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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34:37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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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2月12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鞍山地区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度假村、培训中心等(以下统称旅馆)均依照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辖区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由其治安职能部门和当地派出所负责(需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直接管理的除外)。县(市)、区公安机关每年对旅馆的安全设施、规章制度等进行全面检查,并在《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审验章。


  第四条 开办旅馆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区、库房保持安全距离的房屋建筑;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火灾预防措施和设施(高层旅馆应安装烟感、温感等防火系统);
  (三)设置旅客财物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四)三星级以上旅馆必须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和电子门锁,客房内配备贵重物品保险箱;
  (五)100张床位以上的旅馆设安全保卫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保卫人员;100张床位以下的旅馆设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并建立治保组织。建立健全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
  (六)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开设旅馆须经区、县(市)以上人防部门批准,并符合地下工程的消防规定;
  (七)季节性、临时性旅馆,须具有保证旅客安全的条件和设备;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开设旅馆,其出入口、通道及安全设施必须单设,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全。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书,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依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核定床位数量、接待对象、内部管理制度和接待登记员等手续后,批准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然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更换法人代表、变更床位数量、改建扩建等情况的,要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三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备案。
  铁路系统在铁路站、段、厂(场)内开设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


  第七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专职登记人员,对住宿旅客居民身份证件要详细查验、准确登记,未经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不准接待无居民身份证旅客住宿;
  (二)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要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派出所(另有规定的除外)报送住宿登记表;
  (三)旅馆安排旅客住宿,要指定房间和床位,分设男女客房,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擅自增加床位;
  (四)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冒名顶替的行为,以及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旅客,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五)《旅客住宿登记簿》应定期送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查验。非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不得销毁。


  第八条 旅馆的从业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法律、法规,坚持“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承担保障旅客人身、财物安全和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
  (二)建立健全住宿登记、门厅验证、会客登记、财物保管、值班查房、情况报告等制度,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协助公安人员查找通缉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赃物;
  (四)注意发现违法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违禁、可疑物品,不得包庇窝藏违法人员及犯罪嫌疑人;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发生案件、事故时,要保护好现场,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告;
  (五)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失主。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租用旅馆客房设立办事机构或经营单位的,承租方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由旅馆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租用的房间必须与客房划开,有条件的应单开通道、出入口。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必须具备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除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旅馆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诈骗、盗窃、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携带枪支、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同位素等危险物品;
  (三)酗酒滋事、大声喧哗、扰乱旅馆秩序,影响他人休息;
  (四)私自留客住宿、转租或转让房间、床位、自行串换房间;
  (五)在旅馆内增设电源,使用电炉、煤油炉等生火工具;
  (六)危害旅馆安全的其它行为。


  第十二条 旅客应自觉遵守旅馆的规章制度,按时交纳宿费,依法接受旅馆工作人员的管理,接受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掌握旅馆的治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督促旅馆进行整改;
  (三)积极总结推广旅馆治安管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下列旅馆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模范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秩序,保证旅馆、旅客人身财物安全的,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二)对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可疑情况或提供案件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事迹突出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记功晋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由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派出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予以取缔,公安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二)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八条各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旅馆内部安全设施不完善,责任不落实,制度不健全,经公安机关指出后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对超过核准限额接待旅客住宿或者私自加床的要责令进行整顿;对不到公安机关备案,私自外租旅馆房间设立办事机构或经营单位的,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并限期迁出;
  (五)旅馆从业人员发现住宿旅客有可疑情况、违法犯罪行为或携带违禁、危险物品住宿不报告的,处200元罚款或警告;
  (六)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各款规定的,分别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六条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50元以下罚款的,由所在地派出所批准;给予50元以上罚款、停业整顿,由派出所报县(市)、区公安局批准;依法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罚没款统一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将申诉和调查卷宗三天内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最后裁决。在申诉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细则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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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学生配餐卫生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学生配餐卫生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7月7日)


近一段时间,中小学学生集体性食物中毒事件屡有发生。新疆、辽宁、北京、上海、河南等地均发生了百名以上学生的中毒事件。今年6月,河南平顶山市三所小学因购买无证加工点制作的包子,造成五百余名学生中毒。
为保障学生的身体健康,现通知如下:
一、食品监督机构要加强对配餐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监督,严格控制生产条件和对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对达不到卫生要求、不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要求:对无证生产加工或生产加工不合格食品,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学生配餐的组织者不得向无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不得采购超出保存期限或无生产日期、无保存日期的定型包装食品。无包装易腐食品必须在加工完成后四小时内食用。
三、学生配餐的组织者要指派专人负责配餐的安全卫生,定期将所采购的数量、品种及生产加工单位通报食监机构:并接受食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四、对学生配餐的组织者玩忽职守,造成食物中毒,导致学生健康损害的,应按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1993年7月7日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4 号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提高委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办理委托审计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将建设项目审计业务委托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的业务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审计、期间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四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审计部门或其他办理委托审计事项的部门归口管理(以下统称“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委托审计项目建议、审核受托人资质、审核审计费用、监督委托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等。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委托审计管理工作职责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 交通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部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指导全国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省级及其以下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指导本辖区内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上级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可检查下级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整改。
  第八条 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委托审计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纪律,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九条 委托人可以采取指定委托、竞争性谈判委托、招投标委托等方式选择受托人。
  指定委托是指委托人指定一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社会审计组织为受托人的方式。指定委托适用于涉及国家安全或具有行业特殊规定的委托审计业务。
  竞争性谈判委托是指委托人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社会审计组织,通过谈判确定受托人的方式。竞争性谈判委托适用于指定委托和招投标委托范围以外的委托审计业务。
  招投标委托是指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要求确定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受托人的方式。招投标委托适用于概算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或根据国家收费标准估算审计基本费用在20万元以上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实行招投标委托的建设项目的委托审计业务。
  第十条 采取招投标委托方式确定受托人的,委托审计招投标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法规。
  第十一条 委托人选择受托人应遵循审计质量高、信誉好、服务优、价格低的原则,且选择的受托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上年度或最近两年年平均业务收入不少于1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五)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人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的受托人,除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条件外,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上年度或最近两年年平均业务收入不少于400万元,且有2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业务涉及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委托人选择的受托人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一级以上公路项目(含独立特大桥梁、特长隧道)、国家高等级航道、500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千吨及5万标箱以上内河港口项目以及概算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其他交通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或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证书,且有5名以上从事过交通建设项目审计业务的注册造价师;
  (二)从事上述第(一)项以外的交通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以上资质或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证书,且有3名以上从事过交通建设项目审计业务的注册造价师。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社会审计组织,委托人不得委托其实施审计: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
  (二)受到审计、财政、监察、税务、工商、证券监管、银行监管等有关部门查处且尚未解除从业限制的;
  (三)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到从业限制的。
  第十四条 委托审计费用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确定。委托审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拟实行委托审计的建设项目,应由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填写《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见附件1),提出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建议,经单位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委托审计的相关事宜。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中涉及的相关资料由委托人或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确定受托人后,委托人应填写《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见附件2),与受托人协商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要求受托人在出具审计(审核)报告时,对审计(审核)的会计报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制度作出明确表述。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将审计(审核)报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核并合理使用审计(审核)报告。必要时可组织力量对受托人的审计情况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完成后,委托人应建立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档案。档案主要包括《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委托审计招投标资料、《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审核)报告及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时,委托人应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意见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委托人应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以下问题的社会审计组织,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并在系统内部予以通报:
  (一)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审计工作不规范、审计结论避重就轻,且拒绝纠正的,一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二)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存在严重失实、结论意见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两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三)存在未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财务事项等重大错漏的,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四)有关部门在事后检查中发现审计(审核)报告未真实、客观反映情况或揭露问题,给委托人或交通行业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五)有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露秘密等重大违法行为,以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委托审计业务的,不得再次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委托审计的,上级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责成重新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参与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jpg
http://www.moc.gov.cn/06zhengwugg/jiaotongbl/200704/P020070426515411568550.jpg
     2.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jpg
http://www.moc.gov.cn/06zhengwugg/jiaotongbl/200704/P020070426515412034637.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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