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出租汽车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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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出租汽车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出租汽车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7〕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出租汽车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六日
大庆市出租汽车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税收管理,堵塞漏洞,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提供出租客运劳务取得营运收入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挂靠在出租车公司运营的个人车辆(以下简称“挂靠车”)和以出租车公司名义从事出租客运劳务而收支不纳入出租车公司核算的承包人、承租人(以下简称“实体车”)。
第三条 市地方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营运个人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四条 纳税义务人应按期申报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
第五条 应纳税额按市地方税务部门测算核定的数额执行。“实体”出租车税收每台月定额标准暂定为219元,其中营业税1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55元;教育费附加4.95元;个人所得税34.2元;价格调节基金3.3元。“挂靠”出租车每台月定额标准暂定为305.8元,其中营业税16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55元;教育费附加4.95元;个人所得税121元;价格调节基金3.3元。
第六条 对核定征收的出租车辆税收,市地方税务局可采取委托代征的办法选择代征单位。财政部门可以依法支付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代征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足额代收代缴各项税费。
第七条 出租汽车税收定额标准将根据出租车营运的实际情况定期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二年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中国广播事业局 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二年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1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1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根据一九七二年三月二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罗马尼亚国家广播电视委员会广播和电视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本国国庆前四周向对方寄送广播节目或宣传材料,供对方选用。
第二条 中国广播事业局向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寄送有关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方面社会主义建设情况的广播录音材料,并附中文或一种国际通用语言的解说词。
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向中国广播事业局寄送综合广播节目,并附罗文或一种国际通用语言的解说词。
第三条 双方交换文学、艺术和青少年节目,并附本国语言或一种国际通用语言的解说词。
第四条 双方经常交换民间音乐、歌曲和交响乐录音带,并附本国或一种国际通用语言的歌词、解说词,以及作曲家和演员的情况介绍。
第五条 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庆节,两国电视台在本国国庆前四周,向对方寄送介绍本国各方面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和反映两国人民友谊的电视节目,供对方酌情使用。
第六条 双方交换关于社会经济、科学、文化艺术、教育和反映两国友好关系的报道片、纪录片以及电视剧等文艺节目。
两国电视台将互相寄送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二年向对方提供节目的目录,供对方选择,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向对方寄送所选的影片或电视节目,同时附英文或法文说明词。电视剧和电视剧本可用本国语言的说明词。
第七条
(1)经事先商定,双方可互派广播电视工作人员进行友好访问和采编反映两国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和中罗两国人民友谊的广播电视节目。
(2)派遣人员的往返路费由派遣一方负担,派遣人员在对方国家停留期间的食、宿、交通、翻译服务及医疗等费用由接待一方负担。
(3)双方派出人数,逗留期限应体现对等的原则。
(4)双方应向对方派出人员提供一切可能和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双方交换的各种材料,供各自酌情使用,对材料的任何修改或删剪都不得改变愿意。
第九条 双方将于一九八二年底总结本议定书执行情况,并签订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四年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第十条 双方对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都应在取得双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对本议定书的修改或补充将成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中文和罗马尼亚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 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
代 表 代 表
张 香 山 亚历山德鲁·约内斯库
(签字) (签字)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提高审计人员素质,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严肃审计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人员职业道德,是指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的职业品德、职业纪律、职业胜任能力和职业责任。
第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工作,并遵守国家审计准则。
第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谨慎、职业胜任、保守秘密、廉洁奉公、恪尽职守。
第五条 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独立性,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七条 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忠诚老实,不得隐瞒或者曲解事实。
第八条 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特别是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做到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合理运用审计知识、技能和经验,保持职业谨慎,不得对没有证据支持的、未经核清事实的、法律依据不当的和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学历,通过岗位任职资格考试,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和工作经验,并保持和提高职业胜任能力。不得从事不能胜任的业务。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机关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参加审计机关举办或者认可的继续教育、岗位培训活动,学习会计、审计、法律、经济等方面的新知识,掌握与从事工作相适应的计算机、外语等技能。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岗位培训,应当达到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其执行职务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在执行职务中取得的资料和审计工作记录,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审计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审计的权威,不得有损害审计机关形象的行为。
审计人员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由所在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审人发〔1996〕355号)同时废止。
20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