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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建投资企业公司债券发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21:29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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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建投资企业公司债券发行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福建投资企业公司债券发行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79年12月24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1980年1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福建省福建投资企业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综合性国营企业(简称“华福公司”),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属福建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为了加速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本公司举办债券投资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公司债券定名为“福建投资企业公司债券”。
二、本公司发行债券,采用记名和不记名两种形式。
三、本公司债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五百元、五千元、五万元三种,投资人可随时认购,金额不限。
四、本公司债券的利率,八年期为年息六厘,十年期为年息七厘,十二年期为年息八厘。每年付息一次,于次年1月份结算支付。债券期满后发还其本金。利息不缴纳所得税。
五、本公司发行债券,实行保本定息,认购者不负盈亏责任。
六、本公司债券,委托福州中国银行为总代理;在香港委托香港中国银行和接受本公司委托的其它银行,代理发行和还本付息业务。
七、凡以外币认购债券者,其汇率以当天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为准。
八、本公司债券利息和本金全部以人民币付还。
九、本公司对记名债券负责保密。记名债券如需转让,须报本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记名债券如要印鉴,可将印鉴留交本公司备验。记名债券和印章如有遗失或损毁,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及时向本公司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



198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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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通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通则

1988年6月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38条的规定,经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
委员会第一、二次会议决定,设置14个专门委员会:
  提案委员会
  学习委员会
  文史资料委员会
  经济委员会
  教育文化委员会
  科学技术委员会
  医卫体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
  民族委员会
  宗教委员会
  妇女青年委员会
  华侨委员会
  祖国统一联谊委员会
  外事委员会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组织委员进行经常
性活动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遵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
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
切实履行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职能。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应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工作总则的要求,以及全国委员
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分别组织实施,并就国家政治、经济、文化
教育、科学技术、社会生活以及统一战线内部等方面的重要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均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根据需要可举行各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讨论研究各委员会有关的重要问
题。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分设小组进行活动。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各种活动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进行充分协商。
对调查研究中的各种不同意见,不强求一致;对专门委员会的会务工作需作决定的,按照民
主集中制原则办理。
  第十条 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形成的书面材料,须经委员会集体讨论,并由委员会主任或
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重大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或主席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根据每年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精神,制订
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度应作工作总结,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向常务委员会或全国委员会全
体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应与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的有关部
门建立经常的工作联系。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向未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全国政协委员征求意见,根据本人意愿
同一个专门委员会建立联系,并采取适当方式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不定期举行会议。会议须作记录,并印发会议纪要。
  第四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精简原则单独或联合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专门委员会
的秘书工作。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全国委员会机关的组成部分,在行政上受
秘书长领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通则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实行。
  第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参照本通则
制定各自的工作简则。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三)负责重大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三、删去第五条第一款条文中的“同时”二字,并在该款第二项“法律专业知识”前增加“相关”二字,删去第二款中的“统一的”几字。
  四、删去第六条。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通知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答复行政复议机关。”
  八、删去第十七条。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查阅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的方式提出审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除适用《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一)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三)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期间,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十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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