发行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带头学习、带头参加培训;全国新闻出版从业人员要人手一册,认真学习,准确理解条例的重要意义、条文精神,并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实际,研究相关管理规定。要通过学习牢固树立遵法守法的意识,严格依法经营;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要在学习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切实加强行业监管水平。
  三、尽快制定和完善配套规章和制度
  总署已经根据两个新条例修订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还将根据两个新条例的规定和授权,制定或修订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发行管理办法、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完善两个新条例设定的有关行政许可项目的具体办理要求。各地也要根据两个新条例的规定和授权,抓紧清理现有的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两个新条例不一致的要尽快修订或废止。
  四、切实做好两个新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
  两个新条例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职责有很多新要求、新表述,特别是在准入退出管理、出版物质量监管、综合评估、出版从业人员管理等方面,强化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职责。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对照新条例,认真梳理本机关、本部门的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各项职责的变化情况,深入研究法规修订后对日常工作程序、工作条件等提出的新要求,落实各项工作职责,完善细化工作流程,加强协调配合,保证新条例的顺利施行。各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要按照新条例的要求,加强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管理,并配合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各地方、各单位要结合贯彻实施条例,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履行职责情况及依法行政的情况进行自查,总署将采取适当形式进行督促检查。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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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工业和民用建筑预埋通信管线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工业和民用建筑预埋通信管线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通信设施建设的统一管理,适应单位和个人安装电话及其它通信设施需要,加快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新建三层(含三层)以上工业和民用建筑,必须结合土建工程预埋通信管线。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线路设备,都应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内。
第三条 成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下同)是预埋通信管线设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预埋通信管线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市电信局负责预埋通信管线的技术工作。
第四条 预埋通信管线应通达建筑物的下列范围:
(一)工业建筑的每层或每个作业间内;
(二)商店、科研、教学等建筑的每层或部分房间内;
(三)办公室、宾馆、旅馆等建筑的每个房间内;
(四)高层住宅楼、标准较高的多层住宅楼应通达每套住宅单元室内,一般标准的多层住宅楼应通达每层或每套住宅单元室内。
第五条 新建工业和民用建筑应当编制预埋通信管线规划。
通信管线规划应由建设单位约请市规划、电信等有关部门和设计单位共同提出,纳入其建设项目总体规划并报市建委审批。
第六条 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预埋通信管线,应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内,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建委、规划、电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在制定小区规划时,要统筹规划通信管线的设置,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要求预埋通信管线。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是否将预埋通信管线设计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内;对未纳人的,应由建设单位负责补报。
第九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预埋通信管线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市电信局参加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应如实提供通信管线预埋方面的轻工图和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由市电信局统一管理和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改作它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筑物内未预埋通信管线的,市电信局不予验收;未按设计规范预埋通信管线,经验收不合格的,限期其改正,未改正的,市电信局不予保证其通信设施的安装。
第十三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预埋通信管线的用户申请装机,市电信局应提供迅速、方便的电信服务,并进行技术指导,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邮电部、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新建工业和民用建筑预埋通信管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建委会同市电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7日
谁是“对手”权利主要依靠者?
杨涛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如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制定并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规定》中对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
应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这个规定是及时的也是很有必要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律师可以仅仅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同的是,检察机关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在刑事诉讼中维护国家、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的同时,也要注重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是依法履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保障律师权利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实现公正的内在要求。
然而,我们也遗憾地看到,像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及其他的一些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早有明文规定,之所以此次《规定》要再次强调,笔者认为恐怕与实践中没有很好贯彻有很大关系。同时,《规定》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情况的范围和检察机关如何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及其他事项作出了新的、具体规定,并规定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但笔者对这些详实的规定在实践中能否得以很好贯彻执行还是有几分担心。
因为检察机关虽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同时又是公诉机关,是律师的“对手”。法律监督的职能要求检察机关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维护国家、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及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但公诉的职能又使检察机关有着追求诉讼胜利的内在冲动,法律监督与公诉的职能经常产生一种内在的紧张与矛盾,特别是在追诉压力较大的情形下,要其还能不折不扣地执行保障作为“对手”的律师权利,恐怕有些勉为其难。当然,律师按《规定》也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但这是一种系统监督、内部监督,其效果如何还是要打上一个问号。
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俩个“对手”之间,有必要引进作为中立的第三者——法院。当律师的合法权利遭到侵犯时,律师有权要求法院进行公开听证,法院有权在双方参与下进行公开裁决,对于侵犯律师的行为有权强制要求检察机关停止,并责令其执行有关规定。比如,对于检察机关无理不安排律师会见要求的行为,律师有权要求法院进行公开听证,法院也有权责令检察机关及时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这样,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才能落到实处。
作为司法机关的行业自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这个《规定》的确是很及时也是很有必要的,它再一次提醒检察官们要铭记法律监督的职能和实现公正的天职,也必将使检察机关有内部监督进一步深化。但人类的诉讼历史和无数的诉讼实践告诉我们,要在诉讼中保障一方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将过多的希望寄托于诉讼的另一方,中立的第三者才是“对手”权利的主要依靠者、守护神。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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