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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53:35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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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会议精神和辽宁省房改工作会议提出的,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原则,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
1998〕23号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内向职工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并优先出售给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范围是指:市区内(不含永安台地区、站前地区、公园地区和新华地区)由政府统建的安居住房、企事业单位自建、联建的集资住房、合作住房和解困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对象是指:年工资收入不足2万元的中低收入家庭。
第五条 1999年底前竣工交付使用的经济适用住房,单位购买后可以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件)规定以房改成本价向职工出售,也可以按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补贴政策出售。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向职工出售的补贴标准: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个人出资应不低于售价的50%,其余部分可由银行抵押贷款,有条件的单位也可由单位承担。
第七条 经市房改办批准,允许有组织地进行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职工个人每平方米出资额应不低于500元。
第八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不超过《抚顺市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75号文件)规定的住房限额标准,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不给予补贴。
第九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经济适用住房,须向市房改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出售。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维修管理按《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补贴标准,不得降低出售价格和变相增加补贴。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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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l号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6月28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酒类专卖管理,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实行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税务、卫生、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酒类专卖许可证包括《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必须办理上述酒类专卖许可证。未取得酒类专卖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

从事生产啤酒、果酒、含有酒精成份饮品的,必须经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取得《酒类生产企业审核意见书》后,方可到市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酒类专卖批发、零售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仓储设施。从事批发的,还应当具有熟悉酒类业务知识的人员。

第八条 从事酒类专卖批发的,市区的(不含双阳区),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县(市)、双阳区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

对从事酒类生产的,由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企业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 申领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持有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取得卫生、工商部门核发的证照,并到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第十一条 酒类专卖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置于主要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歇业时应当将正本、副本上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酒类生产企业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年检前,必须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手续,未办理审核手续的,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年检。

办理酒类专卖许可证及年检、领取酒类专卖准销标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啤酒、果酒、含有酒精成份饮品的或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变更名称、地址以及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后,再到有关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买卖、涂改、转借、租赁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生产与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技术、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及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生产酒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酒类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材料、容量、保质期和酒精含量;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奖组织和时间。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应当在粘贴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监制的酒类专卖准销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酒类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应当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购进境外、外埠酒类时,应当验明有无商品检验检疫标识或者酒类专卖准销标识,无标识的:应当在货到后3日内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者商品检验检疫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并粘贴标识后方可销售。 酒类经营者不得销售无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在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酒类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标识;

(三) 标识或者文字说明与商品质量不符;

(四) 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五) 伪造、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超过保持期的酒类;

(六) 完全凭靠采购基酒勾兑白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厂房、设备、营业场所和标签、包装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销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予以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查验酒类专卖许可证和准销标识;

(二) 查阅、索取生产销售活动中,涉及酒类专卖管理的相关资料;

(三) 保全证据,责令听候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种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无酒类专卖许可证的酒类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对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二) 对无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年进货额100000元以上的,并处100013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上1001300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生产酒类产品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许可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酒类生产、批发企业销售未取得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销售未取得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取得标识未按规定粘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F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批发者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登记保存后吊销其酒类专卖生产、批发许可证,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设备、原料和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拆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l倍以下罚款;对转移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l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销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专卖管理韶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检鉴(1991)293号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商检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工作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请你们组织学习、贯彻。

  附件: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附件: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一、关于各地商检机构协作问题

  凡列入《种类表》内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各商检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检验。凡由当地商检机构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并转运至异地口岸商检机构换证的出口商品,当地商检机构在其《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检验结果的“包装情况”栏内填写有“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合格单号为××××”即可,异地口岸商检机构,据此予以换证。

  凡经商检机构性能检验合格的本地区运输包装容器,销往异地装货使用时,必须附有当地商检机构“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随该批包装容器流通,使用地商检机构在接受出口商品报验时,凭“运输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正本)或“分单”(正本)受理品质检验。

  二、关于性能检验范围问题

  各商检机构按《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对钢桶、铝桶、镀锌桶、钢塑复合桶、纸板桶、塑料桶(罐)、纸箱、集装袋、塑料编织袋、麻袋、纸塑复合袋、钙塑瓦楞箱、木箱、胶合板箱(桶)、纤维板箱(桶)等十五类运输包装容器实施性能检验。其检验和管理要严格按照《办法》和本规定办理。

  根据规定,各地商检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对列入《种类表》内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实施性能检验。除上述十五类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以外的其它运输包装容器,凡不能全面开验的商检机构,必须向商品流向地的异地或口岸商检机构备案说明,异地或口岸商检机构可据此予以办理放行手续。

  三、关于检验批次问题

  纸箱、麻袋、塑料编织袋等大宗包装容器,在材质不变的情况下以生产企业一个月的生产量为一个检验批次。商检机构对每批包装容器按规定进行性能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和抽验。当材质发生变化时,生产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商检机构应及时抽取样品进行性能测试。

  对于其它包装容器,各地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其检验批次。

  对于同一批号不同单位使用或同一批号分多次装运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其性能检验合格单的分证问题,由各地商检机构根据当地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四、关于用实物进行性能试验的问题

  在执行有关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规程过程中,对于不能用实物进行性能试验的包装容器,可不用实物进行性能试验,但对包装容器应加强物理性能检验及外观检验。

  五、对于对外出证问题

  凡国外要求或合同规定需商检机构对外出具包装证书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商检机构根据性能检测合格的结果,对外出具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性能检验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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